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李伯慶
相 對 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
7 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80 元
,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
決為異議人部分勝訴(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 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月12日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
上訴人60,000
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按比例由
兩造分擔。而異議
人應分攤比例為10分之7.97,以總金額181,760 元計算,異
議人應負擔144,862元,扣除已付第一審
裁判費72,280 元後
,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2,582元。原裁定
顯
有違誤,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改定異議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03 年1月1日起
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異議人60,000元
,及自各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105年1
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60,000元本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繳納72,28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繳納109,480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及第
二審證人旅費1,060 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
實。而依上開第二審
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109,480 元(即
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未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
分,且未審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2,280元全部
,逕將第一、二審裁判費全部命由異議人負擔,顯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