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天寶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文惠
法定代理人 宋寧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支票附表編號001支票號碼關於「LE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LZ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