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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離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永霖 相 對 人 鋐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職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其受僱於 相對人公司,兩造間非屬定期契約關係,相對人公司卻開立 兩造間為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請求相 人公司開立非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給抗告人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訴訟與該院103年度板勞 簡字第5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56號事件),核屬同一 事件,而56號事件已合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 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再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 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 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5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給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願於民國104年1月31 日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反訴被告,並以雙掛號 郵寄的方式交付。」此有兩造10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 期日表示「當初就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時,相對人代理人有 跟抗告人敘明只能開定期的給他。」(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足見,兩造於56號事件之和解範圍僅及於開立記載開立 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於本件訴訟 ,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此二訴訟之原因事實難認完全相同,揆諸上 開說明,二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則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裁定不察 ,以抗告人先後提起之訴為同一事件,認本件訴訟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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