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被上訴人  中山精緻印刷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張敏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述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即對於提供勞務而因該勞務而獲得對價工資者, 為勞基法上之勞工,而其與雇主間之關係,便屬於勞雇契約 關係,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約 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故在提供勞務以獲 致工資為對價的事實基礎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 僱傭關係已足可認定,上訴人檢附於勞雇契約關係期間,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勞保投保資料,以及工資轉帳存款明 細,可證明上訴人於工作期間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並領取工資為對價,而足以確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無可置 疑。原審無視該事實存在,亦未為任何的闡明,即草率認定 上訴人未能舉證確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對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 務並領取報酬乙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主要之爭執在於 主張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僅有單方口頭陳述 ,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茲證明,按公司法對於執行業務股東 有其定義和權利規定,上訴人並無相符的權限和出名權,被 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 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