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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5號 聲 明 人 仁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田 相 對 人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所為之裁定,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如原裁定所附附表 所示標別甲編號1及標別乙編號1至59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是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 但書規定準用同法第7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再次 拍賣系爭動產,然執行法院拒不進行拍賣而駁回聲明人之聲 請,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明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應再行拍賣等語。 三、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 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 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 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 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 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 執行法第7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所 謂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 定,係指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如其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 之可能,不能因債權人不願承受,即遽予撤銷查封,是準用 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再行拍賣之程序處理,以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非謂經兩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之動產,原執行債權人或 他債權人不得再就原動產聲請查封及拍賣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聯合事務所104年8月12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831號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 租金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聲明人止,按月給付聲明人違約金67萬5000元暨相關執行 程序費用。執行法院分別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10 5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赴系爭房屋執行,當場查封系爭動產 ,並定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 改定於105年11月17日再行拍賣,仍無人應買,且聲明人表 示不承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執行卷宗無訛。 (二)經查,執行法院將原裁定所附附表標別乙編號1至13之動產 送請鑑定,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立銓 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鑑定上 開動產之價值為31萬7800元、623萬4000元、287萬元,有財 團法人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鑑 定報告、立銓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鑑定報告 、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按(見執行卷一第135 、263頁,執行卷二第86頁)。另執行法院將原裁定所附附 表標別乙編號14至59之動產送請鑑定,經楷模鑑價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該動產之價值為260萬1000元,有楷模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5月13日鑑定報告可按(見執行卷一第292-293 頁)。足見系爭動產顯有賣得價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聲 明人請求再次拍賣系爭動產,即應准許,原裁定以本件拍賣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準用第70條第5項之規定再次拍 賣而無人應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 查封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難謂為有據。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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