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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方學英 相 對 人 郭璟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4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4 號確定執行 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應拆除之廣告招牌,早已於104 年10月30日前拆除完畢,並無延遲或不作為,此有拆除前後 照片為證。和解書約定拆除廣告招牌,惟相對人所指未執行 部分是廣告架,此係原屋主製作留下,非相對人之財產,自 不可能去破壞,否則又要牽扯不清。廣告招牌的拆除工作是 異議人委請「長青廣告」派人拆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之 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 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 言,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此種費用如不 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此項確定執行 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 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 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17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其執行 名義內容係:㈠、異議人、謝幸容、旭仲房地產有限公司( 以下合稱債務人)同意於104 年10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 號房屋騰空交還相對人,債務人同意按 月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㈡、債務人應將上開房屋之固定裝潢維持 現況交付相對人,並將屋外招牌拆除,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法院嗣於104 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火字第13 5485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預納執行費2678元,並於相對 人如數繳納後,再於104 年12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火 字第135485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 自動履行之意旨;惟因債務人並未依限自動履行完畢,執行 法院乃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至現場履勘,債務人 雖將上開房屋之鐵門遙控器交由第三人轉交相對人,然仍未 拆除屋外招牌,執行法院即當場諭知相對人如代履行拆除招 牌完畢後陳報;相對人嗣於105 年2 月29日僱工代履行拆除 招牌並陳報執行法院,支出招牌拆除費用8000元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485號、105 司執聲字第4 號 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執行費2678元、 執行必要費用即招牌拆除費用8000元,合計1 萬678 元【計 算式:2678+8000=10678 】,應由債務人負擔等節,自屬 有據。異議人辯稱:未拆除部分為廣告架,係前屋主留下, 非其財產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事項,要非執行法院於 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前開單據確 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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