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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信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俊蓉 相 對 人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一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 伍佰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新臺幣貳佰 柒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 解成立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 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金額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資方應於105年8月11日前匯給200萬元予申請人 ,餘額300萬元,資方應自105年9月5日起,第一年每月5日 匯給15萬元予申請人,於106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匯給10萬 元予申請人,直至107年8月5日付完為止。3.資方如有一期 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4.資方負責人配偶 劉豐鈺表示願就本件和解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5.資方依約 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 之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 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存摺帳戶資料 為證,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再查, 據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帳戶資料,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共計 225萬元,相對人既已為部分履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尚不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500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275萬元(計算式: 500萬-225萬=275萬)之範圍內,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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