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忠仁
相 對 人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源
相 對 人 黃少敏
陳忠智
陳昶安
陳語慧
林政義
李超良
謝一田即謝一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75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75 號所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
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部分
上訴及為訴之追加
、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6 號判決:「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謝良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語慧、佶原建設有
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謝良梅新臺幣貳拾陸
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追
加及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
、擴張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陳語慧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謝良梅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陳語慧、佶原建
設有限公司、宏翔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315 元(如原裁定後附之計算書所示)。
三、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關於鄰損鑑定費420,000 元(即320,00
0 元+ 100,000 元)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
25日諭知墊付:「(法官:房屋毀損部分是否可以預納鑑定
費用?)同意預納鑑定費用。」102 年8 月28日:「(法官
:102 年7 月10日庭呈囑託鑑定狀之鑑定事項是否仍聲請鑑
定?)還是請
鈞院送請誠正海峽兩岸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102 年12月24日:「(法官:是否一定要送誠正海峽
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因為它的鑑定費用最便宜
。」、「(法官:是否要先墊繳鑑定費用?)是。」
是以,
本件
訴訟標的包含請求相對人不得設置足以影響
系爭房屋建
築線及法定騎樓觀瞻及通行之障礙物、租金損害、鄰損修復
、房屋價值減損等項目,而其請求鄰損、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既獲勝訴判決,該鄰損鑑定費420,000 元理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422,914 元(計算式:420,
000 +【(27,640-181 +520 )+113,469 +4,180 +11
0 】×2%)。為此,聲明異議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422,914 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
要旨參照)。
易言之,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
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
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
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又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
規定即明。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無
非以其於第二審所支付二筆鑑
定費320,000 元及100,000 元,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諭知
墊付,且其請求鄰損、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已獲勝訴判決,該
二筆鑑定費共420,000 元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云云,並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以為證明,而其中異議
人所支付之鑑定費320,000 元,
乃係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鄰損之修復項目、數量、費用、市
價減損等事項進行鑑定之費用,固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然就另筆異議人支付之鑑定費100,000 元,則係異
議人數次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進行市場價值貶降損害之鑑定未果後,由異議人自行
送件鑑定之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
屬實,是異議人此部分貶價損害之舉證,顯非屬法院認有必
要而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100,000 元自
難認
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當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
又異議人所支付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320,000 元既
屬第二審訴訟費用,且關於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陳語慧、佶原建設有
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 ,餘由異議人
負擔,復有上開確定裁判主文
可參,揭諸前開說明,自不容
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
人主張其支出之420,000 元鑑定費均應納為訴訟費用並全部
由相對人負擔,要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