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士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次按
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
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
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
為判斷,並
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積欠全體
債權銀行新臺幣(
下同)8,832,605 元,
惟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第1 至12期月繳4,094 元、第13至72期月繳4,694 元,清償
比例只有3.74% ,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
暨盡力清償之責。相
對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2,840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張
逾此範圍之
部分,無
足憑採,相對人每月收入25,500元,必要支出21,7
44元,惟其所
列舉之母親安養費、電話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
情形,依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含
扶養
費),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個人12,840元及母親扶養3,
210 元(12,840÷4) ,共計16,050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
餘額9,450 元可清償,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且相對人
名下有汽車一輛,應將汽車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另請查
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收入(兼職或補助)或保單未
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
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相
對人於104 年7 月1 日與勝大昌國際有限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
,有
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7 號卷第217 頁),約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承攬該公司
網路商品銷售之工作,每月有固定薪資25,500 元 ,此外並
無其他三節年終獎金及津貼,
是以在更生履行期間預估薪資
以25,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足認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
薪情形。
㈡本院裁定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
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
5,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牌照燃料稅917 元、醫療費40
0 元、水費150 元、電費800 元、瓦斯費350 元、電話費2,
000 元(106 年7 月降為1,400 元)、勞保費878 元、健保
費749 元、母親扶養費9,000 元後,剩餘之金額均作為更生
還款金額,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期6 年,共72期,第
1 至12期每期清償4,094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4,694 元
,總清償金額330,768 元,清償成數為3.7449% ,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已展現相對人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
予以認可。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只有3.74% ,不符更
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列舉之母親安養費、電
話費支出過高,依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
(含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個人12,8 40 元及
母親扶養3,210 元(12,840÷4) ,共計16,050元,每月尚
有餘額9,450 元可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且相對人
名下有汽車一輛,應將汽車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另請查
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收入(兼職或補助)或保單未
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等語。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此條例所定之清算或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一方面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一方面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
總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是否合乎比例、債權人受償金
額、受償比率,均非更生方案之唯一考量,更生方案應
參酌
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以及考量收入及支出狀況後之每月清償
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收支狀況下具有清償
積欠債務之能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確實收到債務人於能力
所及之狀況下所為之清償款項,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金額依前述因素考量,係屬合理可行,法院即認為已
盡力清償。且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之
規定,係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
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
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
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
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
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
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
額,自不宜一概僅以
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
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
之目的無違。故本院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及更生方案記載,相對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共計20,117元,已
包含生活
必要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其中電話費每月2,000 元
支出,因相對人無家用電話及有線網路,仰賴手機行動網路
為工作所需,且手機解約費用過高,故相對人於106 年6 月
手機約滿到期後,願意降低月租費為每月1,400 元,每月增
加還款金額600 元,而相對人母親現居住於安養院,每月費
用35,960元,相對人與弟妹4 人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
9,000 元,尚符常情,應認相對人所列舉之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20,117元,
難謂其有何不當,相對人
所提列各項支出費用應屬必要,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不宜
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復參酌相對人名下有89年出
廠汽車一輛、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38 元(依104 年
10月23日收盤價計算,23股×14.7元=338元,見本院104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61 至265 、282 頁)、國泰
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4,629 元,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
24,290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88
、290 頁),相對人將上開財產部分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分期
清償,每期增加清償338 元,應認相對人已積極將名下財產
價值納入更生方案以償還債務,已盡力清償,至於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受償比率,並非更生方案之唯一考量;又相對人
現收入除每月薪資25,500元外,並無額外三節獎金及年終獎
金,有勝大昌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56 頁),且相對人名下除
上開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外,並無其他保單,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
第259 頁),是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
洵非可採;則本
院綜合審酌相對人還款能力,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債務,
堪認相對人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第
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4,09 4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4,694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330,768 元之更
生方案,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
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