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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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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謝慶       謝宗曉       謝松益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4年 度司執聲字第25號所為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109,151元(計算式:64,151+45,000=109,1 51)本息之裁定,有關其中4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強迫異議人搬遷與執行名義相連體之無執行名義之 856-A 1及856-A3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蓄意向執行單位聲請 拆除屋頂,造成無執行名義之856-A 1及856-A3地號土地上 建物每逢下雨,嚴重淹水而無法居住使用。本件在104年11 月9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建物前,即104年10月13日、14 日、104年11月3日異議人已向監察院、行政院、法務部、新 北地方法院院長、新北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瓊丹』以陳報狀暨陳情狀陳明, 懇請相關單位確實至現場查察,異議人已將強制執行標的物 之所有家具騰空,請以點交方式執行。詎執行單位竟置之不 理,仍然以強制拆除屋頂方式執行,執行單位顯然偏袒相對 人,且相對人之代理人表示如果異議人真的都搬清楚、搬空 了(包含無執行名義之856-A 1及856-A 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我們不需要拆除屋頂及圍牆了,此有105年9月22曰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足證相對人蓄意以拆除之屋頂作為逼迫異議 人遷出無執行名義之856-A 1及856-A 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手 段而故意拆除不應拆除之屋頂,相對人向執行單位聲請拆除 屋頂,執行單位又明知執行標的已騰空而故意偏袒相對人, 是該拆除之工資20,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負擔。 ㈡區隔執行標的範圍,異議人在未執行前已花費15,000元施作 隔間並以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完成隔間,根本無人可侵入 ,相對人不應再施作另一層之烤漆鋼板。在執行前異議人早 已陳報司法事務官,已施作圍牆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隔 間隔離執行標的物,附相片可稽【參10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 狀(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所附之證物一)】。當天司法事 務官已查看過,雖然司法事務官下午5點就離開現場,亦可 預見元群工程有限公司係利用異議人所施作之鋼架C型鋼, 其所估價之C型鋼架確實沒有花用,其估價顯然不合理。相 對人明知已施作隔離,其未請鑑定機構鑑定是否異議人可侵 入?相對人自作主張用異議人所施作之鋼架C型鋼做基礎及 橫樑等,另加一層圍烤漆鋼板,向執行單位聲請訴訟費用額 之25,000元,由異議人負擔,其所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聲請。然司法事務官『劉瓊丹』如今裁定由異議人支付, 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明定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案於104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因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 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參該裁定附件1),嗣經本院於 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廢棄上列裁定,理 由中就各項金額指出,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57 ,241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2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有各該支出單據在卷可稽, 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屬必要。並指出各次員警差旅費共 計2,800元係依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而請警員到場協助,自屬 執行必要費用。原裁定因認依上開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 事裁定理由欄所載,上揭各項費用合計為64,151元(57,241 元+20元+90元+4,000元+2,800元=64,151元),均為本次執 行必要費用;另該裁定附件1第6項所列申請電源拆除、斷水 斷電8,000元部分,原裁定則以其難認與本件執行程序有關 連性,而不予准許等情,均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第一次拆除工程來回工資+屋頂拆除工程20,000元及圍牆、 圍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25,000元,共計45,000元部分: 104年11月9日執行拆除當日因相對人所牽之電線纏繞在執行 拆除之房屋內的支柱上方,經台電人員檢視後表示不拆除支 柱即無危險,相對人表示僅拆除天花板,不拆支柱等語,且 經相對人及異議人當場確認屋頂部分於界址內拆除,此有執 行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卷第317頁) 。又於105年9月22日訊問兩造時,相對人代理人表示確有請 工人來施工,且在拆除當日前已協同工人到現場履勘;第三 人李永芳即元群工程有限公司之連絡人亦表示於執行當天, 工程行去了4個人,都自備機具,執行拆除屋頂至當日下午5 點多;另一個工班是承作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2, 圍牆工程有3個人,連工帶料,用自己的發電機,否則現場 沒有電力無法施工;相對人代理人並表示如果異議人真的都 搬清楚、搬空了,我們就不需拆除屋頂及圍圍牆了,此有10 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 5號卷第51-52頁)。另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㈡ 狀中表示,異議人於執行標的幸福段856地號土地外緊鄰之 856之A1、A3等部分仍然繼續佔有及作為經營機車修理廠使 用,相對人為區隔其與執行標的之範圍,並避免異議人另行 侵入執行標的範圍之土地,於拆除現場確有執行部分屋頂拆 除工程及施作圍牆、圍烤漆鋼板、鋼架C型鋼之必要。再者 ,異議人先施作第一道圍籬(即圍牆)之後,相對人才到現 場又做了第二道圍籬,共有兩道圍籬等情,亦為異議人及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道圍籬照片(見本院卷 第14-19頁)及異議人提出之第一道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 25-27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多次至執行現場查看及拆除 當日異議人確實僅將物品搬至執行標的856地號土地外緊鄰 之856之A1、A3等處放置,至於是否無權占用該處及繼續作 為經營機車修理廠使用,因與本件無涉,故未曾記明筆錄; 然當日執行拆除現場,綜合上開各項情事之判斷,且經相對 人及異議人當場確認屋頂部分於界址內拆除等情,認相對人 執行屋頂拆除及施作圍牆等工程均屬執行必要之行為,其因 此所花之費用,亦屬執行必要費用;且本院於105年9月22日 訊問相對人及異議人時,相對人代理人即表明於104年11月9 日拆除之前即已協同工人到現場履勘,於履勘後之104年11 月4日即開出附件2之請款單(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 號卷第16頁,即屋頂拆除工程20,000元、施作圍牆25,000元 ,共計45,000元),亦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之聲請,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9,151元(計算式:64,151+45,000 =109,151)本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上列45,000元部 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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