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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宜婷 被   告 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人 代 理 李師賢 被   告 李錢男       李有上       李清池       李青林       李啟明       李妙盈       李呂淑琴       李超群       李向帆       李宗穎       李侑霖       李向柏       李宗憲       李懿哲       李盈漢       李黃瑞淵       李岳峰       李建穎       李靜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變價之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師賢、李錢男、李有上、李清池、李青林、李啟 明、李妙盈、李呂淑琴、李超群、李向帆、李宗穎、李侑霖 、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向柏、李宗憲、李懿哲、李盈 漢、李黃瑞淵、李靜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多為親戚關係,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為結束系爭 土地之共有狀態,特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說明如下: 1、按系爭土地係狹長形狀,共有人多達22人,倘以原物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 土地之可能性,且各共有人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價值甚為低 落,故本件顯不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式。 2、反觀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 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有助提昇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基此,原告認變價分割(按 原證3 所示持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 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李師賢、李錢男、李有上、李清池、李青林、李啟明、 李妙盈、李呂淑琴、李超群、李向帆、李宗穎、李侑霖、展 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向柏、李宗憲、李懿哲、李盈漢、 李黃瑞淵、李靜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超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 104年1月7日現場勘驗時陳述: 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李岳峰、李建穎則以: 系爭土地上面有個鐵皮屋出租給他人使用,同意變價分割。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土地權利比例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而 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 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 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而依據原告之主張,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 成協議,已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 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 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形狀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仍難單獨使用,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濟分配原則。況系爭土地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勘 驗結果,有部分土地面積遭占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故若以原物分割,而分配空地者較屬有利,分配非空地 者其得否順利排除侵害取回土地占有,尚有疑慮,自屬因 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有違公平分配原則。依上公平、利 益、經濟原則酌量結果,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均顯有困難,不宜採行。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予 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 條所定衡平法旨。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 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35.76平方公尺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李師賢 │1/24 │ ├──┼─────┼────┤ │ 2 │李錢男 │1/42 │ ├──┼─────┼────┤ │ 3 │李有上 │1/42 │ ├──┼─────┼────┤ │ 4 │李清池 │1/42 │ ├──┼─────┼────┤ │ 5 │李青林 │1/42 │ ├──┼─────┼────┤ │ 6 │李啟明 │1/48 │ ├──┼─────┼────┤ │ 7 │李妙盈 │1/42 │ ├──┼─────┼────┤ │ 8 │李呂淑琴 │1/42 │ ├──┼─────┼────┤ │ 9 │李超群 │1/8 │ ├──┼─────┼────┤ │10│李向帆 │1/48 │ ├──┼─────┼────┤ │11│李宗穎 │5/96 │ ├──┼─────┼────┤ │12│李侑霖 │1/6 │ ├──┼─────┼────┤ │13│展傳科技股│1/24 │ │ │份有限公司│ │ ├──┼─────┼────┤ │14│李向柏 │1/48 │ ├──┼─────┼────┤ │15│李宗憲 │5/96 │ ├──┼─────┼────┤ │16│李懿哲 │1/12 │ ├──┼─────┼────┤ │17│李盈漢 │3/24 │ ├──┼─────┼────┤ │18│黃素芬 │1/12 │ ├──┼─────┼────┤ │19│李黃瑞淵 │1/168 │ ├──┼─────┼────┤ │20│李岳峰 │1/168 │ ├──┼─────┼────┤ │21│李建穎 │1/168 │ ├──┼─────┼────┤ │22│李靜瑤 │1/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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