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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金谷       胡明壽 共同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債務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64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除新北市○○區○○街○○○號房 地(下稱559號房地)外,其餘假扣押標的應予撤銷之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異議人第1次 異議後,目前所保留之查封標的物包括: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地(下稱561號房地);②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下稱陽信商 銀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835號);③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之 受益權債權、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1號),雖查封標的物 有較之前減少,但僅561號房地1項(其坪數比559號房地還 大,價值還高),其價值遠遠超過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 請求債權金額,前開561號房地已足夠擔保相對人之假扣押 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實在萬萬不應該再就異議人之銀行存 款債權為查封,否則顯然違反超額查封之強制執行規定, 聲明異議,除保留561號房地1項查封標的物外,請求將其他 異議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撤銷查封,以避免影響異議 人公司營運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 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又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 規定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 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如無 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813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封 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 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 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故查封不動產是否 足以全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未經拍定前無法確實得知, 倘參酌考量上開情事客觀判斷,應無所謂超額查封。 四、經查,相對人胡金谷、胡明壽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第17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分別於 新臺幣(下同)468萬元、46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執行程 序,扣押異議人對於陽信商銀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11萬4,82 2元、對於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426萬613元、人民 幣8.89元查封561號房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僅僅561號房地之價值已遠遠超 過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請求債權金額,即已足夠擔保相 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實不應該再就異議人之 銀行存款債權為查封,否則顯然違反超額查封之強制執行規 定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件定 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 封之依據;況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 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 償之理。是本件相對人為確保其假扣押債權將來得受清償, 而選擇優先聲請扣押異議人對陽信商銀石牌分行存款債權、 對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就上開執行不足額部分, 聲請查封561號房地,並無違法,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故 異議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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