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勝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金谷
胡明壽
共同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債務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64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除新北市○○區○○街○○○號房
地(下稱559號房地)外,其餘
假扣押標的應予撤銷之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異議人第1次
異議後,目前所保留之
查封標的物包括: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地(下稱561號房地);②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
分公司(下稱陽信商
銀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835號);③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之
受益權債權、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1號),雖查封標的物
有較之前減少,但僅561號房地1項(其坪數比559號房地還
大,價值還高),其價值遠遠超過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
請求債權金額,前開561號房地已足夠
擔保相對人之假扣押
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實在萬萬不應該再就異議人之銀行存
款債權為查封,否則顯然違反超額查封之強制執行規定,
爰
聲明異議,除保留561號房地1項查封標的物外,請求將其他
異議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
予以撤銷查封,以避免影響異議
人公司營運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
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又查封
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
規定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
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
惟如無
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813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查封
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
多次減價
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
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故查封不動產是否
足以全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未經拍定前無法確實得知,
倘
參酌考量上開情事客觀判斷,應無所謂超額查封。
四、
經查,相對人胡金谷、胡明壽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第1719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分別於
新臺幣(下同)468萬元、46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執行程
序,扣押異議人對於陽信商銀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11萬4,82
2元、對於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426萬613元、人民
幣8.89元
暨查封561號房地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僅僅561號房地之價值已遠遠超
過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請求債權金額,即已足夠擔保相
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獲得清償,相對人實不應該再就異議人之
銀行存款債權為查封,否則顯然違反超額查封之強制執行規
定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件定
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
封之依據;況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
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
償之理。是本件相對人為確保其假扣押債權將來得受清償,
而選擇優先聲請扣押異議人對陽信商銀石牌分行存款債權、
對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就上開執行不足額部分,
聲請查封561號房地,並無違法,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故
異議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