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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上訴人  張育愷 被上訴人  張祺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 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育愷新臺幣( 下同)9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應給付張祺昌17萬7667元 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審判決認定所 有不當,已依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依據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現由本院105年司執138678號執行事件受理,為此,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上訴人 就原判決所命給付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 部分聲請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為部分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 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 法意旨並未違背。審酌原審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提撥 4332元至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部分,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 105年10月4日筆錄),第四項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此部分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上訴人預 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宣告就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36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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