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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文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律師 被上訴人  江恭俊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 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專員,於96年10月間經上訴人公司指派至該公 司於越南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下簡稱越南公司)擔任副理,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由上訴人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1313 元,另有外派津貼美金830元由越南公司匯入被上訴人越南開 設帳戶。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以4萬 1313元計算平均工資,並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僅 給付資遣費20萬5805元,被上訴人亦未與越南公司另簽勞動契 約,並受上訴人公司指揮管理,每三個月須回台報告越南工作 狀況,該外派津貼與被上訴人勞務提供具有對價性,屬於經常 性之給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之薪資4萬1313元加 計外派津貼美金830元(以本件起訴時104年10月29日台灣銀行 牌告匯率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57元計算27,033元),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6萬8346元,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2萬4534 元、失業給付之差額6840元,共計13萬1374元,並提撥退休金 14萬922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374元,及 其中12萬4534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其餘6840元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14萬922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網管職務,上 訴人於104年5月30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於同年6月15日已給 付資遣費20萬5805元。被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起前往越南已另 行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薪資美金830元,試用期間為2個月,由 越南公司安排其職務、勤務時間、考核、員工福利,並多次更 新契約內容。越南公司雖為上訴人投資之子公司,業務實際經 營、人事異動,均由越南公司之總經理為之,上訴人並無管領 監督之權利,足證被上訴人與越南公司成立獨立於兩造間勞動 契約以外之勞動契約關係,與一般派駐國外之情形有別,被上 訴人與越南公司間就資遣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即應依該雙方 之勞動契約定之。 ㈡被上訴人於越南公司任職期間,無需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 工作情況,被上訴人已於越南結婚,休假未必返台,且其回台 機票亦由越南公司支出,縱被上訴人返台休假時會進上訴人公 司,僅詢問其於越南公司工作狀況,並未指派被工作,亦無需 業務報告、工作內容或成效等等,無須向上訴人公司負責。越 南公司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 基依據越南相關勞動法規等,向越南公司為請求,與上訴人公 司無涉。 ㈢被上訴人並未領取台灣之薪資,無法享受勞保、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勞工福利,兩造與越南公司間達成由越南公司於越南發放 部分薪資,並透過會計拆帳之方式由上訴人於臺灣向被上訴人 發放剩餘部分薪資之薪資,此為三方間雙重勞動契約,應按三 方協議內容為處理,兩造與越南公司間之上開協議,使被上訴 人受有較勞基法更優厚之待遇,目的係為保障上訴人公司子公 司之台籍員工,該協議應屬合法。而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薪 資4萬1313元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其 間近十年,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嗣於104年5月30日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時,上訴人亦已依法以平均薪資4萬1313 元計算並給付資遣費20萬580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374元(資遣費差額12萬 4534元+失業給付差額6840元=13萬1374元),及其中12萬4534 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其餘6840元自105年1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14萬922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 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6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79頁): ㈠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5日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1313元 ,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5805元,申請失業給付2萬5200元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證5失業給付 申請書給付收據、原證6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 第28、29頁)。 ㈡上訴人以薪資4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 撥2520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96年間前往被告於越南投資之越南龍生公司擔任副理 ,每月受領美金830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帳戶明 細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4年10月15日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 公司於96年10月間指派被上訴人至該公司於越南投資設立之越 南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由上訴人公司給付4萬1313元 ,另有外派津貼美金830元由越南公司匯入被上訴人越南開設 帳戶,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卻未將外派津貼美金830元計入平均工 資、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訴人公司應給 付資遣費差額12萬4534元、失業給付之差額6840元,共計13萬 1374元,並提撥退休金14萬922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就96年10月起至104 年5月30日是否成立僱傭契約?㈡如兩造成立僱傭契約,則被 上訴人受領美金830元,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㈢被上訴人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勞工退休金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失 業給付差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就96年10月起至104年5月30日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 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 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應 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 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 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 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 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 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 ⒉參以證人翁定中即上訴人之人事行政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江恭俊至越南工作之緣由?) 當時我們公司為了要推廣電腦化,詢問被上訴人同意前往。」 「(法官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向臺灣龍生公司提供勞務 ,何以臺灣龍生公司依據前述勞動契約,需向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我們是考慮到他的福利問題,所以才付他薪水,及投保 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法官問:既然是由越南龍生公司 通知解僱,為何是由上訴人來支付資遣費?)因為被上訴人在 台灣也有薪資,所以才由台灣龍生公司付給他在台灣的資遣費 。」「法官問:臺灣龍生公司與越南龍生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 人?)是,越南龍生公司是台灣龍生公司百分之百的投資公司 」「(法官問:台灣龍生公司員工每年年終獎金的考核依據為 何?)是依照他在越南龍生公司的工作狀況報給我們後,我們 再依照他在越南的表現,在台灣給付年終獎金。」「(法官問 :台灣龍生公司每年是否有發給被上訴人江恭俊年終獎金? )有。」「(法官問:被上訴人江恭俊所領年終獎金之考核依 據由何單位提出?)由越南龍生公司提出的。」「(法官問: 被上訴人與台灣的龍生公司有無勞動契約存在?)我們有付資 遣費給他,當然是有勞動契約存在。」「(法官問:被上訴人 是你們台灣龍生公司外派到越南龍生公司去處理電腦問題的員 工?)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於越南龍 生公司的職務是否仍有包含電腦資訊處理?)是,他剛去的時 候是處理電腦。」「(法官問:被上訴人在台灣龍生公司的原 來薪水是多少錢?)41300多元。」「(法官問:外派之後,有 無給他加給?)沒有,是由越南龍生公司另外給他美金830元 。」「(法官問:你們把被上訴人資遣,越南龍生公司有無另 外付資遣費?)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105年6月7日筆錄),足見,上訴人與越南公司為關係企業, 越南公司為上訴人之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業據證人翁定中 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仍需參加上訴人召開之主管會議,有被上 訴人提出被上證1之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由上 訴人派被上訴人前往越南公司資訊處工作,上訴人須定期向上 訴人回報越南公司之工作狀況,並由上訴人給付薪資,經由越 南公司對被上訴人在越南公司主管之工作考核結果,由上訴人 給付年終獎金,足見,上訴人對越南公司有實質之人事及工作 管理權限,而由上訴人實際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 上訴人抗辯由越南公司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參以被上訴人在越南公司工作期間,均由上訴人給付薪資及 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 人翁定忠證述如前,況越南公司並未另外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亦未另外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時,且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起計 算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因前往越南公司 而中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越南公司 均成立勞動契約,並同時受領上訴人、越南公司給付之薪資, 被上訴人並勞務提供予另外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 概念之擴張,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 人事異動)調職型態,自不因被上訴人另與越南公司簽訂勞動 契約,而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⒊次按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 面之約定處理。承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調派至越南公司任職 ,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且要求被上訴人須 定期向上訴人報告在越南地區之工作成果暨相關事項。準此, 被上訴人為台灣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本件準據法自有 我國勞基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並未僱用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依據越南法令請求薪資云云,均可採。 ㈡如兩造成立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美金830元,是否為薪 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失業給付差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 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 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 ,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 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 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 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尤有甚者,系爭款項究屬 工資與否,應就其是否符合勞工工作之對價進行實質審究,而 非僅以給付之項目為形式認定,亦即不得僅以給付名目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各款相同者,即遽然認定為應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 ,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又 雇主要求員工遠離家鄉至國外地區服務,派駐期間又非短期、 偶然之性質,並因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不同,而 付與駐外員工津貼以補償其遠赴國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 活上不便,且該駐外人員按月支領該項津貼,從無例外,是駐 外津貼係駐外員工在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 核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性質, 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差旅津貼,係勞工因不定 時出差而領取者不同,更非恩惠性之給與,自應於退休時,將 駐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核算其退休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間經上訴人指派前往越南公司起,上訴人 除按月給付薪資4萬1313元,並由越南公司於駐外期間領取美 金830元(依據起訴時之匯率,折合台幣為27,033元)之外派 津貼,平均每月領取6萬8,346元,兩造於被上訴人前往越南公 司工作期間,仍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就 資遣費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有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差額12萬4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離職, 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6萬8346元,已如前述,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因上訴人僅 以4萬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失業給付2萬5200元(計 算式:42,600元×60%=25,200元),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失業給付差額6,840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 43,900元×60%-25,200元=6,8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 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 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 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 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 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 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 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 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 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 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 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 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 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 ,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 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 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 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 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 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被上訴 人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應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⒉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月薪6萬3033元(36,00 0+27,033=63,033),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8組第42級,應依據6萬3800元 提撥勞退金3828元,自97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月薪6萬7033 元(40,000+27033=67,033),99年3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月薪6萬8346元(41,313+27,033=68,346),依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8組第 44級,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9800元,被上訴人應提繳百分之6之 退休金即4188元,然上訴人僅分別提繳2178元、2406元、2520 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按(見原審卷第20至20頁),足見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使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權益受損害之虞,自96年10月至104 年5月30日止,故上訴人應提撥被上訴人未足額之退休金15萬 6366元{(0000-0000)X3+(0000-0000)X26+(0000-0000) X63=1 56,366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14萬9,22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請求 失業給付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請求資遣費,應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4年6月30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3萬1374元(資遣費差額12萬4534元+失業給付差額 6840元),及其中資遣費12萬4534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其餘 6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 922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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