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8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峯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民國105
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
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
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38499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改定保管人為相對人之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一)聲明人原向
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
臺銀公司)租用房屋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
),然因租約到期,聲明人已無保管能力及意願,是系爭動
產即應改由
債權人繼續保管,此合乎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利益
考量。原裁定僅以債權人稱系爭動產搬遷程序浩大、花費甚
鉅,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致後續救濟程序進行而
曠日廢時
云云,裁定系爭動產由聲明人保管,
難謂善盡審酌
保管系爭動產之適當性,且以訴訟權保障耗費驟以剝奪債務
人及第三人利益,顯係以
無涉情節判斷本件保管人之酌定。
(二)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並稱債務
人不得拒絕云云,然該判決內容係經債權人同意後,債務人
不得拒絕,是本於
文義解釋,自僅限於經債權人同意,而不
及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之要件,原裁定
爰引前開見解驟稱其
依
職權改定保管人而聲明人不得拒絕云云,恐屬未合。
(三)本件執行程序於105年1月18日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
查
封系爭動產,經聲明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
具狀敘明租約到期且其無保管能力,相對人雖於105年4月26
日
具狀陳明應由債務人保管,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29日發函
職權改定由債權人保管,債權人就此並未
聲明異議,
惟嗣後
又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
年7月4日、105年7月22日表示應由聲明人保管系爭動產,並
以未尋得專業技師為由聲請改期,且代理人均未到場,可見
相對人不為一定保管行為甚明,並以之延滯程序,然執行法
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為由駁回聲請,但原裁定
不察及此,驟稱不予執行顯失公平云云,顯
非適法。
(四)聲明:請
鈞院改定系爭動產之保管人為相對人,如相對人不
為保管,請求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
假執行)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張峯豪、科冠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美金350萬5元(折合新台幣約
1億918萬9656元)
暨執行費用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追加查封聲明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
)內之動產,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赴系爭營
業所執行,當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並經債權人即
相對人之同意,留置於系爭營業所交由債務人張峯豪保管。
惟聲明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具狀表示系爭
營業所係向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公司承租,該租約已到期,
是請求將系爭動產移至貯藏所或交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保管。
是執行法院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
日、105年7月4日至系爭營業所執行,相對人原稱須就系爭
動產鑑價以利評估是否聘請專業人員移動系爭動產,然於10
5年7月4日表示,系爭動產仍有執行實益,且依據實務見解
應由債務人保管為從來之使用為適當,且債務人
顯有資力搬
遷並保管系爭動產,是請求由聲明人繼續保管系爭動產。執
行法院於105年7月22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相對人就
仍由聲明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無意見。而第三人臺銀
公司就系爭動產仍有留置系爭營業所之必要,是勉強表示同
意,並請求法院裁定由債務人繼續保管。是執行法院於同日
裁定仍由聲明人繼續保管系爭動產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執行卷宗
無訛。
(二)聲明人稱執行法院並未敘明將系爭動產交由聲明人保管之適
當性云云,
惟查:
1.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
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
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
,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查封物之性質或查封時之狀況,就地交付
保管,較之移於貯藏所保管,更為便捷且妥事者,即得為之
。原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將查封物
交債務人保管,否則縱執行人員認以交由債務人保管為最適
當(例如查封物為機器設備,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
用為宜),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立
法理由
可稽)。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為適當,係由執
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決定之,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
有價證券,原則上交由債權人保管,以保全日後
拍賣變價之
執行程序;惟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以外之大型物
品,經債權人同意,或執行法院斟酌搬遷不易及於搬遷時可
能遭受破壞、毀損等,應於查封後迅予鑑價
予以拍賣,則此
時該查封動產亦得置放在債務人處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
之。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
明文。
2.本件系爭動產為大型物品,且屬應由專業技師輔助拆卸之精
密機械設備,且若須搬離系爭營業所,須拆卸窗戶及外牆後
使用大型吊掛機具作業始能搬遷。此有系爭動產之照片及10
5年5月5日執行筆錄
可按(見執行卷五第228頁、執行卷六第
8-13頁)。另系爭動產之拆卸、吊掛及搬運部分預估須支出
90萬元、拆除並復原吊掛窗口之女兒牆預估須支出14萬2989
元、倉儲費用3個月約1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信宏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祥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大都市搬家貨
運公司之報價單可按(見執行卷六第77-79頁)。從而,若
本件改定相對人為保管人,系爭動產即須搬遷至相對人所指
定之處所,搬遷時即須額外支出搬遷費用,該費用即應屬執
行本件強制執行之
必要費用,依法應由聲明人負擔,是該費
用之支出將降低系爭動產清償聲明人債務之比例,對聲明人
已非有利。且系爭動產之搬遷技術較其他一般動產複雜及困
難,移動時可能遭碰撞而受損,致影響後續系爭動產拍賣之
價格,對聲明人亦非有利。另
參酌第三人臺銀公司已表示同
意系爭動產可繼續留置原地等情,應足認系爭動產仍由聲明
人予以保管,始為適當。
(二)聲明人稱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判決,係
指查封動產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保管時,債務人不得拒
絕,是債務人不得拒絕應僅限於經債權人同意時,並不及於
法院認為適當時云云,惟查:
1.按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
債務人保管之,執行法院依此而使債務人保管時,應解為債
務人不得拒絕,因此項受查封之動產,原屬債務人之所有物
,由於查封之效力,使其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債務
人不能拋棄其占有,而拒絕保管故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
字第1635號判決
參照)。
2.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執行時已表示其認系爭動產應由
債務人繼續保管,並再於105年7月22日調查時表示就由聲明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一事並無意見,此有105年7月4日執
行筆錄、105年7月22日執行筆錄(調查)可按(見執行卷五
第368-369頁、執行卷六第93-94頁)。
是以,債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將系爭動產交債務人保管,可
堪認定。從而,執行
法院援引前開判決,認其命債務人即聲明人保管系爭動產,
聲明人不得拒絕,並無不合。聲明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聲明人末以相對人不保管系爭動產,且不到庭說明,顯係不
為一定行為甚明,並以之延滯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定28條
之1第1款駁回其聲請云云,然查:
1.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次按就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
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條定有明文。
2.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
定系爭動產之價格,此有本院105年8月16日新北院霞103司
執公字第138499號函可按(見執行卷六第147-148頁)。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是
聲明人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3.另查,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
日、105年7月4日至現場執行,相對人均有委任律師到場,
此有執行筆錄末頁到場當事人簽名欄可按(見執行卷五第23
0、270、365、369頁)。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2日在本院執
行處調查時,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亦有到場(見執行卷六第94
頁)。是相對人並無不到場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雖曾提出
願保管系爭動產之意思,然系爭動產若改由相對人保管對聲
明人並非有利,已如前述,且執行法院僅係表示系爭動產宜
由相對人保管為適當,尚未完成改定由相對人保管系爭動產
之程序,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不為一定行為之情形。聲明人之
主張,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明人改定保管人之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
│系爭動產一覽表 │
│財產所有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
├──┼────────┼───┼───┼───┤
│26 │Spire Assermbllr│組 │2 │ │
│ │6000太陽能模組設│ │ │ │
│ │備 │ │ │ │
├──┼────────┼───┼───┼───┤
│27 │Nissnibo Industr│組 │2 │ │
│ │ies.INC.Lam1734N│ │ │ │
│ │層壓機 │ │ │ │
├──┼────────┼───┼───┼───┤
│28 │NPC NTS 150-D-H │組 │2 │ │
│ │串焊機 │ │ │ │
├──┼────────┼───┼───┼───┤
│29 │NPC LM-SA-170x37│組 │1 │ │
│ │0-S層壓機 │ │ │ │
├──┼────────┼───┼───┼───┤
│30 │Spire sun-Sim460│組 │1 │ │
│ │0陽光模擬測試機 │ │ │ │
├──┼────────┼───┼───┼───┤
│31 │NPC NMS-300R陽光│組 │1 │ │
│ │模擬測試機 │ │ │ │
├──┼────────┼───┼───┼───┤
│32 │AssocIATED Rease│組 │1 │高壓測│
│ │arch INC. Hypotu│ │ │試機 │
│ │LTRAⅢ7650 │ │ │ │
├──┼────────┼───┼───┼───┤
│33 │欽陽科技SNFD卡 │台 │1 │ │
│ │key機 │ │ │ │
├──┼────────┼───┼───┼───┤
│34 │欽陽科技裝框機 │台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