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耍新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弘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光胤
訴訟代理人 李福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勞簡字第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擔任服務員,
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潘弘文以開設
板橋中正分店為由,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交付25萬元
予潘弘文。因潘弘文表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太少,改由被
上訴人擔任板橋中正分店之店長,若有盈餘得以分紅,然其中
20萬元則作為被上訴人擔任店長
期間之
擔保金,於103年11月
19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然上訴人
收取被上訴人20萬元
擔保金,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
兩造一開始是要合夥開設分店,一人合夥金為25萬元,有三人
一起合夥,但被上訴人稱沒有額外的錢支付虧損,所以不要合
夥,所以兩造後改提權利金的部分,並且簽署系爭契約書。系
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公司法代擬的,當初協商內容係如果分店有
盈餘,20萬元之保證金會從盈餘裡面扣,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分店並無獲利或盈餘。
㈡一般交易常態,若有交付金錢,應有簽收單或收據為證,按被
上訴人之說法,其係於簽約前交付20萬元,理應會要求上訴人
於收受時簽收,以避免上訴人再向其他請求,是被上訴人應就
其已交付20萬元之保證金舉證
以實其說。
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收
受保證金,然上訴人就收取之金額為何亦有爭執,被上訴人應
就交付保證金金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並無證據即認定
上訴人收受保證金20萬元,
難謂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請求保證金為20萬元,5萬元為代
墊款,之後又改稱保證金為25萬元,於刑事
侵占告訴時亦係請
求25萬元,其前後已有矛盾。又上訴人確實於簽立系爭契約書
前有另外收到被上訴人25萬元的權利金,該權利金係指被上訴
人可以參與營業分紅,但不用支付盈虧之之權利之
對價,與20
萬元保證金係屬二事,且依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筆權
利金不得要求退還。況依據被上訴人原先主張5萬元簽約前先
付代墊款,既未簽約,焉有可能先支付代墊款,況代墊款為簽
約後發生,金額為5萬8788元,亦
非5萬元,因此,上訴人從未
收取保證金20萬元。
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
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
被上訴人之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2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
: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市服務員,
月薪2萬8000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8日解雇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有系爭
契約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 頁),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月
薪5 萬元,上訴人於104 年3 月8 日就沒有來上班。
㈢被上訴人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4年5月4
日、104年5月14日、104年7月2日調解,於104年5月14日成立
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萬1646元,其餘二次均調解
不成立,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2、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
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3、28、63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潘弘文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擔
保金25萬元,涉嫌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潘弘文不
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5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0
頁)。縱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上訴人擔任板橋中正分店之店長,上
訴人卻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人事保證金,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
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是否
為
僱傭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擔保金2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為依據系爭契約
書支付之擔保金或投資上訴人公司營運之權利金、合夥金?㈢
如為依據系爭契約所支付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
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是否為僱傭關係?
1.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從
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
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
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
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
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
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
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
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
得施以懲罰,以
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
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
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
2.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僱契約書,
揆諸前
揭判決
要旨,於論斷契約性質究為勞動關係時,不得僅以契約
名稱
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應就契約勞務給付之實質關係
加以審認。
經查: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工作內容而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所定之工作職掌內容執
行職務,但上訴人有權依據工作需求調整工作內容,提供優質
服務,並保持公司形象,並應接受上訴人相關改進之要求,亦
不得在上訴人公司進行非法活動或其他不當之銷售模式,上訴
人需遵守開展門號相關業務依據系統商所規範之條例,有系爭
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可按(見原審卷第
19頁),意即被上訴人必須遵守上訴人之指示監督,準此,被
上訴人不能自由決定勞務之給付內容與時間,完全接受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②另就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上訴人不得再該店開展或從事
與上訴人無關之業務,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被上訴人應善
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損壞,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一切損失,有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
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因此,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須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具有人格之從
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聘
雇期間內因擔任該店店長,薪資採分紅及底薪制,按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規定於次月發薪日發薪月薪,新台幣伍萬元整
,及每月該店獲利分紅25%,若該月該店虧損,將虧損金併入
次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全然從
屬於上訴人之經濟體,領取固定薪資,僅有公司獲利時得以分
紅,一切勞務提供之相關工具或設備皆屬上訴人所有,具有勞
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質甚明。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乙方需負責該店營銷及相關業務
推展及人員管理」;第7條第1項「乙方違反甲方相關管理辦法
或因行為不當損及甲方權益者,甲方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
;同條第2項規定「該店於一年內獲利未達新台幣壹佰壹拾萬
元整,甲方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連續六個月未獲利,甲方
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同條第3項規定「該店虧損達新台
幣伍拾萬元,甲方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為上訴人企業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需負責上訴人
之全部業務工作及經營管理,需負責上訴人公司盈虧,如造成
虧損,均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聘僱契約之事由,亦
即被上訴人需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
為從屬於上訴人公司組織之一員,且與其他編制內員工間居於
分工合作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
至為灼然
。
(4)綜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為店長,勞務提供方式、上訴
人之指揮督方面,領取薪資
等情,均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
屬性,與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核與勞基
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
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自屬
僱傭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擔保
金2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為依據系爭契約書支付之擔保
金或投資上訴人公司營運之權利金、合夥金?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宏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一開始
是合夥,合夥一人是25萬元,有三人一起合夥,但原告跟我說
他沒有額外的錢支付虧損,所以他不要合夥,所以我們之後就
談到權利金的部分,並且簽了聘僱契約,聘僱契約是我本人擬
的,裡面提到的20萬元我沒有收,為當初協商如果有盈餘這20
萬會從盈餘理面扣,即從分紅理面扣,我另外有收到25萬元之
權利金,是在簽約時收到的,簽約的時候收到的,權利金的意
思就是他可以參與營業分紅,但不用支付盈虧」(見原審卷第
39頁、105年7月21日筆錄)。並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宏文
於偵查時陳述:「問:根據該聘僱契約所示,103年11月19日你
有收取李光胤所交付的保證金及5萬元的墊款,是否屬實?)沒
有收5萬元的墊款。」「(問:20萬保證金的部分?)有收,但
名義不一樣,當初李光胤和另外一位蘇先生要加盟我的店開一
間分店,但是他們資金不足,於是邀請我入股,後來我同意,
但條件是李光胤仍然需支付20萬元,不過不占股份,另外就當
成我聘僱李光胤為店長,並支付每月5萬元及25%的分紅」「(
問:李光胤所支付的20萬元你有收取,但你認為並非是告訴人
所指的保證金,那性質究竟為何?)權利金,因為一般店長的
薪資也只有三萬元而已,因為該電我與蘇先生都不介入經營,
完全交給李光胤來經營,但盈虧卻算在我身上,我與李光胤當
時談的結論是他可以經營,並取得月薪5萬元,因此必須支付
權利金25萬元及25%分紅」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104年8
月19日詢問筆錄)。並核對證人張稜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討論投資之事,證人如何知悉?
)當初公司想開分店的時候,有召集幹部及各店店長到公司開
會,當時被上訴人是儲備店長,他算是公司的重要幹部,還不
是店長,被上訴人也有去公司開會,開會當時我也在場。」「
(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交錢給潘弘文的事情?)
我知道,當時潘先生拿給我的時候,是說被上訴人給了他這筆
錢,請我入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做為上訴人公司的當日現金收
入。潘弘文給我20萬元。」「(法官問:是否知道這筆錢是作
何用途?)我有記得原因,原因是被上訴人當初想要開店,被
上訴人資金不足,可是他又希望保留有股份這件事情,給我20
萬元是希望保有公司分紅的權利。」「(法官問:被上訴人交
付20萬元是做為合夥金?還是僱傭契約的擔保金?)都不是。
我記得是被上訴人希望有分紅,他是買公司享有分紅的權利。
」「(法官問:依照契約第六條,有說乙方(指被上訴人)有
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做為店長職務的擔保金,這件事情你
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交付20萬元是為了保留公司分紅的權利?)
雙方在講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在103年11月19日簽約之前談
的。」「(法官問:兩造之間有無另外簽立合夥的契約?或是
投資入股的契約?)都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雙
方有簽立契約?)我知道有簽立一份契約,但是我沒有看過那
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105年12月6日筆錄
),綜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宏文之陳述及證人張稜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交付20萬元予潘宏文作為「可分紅
不負擔虧損」權利金,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聘雇
期間內因擔任該店,店長一職,薪資採分紅及底薪制,按甲方
規定於次月發薪日發薪,月薪新臺幣5萬元,及每月該店獲利
分紅25%,若當月虧損,需將虧損金金額併入次月計算」等語
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後,得以分紅等情相符,先
為陳明。又
參酌兩造並未簽署其他書面之投資契約,僅簽署系
爭契約書,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關兩造簽署有關被上訴人
交付20萬元權利金之契約,從而,上訴人潘宏文
所稱之「簽約
時」收受20萬元等語,自應指系爭契約書。且據潘宏文於偵查
時陳述:因該分店交給被上訴人經營,卻僅負擔分紅不負責虧
損,故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權利金,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情,
亦即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展門號相
關業務,需依據系統商所規範之條例遵守,....乙方即被上訴
人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擔保金,客戶無NOPAY問題,
且無違反系統商規範,無條件退還乙方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互以觀,從而,上訴人收受20
萬元即屬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指之擔保金,可
堪認定。因此
,上訴人
抗辯並未收受20萬元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如為依據系爭契約書所支付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
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
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求職者或勞工收取保證金,核
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
職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該條所稱之「保證金
」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
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屬之。經查: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該展門號相
關業務需依據系統商所規範條例遵守:台灣大哥大新啟用上限
日八個月,遠傳新啟用上限日加六個月,客戶NO PAY之事項,
乙方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擔保金,任職期間乙方應控管
開通門號之品質,及就門號申請者所衍生之消費問題需全權負
責,若乙方在本合約中止後,應於任職中最後一天啟用上線日
,台灣大哥大加八個月,遠傳加六個月,客戶無NO PAY問題且
無違反系統商規範,無條件歸還乙方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等語,足見,上訴人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向被上訴人收
取20萬元之保證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
有2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