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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李伯慶 相 對 人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 7 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80 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 決為異議人部分勝訴(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 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月12日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60,000 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按比例由兩造分擔。而異議 人應分攤比例為10分之7.97,以總金額181,760 元計算,異 議人應負擔144,862元,扣除已付第一審裁判費72,280 元後 ,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2,582元。原裁定顯 有違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改定異議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03 年1月1日起 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異議人60,000元 ,及自各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105年1 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60,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繳納72,28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繳納109,480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及第 二審證人旅費1,060 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 實。而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109,480 元(即 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未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 分,且未審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2,280元全部 ,逕將第一、二審裁判費全部命由異議人負擔,顯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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