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 明 人 賴明堂
聲 明 人 黃基哲
聲 明 人 吳國賢
聲 明 人 林義雄
聲 明 人 鍾美瑛
聲 明 人 黃頌舜
聲 明 人 徐孝文
聲 明 人 張秋月
聲 明 人 蔡麗評
聲 明 人 劉昭安
聲 明 人 林瑪莉
聲 明 人 鄭金山
聲 明 人 蘇文俊
聲 明 人 吳秋鳳
聲 明 人 葉馨惠
聲 明 人 李于芬
聲 明 人 楊夢燕
聲 明 人 王月惠
聲 明 人 蔡麗華
聲 明 人 吳維倫
聲 明 人 柯淑惠
聲 明 人 簡煌輝
聲 明 人 許恒誠
聲 明 人 唐澤勝
聲 明 人 潘雯娟
聲 明 人 簡宏旭
聲 明 人 陳重裕
共同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相 對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相 對 人 馮和治
相 對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裁定提出
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以
10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人誤為
抗告),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除
有支付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外
,亦有支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0000000元,
惟原裁定
漏未加計該項鑑定費0000000元。是加計該項鑑定費0000000
元後,應由相對人給付聲明人402454元。
爰聲明異議,請求
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故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
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
執行,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
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
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
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
非謂聲請人
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
經查:
1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
被告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即聲明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
上訴,聲明人後
撤回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聲明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213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負擔。」。兩造
就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2就聲明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
聲明人於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0元,聲明人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
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
裁判費」,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0000000元。又聲明人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
判費713640元,經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有
起訴狀、聲明上
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
可稽。
3就第一審鑑定費504000元部分,係由聲明人申請內政部營建
署先行墊支,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
29111001號函可稽,是聲明人並未支出該筆鑑定費用。再就
聲明人異議主張:其於第一審已支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費0000000元部分,經查,依起訴狀、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
所載,該項鑑定費
係聲明人於起訴前即已支出,且該項鑑定報告並未由法院所
採納,故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
用範圍內。
4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法院有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相對人僅
提出繳納0000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
證,
惟查,相對人於申請鑑定前,須先繳納鑑定申請費5000
元,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6月27日(94)省結技
(六)根字第1676號函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
,是就第二審鑑定費,相對人應係預納0000000元(0000000
+5000=0000000),原裁定少算5000元。又相對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案件預納裁判費
9504元、於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案件預納證人日
旅費530元,原裁定少列530元證人旅費。
5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第二審鑑定費誤算為0000000元,及漏未
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0號事件之裁判
費9504元、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事件之證人日旅
費530元計入,自有違誤。異議意旨認應將其於起訴前所支
出之鑑定費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雖不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
開漏列之金額,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計算書一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0000000元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
│ │ │,聲明人暫免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0元 │由內政部營建署墊支 │
├───────┼─────┼────────────────────┤
│第三審裁判費 │713640元 │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 │
└───────┴─────┴────────────────────┘
計算書二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新台幣) │ │
├───────┼───────┼───────┤
│第二審裁判費 │6996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399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 │000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更一審裁判費 │95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更二審證人旅費│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