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鄒志明
相 對 人 高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嘉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陸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
國105 年2 月4 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協議
履行。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6 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給付105,174 元,
資方分3 期給付勞方,第1 期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勞方45
,174元、第2 期於105 年3 月5 日給付勞方3 萬元、第3 期
於105 年4 月5 日給付勞方3 萬元,上述分期金額皆於約定
日期當日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上述分期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3.勞資雙方同意於資方履
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
爭議之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及
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之義務,且勞方不得向
任何行政單位檢舉」,惟相對人於給付第1 期後,即未再依
協議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6 萬元
等情,
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
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