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賢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補正
聲請狀上關於相對人慶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之記載,逾
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又
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
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固記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黃世惠,
惟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黃世惠業因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104 年12月9 日北院木104 破戊字第25號函裁定
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
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
原董事職務自104 年12月7 日起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之
公司登記表並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為刪除黃世惠之董事
及董事長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7 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55120568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記載之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屬相對人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
難認其已依法於聲請書狀為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