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楷茗
被 告 張炳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83萬6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
嗣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59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前往菲律賓審核撥款於原告在
菲律賓銀行所設立之帳務給付台灣外勞貸款,被告自101年6月
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底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帳戶領取
菲律賓披索250萬4889.11元
侵占入己(換算新台幣為175萬
4123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75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出回款交易憑
證申請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99
號、19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因
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考(見本院
卷第30頁),揆之前開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生效
,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帶給付175萬4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自毋庸再就其餘相
競合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