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 告 范雅軒
林昇濤
蔡品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
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13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第4 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6,843 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1 月1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
嗣於104 年5 月15日當庭將訴
之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11月14
日、104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
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
敘明。
㈡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於102 年8 月
30日以被告范雅軒、林昇濤、蔡品莉為連帶
保證人,其分別
向原告借貸如下:
⒈借款14,000,000元,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1.48機動計息,目前「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為百分之1.58,則其年利率為百分之3.06,並約定自原告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日即103 年8 月30日還清
本金;約定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現被告兆山公
司此筆借款已到期,尚積欠12,620,37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
⒉申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借得20,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02 年9 月25日至107 年9 月15日止;約定借款視為
到期時,如有遲延,利率改逾期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百分之3 計息,目前上開基準利率於逾期時為百分之2.53
,則其年利率為百分之5.53,並約定本金部分:還款期間自
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每月攤還1 期,共
分60期,利息部分:每月付息1 次,並自102 年10月15日起
開始繳付。被告兆山公司尚積欠13,872,785元,及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兆山公司於102 年8 月以被告范雅軒、林昇濤、蔡品莉
為連帶保證人,其向原告簽立委任
保證契約,由原告出具履
約保證書,額度為20,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如因被告兆山公司遲延或未
克履行
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被告兆
山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5%機動
利息,又按墊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原告
乃依約出具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訴外人嬌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幸生公司),並依約定分別代墊下列款項:
⒈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墊付嬌生公司3,000,000 元,原告墊
付時之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53,加年利率百分之2.75
,即為約定年利率5.28%,今被告兆山公司欠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兆山公司尚積欠原告2,400,000 元,及如附表編
號3 之利息、違約金。
⒉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墊付幸生公司446,054 元,原告墊付
時之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53,加年利率百分之2.75,
即為約定年利率5.28%,今被告兆山公司欠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兆山公司尚積欠原告356,843 元,及如附表編號4
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兆山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兆山公司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范雅軒、林昇濤、蔡品莉依法亦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繳款,
渠等皆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4 筆借款總額29,24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振興
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電腦帳、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訴外人嬌生
公司、幸生公司之請款函、支票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
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12,620,371元 │自103 年8 月30│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3.06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2 │13,872,785元 │自103 年10月28│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5.5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3 │2,400,000元 │自103 年11月13│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百分之5.28│,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4 │356,843元 │自104 年1 月14│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5.28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合計│29,249,9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