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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8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民國105 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 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3849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改定保管人為相對人之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原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 臺銀公司)租用房屋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然因租約到期,聲明人已無保管能力及意願,是系爭動 產即應改由債權人繼續保管,此合乎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利益 考量。原裁定僅以債權人稱系爭動產搬遷程序浩大、花費甚 鉅,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致後續救濟程序進行而 曠日廢時云云,裁定系爭動產由聲明人保管,難謂善盡審酌 保管系爭動產之適當性,且以訴訟權保障耗費驟以剝奪債務 人及第三人利益,顯係以無涉情節判斷本件保管人之酌定。 (二)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並稱債務 人不得拒絕云云,然該判決內容係經債權人同意後,債務人 不得拒絕,是本於文義解釋,自僅限於經債權人同意,而不 及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之要件,原裁定引前開見解驟稱其依 職權改定保管人而聲明人不得拒絕云云,恐屬未合。 (三)本件執行程序於105年1月18日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查 封系爭動產,經聲明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 具狀敘明租約到期且其無保管能力,相對人雖於105年4月26 日具狀陳明應由債務人保管,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29日發函 職權改定由債權人保管,債權人就此並未聲明異議後 又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 年7月4日、105年7月22日表示應由聲明人保管系爭動產,並 以未尋得專業技師為由聲請改期,且代理人均未到場,可見 相對人不為一定保管行為甚明,並以之延滯程序,然執行法 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為由駁回聲請,但原裁定 不察及此,驟稱不予執行顯失公平云云,顯適法。 (四)聲明:請鈞院改定系爭動產之保管人為相對人,如相對人不 為保管,請求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張峯豪、科冠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美金350萬5元(折合新台幣約 1億918萬9656元)執行費用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追加查封聲明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 )內之動產,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赴系爭營 業所執行,當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並經債權人即 相對人之同意,留置於系爭營業所交由債務人張峯豪保管。 惟聲明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具狀表示系爭 營業所係向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公司承租,該租約已到期, 是請求將系爭動產移至貯藏所或交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保管。 是執行法院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 日、105年7月4日至系爭營業所執行,相對人原稱須就系爭 動產鑑價以利評估是否聘請專業人員移動系爭動產,然於10 5年7月4日表示,系爭動產仍有執行實益,且依據實務見解 應由債務人保管為從來之使用為適當,且債務人顯有資力搬 遷並保管系爭動產,是請求由聲明人繼續保管系爭動產。執 行法院於105年7月22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相對人就 仍由聲明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無意見。而第三人臺銀 公司就系爭動產仍有留置系爭營業所之必要,是勉強表示同 意,並請求法院裁定由債務人繼續保管。是執行法院於同日 裁定仍由聲明人繼續保管系爭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執行卷宗無訛。 (二)聲明人稱執行法院並未敘明將系爭動產交由聲明人保管之適 當性云云,惟查: 1.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 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 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 ,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查封物之性質或查封時之狀況,就地交付 保管,較之移於貯藏所保管,更為便捷且妥事者,即得為之 。原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將查封物 交債務人保管,否則縱執行人員認以交由債務人保管為最適 當(例如查封物為機器設備,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 用為宜),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立 法理由可稽)。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為適當,係由執 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決定之,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 有價證券,原則上交由債權人保管,以保全日後拍賣變價之 執行程序;惟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以外之大型物 品,經債權人同意,或執行法院斟酌搬遷不易及於搬遷時可 能遭受破壞、毀損等,應於查封後迅予鑑價予以拍賣,則此 時該查封動產亦得置放在債務人處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 之。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 明文。 2.本件系爭動產為大型物品,且屬應由專業技師輔助拆卸之精 密機械設備,且若須搬離系爭營業所,須拆卸窗戶及外牆後 使用大型吊掛機具作業始能搬遷。此有系爭動產之照片及10 5年5月5日執行筆錄可按(見執行卷五第228頁、執行卷六第 8-13頁)。另系爭動產之拆卸、吊掛及搬運部分預估須支出 90萬元、拆除並復原吊掛窗口之女兒牆預估須支出14萬2989 元、倉儲費用3個月約1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信宏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祥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大都市搬家貨 運公司之報價單可按(見執行卷六第77-79頁)。從而,若 本件改定相對人為保管人,系爭動產即須搬遷至相對人所指 定之處所,搬遷時即須額外支出搬遷費用,該費用即應屬執 行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聲明人負擔,是該費 用之支出將降低系爭動產清償聲明人債務之比例,對聲明人 已非有利。且系爭動產之搬遷技術較其他一般動產複雜及困 難,移動時可能遭碰撞而受損,致影響後續系爭動產拍賣之 價格,對聲明人亦非有利。另參酌第三人臺銀公司已表示同 意系爭動產可繼續留置原地等情,應足認系爭動產仍由聲明 人予以保管,始為適當。 (二)聲明人稱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判決,係 指查封動產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保管時,債務人不得拒 絕,是債務人不得拒絕應僅限於經債權人同意時,並不及於 法院認為適當時云云,惟查: 1.按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 債務人保管之,執行法院依此而使債務人保管時,應解為債 務人不得拒絕,因此項受查封之動產,原屬債務人之所有物 ,由於查封之效力,使其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債務 人不能拋棄其占有,而拒絕保管故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 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2.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執行時已表示其認系爭動產應由 債務人繼續保管,並再於105年7月22日調查時表示就由聲明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一事並無意見,此有105年7月4日執 行筆錄、105年7月22日執行筆錄(調查)可按(見執行卷五 第368-369頁、執行卷六第93-94頁)。是以,債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將系爭動產交債務人保管,可認定。從而,執行 法院援引前開判決,認其命債務人即聲明人保管系爭動產, 聲明人不得拒絕,並無不合。聲明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聲明人末以相對人不保管系爭動產,且不到庭說明,顯係不 為一定行為甚明,並以之延滯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定28條 之1第1款駁回其聲請云云,然查: 1.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次按就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 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條定有明文。 2.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 定系爭動產之價格,此有本院105年8月16日新北院霞103司 執公字第138499號函可按(見執行卷六第147-148頁)。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是 聲明人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3.另查,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 日、105年7月4日至現場執行,相對人均有委任律師到場, 此有執行筆錄末頁到場當事人簽名欄可按(見執行卷五第23 0、270、365、369頁)。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2日在本院執 行處調查時,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亦有到場(見執行卷六第94 頁)。是相對人並無不到場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雖曾提出 願保管系爭動產之意思,然系爭動產若改由相對人保管對聲 明人並非有利,已如前述,且執行法院僅係表示系爭動產宜 由相對人保管為適當,尚未完成改定由相對人保管系爭動產 之程序,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不為一定行為之情形。聲明人之 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明人改定保管人之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 │系爭動產一覽表 │ │財產所有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 ├──┼────────┼───┼───┼───┤ │26 │Spire Assermbllr│組 │2 │ │ │ │6000太陽能模組設│ │ │ │ │ │備 │ │ │ │ ├──┼────────┼───┼───┼───┤ │27 │Nissnibo Industr│組 │2 │ │ │ │ies.INC.Lam1734N│ │ │ │ │ │層壓機 │ │ │ │ ├──┼────────┼───┼───┼───┤ │28 │NPC NTS 150-D-H │組 │2 │ │ │ │串焊機 │ │ │ │ ├──┼────────┼───┼───┼───┤ │29 │NPC LM-SA-170x37│組 │1 │ │ │ │0-S層壓機 │ │ │ │ ├──┼────────┼───┼───┼───┤ │30 │Spire sun-Sim460│組 │1 │ │ │ │0陽光模擬測試機 │ │ │ │ ├──┼────────┼───┼───┼───┤ │31 │NPC NMS-300R陽光│組 │1 │ │ │ │模擬測試機 │ │ │ │ ├──┼────────┼───┼───┼───┤ │32 │AssocIATED Rease│組 │1 │高壓測│ │ │arch INC. Hypotu│ │ │試機 │ │ │LTRAⅢ7650 │ │ │ │ ├──┼────────┼───┼───┼───┤ │33 │欽陽科技SNFD卡 │台 │1 │ │ │ │key機 │ │ │ │ ├──┼────────┼───┼───┼───┤ │34 │欽陽科技裝框機 │台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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