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馨怡
相 對 人 祥詮葬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案號: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並應於一O
五年三月十日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淡水義山分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戶名:王馨怡)。資方同意給付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四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
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為應送達之處所。」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
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14萬50
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
「資方同意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十日
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淡水義山分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戶名:王馨怡)。資方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四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
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為應送達之處所。」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有14萬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0日新北府勞
資字第1050277488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案調
解會議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預告工資、
資遣費、薪資扣款提繳新制退休金、新
制勞退金提繳不足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