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票據作業科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記名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
公示催
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
系爭支票係以銘
鳳資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台灣微凱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
記名支票,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票據遺失委託辦理授權書所示,聲請人係受台灣
微凱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足認台灣微凱有限公司並未背書
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顯非由受
款人即台灣微凱有限公司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當無
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而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
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
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
撤銷除權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
,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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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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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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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銘鳳資訊有│兆豐銀行新│104年3月10日│15,645元 │0000000 │ │
│ │限公司 │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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