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5號
聲 明 人 仁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田
相 對 人 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池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裁
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所為之裁定,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
拍賣標的物即如原裁定所附附表
所示標別甲編號1及標別乙編號1至59之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
)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是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
但書規定準用同法第7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再次
拍賣系爭動產,然執行法院拒不進行拍賣而駁回聲明人之
聲
請,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明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應再行拍賣等語。
三、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
債權人承受,
債權
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將
拍賣物返還
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
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
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
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
執行法第7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所
謂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
定,係指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如其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
之可能,不能因債權人不願承受,即遽予撤銷查封,是準用
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再行拍賣之程序處理,以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
非謂經兩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之動產,原執行債權人或
他債權人不得再就原動產聲請查封及拍賣而言。
四、
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重
慶聯聯合事務所104年8月12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831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明人
租金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聲明人止,按月給付聲明人
違約金67萬5000元
暨相關執行
程序費用。執行法院分別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10
5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赴系爭房屋執行,當場查封系爭動產
,並定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
惟因無人應買而
改定於105年11月17日再行拍賣,仍無人應買,且聲明人表
示不承受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件執行卷宗
無訛。
(二)經查,執行法院將原裁定所附附表標別乙編號1至13之動產
送請鑑定,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立銓
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鑑定上
開動產之價值為31萬7800元、623萬4000元、287萬元,有財
團法人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鑑
定報告、立銓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鑑定報告
、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可按(見執行卷一第135
、263頁,執行卷二第86頁)。另執行法院將原裁定所附附
表標別乙編號14至59之動產送請鑑定,經楷模鑑價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該動產之價值為260萬1000元,有楷模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5月13日鑑定報告可按(見執行卷一第292-293
頁)。足見系爭動產顯有賣得價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聲
明人請求再次拍賣系爭動產,即應准許,原裁定以本件拍賣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準用第70條第5項之規定再次拍
賣而無人應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
查封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
難謂為有據。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