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趙素英
訴訟
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徐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
○三五八四號收件,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6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
止擔任訴外人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緯公司)
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81年間峰緯公司出資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峰緯公
司為私法人,復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
所有權,遂委任伊之
父親趙金塗與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登
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明知趙金塗並無積欠其債務,亦不可能
向其借錢,利用趙金塗提供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予被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陳碧蓮,於82
年2月20日以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樹登字第003584號)申請辦理
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曰至
102年2月1日,共同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債務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趙金塗
於
上開期間從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
借貸關係。
嗣趙金塗於87
年8月24日死亡,由伊分割
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存續期間已於102年2月1日屆至,伊及趙金塗均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伊履次催告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均藉詞拖延
,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峰緯公司於80年12月20日基於設廠需求,由伊以
個人名義出面與地主林文龍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050
萬6,430元(仲介費、稅金、代書費等其他支出另計)購買
系爭土地,因峰緯公司當時資本額僅500萬元,無法支付全
額價金,於80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公司至少保留
55%的權利,其餘45%的權利由股東自由認購,每一認購單
位為50萬元,股東雖參與認購土地,但公司可逕就土地出售
、建廠,認購之股東不得有
異議。伊並依此決議以自有資金
200萬元認購4股,故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土
地為農地,基於當時農地農有政策,
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
地所有人,故透過原告之配偶即峰緯公司股東劉明鑫商請具
有自耕農身份之其岳父趙金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峰緯公司購入系爭土地購入後,依上開股東會決議精神,保
管土地所有權狀,以確保對於系爭土地的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並於82、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持續使用
迄今。趙
金塗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出借名義供峰緯公司及包
括伊在內之出資股東登記為所有權人,趙金塗即無管理使用
處分土地之權,原告為趙金塗之
繼承人,不得否認伊及峰緯
公司等真正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得僭稱為所有權
人對伊等行使所有權,因此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
理由。又購買系爭土地一共花費1,100萬,於建廠完成後價
值會更高,為確保趙金塗確實履行
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於
終止時,履行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保障真正所有權
人
權益,徵得趙金塗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
原告
所稱利用辦理過戶之便,私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情形。
本件係因伊於92年間卸任峰緯公司負責人後,峰緯
公司對伊進行訴訟,原告才反悔要求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並非因
兩造無債務關係或起始即違背趙金塗之意思。又
趙金塗於87年8月24日死亡,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其繼承人已生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峰緯公司及伊之義務,雖系爭抵押權於102年2月1日已
屆期,然債務已經發生仍有存續之必要,原告迄未履行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已經發生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義務,是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與地主林文龍於80年12月
20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委由趙金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嗣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0日辦理被告為權
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
趙金塗於87年8月24日死亡,其於同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
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亦經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4日檢送之新北樹地資字第1043855931號函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上開情節亦可信實。惟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目前
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是否有理?
⒈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峰緯公司80年12月24日股東
會議、台支支票影本2張等件,辯稱其個人曾出資200萬元,
與峰緯公司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出名訂約
云云。
惟查,系
爭土地係峰緯公司基於設廠需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面
與訴外人林文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
,並有前述契約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
揆諸
被告當時為峰緯公司負責人,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徒憑被告
出名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情節,尚
難認定其屬買受系爭土地
之人。
⒉次查,依被告提出之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之臺灣
銀行支票
所載,固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81年1月10日第一
次付款之部分款項,有該等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頁),惟依峰緯公司與被告訟
爭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前案事件一審),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曾提出之
答辯狀
及答辯二狀內容,分別記載「三、79年底,系爭公司(按即
峰緯公司,下同)為了購買土地建設廠房,股東間即存有不
同之看法,再加上公司前景未卜,公司資金更顯不足,然被
告徐啟明為克服困難先是從部分股東處調集而來,再以借用
徐啟明名義的方式購入公司所需土地,以示被告徐啟明對系
爭公司成敗負最終責任之決心,而被告徐啟明出資部分,即
是被告徐啟明指示配偶徐曾英花從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中
港分行0000000000000(徐曾英花名義開立)、彰化銀行土
城分行(徐啟明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土城
分行(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提
領出來支付...。四、換句話說,上開三個戶頭在公司79年
改組成立後,即借由系爭公司混合使用,因此原告(按亦峰
緯公司)所稱之系爭支票五只,固存入以被告徐曾英花名義
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此為被告徐啟明支配調度資金利用方便所用。亦即79年被告
徐啟明加入系爭公司經營時...被告徐啟明執行公司業務時
,於徵得廠長同意後,先將公司部分資金轉入系爭戶頭,被
告徐曾英花再依被告徐啟明指示提領款項支援被告徐啟明用
於公司各項資金運用及調度,例如:81年購買三峽工廠農地
開始當時自備款不足350萬即由被告配偶及另一位股東邱慶
宗支援150萬,合約承買人是由被告徐啟明代表(被證二:
購買土地契約書);再來興建廠房及各種設備,部分資金亦
是由系爭戶頭支付...換句話說,系爭戶頭係用於包括支付
被告徐啟明個人之超勤薪貼及加班費及股利、業務獎金...
以及用於系爭公司交際費、佣金、出差旅費、投資動產、不
動產現金支出...。五、87年以後...被告徐啟明執行公司業
務仍援往例,先將公司資金轉入上開戶頭,再指示配偶提領
資金支援本人(按即被告)用於公司各項資金運用及調度,
而此模式也一直沿用至92年...」、「臺北縣○○鎮○○段
○○○○○○○○○號購買草約日期80年12月20日,依約必須支付
1,050萬元,由於79年改組時實收資本額僅為450萬元,不足
支付運用,股東便在80年12月24日開會研議購買土地認股事
宜,每股50萬元,又由於當年
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
地限制,股東最後決議由公司全額購買,以股東劉明鑫岳父
出名過戶,同時以被告徐啟明名義代表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
,以保障股東權益,不足款項約500萬元則係以向彰化銀行
土城分行辦理票貼手續,並以張台生做
保證人方式取得貸款
,之後逐月還清貨款,歷時約2年。...綜觀以上三筆不動產
買入總金額約3,000萬元...其中由被告徐啟明代墊款約750
萬,另一股東邱慶宗也出借150萬」,及舉文書名稱為「徐
曾英花待公司先行開立資金調度表」(下稱系爭調度表)記
載於徐曾英花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日期為「81年1月10日」,票號為「
本票(台銀
)」及「本票(中小)」,受款人為「三峽工廠土地」,金
額依序為「500,000」、「1,500,000」,充為被告不動產買
賣之代墊款,有前述各該答辯狀及系爭調度表
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199至200頁),足見被告及邱慶宗
縱有以其
等名義資金充為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惟核其性質亦屬
彼等對
於峰緯公司之「代墊款」或者「借款」債權,土地買受人僅
為峰緯公司,以及被告所述之200萬元出資額,係其將峰緯
公司之資金轉入其配偶徐曾英花於更名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再由徐曾英花提領買受台支
支票,充為買賣價款給付之用,尤難認為係被告本身之自有
資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與峰緯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⒊被告雖提出峰緯公司80年12月24日年終股東會議討論事項(
見本院卷第69頁),陳稱其依該次會議內容出資200萬元投
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
,上開文書內容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被告又未能提出
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其上開辯解,亦
難採信。
⒋何況,趙金塗死亡後,峰緯公司之股東(包括出借款項予峰
緯公司之邱慶宗在內),於88年1月25日,在富全公司會議
室內,召開峰緯公司87年度股東會,議決同意登記為原告所
有,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足見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情節僅於峰緯公司與趙金塗或其繼承人之間,與被告
或者邱慶宗均無關,亦即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對
趙金塗或者原告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情,可以採信。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
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與真實不符,難以採憑。
㈡被告目前有無得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⒈按民法增訂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下第881條
之1至第881條之17條文,自96年9月28日起施行。而按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
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系爭抵押權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但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外,於
系爭抵押權亦有適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
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
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者
,依上開規定,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經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自陳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將來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趙金塗返還系爭土地屬於
被告權利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 萬元限額內之債權,被告所指其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趙金塗或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債權,顯非金錢債權,難認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何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情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前案事件一審中提出之答辯二
狀自述「... 由於當年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地限制
,股東最後決議由公司全額購買,以股東劉明鑫岳父出名過
戶,同時以被告徐啟明名義代表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以保
障股東權益... 」(見前述㈠、⒉),以及被告簽到參與之
峰緯公司94年7 月22日股東會議,亦議決通過股東劉明鑫提
議之「建請公司發
存證信函給徐啟明,請其2 週內將工廠土
地(趙素英名下)設定塗銷」事項,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
堪認被告雖為系爭抵押權之名
義上權利人,惟其個人與趙金塗或原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
所得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
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1日止,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至
43頁),該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惟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甚或對於趙金塗或原告,於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之返還權利之債權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系爭
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原定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失效。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洵非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