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程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美華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於2 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
訴訟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狀請核准定期為除
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本院指定民國104年6月17日
上午10時5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業於同年6
月8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並未到庭,且
迄今又未聲請另
定新期日,有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
定期日,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43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程邦工業有│台灣中小企│104年2月28日│11,823元 │AC0000000 │ │
│ │限公司 林 │業銀行樹林│ │ │ │ │
│ │泳誠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