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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票據作業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 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銘 鳳資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台灣微凱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 記名支票,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票據遺失委託辦理授權書所示,聲請人係受台灣 微凱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足認台灣微凱有限公司並未背書 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顯非由受 款人即台灣微凱有限公司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當無 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 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 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5 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 撤銷除權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 ,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銘鳳資訊有│兆豐銀行新│104年3月10日│15,645元 │0000000 │ │ │ │限公司 │莊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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