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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真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上訴人  鴻臨設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9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外勤業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 元。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工作場所拿取刀模 時,因放置工作刀模之櫃體自104年3月間由原本固定鐵櫃改 為活動式木櫃,以致櫃體本身承重力不足,且因櫃體空間不 足,擺放之刀模數量過多過密,造成木製活動櫃及放置於上 之刀模於上訴人抽取時當場掉落並倒壓至上訴人身上,上訴 人因此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縫2針、左眼附近瘀青、大腿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遂自事發當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向被 上訴人請公傷假,於同年11月2日恢復上班,另因於同年月6 日請假回診,經醫師建議上訴人應休養一週,復向被上訴人 請假。但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無故曠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兩 造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的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於104年12月16日就兩造勞動契約合意以被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53,80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是被上訴人 仍積欠上訴人多項費用,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3、16、38、59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 特別休假之工資14,8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8,633元及工資 報酬40,700元,共計10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中,就上訴人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職業補償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 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資遣費53,804元匯入原 告原領薪資帳戶,且於104年12月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郵寄方式寄達至上訴人住 所收受後,兩造同意拋棄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 生之一切請求,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不再 為任何行政檢舉。上開調解內容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應 屬有效。而被上訴人現已履行上開事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是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外勤業務 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37,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上訴人工作室內發生 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 12月16日調解成立。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第二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 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另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也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之前主張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於被上訴人工 作室內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自當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請 公傷假,於同年11月2日恢復上班,另因於同年11月6日請假 回診,經醫師建議上訴人應休養一週,復向被上訴人請假。 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故曠 職連續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就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等爭議,而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請求調解事項勾選「恢 復僱傭關係」、「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其他」四 項,並於「其他」一項記載請求內容包括:「1.僱主違反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未支付必需之醫藥費3480元。2.僱主 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僅支付104年9月份薪資35939 元,未達約定之37000元。3.僱主應支付上訴人住雙人病房 之費用9000元。4.僱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 同法第37條之事由。5.僱主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及民法第184條負賠償之責。」等情,有上訴人104年11月2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46頁 )。 ㈢依104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 當天經由資方調解委員徐卿廉、勞方調解委員蘇鵬翰及主管 機關調解委員桂宗鈞三人共同調解,歷經2小時後,兩造同 意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由「解僱」調整為「資遣」,並成立 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將資遣費 53,804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3、資方同意於104年12月 2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 郵寄方式寄達至勞方住所收受。4、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後, 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 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亦 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 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拋棄就本件爭議( 即恢復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職災補償)與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不再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而被 上訴人之後已將53,804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民法第 737條規定,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自應受此調解契約內容 拘束,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事項後,即已拋棄本件 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 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該等權利業已消滅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開事項再為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調解內容第4項所載:「資方履行前開事 項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 一切請求,雙方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 訟,亦不再為任何行政檢舉。」僅係調解單位提出之「制式 化內容」,實非兩造之真意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未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何況,勞資爭議如成立調解 ,調解方案皆依照兩造合意之內容而為紀錄,且每個個案爭 議情形不同,成立調解條件亦有差異,此為一般調解、和解 所常見之情形,即無所謂「制式化內容」存在。 ㈤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縱使有此項合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無效云云。惟查, 1.有關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法預告終止,依同法第16條規定 ,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等情。惟查,勞基法第 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給予預告期間,如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開規定,是以「雇主終 止契約」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單方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若屬合法,即無 需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後於104年12月 16日調解時,依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合意將終止勞動契約 原因由「解僱」調整為「資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資 遣費53,804元外,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開立),以利上訴人申請失業保險給付。 對照上訴人原申請調解事項為「恢復僱傭關係」一節,顯 然兩造已於當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不 符合勞基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自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 權利。 2.有關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已滿三年,至調解成立當天為止,仍有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2日,被上訴人自應發給此12日 未休之工資14,800元等情。惟查,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 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 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 由,且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則上訴人既然是考量自身狀況後,同意於當日 終止契約,亦無「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 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不能行使特別休假,顯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自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 3.有關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104年11月6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 議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再休養一周,被上訴人自應補償此 一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8633元;另上訴人係處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之解僱顯不 合法,依法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同 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共計33日之報酬40,700元等情。 惟查,上訴人原申請調解事項既然包括「工資」、「職業 災害補償」兩項,則於兩造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 53,804元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上訴人同 意拋棄本件爭議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不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訴訟。顯然兩造間就此「工 資」、「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之相關費用爭執,已經達成 協議,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之後當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相關職災補償金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報酬。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拋棄有關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職災補償金及工資報酬之請求權,皆因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均屬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等相關費用共101,1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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