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永霖
相 對 人 鋐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忠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
吳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職證明書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104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下稱本件訴訟)主張:其受僱於
相對人公司,
兩造間
非屬定期契約關係,相對人公司卻開立
兩造間為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請求相
人公司開立非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離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給抗告人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訴訟與該院103年度板勞
簡字第56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56號事件),
核屬同一
事件,而56號事件已合解成立,與
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
服,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再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
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
訴之
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
定、98年度
台上字第546號判決
參照)。
三、
經查,兩造就5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給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和解內容為「
被告即
反訴原告願於民國104年1月31
日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
反訴被告,並以雙掛號
郵寄的方式交付。」此有兩造10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附卷
可
按(見原審卷第1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
期日表示「當初就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時,相對人代理人有
跟抗告人敘明只能開定期的給他。」(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足見,兩造於56號事件之和解範圍僅及於開立記載開立
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於本件訴訟
,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記載定期契約工作期滿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此二訴訟之原因事實
難認完全相同,
揆諸上
開說明,二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則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原裁定不察
,以抗告人先後提起之訴為同一事件,認本件訴訟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