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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張文定 相 對 人 黃韋華       黃韋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 77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等異議均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877 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異議人願於104 年 9 月3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以異議 人與第三人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間返 還清償借款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29 號 )勝訴確定後,始行給付,而當時預估約一年可確定,故 定於104 年9 月30日給付,該案目前仍於二審審理中而 未確定,故異議人方無法按時給付款項。又異議人所以需 給付相對人款項,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6日 簽立之契約書第三項約定所致,而異議人出售不動產所得 實亦用於繳納吉翔公司欠款、貸款及支付相對人之保險費 ,相對人為異議人親生子,且明知上情仍聲請強制執行, 有違倫常。 (二)吉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雖僅500 萬元,惟吉翔公司之資 產總額實高達3,000 多萬元,且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號2 樓、120 號2 樓、122 號2 樓及其坐落 之土地,市價高達8,000 萬元以上,是本件應令相對人提 出確實之吉翔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及不動產相關 資料送請鑑定吉翔公司實際市值,再進行拍賣程序。執行 法院僅提供吉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送請鑑定,而未附不動 產資料,請再予提供送請鑑價。又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之「他人」,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是將債務 人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應先通知公司及債務人等全體股東 ,行上開指定受讓人之程序,不得逕行拍賣轉讓他人。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 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 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股東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 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 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 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 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 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10月5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 上字第877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吉翔公司之出資額250 萬元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06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4 年10月8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地字第107706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600 萬元、150 萬元及至給付前 開600 萬元全部金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相對人 2 萬5,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4 萬9,200 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吉翔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吉翔公司亦不得 對異議人清償。因異議人於104 年11月6 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對於其於吉翔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價值過低及系爭執 行名義附有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 年12月18日送請第一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異議人於吉翔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 之價格,經鑑價為193 萬8,855 元;並於105 年1 月2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未附條件故無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函覆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05 年2 月3 日以民事 陳報聲請重新鑑價狀,請求應將吉翔公司資產負債表、 資產損益表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併予送請再行鑑定。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16日送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異議人於吉翔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之價格,並將 異議人所提出之吉翔公司不動產登記謄本併送鑑價公司參 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二)本件異議人陳稱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所載異議人需給付60 0 萬元予相對人,附有異議人與吉翔公司間另案訴訟勝訴 確定後始行給付之條件,而另案訴訟今尚未確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細繹系爭執行名義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僅載明 :「上訴人(即異議人)願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給付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並未 附有異議人所稱待另案訴訟確定而為給付之條件,是自無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異議人復陳稱 其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執行名義和解內容第一項之原因,係 因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所簽定之契約書約定所致,相對人明 知而仍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倫常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所 述,核係對於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主張 ,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對於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聲明異議程序,異議人所執 前詞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陳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異議人在吉翔公 司之出資額250 萬元價值有低估之虞,於鑑價時應併參考 吉翔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表及不動產資料,方為適當云 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異議人於吉翔公司之出資額分 別於104 年12月18日、105 年2 月16日送請第一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 且於第二次送請鑑定時,將異議人提出之吉翔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資料併予送請鑑定公司參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12月18日、105 年2 月16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地字 第107706號函附卷可稽,經核其送請鑑定動產價格程序, 應無違誤。異議人復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未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他人時, 通知公司及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該執行程序於法 有違云云,惟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係「法院依強制 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 他全體股東…」,是自文義解釋觀之,該條項所稱之「其 他全體股東」,自不包含擬轉讓出資之股東甚明。且按公 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 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96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是觀有限公司主管機 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法同條他項「其他全體股東」所為解釋 之行政函釋亦可知,公司法第111 條之「其他全體股東」 自不包含將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之股東。是異議人主張其包 含於該條項所稱之「其他全體股東」,而未經執行法院通 知,該執行程序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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