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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佩琪  律師 被   告 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柒萬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柒萬零 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88萬879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萬37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執行長機會,以少報多及濫開不 實金額支票等方式,侵吞原告公司款項7247萬37元,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數額或賠 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及按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 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 以不問。」,乃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有因果關係,利益受損 害者即得向獲利者請求利益之返還。復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略謂:「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 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 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執行長,負責原告公司資 金往來調度及採購等業務,詎料,被告竟利用資金調度及 採購之機會,以少報多及濫開不實金額支票等方式,取得 原告公司之款項,此觀諸被告親筆書寫之支票明細本所載 金額(見原告10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支票 票頭所載金額(見10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二), 然而經核對銀行帳戶明細(見10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 呈證物三),竟發現被告實際開出之支票金額多於前述支 票記錄本及支票票頭所載金額,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 長,支領之金錢應係用以處理公司財務事務相關或為公司 給付之款項,被告卻透過以少報多之方式取得公司款項, 顯已逾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職權範圍,加以原告從未 授權被告得以領取系爭伊溢領之款項,顯見被告自原告取 得系爭款項,侵害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欠缺正當性,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全部款項。 ⒊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可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⒋次查被告擅自自原告公司取得溢領款項,侵害原告公司金 錢所有權,依條件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若非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就不會造成原告公司之巨額損害,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被告自99年至103年間自原告公司溢領之款項,原告已依被 告擔任財務執行長所記載之支票記錄本與實際帳戶資料核對 ,內容整理如下(各筆款項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 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 附表): ⒈99年間,原告公司遭被告溢領、侵害受損之金錢所有權為 1638萬6028元﹝計算式:2178萬4142元(第一銀行帳戶明 細,即原告104年12月6日民事起訴狀證物三、證物四) -539萬8114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告104年 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1638萬6028元﹞(詳見 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 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⒉100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2991萬4009元﹝計算式: 3515萬1376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 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三、證物四)- 528萬3816元(被告親 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 呈證物一)=2991萬4009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 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 二及本狀附表)。 ⒊101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1037萬元﹝計算式:1428 萬2828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 起訴狀附呈證物三)-391萬2828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 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 1037萬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 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 ⒋102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1200萬元﹝計算式:1534 萬2000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 起訴狀附呈證物三)-334萬2000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 細本,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 1200萬元﹞(詳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 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 ⒌103年遭被告侵害金錢所有權為380萬元﹝計算式:490萬 元(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即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 附呈證物三)-110萬元(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即原 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380萬元﹞(詳 見原告104年11月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06年5月2日民事 準備(續)狀附表一、二及本狀附表)。 ⒍承上所述,被告自原告公司溢領、侵害原告公司金錢所有 權之款項,總計7247萬37元。 ㈢被告就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整理被告領取之 款項,提出質疑,各別說明如下: ⒈99年度第17項,被告主張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人 在大陸,拜託被告為其包過年紅包予家人,此明細被告亦 登載於顏美雲之私人帳目云云,然經原告向顏美雲求證, 並無此事,況且倘若係顏美雲交辦事宜,為何不能記載於 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再者顏美雲為經營事業, 時常出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至多僅能顯示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於99年2月11日是否在國內而已,仍 無法推出顏美雲委請被告代包紅包之結論,而究竟顏美雲 是如何委託?委託情形?委託內容為何?包紅包之對象? 金額多少?均未見說明,被告就伊與顏美雲間是否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者,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則如何能謂被告有為顏美雲代包 紅包?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有替顏美雲代包紅包(非自認 ),那也應屬被告與顏美雲間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公司 無涉,被告仍不得擅自溢領款項,至為顯然。 ⒉99年度第25項,被告稱係因當時勞保局要進行勞保年資結 算,所以該筆款項係交由會計師用以支付勞保局,此金額 與勞保局當年度要求原告公司繳交之金額一致云云,惟被 告為何未記明於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原告公司 委請之會計師即證人李淑琴於106年2月15日鈞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9年有無處理 過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因勞保局需要補勞保年資金額的 問題?)年代久遠,我不太記得,我與昶輝螺絲企業有限 公司配合的是如有收到稅捐公文,我會就該公文跟她答覆 。」,亦無法肯認99年間原告公司須補勞保年資金額,被 告就此部分舉證付之闕如,伊之辯解,難以令人信服。 ⒊99年度第39項,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職員吳慧玲 之資遣費,因吳慧玲要求領取現金,而當時原告公司零用 金不足,所以開立支票劃掉平行線,由吳慧玲自銀行直接 領取現金,所以原告公司之現金帳中並未有該筆支出云云 ,惟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記載「支票作廢」 ,但原告第一銀行台幣支存帳戶卻有支票號碼「 BA0000000」支票兌付紀錄,對照上揭被告所言,倘若被 告所言為真係將該支票交付吳慧玲兌現(非自認),為何 會在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記載「支票作廢」?被 告為何不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上詳實記載,卻僅稱 未在原告公司之現金帳有該筆支出?所言並不合理,且自 相矛盾,不足為採。 ⒋100年度第14項,被告主張該1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顏美雲指示被告匯至羅東博愛醫院之捐款,原告公司 並以將該捐款收據交予會計師申報抵稅,惟原告公司委請 之會計師即證人李淑琴於106年2月15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述:「(原告複代理人:方才證人王小姐有提到原告 公司曾於100年間有要捐款給羅東博愛醫院,被告並稱該 筆款項有來抵稅,是否有印象在原告公司申報稅務時?) 年代久遠,我不太記得,要把資料調出來再作確認。」, 無法肯認當初原告公司有該筆捐款,被告仍應舉證責任, 證明該筆款項確時捐予羅東博愛醫院。 ⒌100年度第29項,被告多領取5萬元是用以充抵99年8月5日 到期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由起訴狀所檢 附之證物一,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 ,換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云云,惟 細觀附表100年第29項之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 明細本記載「溢50000待下會會錢扣」(見原告104年11月 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8筆),而 附表100年第35項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 記載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20日票號CA0000000支票、票面 金額11萬8300元(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 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9筆),但是原告公司帳戶卻有41 萬8300元匯付紀錄,不僅溢領30萬元,更未如被告原本就 附表100年第29項款項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溢 50000待下會會錢扣」,反徵被告藉由領取100年第29項款 項機會已溢領5萬元,又透過100年第35項款項支領機會溢 領30萬元。即便被告稱溢領之5萬元是用以充抵99年8月5 日到期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由起訴狀所 檢附之證物一,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 廢,換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見原 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一P2本第66頁左邊第 5筆),但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既已「作廢」,如何換 票補回?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與 被告溢領之5萬元金額不符,要如何補回,顯有疑義?顯 見被告紀錄之支票明細本明細內容大有問題,被告所辯難 以採信。 ⒍102年度第8、9項,合計50萬元款項,被告稱係被告於同 年2月20日代墊原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同月19日並轉 陽信銀行20萬元繳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房貸 云云,然倘若被告確實有墊付原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 同月19日並轉陽信銀行20萬元為顏美雲繳交房貸(非自認 ),則應提出相關匯款、轉帳資料,否則僅是空口白話而 已。又對照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到期日102 年2月2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4萬6600元, 係用以支付「阿珍會錢」(見原告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 狀附呈證物一P2本第91頁右邊第19筆及附表102年第7項) ,被告已藉此機會領取34萬6600元,溢領20萬元,被告卻 又稱102年3月5日自原告公司取得25萬元乃因被告於102年 2月20日墊付20萬元,完全不符合常理,蓋原告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款項充足,支票號碼AE0000000支票於102年2月 20日兌付34萬6600元,何需被告墊付?退步言之,倘若被 告有為原告公司及顏美雲墊付40萬元,為何自原告公司領 取50萬元款項?復被告一再提及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先前有不動產借名登記事件涉訟,然與本件被告擅自自原 告公司溢領並侵占公司款項毫無干係,被告故意混為一談 ,實不可採。 ⒎承上所述,被告雖就上揭7筆款項有所爭執,然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且除了上開7筆款項之外,被告就原告104年 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列其餘款項,均已坦認確實係 自原告公司擅自侵吞、取得,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或負損 害賠償責任,乃當然之理,請法院命被告給付7247萬37元 ,以維原告權益。 ㈣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0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甚至原告 公司要到大陸投資,亦曾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 告公司設在香港之帳戶云云,然此乃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公司 款項之藉口,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略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依民法上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 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規範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甚為顯然。 ⒉茲對被告主張借款予原告公司部分,爭執項目如下: ┌──┬─────┬────────┬────┬─────┬──────┐ │序項│被告期所列│被告所列入資帳戶│被告所列│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 │日期 │ │金額 │ │ │ ├──┼─────┼────────┼────┼─────┼──────┤ │ 1 │2001.8.20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三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 │2002.2.1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 │2002.5.6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2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4 │2002.5.9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48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5 │2002.6.13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6 │2008.8.6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7 │2002.9.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75萬元│附件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8 │2002.9.9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9 │2004.10.20│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附件六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0 │2004.10.21│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附件七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1 │2004.10.29│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附件八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2 │2004.11.12│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附件九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3 │2005.3.2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95萬5000│附件十 │爭執形式真正│ │ │ │分行 │元 │附件三十六│,非匯入原告│ │ │ │ │ │ │公司帳戶,非│ │ │ │ │ │ │如被告所稱是│ │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 │司 │ ├──┼─────┼────────┼────┼─────┼──────┤ │ 14 │2005.5.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十一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5 │2005.6.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54萬5000│附件十二 │爭執形式真正│ │ │ │ │元 │附件三十六│,且該匯款收│ │ │ │ │ │ │執聯上面註記│ │ │ │ │ │ │「出資昶榮」│ │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 │告公司 │ ├──┼─────┼────────┼────┼─────┼──────┤ │ 16 │2005.7.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 40萬元│附件十三 │爭執形式真正│ │ │ │分行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7 │2005.6.3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十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8 │2005.7.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十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19 │2005.9.2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30萬元│附件十四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0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十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1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萬元│附件十五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2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35萬元│附件十六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且匯款人為│ │ │ │ │ │ │本公司,應係│ │ │ │ │ │ │指匯款人為原│ │ │ │ │ │ │告公司,非如│ │ │ │ │ │ │被告所稱是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3 │2005.7.6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0萬元│附件十七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4 │2005.7.1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萬元│附件十八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5 │2005.10.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0萬元│附件十九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6 │2005.11.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二十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7 │2005.12.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26萬元│附件二十一│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8 │2005.12.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40萬元│附件二十一│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29 │2005.12.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74萬元│附件二十二│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0 │2005.12.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附件二十二│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1 │2006.1.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二十三│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2 │2006.1.10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60萬元│附件二十四│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3 │2006.1.1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附件二十五│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且匯款人為│ │ │ │ │ │ │「昶輝公司」│ │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 │告公司 │ ├──┼─────┼────────┼────┼─────┼──────┤ │ 34 │2006.1.1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附件二十六│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且匯款人為│ │ │ │ │ │ │「昶輝公司」│ │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 │告公司 │ ├──┼─────┼────────┼────┼─────┼──────┤ │ 35 │2006.1.18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二十七│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6 │2006.1.19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二十八│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7 │2006.3.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附件二十九│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8 │2006.3.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附件三十 │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39 │2006.5.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附件三十一│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且該電匯申│ │ │ │ │ │ │請書申請年份│ │ │ │ │ │ │為2005,與銀│ │ │ │ │ │ │行戳章時間不│ │ │ │ │ │ │符,否認被告│ │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 │司 │ ├──┼─────┼────────┼────┼─────┼──────┤ │ 40 │2006.5.4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20萬元│附件三十二│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且該電匯申│ │ │ │ │ │ │請書申請年份│ │ │ │ │ │ │為2005,與銀│ │ │ │ │ │ │行戳章時間不│ │ │ │ │ │ │符,否認被告│ │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 │司 │ ├──┼─────┼────────┼────┼─────┼──────┤ │ 41 │2006.6.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5萬元│附件三十三│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42 │2006.6.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附件三十四│爭執形式真正│ │ │ │ │ │附件三十六│,否認被告借│ │ │ │ │ │ │款予原告公司│ ├──┼─────┼────────┼────┼─────┼──────┤ │ 43 │2002.3.7 │顏美雲 │ 10萬元│附件三十七│爭執形式真正│ │ │ │ │ │ │,且上面註記│ │ │ │ │ │ │「抵銷」,非│ │ │ │ │ │ │如被告所稱是│ │ │ │ │ │ │借款予原告公│ │ │ │ │ │ │司 │ ├──┼─────┼────────┼────┼─────┼──────┤ │ 44 │2003.7.17 │顏美雲 │2萬754元│附件三十七│爭執形式真正│ │ │ │ │ │ │,受款人不明│ │ │ │ │ │ │,非如被告所│ │ │ │ │ │ │稱是借款予原│ │ │ │ │ │ │告公司 │ └──┴─────┴────────┴────┴─────┴──────┘ ⒊承上所述,經原告核對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提呈民事答 辯狀附件一至三十五、105年3月9日被告提呈民事答辯( 二)狀附呈附件三十六所示之水單單據影本,以及鈞院函 請第一銀行、陽信銀行提供兩造間匯款明細資料,上開列 表第9項至第12項所示,僅僅只是被告購買美元現鈔之憑 據,該等款項均與原告公司無涉,尚難證明被告曾匯款至 原告公司香港或大陸帳戶、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上開第13項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上開第15項被告自 己註明為投資「昶榮」之投資款,自非借款甚明;上開第 22項、第33項、第34項是原告公司自行匯付之金錢,非被 告以自己金錢匯付;上開第39項,電匯申請書申請年份為 :2005,與銀行戳章時間不符,此筆款項甚有疑義;上開 第43項、第44項,匯款人記載為「顏美雲」,與被告無涉 ;其餘被告主張之借款部分,雖由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回 覆之資料中顯示有少數幾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然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尚應 證明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錢係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被告基此意思而將自己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始足 當之,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何況被告有以自己金錢投資大陸蘇 州廠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 採。此外,被告於106年5月9日提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5頁至第6頁所列借款金額表,各款項加總計為4148萬元 ,非被告於前次庭期所稱4680萬元,被告應就4680萬元計 算依據等詳加說明。 ⒋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雖曾於103年4月11日發信 函予被告(見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提呈民事答辯狀附件 三十五),然查該信函係肇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 與被告間投資蘇州廠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為 了彙算金錢而寄發信函,尚非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更非被告得擅自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之證明;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吳靜宜到庭證言,證人吳靜宜雖於105年12月 29日到庭證述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妳為何會 與顏美華、薛月秀在咖啡店碰面?』)當天我是陪同林阿 女到台中榮總醫院看病,因為看完結束時間較早,我就打 電話給顏美華,顏美華跟我說秀姊剛好從大陸回來,就約 一起喝咖啡。(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喝咖啡的過程中, 有聽到薛月秀講到顏美華與顏美雲間的金錢債務問題?』 )有聽到薛月秀帶說顏美雲請她來傳話給顏美華說大陸蘇 州廠要處理,要先給顏美華2千萬人民幣。」、「(原告 訴訟代理人:『妳知道顏美雲為什麼要給顏美華2千萬人 民幣?』)101年我們喝咖啡之前有聽到顏美雲、顏美華 談話間大陸蘇州沒有賺錢,可能會有土地徵收,細節我不 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究竟妳知不知道他們談的 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的事情。」等 語,顯見兩造確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廠,因此被告才會於 90年間陸續匯款,以及前述證人吳靜宜所稱嗣後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美雲請薛月秀轉達金錢彙算問題予被告等情 ,然而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涉訟之法律關係無關,且大陸蘇 州廠與原告公司乃不同法人主體,被告對大陸蘇州廠之投 資款當非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借款,至為灼然。 ⒌末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及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0號判決要旨略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 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 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 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 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 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 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被告有借款予原 告公司(非自認),然因本件被告以少報多溢領並侵占原 告公司款項,為侵權行為人,所負責任乃「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依上揭民法第3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應不得主張以借款抵銷伊所負故意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者,仍 有民法第39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稱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與 事實不符: ⒈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及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428號 判例要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自41年起即 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本於對被告擔任財務長之尊重及伊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妹妹,信賴有加,由被告全權負 責公司資金往來調度及採購等業務,詎料原告於104年6月 察覺被告利用資金調度及採購之便,或以少報多及濫開不 實金額支票等方式,侵吞、取得原告公司款項,委請訴訟 代理人鄭文婷律師於104年6月9日寄發律師函(見原告104 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五),原告並於104年7月15 日又再寄發蘆洲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不是置之不理, 不然就是推諉卸責,此有被告回覆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告 104年11月9日民事起訴狀附呈證物六),原告無奈之餘, 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之,本件原告係於104年6 月9日始知悉被告侵吞原告公司款項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就已向鈞院提起本訴,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2年時效 ,則被告時效抗辯,顯不可採;若被告就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及按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要旨:「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 ,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可知侵權行為被害人對侵權行 為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 得於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完成前,對侵權行為人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亦同此意旨。而本件不論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未罹 於時效,被告當不得拒絕還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萬37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之機會,至 103年止,陸續利用以少報多或濫開不實金額支票之方式侵 吞原告公司款項,總計共7388萬8798元,並提出起訴狀附表 對帳明細表影本為憑。嗣原告公司又於105年1月20日主張就 起訴狀附表99年度第3項「志豪保費1萬4176元」、99年度第 49項「贊助廟會活動42萬元不爭執」,另於105年12月27日 捨棄就林益明部份之主張,亦即起訴狀附表99年度第11項金 額48萬4585元(扣除匯費30元,應為48萬4555元)、100年 度第3項金額5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製作之起訴狀附 表有非被告所領取,而係使用於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所 支付之款項;以及原告公司係返還被告自90年來陸陸續續借 款予原告公司之款項,而為答辯。 ㈡就原告公司起訴狀附表所整理為被告領取之款項,有疑義部 分如下: ⒈99年度第17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領取6萬7000元部分, 但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人在大陸,拜 託被告為其包過年紅包予家人,此明細被告亦登載於顏美 雲之私人帳目,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明知此事, 但卻仍指為被告所領用,實屬違誤,此由法院調閱顏美雲 當年出入境資料可知,過年期間顏美雲確實未在國內,足 以證明年節紅包為被告所代為處理。 ⒉99年度第25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領取78萬9150元部分, 實係因當時勞保局要進行勞保年資結算,所以該筆款項係 交由會計師用以支付勞保局,此金額與勞保局當年度要求 原告公司繳交之金額一致,即可證明,且由證人王春菊於 106年2月15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99年時有 沒有因為會計師通知妳因為勞保局要進行年資結算,需補 款項事宜?)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通知 妳後,妳如何處理?)證人:我有把明細給我們老闆看過 ,也有給員工,經過結算後有補給員工」、「(被告訴訟 代理人:除了補給員工外,有繳交給勞保局嗎?)證人: 有,也要補給勞保局」,可知該年度確實有補繳款項予勞 保局,故若有必要,請向勞保局函詢99年度原告公司是否 有於補費78萬9150元,即可明被告該筆款項係使用予原告 公司。 ⒊99年第39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領取8萬元2878元,惟該 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吳慧玲之資遣費,因吳慧玲要求 領取現金,而當時原告公司零用金不足,所以開立支票劃 掉平行線,由吳慧玲自銀行直接領取現金,所以原告公司 之現金帳中並未有該筆支出,而是直接用支票領取,此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知之甚詳,故該筆款項並非被 告領取,而是原告公司支付給吳慧玲之資遣費。 ⒋100年第14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取款10萬元,但該10萬 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指示被告匯至羅東博愛 醫院之捐款,原告公司並以將該捐款收據交予會計師申報 抵稅,此由證人王春菊於106年2月15日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妳作給顏美雲的明細裡面在100年有沒有一筆 10萬元是捐給羅東博愛醫院的?)證人: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經過情形如何?)證人:是老闆說要捐款 給醫院,請顏美華開票用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匯款是誰去匯的?)證人:是我去匯的」,可知確實係 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捐款予羅東博愛醫院。 ⒌100年第29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多領取5萬元,但實際上 此多出來的5萬元已充抵之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 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此由原告公司起訴狀所檢附之 證物一,於當日(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 票補回5/20,溢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但原告公司 不察,自有未洽。 ⒍102年第8、9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各多領取25萬元,合 計50萬元,但該50萬元之款項乃係被告於同年2月20日代 墊原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同月19日並轉陽信銀行20萬 元繳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房貸(此房屋係以 被告名義購買,但實際上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 及家人使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並以其個人名 義對被告主張就該房屋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此由本 院三重簡易庭以104年度司重調字第326號受理當中),如 果該筆房貸款項係被告應行負擔,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顏美雲何能主張上開房屋係屬其所有,如此豈非矛盾。 另同年2月21日被告並代墊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10萬元, 是以合計共50萬,由上開2筆支票返還予被告,此均有法 院向陽信銀行調閱匯款明細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確實係被 告匯入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 ㈢再查,被告自90年以來即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 茲將被告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時間、金額列表如下: ┌──┬─────┬────────┬────┐ │序號│ 日期 │ 入資帳戶 │ 金額 │ │ │ │ │ │ ├──┼─────┼────────┼────┤ │ 1 │2001.8.20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50萬元│ ├──┼─────┼────────┼────┤ │ 2 │2002.5.9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48萬元│ ├──┼─────┼────────┼────┤ │ 3 │2002.9.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75萬元│ ├──┼─────┼────────┼────┤ │ 4 │2004.10.20│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 ├──┼─────┼────────┼────┤ │ 5 │2004.10.21│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500萬元│ ├──┼─────┼────────┼────┤ │ 6 │2004.10.29│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 ├──┼─────┼────────┼────┤ │ 7 │2004.11.12│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200萬元│ ├──┼─────┼────────┼────┤ │ 8 │2005.3.2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95萬5000│ │ │ │分行 │元 │ ├──┼─────┼────────┼────┤ │ 9 │2005.5.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 │ 10 │2005.6.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54萬5000│ │ │ │ │元 │ ├──┼─────┼────────┼────┤ │ 11 │2005.7.1 │台北國際銀行鶯歌│ 40萬元│ │ │ │分行 │ │ ├──┼─────┼────────┼────┤ │ 12 │2005.7.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 │ 13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 │ 14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35萬元│ ├──┼─────┼────────┼────┤ │ 15 │2005.7.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萬元│ ├──┼─────┼────────┼────┤ │ 16 │2005.7.6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0萬元│ ├──┼─────┼────────┼────┤ │ 17 │2005.7.1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10萬元│ ├──┼─────┼────────┼────┤ │ 18 │2005.10.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50萬元│ ├──┼─────┼────────┼────┤ │ 19 │2005.11.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 │ 20 │2005.12.5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66萬元│ ├──┼─────┼────────┼────┤ │ 21 │2005.12.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24萬元│ ├──┼─────┼────────┼────┤ │ 22 │2006.1.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 │ 23 │2006.1.10 │第一銀行昶輝甲存│ 60萬元│ ├──┼─────┼────────┼────┤ │ 24 │2006.1.1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 ├──┼─────┼────────┼────┤ │ 25 │2006.1.16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萬元│ ├──┼─────┼────────┼────┤ │ 26 │2006.1.18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 │ 27 │2006.1.19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 │ 28 │2006.3.1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 ├──┼─────┼────────┼────┤ │ 29 │2006.3.3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200萬元│ ├──┼─────┼────────┼────┤ │ 30 │2006.5.4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80萬元│ ├──┼─────┼────────┼────┤ │ 31 │2006.5.4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20萬元│ ├──┼─────┼────────┼────┤ │ 32 │2006.6.5 │陽信銀行昶輝乙存│ 15萬元│ ├──┼─────┼────────┼────┤ │ 33 │2006.6.5 │第一銀行昶輝乙存│ 100萬元│ ├──┼─────┼────────┼────┤ │ │總計 │ │4148萬元│ └──┴─────┴────────┴────┘ 總計 4680萬元 ⒈以上各筆款項除其中序號8、11係匯入瑞鎰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為受款人,及序號4、6係存入被告外匯存款帳戶外 ,均係匯至或存入原告公司台灣或香港金融機構帳戶,此 有法院調閱各匯款單之存入資料可憑。 ⒉至於序號8、11部份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 匯入瑞鎰公司,被告與瑞鎰公司並無任何往來,若非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何須匯款。 ⒊故扣除序號4、6共700萬元,被告總計匯予原告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3980萬元。 ㈣由前段所述可知,被告確實自90年來陸陸續續與原告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雖原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主張 係被告與其共同投資「中國大陸之昶榮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惟此被告否認之,如果被告確實有投資,則被告所占之出 資額為多少?公司盈虧狀況有無說明予被告知悉?甚至目前 昶榮公司之情形為何?全然未見原告說明過,今臨訟編捏被 告係屬投資,實與104年12月31日答辯狀檢附之附件三十五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已明白表示「欠妳的錢,本人處理 好蘇州事宜,會一一給予還的,本人是重承諾的,不打狂語 」,可知確實係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且 被告亦未投資蘇州昶榮公司,否則前開附件三十五為何是「 本人(指顏美雲)處理好蘇州事宜」,而非是經由股東(若 依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然被告也是股東,此部分被告為否認 )決議處理,此由上開信件內容亦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未認為被告是股東,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屬大陸昶榮公 司之股東,顯非事實。 ㈤被告陸陸續續借給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款項,因利息 及人民幣升值之匯差關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以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曾透過薛月秀向被告表示要先給被告 2000萬人民幣,此有證人吳靜宜於105年12月29日證述可稽 ,而此正是原告公司在向被告借得款項後,考慮利息及匯差 後,承諾返還被告之金額。再參酌104年12月18日答辯狀之 附件三十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11日亦具函告 知被告稱「欠你的錢本人處理好蘇州事會一一給予還的,本 人是重承諾的,不打狂語那人民幣RPM1000萬是本人承諾本 人會完成的」,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而在 103年4月份時尚積欠有1000萬元人民幣。為何103年4月間尚 稱要還100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此正符合101年間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透過薛月秀表示要返還人民幣2000萬元,在被 告陸續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後,直至103年4月間尚積欠1000萬 元人民幣未為返還。 ㈥綜上,可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而係原告公司還款 予被告,而被告每月亦透過公司會計將金額告知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不知此一事實, 否則即有可能自99年以來,任由被告提領原告公司之款項, 此由證人王春菊於106年2月15日於法院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妳在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證人:會 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計職務內容是辦理何事? )證人:作一些應收應付、開發票等」、「(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美雲在妳任職期間都 在臺灣公司嗎?)證人:都在大陸比較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應收、應付這些會計帳目如何讓顏美雲知悉?) 證人:應收部分開發票跟客戶請款,會有明細,應付部分是 廠商來請款我們會收發票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些帳目妳如何讓顏美雲知道?)證人:我們都會作一個明 細,再用電腦寄到大陸給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 所作的明細,除了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的收支情形外,是 否包括顏美雲個人的生活支出?)證人:有,如捐款等」, 足知原告公司確實均知悉被告領款及領款之原因,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可言。 ㈦若法院認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確實匯付如上述之 款項予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此部分原告公司若否認借 貸關係,兩造間就此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因此而受 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 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㈧茲就原告所爭執之附件三至附件三十七部分,以原告公司 106年5月4日民事準備續狀第8頁之製表為本,援用原告公司 製表之項次,說明如下。 ⒈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形式上真 正,然該筆匯款即係90年8月20日,被告匯款50萬元至原 告公司陽信銀行乙存帳戶,並提出附件三陽信銀行原告公 司之存摺為憑。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乃係原告公司之存摺 ,被告有無匯款原告公司心知肚明,若原告公司仍就附件 三形式上有所爭執,則請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該存摺正本 。 ⒉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3、4、5、6、7、8,否認被告所提 出之附件四、五、三十六之真正,查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 至8,其中項次2至5係被告以現金存入原告公司陽信銀行 帳戶(詳附件四),項次6、7、8則係以現金或轉收存入 原告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詳附件五),此附件四、五均為 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除請 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存 摺原本憑對之外,另法院向陽信銀行調閱原告公司存款條 ,及被告之取款條,可知被告均係先行自本身之帳戶領出 金額後再行存入,足證上開款項確實原告公司均已受領。 ⒊原告公司製表項次6、7、8、9,均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蒙 鈞院向彰化銀行查詢附件六、七、八、九,可知附件六 、八均係「存入被告之外匯存款帳戶」,附件七、九則係 被告自其本身之外匯存款帳戶提領後匯至彰化銀行香港分 行之原告公司帳戶。附帶說明,附件六、八應係存入被告 外匯存款帳戶,後再以附件七、九匯予彰化銀行香港分行 原告公司之帳戶,故有重複計算,業已於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中加以扣除(詳該書狀事實理由第三段所載 ) ⒋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3、16,金額各分別為95萬5000元(即 附件十)、40萬元(即附件十三),原告公司爭執該匯款 單上之形式真正,且主張非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與原告 公司無關,然查: ⑴被告與附件十、十三受款人瑞鎰公司並無往來,亦與其 負責人並不認識何有可能匯款至瑞鎰公司,此乃係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匯入。請法 院傳訊黃啟瑞到院詢問為何 會受領該二筆款項即明。 ⑵被告稱並不認識瑞鎰公司之人員,然原告公司負責人顏 美雲與瑞鎰公司之財務經理邱月桂(即黃啟瑞之妹)一 起參與會議,甚至到KTV唱歌,此由附件三十八照片2紙 ,其中穿淺藍色者即為顏美雲,大紅色者即係邱月桂, 二人豈係不認識,足證原告公司所辯實屬虛偽。 ⒌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4、15,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一、 十二之真正,查上開兩筆款項,其中附件十一係被告以現 金20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詳附件十一), 請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原本憑對。另附件十二則係被 告以匯款14萬5000元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匯款單 可稽。 ⒍原告公司製表項次17、18、19,原告公司否認被告所提出 之附件十四並爭執形式真正,但此附件十四係原告公司陽 信銀行之存摺,款項是否有到達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為 清楚,且法 院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調閱被告之存提明細 ,確實有被告取款後,匯付至原告公司陽信銀行蘆洲分行 之記錄,得以證明該三筆款項,實不容原告公司否認。 ⒎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0、21,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十五之 真正,但該附件十五乃係原告公司第一銀行之乙存帳戶, 且有 法院向第一銀行調閱之存款條可資證明。 ⒏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2至36,原告公司均否認被告所提出之 附件十六至二十八、附件三十六之真正。然查,上開附件 十六至二十八均有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甲存或乙 存帳戶之匯款條可憑,原告公司空言否認爭執其形式真正 ,自不足採。 ⒐原告公司製表項次37,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十九、三 十六之真正,但法院向陽信銀行調閱資料,確實有被告之 取款條及存款條,得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係來自於被告 。 ⒑原告公司製表項次38至42,原告公司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 附件三十至三十四真正。惟查: ⑴上開附件三十至三十四均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匯款至原告公司第一銀行或陽信銀行之 帳戶。 ⑵至於附件三十一、三十二,即被告匯入原告公司於陽信 銀行之帳戶,原告公司爭執銀行章戳為2006年,但聲請 日期卻載為2005年,此諒係被告於填寫申請書時有所誤 載,自應以章戳為憑,故應為2006年即95年方是。且原 告公司有無受領該兩筆款項,即本身應非常清楚,但卻 作此無益之爭執,實有違誠信。 ⒒原告公司製表項次43、44,原告公司否認 形式真正,並爭執非借款予原告公司。查: ⑴上開款項係匯款予原告公司負責人顏美雲,有附件三十 七匯款單可資為憑,而顏美雲向原告公司動用款項用以 支付其私人之用途,本即平常,此由原告公司所製作之 起訴狀附表稱被告溢領之款項無非都是用以顏美雲繳交 個人之會錢,或購買其個人私人用品,所以當時顏美雲 要求被告匯款時,本即係要以原告公司之款項匯付,故 被告先行以本人之款項匯付,當應再至原告公司領出返 還,所以該筆款項自仍屬借予原告公司。 ⑵原告公司爭執附件三十七上有註記「抵銷」字樣,非屬 借款。上開註記「抵銷」乃係代理人於被告提供該兩紙 單據時所記錄,目的係要以該兩筆借款與原告公司主張 抵銷,致造成原告公司之誤會,特以說明。 ㈨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答辯狀第四段所製作之附表,乃係被 告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顏美雲,被告則以兩造之間並 無借貸關係或上開款項係投資「昶榮公司」或係自行匯款而 辯。惟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係投資「昶榮公司」,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 之附件十二。惟,若被告係投資「昶榮公司」,則何以匯 款至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迄今亦未能提出被告於「昶榮 公司」究竟占有多少股份之憑證,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2、33、34,係原告公司自行匯 入之金錢,但上開匯款單均係由被告所書寫,所以如果原 告公司主張被告所匯之款項是原告公司本身之錢,則自應 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公司製表項次22、33、34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並交待被告匯款方是。 ⒊被告主張上開104年12月31日答辯狀第四段所製作之附表 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乃係兩造間之借款,此有附件三 十五原告公司負責人顏美雲書寫之函件中,告知被告稱「 欠你的錢本人處理好蘇州事會一一給予還的,本人是重承 諾的,不打狂語那人民幣RPM1000萬是本人承諾本人會完 成的」,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而在103年4 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已領取原告公司所主張之 款項後(以原告公司起訴狀所指最後一筆遭被告領取之時 間乃係103年4月21日)時尚積欠有1000萬元人民幣。為何 103年4月間尚稱要還100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此正符合 101年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透過薛月秀表示要返還人 民幣2000萬元,在被告陸續領取原告公司款項後,直至 103年4月間尚積欠1000萬元人民幣未為返還,所以兩造之 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否則,原告公司遭被告領款時間長達 4年有餘(99年1月起至103年4月,前往4年多),原告公 司豈有可能不知此情,此亦證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乃係原告 公司之還款。 ㈩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利用擔任原告公司 財務執行長機會,以少報多及濫開不實金額支票等方式,侵 吞原告公司款項,其中99年間,遭被告溢領、侵害受損之金 錢為1638萬6028元,100年間,遭被告侵害金錢為2991萬 4009元,101年間,遭被告侵害金錢為1037萬元,102年間, 遭被告侵害金錢為1200萬元,103年間,遭被告侵害金錢為 380萬元。被告自原告公司溢領、侵害原告公司金錢之款項 ,總計為7247萬37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數額或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侵吞、取得上開7247萬37元款項之事實 ,已據提出證物一之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證物二之支 票存根聯、證物三、證物四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 院卷㈠第39頁至第600頁)。被告對上述一至四證物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0頁)。被告並自認對上述原告 主張之7247萬37元款項,除前開被告抗辯㈡中⒈至⒍部分, 共158萬9028元外,被告確實取得該部分款項(同上卷頁) ,亦即被告自認自原告上述帳戶取得之款項共7088萬1009元 (7247萬37元- 158萬9028元=7088萬1009元)。茲就被告 否認部分(被告抗辯㈡中⒈至⒍部分),分述如下: ⒈99年度第17項,6萬7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人委託 被告為其包過年紅包予家人,並以過年期間,顏美雲確實 未在國內為論據。惟查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僅能顯示 顏美雲於99年2月11日是否在國內而已,無法推論顏美雲 委請被告代包紅包之事實,況縱認被告有替顏美雲代包紅 包,亦屬被告與顏美雲間個人關係,與原告無涉。 ⒉99年度第25項,78萬9150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因當時勞保局要進行勞保年資結 算,該筆款項係交由會計師用以支付勞保局,並以證人王 春菊之證言為論據。經查,證人王春菊固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妳在99年時有沒有因為會計師通知妳因為勞 保局要進行年資結算,需補款項事宜?)證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通知妳後,妳如何處理?)證人: 我有把明細給我們老闆看過,也有給員工,經過結算後有 補給員工」、「(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補給員工外,有 繳交給勞保局嗎?)證人:有,也要補給勞保局」等語( 本院卷㈡第198頁)。但原告公司委請之會計師即證人李 淑琴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9年有無處理過昶輝 螺絲企業有限公司因勞保局需要補勞保年資金額的問題? )年代久遠,我不太記得,我與昶輝螺絲企業有限公司配 合的是如有收到稅捐公文,我會就該公文跟她答覆。」等 語(本院卷㈡第202頁),證人王春菊、李淑琴二人之證 言,並非全然一致,且被告並未將之載明於被告親筆紀錄 之支票明細本上,況原告99年1月至12月份繳交之勞保費 ,亦僅14萬439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保 費理字第10610208770號函在卷可憑(另置限閱卷),與 被告辯稱78萬9150元,相差甚多。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⒊99年第39項,8萬元2878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職員吳慧玲之資遣費,因 吳慧玲要求領取現金,而當時原告公司零用金不足,故開 立支票劃掉平行線,由吳慧玲自銀行直接領取現金,原告 公司之現金帳中並未有該筆支出,而直接用支票領取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 本上記載「支票作廢」,但原告第一銀行台幣支存帳戶卻 有支票號碼「BA0000000」支票兌付紀錄,倘若被告係將 該支票交付吳慧玲兌現,為何會在被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 細本上記載「支票作廢」?被告為何不在親筆紀錄之支票 明細本上詳實記載,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⒋100年第14項,1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1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指 示被告匯至羅東博愛醫院之捐款。證人王春菊亦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作給顏美雲的明細裡面在100年有 沒有一筆10萬元是捐給羅東博愛醫院的?)證人: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經過情形如何?)證人:是老闆 說要捐款給醫院,請顏美華開票用匯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匯款是誰去匯的?)證人:是我去匯的」等語 ,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100年第29項,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5萬元已充抵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 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係以原告檢附證物一,於當日 (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票補回5/20,溢 收5萬元,票號CA0000000」為論據。但細觀附表100年第 29項之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細本記載「溢 50000待下會會錢扣」(證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8筆) ,而附表100年第35項款項,被告在伊親筆紀錄之支票明 細本記載簽發到期日100年6月20日票號CA0000000支票、 票面金額11萬8300元(證物一P2本第65頁右邊第19筆), 但是原告公司帳戶卻有41萬8300元匯付紀錄,況即便被告 稱溢領之5萬元是用以充抵99年8月5日到期之支票號碼 CA0000000號之6萬元支票,由原告證物一顯示,於當日( 即99年8月5日)明細即記載「作廢,換票補回5/20,溢收 5萬元,票號CA0000000」(證物一P2本第66頁左邊第5筆 ),但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既已「作廢」,如何換票 補回?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與被 告溢領之5萬元金額不符,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⒍102年第8、9項,共計5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但該50萬元款項係被告於同年2月20日代墊原 告公司甲存帳戶20萬元、同月19日並轉陽信銀行20萬元繳 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美雲之房貸,另同年2月21日 ,被告並代墊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10萬元,合計共50萬。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轉帳資料,況 其中代墊顏美雲房貸部分,縱然屬實,亦係被告與顏美雲 間個人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除上述⒋所述100年第14項,10萬元部分 外,其餘均不可採。被告擅自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應為 7237萬37元(7247萬37元- 10萬元=7237萬37元)。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得原告公司7237萬37元款項之事實,亦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再抗辯:被告自90年起,陸續借款予原告公司或其法定 代理人,匯款予原告公司之時間、金額詳如上述被告抗辯㈢ 表列所述,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上述序號4(2004.10.20)500萬元、序號6(2004.10.29 )200萬元部分,係被告購買美元現鈔之憑據,該筆款項 經兌換成美金後存入「顏美華」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此 有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106年2月21日陽信國外字第106050 0069號函在卷可憑(附限閱卷)。 ⒉上述序號8(2005.3.21)95萬5000元、序號11(2005.7.1 )40萬元,係匯入瑞鎰公司,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⒊上述序號10(2005.6.1)54萬5000元,被告自己註明為投 資「昶榮」之投資款,自非借款甚明。 ⒋上述序號14(2005.7.5)35萬元、序號24(2006.1.13) 10萬元、序號25(2006.1.16)10萬元,均係原告公司自 行匯付之金錢,非被告以自己金錢匯付; ⒌上述序號30(2006.5.4)80萬元,電匯申請書申請年份為 :2005,與銀行戳章時間不符,此筆款項甚有疑義。 ⒍其餘被告主張之借款部分,雖由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回覆 之資料中顯示,有多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然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依 上所述,被告主張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4月11日以 函告知被告稱「欠你的錢本人處理好蘇州事會一一給予還 的,本人是重承諾的,不打狂語那人民幣RPM1000萬是本 人承諾本人會完成的」等情(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提出之 附件三十五),而認為原告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云云 。但原告陳稱:該信函係肇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 與被告間投資蘇州廠事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美雲為 了彙算金錢而寄發信函,尚非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 語。經查,證人吳靜宜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天妳為何會與顏美華、薛月秀在咖啡店碰面?』)當天我 是陪同林阿女到台中榮總醫院看病,因為看完結束時間較 早,我就打電話給顏美華,顏美華跟我說秀姊剛好從大陸 回來,就約一起喝咖啡。(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喝咖啡 的過程中,有聽到薛月秀講到顏美華與顏美雲間的金錢債 務問題?』)有聽到薛月秀帶說顏美雲請她來傳話給顏美 華說大陸蘇州廠要處理,要先給顏美華2千萬人民幣。」 、「(原告訴訟代理人:『妳知道顏美雲為什麼要給顏美 華2千萬人民幣?』)101年我們喝咖啡之前有聽到顏美雲 、顏美華談話間大陸蘇州沒有賺錢,可能會有土地徵收, 細節我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究竟妳知不知道 他們談的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61頁、第162頁),足證原告陳 稱:兩造共同投資大陸蘇州廠,因此被告才會於90年間陸 續匯款事宜,並非無據。況大陸蘇州廠與原告公司乃不同 法人主體,且上述顏美雲告知被告之函文,數次稱「本人 」,而非原告公司,顏美雲與被告間縱有借貸關係,亦與 原告無關。是被告縱有上述金錢之交付,但被告未能證明 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不足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 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侵權行為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完成前,對侵權行為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至 103年間止,自原告公司溢領之款項,已如上述,而本件原 告係於104年11月9日起訴請求,有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㈠ 第10頁)。其中被告部分行為,固逾2年期間而消滅,但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 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 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亦如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當不得拒 絕還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㈤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係以「若法院認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被告確實匯付如 上述之款項予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此部分原告公司若 否認借貸關係,兩造間就此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因 此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 被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云云。但依被告所陳,本件原告 為受利益人,係因被告給付而得利,自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由上述可知,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被告應舉證證明上述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既不能證明 原告有上述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亦有明示。本件被告以少報多溢 領並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侵權行為人,有如上述,其所負 責任,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揭民法第 3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無主張抵銷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擅自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7237萬37元 ,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37萬37元,及自 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 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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