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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茗 被   告 張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83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5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前往菲律賓審核撥款於原告在 菲律賓銀行所設立之帳務給付台灣外勞貸款,被告自101年6月 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底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帳戶領取 菲律賓披索250萬4889.11元侵占入己(換算新台幣為175萬 4123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75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出回款交易憑 證申請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99 號、19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因 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30頁),揆之前開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生效 ,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帶給付175萬4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自毋庸再就其餘相 競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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