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瑞龍
訴訟
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林瑞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面
積3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7/10000 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之房屋,面積91.52 平方公尺、陽台19.85 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礁溪段第4618建號,面積5343.94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28/100000(下稱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民國
85年6 月間向文和建設有限公司買受,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原告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因貸款利率甚高,被告遂建請
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告向臺灣土地
銀行申請辦理低利率貸款,故原告遂於90年4 月間將系爭房
地
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然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後,被告卻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強留於被告住處,拒
不交還原告,原告為求家庭圓滿,
乃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均遭被告拒絕。
惟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買
受,又續繳房貸
迄今,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以利辦理低利貸款事宜,故原告
函請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名下。為此,
爰依終止
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
之聲明。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祖增因原告及訴外人林瑞
鳳兄弟2 人在臺北謀生,遂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
○ ○○○○○○ ○號之田地,再增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以398 萬元向文和建設有限公司訂購觀天下預售屋一棟,並
於85年6 月7 日以原告名義簽立房屋
買賣契約書,林祖增除
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金40萬元外,後續亦支付自備款39萬元
,連同稅、費等共計支出100 萬元。系爭房地竣工後,林祖
增即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供原告
及其配偶、林瑞鳳居住,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
由合作金庫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繳納貸款之用,
林祖增並
按月繳納房貸約28,000元,若林祖增無力支付時,
則由被告代繳。後因林祖增共積欠88年11月至89年4 月之房
貸未繳,合作金庫稱欲
拍賣系爭房地,林祖增即要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買下避免拍賣,故被告先交付現金9 萬元予林祖增
清償積欠之貸款,並代為繳納房貸。嗣於90年3 月間被告抽
到勞工低利購屋貸款,被告即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首次購屋
貸款,並清償合作金庫290 萬元之房貸後,林祖增即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亦由其所有之土地銀行三峽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貸款,另於90年10月22日匯款
210 萬元至林祖增所有之頭份鎮農會珊珠湖分會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其先前繳納之購屋自備款及所繳納之
房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實在。並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85年6 月7 日,由原告分與訴外人蕭綢與文和
建設有限公司簽訂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房
屋)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原
告名下;後又於90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補字第3063號卷第7 至24頁、28至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現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
記於被告之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
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一節,已盡相
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
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於85年
間購買之過程及出資情形,業據證人及兩造之姊妹林瑞雲到
庭證稱:系爭房地由伊父母購買,伊父母都住鄉下,想說當
時好幾個兄弟姊妹都住北部,購買房子讓大家有一個落腳地
,當時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想說登記在小孩名下,因為
其他兄弟有欠債沒有辦法登記,所以登記給原告,那時是想
讓小孩大家慢慢繳貸款。出資的是伊父母,跟農會貸款繳頭
期款,其他款項是由有住那邊的林瑞鳳、林瑞洋、占春暖(
即林瑞洋之配偶)共同去繳,偶爾貸款繳不出來,就由被告
和媽媽幫忙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此
與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瑞鳳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媽媽買的,
登記在原告名下,頭期款是伊媽媽出的,是伊媽媽去貸款的
,由伊與原告去繳利息,這間房子是伊爸媽買來讓我們兄弟
在臺北有居住的地方,當時說好貸款由我們兄弟繳,偶爾幾
次繳不出來會由被告接濟,後來就正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瑞洋證稱:系爭房
地是伊爸媽買的,給伊兄弟3 人在那邊住,貸款都是我們在
繳的,一開始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原告信用比伊跟弟弟
好,伊爸媽年紀已經很大,不想登記在他們名下,就選擇登
記給原告,頭期款約90幾萬,都是伊爸媽付的,當時是用家
裡的農地向農會貸款,另外還有申辦貸款,前2 、3 年是我
們3 個兄弟在繳的,後來就由原告自己繳納,因為後來伊搬
回老家,就沒有繼續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
0 頁)均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最初購買之情形
係屬一致,足見系爭房地之購置應係由兩造之父母為之,且
嗣後由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兄弟共同繳納貸款,是兩造之父母
選擇登記在原告名下,究係基於何等
法律關係,是否即蘊含
有使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而使原告得單獨決定系爭房
屋之管理、使用、處分,
尚非無疑。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向原告提議如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可以被告名義申請低利貸款,原告始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經查,上開辦理低利貸款之情,
固據證人林瑞雲證稱:因為被告抽到勞工貸款,利息比較低
,所以跟大
家提議移轉到被告名下,大家也同意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此並與證人林瑞鳳、林瑞洋所述均若合
符節(見本院卷第105 頁、110 頁),然系爭房地初雖登記
於原告名下,仍無法證明原告得單獨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
使用、處分,已如前述,尚難
遽認原告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況依
前揭證人林瑞雲所述,果系爭
房地原即屬原告單獨所有,則與其他家族成員均
無涉,又何
需徵求除原告之外其他家族成員之同意,
益徵系爭房地實際
上本非屬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由其一人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應屬無據
。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原告繳納,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原告住在系爭房地,當然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反面)。惟原告所述稅捐繳納情形,縱或屬實,
亦難排除兩造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稅捐之可能,至系爭房地雖由原告長期使用,然房屋使用
者與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兩造之間存有其他法
律關係,或基於親屬關係,而容認原告使用,尚難僅憑其現
居於系爭房地及繳納稅捐之事實,即認原告擁有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且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其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