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真真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臨設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9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外勤業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
元。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工作場所拿取刀模
時,因放置工作刀模之櫃體自104年3月間由原本固定鐵櫃改
為活動式木櫃,以致櫃體本身承重力不足,且因櫃體空間不
足,擺放之刀模數量過多過密,造成木製活動櫃及放置於上
之刀模於上訴人抽取時當場掉落並倒壓至上訴人身上,上訴
人因此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縫2針、左眼附近瘀青、大腿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遂自事發當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期間向被
上訴人請公傷假,於同年11月2日恢復上班,另因於同年月6
日請假回診,經醫師建議上訴人應休養一週,復向被上訴人
請假。但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無故曠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兩
造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的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於104年12月16日就兩造勞動契約
合意以被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
資遣費53,804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是被上訴人
仍積欠上訴人多項費用,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3、16、38、59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
特別休假之工資14,8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8,633元及工資
報酬40,700元,共計101,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前已於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中,就上訴人請求恢復
僱傭關
係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職業補償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
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
資遣費53,804元匯入原
告原領薪資帳戶,且於104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上訴人
住
所收受後,兩造同意拋棄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衍
生之一切請求,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
為任何行政檢舉。
上開調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
強制規定,應
屬有效。而被上訴人現已履行上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
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37,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上訴人工作室內發生
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
12月16日調解成立。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第二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
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
五、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也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之前主張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上訴人工
作室內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自當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請
公傷假,於同年11月2日恢復上班,另因於同年11月6日請假
回診,經醫師建議上訴人應休養一週,復向被上訴人請假。
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故曠
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等爭議,而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請求調解事項勾選「恢
復僱傭關係」、「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其他」四
項,並於「其他」一項記載請求內容包括:「1.僱主違反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未支付必需之醫藥費3480元。2.僱主
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僅支付104年9月份薪資35939
元,未達約定之37000元。3.僱主應支付上訴人住雙人病房
之費用9000元。4.僱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
同法第37條之事由。5.僱主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及民法第184條負賠償之責。」
等情,有上訴人104年11月2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0-46頁
)。
㈢依104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兩造
當天經由資方調解委員徐卿廉、勞方調解委員蘇鵬翰及
主管
機關調解委員桂宗鈞三人共同調解,歷經2小時後,兩造同
意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由「解僱」調整為「資遣」,並成立
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
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將資遣費
53,804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3、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
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
郵寄方式寄達至勞方住所收受。4、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後,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
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
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
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拋棄就本件爭議(
即恢復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職災補償)與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所衍生之一切
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而被
上訴人之後已將53,804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民法第
737條規定,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解契約內容
拘束,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本件
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
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事項再為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調解內容第4項所載:「資方履行前開事
項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
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
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僅係調解單位提出之「制式
化內容」,實非兩造之真意
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未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何況,勞資爭議如成立調解
,調解方案皆依照兩造合意之內容而為紀錄,且每個個案爭
議情形不同,成立調解條件亦有差異,此為一般調解、和解
所常見之情形,即無所謂「制式化內容」存在。
㈤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縱使有此項合意,亦因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
而無效云云。
惟查,
1.有關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法預告終止,依同法第16條規定
,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等情。惟查,勞基法第
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給予預告期間,如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開規定,
是以「雇主終
止契約」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單方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若屬合法,即無
需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後於104年12月
16日調解時,依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合意將終止勞動契約
原因由「解僱」調整為「資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資
遣費53,804元外,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利上訴人申請失業保險給付。
對照上訴人原申請調解事項為「恢復僱傭關係」
一節,顯
然兩造已於當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不
符合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自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
權利。
2.有關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已滿三年,至調解成立當天為止,仍有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2日,被上訴人自應發給此12日
未休之工資14,800元等情。惟查,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
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
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參照)。本件中,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
由,且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既然是考量自身狀況後,同意於當日
終止契約,亦無「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
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不能行使特別休假,顯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自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
3.有關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104年11月6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
議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再休養一周,被上訴人自應補償此
一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8633元;另上訴人係處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之解僱顯不
合法,依法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同
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共計33日之報酬40,700元等情。
惟查,上訴人原申請調解事項既然包括「工資」、「職業
災害補償」兩項,則於兩造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
53,804元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上訴人同
意拋棄本件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顯然兩造間就此「工
資」、「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之相關費用爭執,已經達成
協議,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之後當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相關職災補償金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報酬。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拋棄有關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皆因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均屬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等相關費用共101,1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