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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宏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訴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勞簡字第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主要以越南、印尼為主)之 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起服務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主要工作為開發有外籍勞工人力需 求之客戶,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依客戶所 需之外籍勞工數量計算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下:1.電訪件 (即由公司電話開發之客戶,由業務擔任處理該公司業務之 人):越南及印尼工入境,每位給予業務5000元(即入境獎 金),且每位每月公司再給予業務250元(即服務獎金)。 2.自開發件(即由業務自己開發之客戶):越南、印尼工入 境,每位公司給予業務15,000元(即入境獎金),且每位每 月公司再給予業務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無預警告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 約,並告知上訴人翌日起即毋庸再上班,且未支付上訴人資 遣費、103年8月至104年3月工資、入境獎金及服務獎金之差 額等,上訴人原欲與被上訴人協商相關後續之處理,且已於 104年3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前開勞 資爭議協調中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 等,被上訴人亦出席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依實務見解,足 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 事由,業已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其餘 金額。 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自102年5月8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104年3 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合約,上訴人共計於被 上訴人處工作1年10月又5日,依勞基法規定,應以1年11 個月為計算基礎,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33元( 20000元+18333=38333元)。 2.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3月13日之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片面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合約 ,因雙方之勞動合約於104年3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之日終 止,然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共計 7個月又13日,此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148,667元 (20000×7+20000×13÷30=148667)。 3.入境獎金及服務費部分: 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13日止,上訴人有多筆自開發件 遭被上訴人認定為電訪件,因此給予上訴人之入境獎金及 服務費與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有多筆服務獎金剋扣不發 ,前開數額共達339,091元。 4.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自到職日起迄至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止, 共有109日之加班天數,每日加班3小時。以上訴人月薪2 萬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上訴人時薪約84元,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班前2小時部分,應給付 24,355元(84×2×1 .33×109=24355元);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加班第3小時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5,199元(84× 1.66×109=15199元)。 5.以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565,645元,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上旬,查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 曾有將其經手之「智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祥公司 )之外籍勞工服務之訂約機會,轉介予競爭對手「佶貝特國 際生產力有限公司」(下稱佶貝特公司),致使被上訴人無 法藉由簽約提供外勞服務予智祥公司而獲取委任報酬,涉有 刑法背信刑責及違反其書立之任用切結書第10條,亦即不得 兼任其他仲介事業之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要 求其提出說明,且如不說明交代清楚即無需繼續工作,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仍未獲其置理。上訴人自該日起聯絡無著, 復於翌日(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連續三日均不返回被上 訴人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且拒不交還其向客戶代收之款 項164,700元,故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對上訴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依 同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亦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標準計算,依上訴人主張之年資 1年4月,其資遣費至多僅為13,334元,而非25,000元。 2.積欠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103年8月份薪資8000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之。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另 外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認被上訴 人已於103年8月12日未具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其個人亦 再無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3.入境獎金及服務費部分: 有關附表一之表格內數額,除「騎翼企業」、「譽豐行」 、「台鼎」、「曾湘美」、「明輝企業」、「自山林」, 合計5,550元不予爭執外,然「白金公司」之數額則爭執 之。其中: ①有關2014/6/1;2014/7/1;2014/8/1表格內中重覆出現 「丁氏娥」、「阮氏草」、「阮氏風」、「阮氏意」、 「阮氏玄莊」、「武氏戎」、「范氏娥」、「范氏蘭」 、「裴氏商」、「阮氏香」等10人,應係上訴人誤載而 雙重計算,重覆部分應予全數刪除。 ②有關白金公司係屬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心安新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電訪人員開發之客戶,並非由上訴人自 行開發,此有電訪紀錄可稽。再依正式業務獎金制度說 明可知,電訪件之業務人員之獎金僅為每位外籍勞工入 境後獲取5000元,服務獎金每人每月250元,此可比對 明細表中,自2014/6/29開始,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其 白金公司外籍勞工入境之獎金5000元及每月每人250元 可知。退步言之,倘白金公司係屬其自行開發之客戶, 則其早知其獎金應為15000元及每人每月500元,何以未 於取得5000元之入境獎金時一併要求15000元一次全數 給付? ③因此,上訴人就白金公司可得請求之獎金僅為2014/5/1 起2014/8/12止,每人每月250元之服務費,亦即10750 元(43人次×250元)。 小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項目之請求在16,300元之範圍 內不予爭執。 4.加班費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僅片面主張其共有109日之加班天數,每日 加班3小時,遽而得出其加班費為15199元,卻未說明該 109日之特定日期為何?每天加班3小時之事證何在?自不 在得請求給付之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 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服務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主要工作為開發有外籍勞工人力需 求之客戶,約定月薪為2萬元,並依客戶所需之外籍勞工數 量計算業績獎金。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3年8月份薪資8000元未付。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薪資、入境獎金及服務費 、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原因為何一節而言: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 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 ),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 照)。 ㈡次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相互 對照以觀,我國之勞動法體系非採美國法之任意僱傭制( employment-at-will),得任由雇主不附理由,隨時將勞工 解僱;而係採法定解雇事由制,區分為可歸責於勞工、不可 歸責於勞工及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分別規定於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賦予雇主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權利。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涉嫌刑事責任,於103年8月12日以 此事向上訴人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 契約,該勞動契約自應於當日終止;另外也委由法律事務所 於103年8月18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自103年8月13日起,已無 故連續曠職達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8月12日晚上,我是用手機打給 經理,我打家裡他掛電話,後來是經理用手機打給我,我 說如果不讓我上班應該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他說總經 理李永安會開給你嗎?」等語(原審卷第28頁),續於本 院陳稱:「我當天是跟蔡麗如經理通電話,我先打電話給 他,質疑他為何私下跟我的客戶接觸,他說我是經理,我 最大,我為什麼不能接觸你的客戶,客戶就是譽豐行。我 把外勞全數入境之後,公司就有意思要趕我走,時常發一 些奇怪的公文,也常派人陪我去客戶那裡。在電話裡面, 蔡經理就生氣,就說你明天不用來了,我聽下來意思就是 解僱我的意思,我也告訴蔡經理,如果你要解僱我,請他 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蔡經理就跟我講說,李永安 從來不會開這種東西,我有跟他說,憑什麼你說的算,他 說明天你敢來公司我就給你難看,主要內容大概就是這個 樣子」(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蔡 麗如於原審即證稱:「(上訴人自被告公司離職經過?原 因?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證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離職經過大概記得,公司收到上訴人的客戶寄存證信 函,公司請我去工廠瞭解,工廠有說上訴人的事情,工廠 說上訴人用別家仲介的名義跟工廠簽約,上訴人沒有離職 ,到現在都沒有離職,沒有終止勞動契約,雙方都沒有終 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沒有打手機給我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等情(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 陳稱:「8月12日蔡經理有請上訴人來公司交接並說明跟 客戶之間的問題,上訴人就一直未到公司辦理任何事宜。 蔡經理並沒有通知上訴人明天開始不用來上班」等情(本 院卷第23頁)。由此證詞對照以觀,證人蔡麗如於電話中 並無通知上訴人解雇之意思表示,縱使上訴人主張證人蔡 麗如曾說「你明天不用來了」、「明天你敢來公司我就給 你難看」一節屬實,也屬於雙方溝通時之爭執言語,無法 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以 證人蔡麗如表示:「人事權不在我手上」一語(原審卷第 76頁),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於103年8月15日以簡訊 通知「我是李總,我不知道你出了甚麼問題,但千萬不要 做傻事,以後後悔莫及。今天前跟我連繫,一切還來的及 ,過了今天我保證會有很多對你的訴訟將要展開,會是你 無法承受之重」等語,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書面 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與公 司聯絡,並無於103年8月12日以違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事由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 2.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曾委由法律事務所於103年8月18日發函 告知上訴人,以其自103年8月13日起,已無故連續曠職達 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等情,惟此經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64、102 頁),且被上訴人也未能提出律師函送達回證為證,自無 法認定確曾寄發律師函並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也無法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無預警告知終止與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並告知上訴人翌日起即毋庸再上班,且未 支付上訴人103年8月份起之薪資、未給予上訴人預告期間、 積欠上訴人入境獎金及服務獎金之差額等(至少就薪資部分 8,000元及服務獎金16,300元係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己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3日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當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惟查 , 1.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規定:「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條文第2項也規定:「勞工 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無預警告知終止 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告知上訴人翌日起即毋庸再上班 」一節,業經本院以缺乏證據而認定並非屬實,已如前述 。 3.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積欠上訴人八月份薪資 8,000元及服務獎金16,300元未付一節,然上訴人於103年 8月12日當時至少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款項164,700元未予交 還,之後上訴人亦坦承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共為 172,000元,至105年4月19日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25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始當庭全數返還一節, 亦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0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時曾陳稱「本人尚有代收 服務費164,700元,本人主張與上開入境獎金及服務費獎 金差額215,250元相抵銷」一語;而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亦 陳稱僅積欠相關獎金18,166元一語,有調解紀錄可稽(本 院調字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入境 獎金及服務費獎金差額」金額差距甚大,縱使有差額,上 訴人亦主張以所持有之公司款項直接抵銷,則在相關侵占 公款、積欠獎金等爭議未釐清之前,被上訴人暫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認具有正當事由,上訴人自無從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4.至於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即 被上訴人未支付8月份薪資、未給予上訴人預告期間、積 欠上訴人入境獎金及服務獎金之差額等情,應為上訴人於 103年8月12日後即時已可得知,而上訴人遲於104年3月13 日始主張,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 除斥期間,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在前述相關 侵占公款、積欠獎金等爭議未釐清之前,被上訴人暫未依 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履行,亦應認具有正當理由,無法認 定有被上訴人侵害勞工權利之情事。 ㈤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何一方 合法終止,並不發生勞動契約消滅之情形。 七、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入境獎金及服務費、加班 費一節而言: ㈠資遣費部分: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何一方合法終 止,即不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月薪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 8月至104年3月13日工資148,667元(20000×7+13/30 20000=148667)等情。惟查, 1.被上訴人自認尚欠上訴人8月份工資8000元未付(即8月1 日至8月12日,20000x12/30=80000,原審卷第42頁),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487條雖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出勞務,而上訴人也不爭 執於103年8月12日以後再無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以提供 勞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3日起至 104年3月30日止之工資,即屬無據。 ㈢入境獎金及服務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區分電訪件及自開發件而 分別給予獎金,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13日,上訴人有 多筆自開發件遭被上訴人認定為電訪件,因此給予上訴人之 入境獎金及服務費與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有多筆服務獎金 剋扣不發,前開數額共達339,091元,就此部分,有上訴人 提出之附表一、薪資條可資為證云云。惟查, 1.有關附表一之表格內所載數額(本院卷調字第8-10頁), 被上訴人就「騎翼企業」、「譽豐行」、「台鼎」、「曾 湘美」、「明輝企業」、「自山林」,合計5,550元不予 爭執外,就其餘「白金公司」之數額則爭執之(原審卷第 43頁)。 2.就白金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有關2014/6/1;2014/7/1; 2014/8/1表格內中重覆出現「丁氏娥」、「阮氏草」、 「阮氏風」、「阮氏意」、「阮氏玄莊」、「武氏戎」 、「范氏娥」、「范氏蘭」、「裴氏商」、「阮氏香」 等10人,應係上訴人誤載而雙重計算,重覆部分應予全 數刪除等情(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說明 ,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白金公司確係上訴人之「自開案件」,有 上訴人任職時之102年5月19日之工作日報表記載:「【 白金科技】自行開發-新北市五股區…」、102年6月4日 之業務工作月報表、102年10月25日之工作日報表:「 【白金科技】自行開發-…排定下週行程-白金科技」、 102年10月29日之工作日報表:「【白金科技】自行開 發-古茗芳紀小姐-…」、102年10月30日之工作日報表 :「【白金科技】自行開發-古茗芳/紀小姐-…」、102 年11月8日之工作日報表:「【白金科技】自行開發-新 北市五股區-范小姐」、102年11月12日之工作日報表: 「【白金科技】自行開發-新北市五股區-紀幸旻…」、 102年11月12日之工作日報表:「【白金科技】自行開 發-新北市五股區-紀幸旻…」等可資為證(本院卷第32 -37頁)。 ③惟就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報表,被上訴人抗辯僅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資料,只是業務主管了解業務員每日行程 之用,並非認定案件為自開案件或電訪件之依據,日報 表也無任何主管批示,而否認其記載之真正(本院卷第 44、50、54頁),並陳稱有關白金公司係屬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電訪人員開發 之客戶,並非由上訴人自行開發,此有記載日期為102 年6月17日之電訪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3、120頁)。 ④依上開電訪紀錄記載內容可知,白金公司案件是由電訪 員黃姿莉於102年6月17日開始接觸,於6月27日、7月27 日、8月26日、9月13日、10月15日、10月26日均持續進 行訪員追蹤,此亦與該書面上方勾選「訪員追蹤」之記 載相符,且經證人黃瓊娥(即黃姿莉)於原審到庭證稱 :「(提示被證六)開發時這張是我開發的單子,當初 是我跟白金人事約訪,他是說想要瞭解評估,所以開出 這張單子,我有寫日期,102年6月17日開單子出去,有 時候會延一、二天,後來有成功,他有簽約,好像隔了 幾個月,差不多三個多月,後來請專員去跑,專員就是 上訴人」、「是我追蹤的沒有錯,因為我們的習慣後續 會再追蹤,就是問廠商要辦了嗎,好像追蹤二、三個月 ,寫到十月是還在追蹤,反正我有追蹤有時候我有寫, 有時候沒有寫,上面有寫就是我追蹤的,最後一次追蹤 好像說再看看還是我再想,他當初是有跟我說還有缺, 一直追蹤到簽約為止,後來就是上訴人簽約了」、「這 件當然是電訪件,不一定要簽約才算電訪件,不管有沒 有簽約都算電訪件」等語(原審卷第78頁)。 ⑤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也陳稱:「這原本是業務林蓉瑄的 件,他之前去都碰壁,所以他叫我去跑一趟,是白金的 紀幸旻和我簽約的,我當時跟古茗芳拜訪,他是當時被 電訪的人,我瞭解實際狀況後,再業務回報有寫,這個 電訪是失敗的,因為他們沒有需求,後來是因為我逢中 秋節給所有客戶,一個一個聯絡,我9月19日聯絡到古 小姐,因為我不認為這是我的單,我上面寫訪員追蹤, 我要自行開發,就是我不要電訪員幫我約任何事情,我 要自行開發,我也可以追蹤,公司規定誰簽到就算誰的 ,我不知道訪員有繼續追蹤」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 ),足見上訴人當時也明知白金公司案件係經被上訴人 公司電訪開始,且持續追蹤有無聘僱勞工之需求,並先 後派不同業務員前去接洽,時間早在上訴人「9月19日 聯絡到古小姐」之前,僅之後係由上訴人完成簽約而已 ,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後不要電訪員協助,即可將被上 訴人公司已經長期追蹤之電訪客戶轉為其自行開發之案 件。因此,白金公司之案件,自應認定屬於電訪件無疑 。 3.再依正式業務獎金制度說明可知,電訪件之業務人員之獎 金僅為每位外籍勞工入境後獲取5000元,服務獎金每人每 月250元,此可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中,自2014/6/29開 始,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其白金公司外籍勞工入境之獎金 5000元及每月每人250元可知,上訴人就此亦部爭執。因 此,上訴人就白金公司可得請求之獎金僅為2014/5/1起 2014/8/12止,每人每月250元之服務費,亦即10,750元( 43人次×250元)。再加計其他「騎翼企業」等公司所得 請求之5,550元,共計為16,300元。從而,就入境獎金及 服務費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00元。 ㈣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人自到職日起迄至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止,共有109日之加班天數,每日加班3小時。以上訴人月薪 2萬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上訴人時薪約84元,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加班前2小時部分,應給付24,355元;就加班第3 小時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5,199元等情。經查: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 明文。 2.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各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 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 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3、4項亦有規定。本 件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且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有上訴人每月扣除勞保費用之薪資單可憑,則依 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依法有保存5年之義務。此外,104年6月3日修正 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 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亦可參照。 3.再按,當事人就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 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你在公司這麼一段時間曾經填過加班單嗎?)被上訴人 公司沒有要我們打卡,叫我們寫在公司白板上面,由會計 人員拍照,未到或是遲到就會扣壹佰元,加班部分另外有 一份簽到本,簽完公司就收走了,我從來沒有領過加班費 。我有簽過簽到本,那是公司進行教育訓練,102年8月到 年底,每天晚上都有教育訓練,週六、日沒有,本來是六 點到九點,後來從五點半開始,有時候最晚還到晚上十二 點,到年底結束之後,就沒有再加班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並提出記載「夜間-教育訓練」之工作日報表為 證(本院卷第32-37頁、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公司依 前開規定有保存上訴人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5年之 義務,且上開資料屬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 書,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工作日報表原本(原審卷第77 頁、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則均未提出,依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自應認上訴人有 關加班費之主張為真實。 4.以上訴人月薪2萬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上訴人時薪 約83元,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加班前2小時部分,應給付24,065元(8321.33 109= 2406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班第3小時部分, 應給付上訴人15,018元(831.66109=15018元),以 上共計39,083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資8,000元、入境獎金及服務費16,300元、加班費 39,083元,合計共6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雖非無據,然上訴意旨主張其之後已應被上訴 人之要求而將全部侵占款項返還,而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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