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育愷
被上訴人 張祺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6年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
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
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育愷新臺幣(
下同)9萬1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應給付張祺昌17萬7667元
及其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惟原審判決認定所
有不當,已依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依據原判決
聲請假執行
,現由本院105年司執138678號執行事件受理,為此,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上訴人
就原判決所命給付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
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勝訴,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且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
部分聲請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
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
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
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為部分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
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
法意旨並未違背。
爰審酌原審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提撥
4332元至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部分,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
105年10月4日筆錄),第四項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此部分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上訴人預
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宣告就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
中間判決,毋庸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
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36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