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信淮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葉俊蓉
相 對 人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一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
伍佰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新臺幣貳佰
柒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
解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
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金額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資方應於105年8月11日前匯給200萬元予申請人
,餘額300萬元,資方應自105年9月5日起,第一年每月5日
匯給15萬元予申請人,於106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匯給10萬
元予申請人,直至107年8月5日付完為止。3.資方如有一期
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4.資方負責人配偶
劉豐鈺表示願就本件和解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5.資方依約
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
惟之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
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存摺帳戶資料
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再查,
據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帳戶資料,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共計
225萬元,相對人既已為部分履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尚不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500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275萬元(計算式:
500萬-225萬=275萬)之範圍內,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