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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明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17 號假 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 昇公司)原先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5 房屋 作為營業處所,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後異議 人福榮昇公司為節省公司成本,遂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 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6 ,租金每 月2 萬4,444 元,前後兩處所皆位於新北市鄰近行政區,且 異議人迄今已繳納租金至105 年9 月,福榮昇公司搬遷後亦 有營業紀錄,況福榮昇公司之負責人鄭明翔亦從未更動手機 號碼,然從未接獲相對人來電商討債務,且異議人於105 年 5 月間甫收到相對人所發支付命令,亦立即於同年5 月20日 向鈞院聲明異議,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外界往來通訊正常 ,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之舉措,至福榮昇公司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僅為行政上手續不完備,並不能說明有移往遠方之 情。故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 定未予詳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等情狀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對異議人有美金642, 181 元債權等情,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專 業客戶同意聲明書、交易成交確認書、105 年1 月28日與10 5 年3 月8 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全部提解確認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認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其至異議 人福榮昇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5 營業 所查訪時,發現福榮昇公司已人去樓空,不知遷移何處,然 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福榮昇公司仍設址於上 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表為證,經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復參以本院將相關文書 送達福榮昇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5 營 業所時,確實均因該公司搬遷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福榮昇公司已搬離上 址,僅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足見福榮昇公司確實已搬 離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為釋明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堪認已有釋明,雖該釋明仍有不足之 處,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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