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簡懋彥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係坐落原地號為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下同)○○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應有
部分暨其上原門牌號碼為同市○○街○○號、枋寮街58巷18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人,經被告於民國95年間,
遊說原告及其他地主同意,提出
上開土地,依都市更新條
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併同意委由被告擔任該都市更
新事業實施者。
兩造於98年10月5 日簽立「都市更新單元
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
),並於文首記載「以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方式,合作興
建大樓事宜」等旨。
上揭都市更新事業名為「新北市○○
區○○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
爭都更計畫案),自95年起至103 年完成系爭都更計畫案
,其辦理歷程係於99年7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099 中建
字第331 號)、100 年3 月29日申報開工,有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委員會提出之簡報第1
頁
可參。
(二)依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其中第捌條第三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後30日內申請建造執
照,並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且應於申
報開工日起壹仟貳佰個日曆天內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以
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完成為完工日,交屋完成
與否依第拾
條規定認定乙方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以甲方(即原
告)應分得建物分屋時之定價之千分之一,作為賠償甲方
之懲罰性
違約金。」、第拾壹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未如期
開工,逾期之處罰
比照第捌條第三款處理」。系爭更新事
業興建大樓工程於99年7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約應於
六個月內即100 年1 月5 日前開工,竟延宕至100 年3 月
29日始開工,共計逾期83天(26天+28天+29天=83天)
,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第一款約明原告分得C2棟8 樓
、B5棟3 、9 樓,面積共150.5 坪及B1樓第128 號乙個車
位,依被告製作簡報顯示,103 年3 月18日新北市政府以
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發布實施「103 年2 月變
更權利變換計畫(釐正圖冊)(第2 次)」,依該權利變
換計畫其中「表16-1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
人)(第2 次變更版)」之序號7 載明原告分配之建物及
車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71 萬6,751 元,則依
上述合建契約第拾壹條第二款
準用第捌條第三款約定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開工之金額約為346 萬2,490 元
(計算式:41,716,751×0.001 ×83天=3,462,49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配合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拆遷補
償費56萬5,575 元,有被告製作用印之「中和市○○段○○
○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拆遷補償費發放明
細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
迄今未發給原告是筆款項,原告
自得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拆遷補償費56萬5,575 元。
(四)系爭都更計畫案之103 年2 月權利變更計畫業經新北市政
府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布實施,依據該
權利變換計畫中拾陸、一、(三)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及權利變換
關係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計算:維持102 年12月
26日變更之核定內容,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應分配價值為
10億2,061 萬4,976 元。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應分配價值
=更新後總價值×【100-51.82%(原核定之共同負擔比例
)】=2,118,337,435 元×(100-51.82%)=1,020,
614,976 元」等義,
揆諸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461號判
決意旨,可知此一記載具有確定之效力,係屬被告應分配
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地主方應分配
之權利價值。又系爭都更計畫案提供原告選配
期間為98年
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日止,然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選配
時,被告係以98年8 月宏大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鑑價
表計算出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9 億1,234 萬
6,181 元為據進行選配【計算式:98年8 月宏大不動產之
鑑價表: ⒈更新後總價值為22億746 萬7,170 元。⒉共同
負擔12億9,506 萬5,441 元(即占58.67%)⒊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價值為9 億1,234 萬6,181 元。2,207,467,170
×(100-58.67%)=912,346,181 】,顯較最後確認之地
主應分配權利價值短少1 億826 萬8,795 元(計算式:1,
020,614,976-912,346,181 =108,268,795),現被告既已
確認同意應分配予地主等之權利價值應為10億2,061 萬4,
976 元,則原告自得依所占之土地權利價值比例3.6094%
,依系爭合建契約權利變換計畫內同意應給予原告應分配
權利價值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分配之權利價值,
計為390 萬7,854 元(計算式:108,268,795 ×0.036094
=3,907,854 ),茍被告否認有同意之,則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短少分配權利價值之
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執「建築工程
勘驗申報」為據,主張於99年10月12日
已申報開工
云云,然該勘驗申報書開宗明義係依據建築法
第56、58條勘驗規定所為申報程序,
非屬建築法第54條關
於申報開工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
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
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程序,
難
認被告所謂勘驗申報即係開工申報。況被告主張之「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標準作業程序」,明文規
定申報開工應備之條件有「1.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八份、
2.台北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3.營造業
承攬建築工程查報表兩份、4.安全圍籬照片乙份、5.建築
執照所加註於申報開工時應檢附之資料、6.建築執照
正本
、7.
攜帶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及承造人公司大小章」,由
此
可證被告提出之勘驗申報,非屬申報開工。被告既須申
報始得開工,而
本件被告已遲誤約定申報開工期限,則其
開工自屬逾期。
2、原告於103 年1 月4 日給付被告63萬5,254 元,係依據兩
造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第一款之約定,關於該筆貼補房(
含車位)差額金額究係如何計算,依98年8 月12日依宏大
不動產鑑價之數據,原告於填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時,選配3 間房屋及1 個車位
,故須繳納差額價金63萬5,254 元。是原告給付被告前開
金額,並非係經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搬遷費相互抵付後
結算之金額。
3、依原證九所示102 年12月釐正圖冊(核定版) 第16-2頁,
原告分得3 間房屋及1 個車位,需支付差額價金486 萬7,
022 元;同一版本圖冊第16-5頁、16-6頁,被告分得65間
房屋及75個車位,領回差額價金8,386 萬6,204 元。依原
證十所示103 年2 月釐正圖冊(第2 次版)第16-2頁,原
告分得3 間房屋及1 個車位,需支付差額價金487 萬9,16
2 元(比較前次需多支付差額價金1 萬2,140 元):同一
版本圖冊第16-6頁、16-7頁,被告分得65間房屋及73個車
位,領回差額價金1 億1,156 萬1,104 元(比較102 年12
月釐正圖冊計算,多領回差額價金2,769 萬4,900 元)。
檢視上開釐正圖冊(核定版)及釐正圖冊(第2 次)版,
原告選配相同房屋車位選配,
猶須多支付差額價金1 萬2,
140 元,被告竟可多領回差額價金2,769 萬4,900 元,且
原告之地主一方應分配權利價值多增加1 億826 萬8,795
元,何以受分配者猶與初於98年8 月間原已選配者,相同
而未增加?是被告
抗辯原告為計算錯誤,且原告受分配價
值高於原認定受分配價值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主張之釘子戶鄭文吉係提供枋寮街50號獨棟房地參與
系爭都市更新,其提供之產權面積僅103.99平方公尺,而
總產權面積為22,674.42 平方公尺,僅約4.6/1000,有原
證九第1 頁第(三) 項
所載「依地政機關建築物測量結果
,
本案更新後之總產權面積為22674.42㎡」及原證十一所
示103 年2 月釐正圖冊(第2 次版)第11-5頁序號45所載
「所有權人: 鄭0 吉、持分面積(㎡) 103.19、0.80】在
卷
可稽,是鄭文吉乙戶所占面積非大,其如何致使系爭都
更工程延遲開工,衡情殊難想像。
(五)為此,
爰依兩造合建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逾期違約金346 萬
2,490 元及拆遷補償費56萬5,575 元;另就短少分配權利
價值390 萬7,854 元之部分,依兩造合建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給付,若兩造間對此並無契約
合意,則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短少分配權利價值之不當得利390 萬7,85
4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 萬5,919 元暨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與原告於98年10月5 日共同簽訂「都市更新單元土地
所有權人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其中第壹條第一款、第
二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原台北縣中和市○○段○○
○ ○○○○ ○○○○ ○○○○ ○號等四筆土地,土地總面積338.
05平方公尺(102.26坪),權利範圍141.39平方公尺(約
42.77 坪)及其
地上物(含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整合鄰地共同提供土地與乙方合併建築
等內容。雙方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完成履約,於103 年1 月4 日原告繳納差額63萬5,254 元
予被告,103 年4 月7 日被告則將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建
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雙方於103 年4 月21日完成交屋
手續,原告繳納2 萬8,867 元予被告,被告交付房屋及權
狀相關資料給原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拾壹條第三款、第捌條第三款之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乙方未如期開工,「逾期之處罰」比照第
捌條第三款處理,並非以該條作為開工日期之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約應於六個月
內即100 年1 月5 日前開工,誤解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
容。況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款係約定被告「應於取得
建築執照後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並非約定被告「應
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工』」,兩者意義截然不
同,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應在
前揭期間
內向相關單位遞交文件,以避免行政流程之延宕。再者,
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於99年10月12日
檢附申報書及施工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為申報。
是以,被告並無逾期開工之情事。
(三)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時,因其他地主土地發生糾紛(俗稱
釘子戶)遲至100 年3 月8 日方達成協議,同年月10日至
公證人處將協議書內容公證,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完成
房
屋點交,以利進行拆除作業。依雙方合建契約第捌條第四
款、第玖條之約定,此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視
為被告延宕或遲誤。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開工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
顯屬無據。
(四)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第八款及第玖條第九款分別約定:「
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作業等相
關事宜,並以本契約約定為實際分配之依據。」及「…但
因權利變換機制涉及興建成本、權利價值…等不確定因素
及官方認知之差異,甲乙雙方同意其權利、義務、分配面
積、價金找補、建材設備等,均應以本合建契約為準,雙
方絕不以權利變換結果要求增加給付或分配坪數或任何補
償,否則視同違約。…」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時,已約定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權利義務等內容悉以系爭
合建契約內容為據。又依系爭都更計畫案之中和市○○段
○○○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拆遷補償費發放明
細表,該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方式係「併同權變差額價金結
算」,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原告可分配單元換算價值為
3,709 萬4,737 元;而依權利價值變換計算,原告更新後
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3,683 萬7,589 元,且系爭都更案中
原告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4,171 萬6,751 元,依合建契約
或權利價值變換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分別為462 萬
2,014 元、487 萬9,162 元,然原告實際繳納予被告之差
額價金僅為63萬5,254 元,據此,原告依合建契約實際分
配到之價值為4,108 萬1,497 元(計算式:41,716,751元
-635,254 元=41,081,497元),優於依合建契約應受分
配之3,709 萬4,737 元,原告亦於103 年1 月4 日繳納前
揭差額,是抵算後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要屬無由。
(五)依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鑑價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
應分配權利價值為9 億1,234 萬6,181 元,而原告之土地
權利價值比例為3.6094%,兩者相乘計算後,原告依宏大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鑑價表應分配權利價值為3,293
萬0,223 元(計算式:912,346,181 元×3.6094%=32,9
30,223元)。次按更新前之權利變換內容,權利價值為6
億5,901 萬7,039 元(經新北市政府99年5 月10日核定發
布實施在案,原核定總產權面積為22,691.93 平方公尺,
原更新總價值核定為21億2,137 萬1,320 元,共同負擔比
例為51.82 %,共同負擔費用為10億9,923 萬1,724 元,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價值為10億2,213 萬9,596 元,惟
更新後總產權面積22,674.42 平方公尺(減少17.51 平方
公尺),更新後總價值為21億1,833 萬7,435 元(減少30
3 萬3,885 元),共同負擔比例為51.89 %,且共同負擔
費用亦有增加。然被告為避免增加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土地
所有權人負擔,被告仍依原核定之共同負擔比例51.82 %
計算,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權利,且涉及共同負擔
增加部份,亦由被告自行吸收,故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土地
所有權人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0億2,061 萬4,976 元
【計算式:2,118,337,435 元×(100 %-51.82%)=1,
020,614,976 元】,此亦為原告所
肯認之事實。再者,依
原告自行提出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等53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第2 次釐正圖冊之表16-1土地
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序號7 記載內容,原告即受分配人應分
配權利價值為3,683 萬7,589 元,顯高於依宏大不動產估
價聯合事務所之鑑價表計算所應分配之土地權利價值3,29
3 萬0,223 元,可知該表16-1之計算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更
新後應分配價值10億2,061 萬4,976 元為計算基礎,並無
原告
所稱短少分配之情事,且當系爭都更案鑑定總價值增
加時,亦代表著系爭都更案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即分配
單元)之價值亦併同增加,是以,被告並無短少分配原告
應受分配之土地權利價值。又原告針對系爭都更案之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圖冊曾向
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並經主
管機關於103 年7 月31日召開「變更新北市○○區○○段
○○○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
)(第2 次)」所有權人審議核復專案小組會議審認釐正
圖冊之原處分內容,並
無涉原告權利價值之變動等語,有
前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六)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正面):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而與被告以都市更新事業之方式,合作興
建大樓。
(二)系爭都更計畫案,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實
際開工日期為100 年3 月29日。
(三)依被告製作之權利變換拆遷補償費發放明細表,其應付予
原告之補償金額為56萬5,575 元,並註明以併同權變差額
價金結算方式為發放。
(四)被告於98年間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對上開都
市更新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鑑價結果為9
億1,234 萬6,181 元。又上開都市更新事業核定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權利價值為10億2,061 萬
4,976 元,再依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所載,原告之土地權
利價值比例為3.6094% ,其應分配權利價值為3,683 萬7,
589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逾期開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
三款、第拾壹條第二款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46 萬2490
元;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遷
補償費56萬5,575 元;③系爭更新事業實際分配時之權利價
值顯較鑑價時之權利價值高,被告應給付短少分配之權利價
值390 萬7,85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短少分配
之權利價值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
被告是否有逾期開工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款之規
定?又其是否有同條第四款所定之免責事由?⒉被告是否已
發放權利變換拆遷補償費予原告?⒊原告是否得就上開估價
結果與經核定權利價值之差額,依系爭合建契約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權利價值比例為給付?(本院
卷第194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逾期開工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款之規定
,惟其應符合同條第四款所定之免責事由:
1、本件系爭都更計畫案,被告於99年7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
,實際開工日期為100 年3 月29日,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
○○區○○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案(釐正圖冊)(第2 次)簡報資料影本1 紙(本院卷第
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
第三款所載「乙方(即被告)應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
後3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並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六個月內
申報開工,且應於申報開工日起壹仟貳佰個日曆天內完工
並申請使用執照,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完成為完工日,
交屋完成與否依第拾條規定認定乙方逾期完工,每逾一日
乙方應以甲方(即原告)應分得建物分屋時之定價之千分
之一,作為賠償甲方之
懲罰性違約金。」、第拾壹條第二
款所載「乙方未如期開工,逾期之處罰比照第捌條第三款
處理」,則被告既於99年7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依上開
約定應於6 個月內之100 年1 月5 日前開工,惟遲至100
年3 月29日始開工,自與上開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有違。
2、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第拾壹條第二款係指「逾期之處
罰」比照第捌條第三款處理,
而非以該條作為開工日期之
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款之「申報開工」,非指
實際開工日期,而係約定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應在六
個月期間內向相關單位遞交文件,以避免行政流程之延宕
,而被告已於99年10月12日檢附申報書及施工計畫書等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云云。查:
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捌
條第三款、第拾壹條第二款之文義,顯非被告所辯僅限於
逾期之處罰比照第捌條第三款處理,而係明白規定「應於
取得建築執照後六個月內申報開工」,更無所謂將「申報
開工」與「實際開工」加以區別之情形,此觀諸系爭合建
契約中除第捌條第三款外,即未再就開工日期有所約定即
知,況依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第
2 次)簡報資料,就實際開工之歷程亦係載明「100 年3
月29日:申報開工」,更
足徵上開「申報開工」與「實際
開工」並無區別。至被告雖以其提出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
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96頁)所載99年10月12日作為「申
報開工」之日期,惟該申報書係承造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工
程勘驗所為之報告,被告以此作為已於約定期間「申報開
工」之證據,顯屬無稽。復佐以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
款、第拾壹條第二款約定開工日期及違約處罰之目的,應
在於督促被告迅速開工,使契約雙方免受工期遲滯所生之
損害,本此宗旨,上開契約條款所稱「申報開工」即為「
實際開工」日期甚明,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3、惟被告另主張其因地主鄭文吉於100 年3 月8 日方達成協
議,於同年月10日至
公證人處將協議書內容公證,約定同
年月15日完成房屋點交,始得進行拆除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協議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42 、143 頁)附卷為據,又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四款約定:「若乙方未能依條約
約定期間履行義務之原因,係因甲方地主未能配合辦理或
地主之土地發生糾紛(包括
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法院
查封或
法院限制不能建築)或主管機關之延誤、
法令變更,或天
災地變等人力不能抗拒之因素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以
致延誤者,不得視為乙方之延誤,乙方不負違約責任」,
是本件既係因地主鄭文吉未能配合辦理拆遷作業,致被告
遲至100 年3 月15日始得進行該地主房屋之拆除事宜,其
後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開工,揆諸上開約定,自難認被
告逾期開工逾6 個月,而應負遲延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
鄭文吉之土地產權僅占總產權面積4.6/1000,應不致使系
爭都更工程延遲開工云云,然
參照100 年6 月8 日訂定之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
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
及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在
此限。」,又建築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之檢核項目中亦有
「因併案檢附基地內違建拆除同意書,請於申報開工前拆
除並檢附照片申請開工。」之記載,足見被告所辯應於全
部房屋拆除後才可以開工等語,
堪以採信,原告上開主張
,容無足採。
4、準此,被告雖未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 個月內申報開工,而
與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款規定有違,惟其因符合同條
第四款所定之不能歸責被告之原因致延誤,被告應不負違
約責任。
(二)被告應已發放權利變換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
1、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第八款約明:「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以
權利變換之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作業等相關事宜,並以本契
約約定為實際分配之依據。」、同條第十一款約明:「
本
約雙方約定之房地所有權分配比例,已包含所有甲方依『
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其相關
子法與其他法令規定所應分配之權利及補償金,雙方同意
於簽訂本約至交屋期間內,不得以物價波動、工資建材等
市價變動或其他理由,要求增減本約約定之分配比例或其
他任何補貼,乙方亦不得以此作為延誤交屋之理由。」、
第玖條第九款約明:「. . . 。但因權利變換機制涉及興
建成本、權利價值. . . 等不確定因素及官方認知之差異
,甲乙雙方同意其權利、義務、分配面積、價金找補、建
材設備等,均應以本合建契約為準,雙方絕不以權利變換
結果要求增加給付或分配坪數及任何補償,否則視同違約
。. . . 。」。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
定:「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五、
權利變換費用:. . . 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補償費
、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再原告提出之中
和市○○段○○○ ○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拆遷
補償費發放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31頁),亦載有發
放方式為「併同權變差額價金結算」等語,足徵兩造已於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之方式發放拆遷補償費,並
已將該補償費納入該契約所定其他款項合併計算,據此所
得之差額,為原告應補貼之差額為63萬5,254 元(系爭合
建契約第參條第一款及本院卷第94頁
切結書參照),又原
告亦已繳納該差額63萬5,254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二聯式
統一發票影本1 紙(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
主張該拆遷補償費已經發放等語,應屬實情。
2、至原告雖主張其給付被告63萬5,254 元,係依據系爭合建
契約第參條第一款之約定,該金額係依據98年8 月12日宏
大不動產鑑價之數據,於填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算案
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時,選配3 間房屋及1 個車位為
計算,並非與拆遷補償費相互抵付後之結果云云,然參諸
系爭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既已將拆遷補償費包含於權利
變換價額之計算內,自不因該計算所得之金額係依98年8
月12日宏大不動產鑑價之結果,已與其後原告實際分配所
得權利價值有所不同,況本件被告實際分配所得權利價值
為3,683 萬7,589 元,○○○區○○段○○○ ○號等53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第2 次)影本
1 紙(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高於上開鑑價結果計算
所得分配之價額3,293 萬223 元(計算式:912,346,181
×3.6094%=32,930,223),然原告應補差額並無變動,
更難指其受有何項不利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
3、準此,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約定將上開拆遷補償費以權利變
換之方式與其他款項合併計算,據此所得之差額亦經原告
繳納完畢,原告再行請求發放該項費用,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原告權利價值比例,給付原告就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
所之估價結果與實際經核定權利價值之差額,應無理由:
1、依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第八款、同條第十一款、第玖
條第九款之約定,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作
業,並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分配面積、價金找補、建
材設備等,均以系爭合建契約為準,雙方不得以權利變換
結果要求增加給付或分配坪數及任何補償。而原告僅謂系
爭都更案於98年8 月經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估價更
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總價額為9 億1,234 萬6,181
元,低於實際經核定之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10億
2,061 萬4,976 元,及被告依103 年2 月釐正圖冊(第2
次版),得領回之差額價金為1 億1,156 萬1,104 元,高
於依102 年12月釐定圖冊(核定版)所載,被告得領回差
額價金83,86 萬6,204 元云云,然其就被告所違反之系爭
合建契約之具體條款或其請求之依據為何?或被告就上開
權利變換之計算有何錯誤之情?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僅憑被告上開受有利益之事實,率認其違反系爭合建契
約,並據此請求該差額,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應無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其自己受有損害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核算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應受分配之權利價值,係依系爭合建契約及上
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釐正圖冊)(第2 次)所為
計算得來,
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又就被告是否
受有損害部分,查本件原告依上開估價結果所應分得之權
利價值為3,293 萬223 元,然其經核定後之實際分配所得
權利價值為3,683 萬7,589 元,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何
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其舉證尚有不足,亦
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開工
違約金346 萬2,490 元及拆遷補償費56萬5,575 元;另依系
爭合建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90 萬7,854
元,共計739 萬5,9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