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麗秋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元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林庭宇律師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許茹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報
價組長之職務,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1,000
元,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公告通知被告因營運需求而須擴大
營業,將從中和遷址至宜蘭新廠,且亦規劃補貼方案並安排
交通車接送員工上下班,並說明被告為因應遷址業已提供同
仁
上開必要之協助,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配合遷址者,被告
予以尊重,
惟員工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
㈡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董事長、總經理及劉協
理等3人告知無法同意上述補貼方案及不同意變更勞務提供
地點,只願意在中和廠提供勞務,如被告無法配合,請依照
勞動基準法解除勞動契約,依法給付
資遣費、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5
年4月18日下午召開會議回應,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告知原告
等4人,若不願至宜蘭新廠繼續任職者,被告願提供3個月薪
資作為補償,但需任職至105年6月30日止,亦不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補償方案,故於105年4月
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及第14條
規定,於105年4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5
年4月28日收悉。
嗣於105年5月6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為營運需求由中和遷廠至宜蘭一事,調動原告工作地點
過遠,以台北至宜蘭單趟通勤花費1.5小時、來回就需耗費3
小時於通勤,如路上壅塞,可能需費更久時間,被告雖提供
交通車接送或交通津貼,惟原告因個人身體因素即頸性眩暈
症,無法長時間搭乘運輸工具,且宜蘭無
居所,如至宜蘭工
作,須重覓住處,開銷大增、生活環境變動大,被告僅補助
租屋津貼每月3,000元,對一個家庭而言,顯然不足,不符
正當性,又原告現與姐姐同住,每月均需陪同身心科回診,
如於宜蘭租屋,對原告姐姐就醫情況恐有影響。原告對被告
擴大營運遷廠宜蘭一事將因此調動工作地點蒙受生活上之重
大不利益,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變更工作地點,對勞動條
件做出不利之變更,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也違反調職五原則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97,388元、未休
特別休假10日又4.5小時之工資14,43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公司成立於72年,並於新北市中和區設廠(下稱中和舊
廠區),為經營逾30年之知名橡膠生產製造公司,營業項目
包含合成橡膠、工業用橡膠及汽機車橡膠等製造。嗣因中和
舊廠區空間有限,已無法負荷被告之業務量及人力發展需求
,被告擬重新建置一新廠區,惟新廠區所需用地甚廣,經評
估各地設廠條件後,因台北與新北地價極高,遠超出被告建
置新廠區之能力範圍,故經綜合考量購地成本及勞工權益保
障,被告
乃擇定於宜蘭市建置新廠區(下稱宜蘭新廠區),並
於105年4月1日於中和舊廠區發布公告,表示公司將遷廠至
宜蘭,並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勞工調派至宜蘭新廠區任職
,亦同時發布「補貼辦法」,除每日提供上下班時段免費接
駁車外,自行開車通勤者,每月補貼7000元,在當地租屋者
,每月補貼3000元;且無論選擇交通車、自行開車或於當地
租屋,均另外補貼薪資5000元。而被告調動原告至宜蘭新廠
區,其職位同樣擔任銷售報價組長,職務內容完全未變動,
且因被告曾反映其容易暈車而無法每日通勤,故被告亦為其
安排鄰近新廠區且環境良好之租屋處,每月租金費用約3600
元至5000元不等,已提供勞工必要之協助。
㈡原告明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4.1條規定:「因生產或公司
業務需要,臨時或長期調動至其他部門或海外工廠,員工應
服從公司工作安排和調配,不得
異議,否則依內部規章懲處
。」,其有配合被告業務需求調職之義務,惟仍於105年4月
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拒絕前開調職命令之意,期間雖
經被告一再溝通、並多次向原告表達願意提供其必要協助,
然原告仍於105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遷廠未經其同
意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實則,被告基於經營企業之必要性,及依照上開被告工
作規則2.4.1條所定有關調職之規定,於一定條件下自得調
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且被告亦已對原告為必要之協助,被告
所為調職命令並無違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惟原告自
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5日間,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職,導致公司業務無人處理,期間被告雖多次聯繫原告,仍
遭原告強硬拒絕,被告無奈下乃於105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嗣原告今竟起訴訟請求資遣費397,388元、不
休假獎金14,436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實無理由。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
致發生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惟終止契約之原因並非可歸責
於雇主,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另外,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
於法不合
,已如前述,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亦屬
無據。
㈣末查,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已如前述,縱得請求,其每月
領取之全勤獎金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自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是
本件被告主張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41,033元
作為資遣費計算之基準,
洵屬有誤。依其條列之計算式試算
適用勞退新制年資之資遣費,亦僅為221,972元。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9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41,000元(包
含本薪4萬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
㈡被告公司在105年4月1日公告遷址到宜蘭,同時公布補貼辦
法,除每日上下班時段免費提供交通車接送上下班外,自行
開車通勤者,每月補貼7000元,在當地租屋者,每月補貼
3000元;且無論選擇交通車、自行開車或於當地租屋,考量
員工通勤時間,每月均另外補貼薪資5000元。
㈢原告在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董事長等三人無法配
合遷址並請公司
解除契約,願意資遣。
㈣原告在105年4月2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0之1條、第14條。
㈤被告在105年5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
㈠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的工資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而言:
㈠
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雇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
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
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
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
、具體約定,是如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
調職之約定,或勞雇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
合意,不
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
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
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
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
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
法第10-1條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
活利益」。
㈡就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1.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4.1條規定:「因生產或公司業
務需要,臨時或長期調動至其他部門或海外工廠,員工應
服從公司工作安排和調配,不得異議,否則依內部規章懲
處。」(本院卷第90頁),可知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明示約
定被告得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配合工作之需要,於符
合工作規則第2.4.1條之調動原則下,得將原告調派其他
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未取得原告同意,將原告
工作地點由中和舊廠區調動至宜蘭新廠區云云(參原告起
訴狀第2頁第2項),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曾
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限於中和舊廠區,且上開「工作規則
」第2.4.1條規定,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情事
,自屬有效,當然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兩
造之僱傭契約既已明示約定被告得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配合工作之需要,於符合工作規則第2.4.1條之調動原
則下,得將原告調派其他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是被告依
勞動契約行使調職命令權自屬有據,被告所為調職之意思
表示實係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
㈢有關勞基法第10-1條「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要件部分:
1.查被告辯稱該公司經營橡膠製造業已逾30年,為亞洲知名
企業,並於新北市中和區設廠,進行橡膠產品之製造、研
發及銷售,惟因業務及人力擴大發展,被告為提生企業競
爭力,並達資源及生產流程整合之目的,乃規劃擴遷廠區
,以集中物力、人力等資源擴大開發以提高產能,故被告
確有擴充廠區之迫切需求,被告本想於中和舊廠區附近購
置土地,惟新北一帶工業區土地昂貴,一坪地必須支付數
十萬甚至上百萬元,單就購買千坪土地已需數億元,還尚
未計算廠房等建設費用,被告確實無法負擔。經被告再三
尋覓新廠區廠址,於兼顧員工及工廠擴遷之需求下,始於
近年積極招商開發之宜蘭梅洲工業區覓得數千坪土地,一
方面離首都台北僅約50至60分鐘車程,另一方面則是公司
財力尚足以負擔土地成本,被告於103年11月間即舉行動
土典禮
等情,有網路新聞資料2份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屬實。
2.又被告公司於104年間即陸續準備搬遷事宜,期間於被告
公司內部集會場合更多次向全體員工宣布將搬遷至宜蘭新
廠區之計畫,105年4月亦發佈公告遷廠調班事宜,並以問
卷調查方式一一調查員工之意願及較能接受之協助方式,
並無不願溝通之情形存在,此有公告及「配合遷廠意願
暨
交通接受調查表」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30、32頁)。而
總計全公司所有員工除原告及其他四名反對之員工外,幾
乎全部同意繼續任職,與被告公司共同遷移至宜蘭新廠,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
足證被告實係基於經營上之需求
,綜合考量員工通勤之不便及企業營運發展之需求,不得
不整廠遷移,被告所為調職實具有必要性,自
難認定有何
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3.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
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
利,以免妨礙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
利益與人事公平性。本件中,被告為擴大組織規模,提升
競爭力,於104年間即向員工宣達有裁撤中和舊廠區並遷
廠至宜蘭新廠區之計畫,並公告前述補貼辦法,是原告於
被告裁撤中和舊廠區後,就其將可能被調派至宜蘭新廠區
任職,應已有所預期,是縱被告於105年4月1日始正式公
布搬遷令,將原告調任至被告宜蘭新廠區,新廠區並自
105年6月1日開始試營運,惟原告就此調職早於締約之際
即可預期,況調職後其仍可維持原有之工作及生活形態(
詳如後述),自難執此
遽認被告有何
權利濫用情形,或有
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㈣有關勞基法第10-1條「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要件部分:
1.被告僅對原告之工作場所調動,並未變動其職位、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被告調動原告至宜蘭新廠區後,其職位同
樣擔任銷售報價組長,職務內容完全未變動,被告並提供
原告在職期間無限期之薪資補貼(每人每月5000元),可見
被告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2.原告雖主張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原本只到下午五點半,
惟被告公司遷廠後之公告內容,下班時間變更為下午六點
,顯然增加半個小時的工作時間云云。惟據被告抗辯公司
公告固有前述下班時間為下午六點之記載,但實際上員工
工作時間未曾更改,且員工上下班時間於105年4月25日內
部主管會議仍維持08:30-17:30而未予變更,下班搭乘交
通車發車時間為17:40
一節,亦有主管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8頁)。從而,原告自105年4月30日起即未
至被告公司上班,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宜蘭新廠區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正式上班後之下班時間,確有延後半小時之
情形,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㈤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要件:
1.被告調動原告至宜蘭新廠區後,其職位同樣擔任銷售報價
組長,職務內容完全未變動,可見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原告
之智識及技術所可勝任。
2.原告雖主張其有頸性眩暈症(即動暈症),無法長時間搭
乘運輸工具,如配合被告公司遷廠,每天須搭乘交通車往
返各一趟,且每一趟時間長達一個半小時左右,此屬於經
常性活動,,此長期暈車症狀將會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狀
況及效率,根本無法計算數字,也無法工作等情,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所謂動暈症
,即一般生活中
所稱之暈車、暈機或暈船,會有昏
厥、噁
心、食慾減退等症狀,嚴重者會嘔吐、頭暈、流冷汗、無
法站立、感覺要暈倒、疲憊等症狀。原告已自陳其出國旅
遊時搭乘飛機並無明顯暈機狀況,坐遊覽車時則以事先吃
暈車藥方式避免暈車(本院卷第125頁)。而依馬偕紀念
醫院家庭醫學科網路資料記載,動暈症患者可以在坐車時
以選擇車前座位方式,或以皮膚貼片、中醫壓穴、止暈手
環、薑刺激等方式治療,並不必然會發生暈車情形。而且
,被告公司每月亦提供租屋補貼3000元,原告亦可選擇租
屋方式,以避免每日通勤所產生之暈車情形。故原告所稱
之暈車症狀,並不必然會發生,且可以其他方式預防、治
療或避免,本件即難以認定有「調職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
上所不能勝任」之情形存在。
㈥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要件:
1.被告對於調動至宜蘭新廠區之員工,考慮通勤時間較長,
均有提供在職期間無限期之薪資補貼(每人每月5000元),
此有前述公告可稽(本院卷第30頁)。
2.另外,依前述公告
所載,被告也提供免費上下班交通車接
駁(上午7:15或7:30,下午18:00,下午發車時間後經
主管會議更改為17:40),以及針對個人選擇通勤方式給
予之額外補貼,如選擇自行開車者每人每月另外7,000元
油錢補貼;自行於當地租屋者,每人每月另外3000元之租
屋補貼。甚至被告已協助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勞工辦理租
屋事項,此有105年4月19日致全體同仁有關租屋事項之電
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所稱已覓得鄰近
新廠區且環境優良之租屋處所,每月租屋費用僅約3600至
5000元不等一節,亦有照片影本四張及函覆該公司羅經理
稱有套房出租,租金每月約4000元至45000元(含家具、
位宜蘭大學附近、每間約5-6坪)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
卷第116-117、136頁),應可認定屬實。
3.由上可知,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由中和舊廠區調動至宜蘭
新廠區,應認定已給予充分之必要協助。
㈦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要件
:
1.原告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平日以通勤方式上下班,被告
公司遷廠至宜蘭後,已提供上下班之免費交通車接駁。而
往來新北地區與宜蘭地區,一般客運車程約需90分鐘至
100分鐘不等,此有網路查詢噶瑪蘭客運班表
可證(本院
卷第118頁),則以原告上午7:15搭車上班、下午17:40
搭乘交通車回家,約19:10-19:20左右即可抵達板橋,
堪認其尚可維持原有家庭生活等作息
態樣,繼續以通勤方
式上下班,並無舉家遷徒之必要,亦難認此調職對原告之
家庭生活、平日作息造成極大之變動。
2.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胞姊同住,每月須陪同伊至身心科回診
云云。惟原告每年有20日之特別休假,為原告所不否認,
故其自可以選擇休假方式陪同就診。縱使原告租屋於宜蘭
,其胞姐也選擇同住,依前述噶瑪蘭客運班表所載,宜蘭
離台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車程僅約50至60分鐘車程,在到
達板橋時間約90-100分鐘,原告胞姊赴台北市、新北市各
大醫院身心科就醫,並無不便之處。何況,宜蘭亦有多家
大型醫院可供就診,故原告以此事由作為拒絕被告調動命
令之理由,無法成立。
㈧綜上,原告因調動工作場所,固造成不便,必須調整作息及
處理家人適應等問題,惟被告已提供必要之協助,以減輕原
告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及適應新環境之緩衝。被告既因生產
流程整合並擴大發展之經營上必要性,而有擴廠及遷廠之需
求,且已為全體勞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
工作場所之調動,並無違反調動五原則或勞動基準法第10-1
條規定,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0-1條、第14條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自應認
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㈨被告雖辯稱於105年5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
1.原告
自認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5年4月29日,自105年4月30
日起因已發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未再到被告公
司上班,105年5月3日至5月5日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
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5頁)。
2.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
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二項法
定要件:(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2)繼續曠工三日,若
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
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
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
參照)。
3.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
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
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上開立法
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
依其他
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
1010125649號函示,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
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本件即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
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
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4.本件中,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可稽(本院
卷第41頁),依照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在調
解期間(即從105年4月25日接到原告等人完備調解申請書
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被告公司依法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然而,該爭議事件先後於105年5月30日、105年7
月4日經兩度調解,被告公司卻早於105年5月6日即以原告
連續曠職三日(5月3、4、5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
與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符,此項終止勞動
契
約行為自屬無效。
5.何況,原告當時
是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為
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始未繼續上班,此項爭議尚
待勞資爭議調解,故其未到職上班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不
得視為無故曠職,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即不符合
「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三日」的法定要件
,故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6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項解雇行為自屬
無效。自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的工資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一節而言:
兩造各自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本院認定均不合法,已
如前述,自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即無所謂
資遣費、特別休假無法排休或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情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的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
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己經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