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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馨怡 相 對 人 祥詮葬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案號: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O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並應於一O 五年三月十日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淡水義山分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戶名:王馨怡)。資方同意給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四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 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為應送達之處所。」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100年4月26日行政院 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14萬50 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 「資方同意給付壹拾陸萬伍仟元,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十日 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淡水義山分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戶名:王馨怡)。資方同意給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並應於一O五年三月四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 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為應送達之處所。」 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尚有14萬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0日新北府勞 資字第1050277488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案調 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預告工資、資遣費、薪資扣款提繳新制退休金、新 制勞退金提繳不足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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