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江佛旺
訴訟
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
被 告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0年5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人員一
職。
嗣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稱公司業務需求擴大廠房,將
於105 年2 月15日後搬遷到桃園市新屋區社子1-20號(桃園
市○○區○○路○○○ 號附近),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
工必須從新北市三重區調動至桃園市新屋區工作。被告提出
「搬遷計畫公告」供員工選擇:一、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4
人一間之宿舍,每月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電費
另額外計收。二、不居住宿舍,補助員工每月2,000 元之交
通費,未到1 天扣100 元。
惟原告得知將從新北市三重區調
動到桃園市新屋區工作後,即與被告溝通,表示須照顧65歲
之母親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胞姊,
倘若從新北市三重區調動
到桃園市新屋區工作,無法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宿舍,而
若每日交通往返新北市三重區與桃園市新屋區,不僅往返時
間合計達3 、4 小時,將耽誤原告上班前、下班後照顧母親
及胞姊之時間,另外如家中發生緊急事故(如:於上班
期間
胞姊突然發病),原告無法於短時間內趕回新北市三重區家
中應變處理。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諸多家庭因素考量置之不理
,僅表示若無法配合,要求原告立刻離職等語,原告迫於無
奈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調動公告公布後,即口頭向被告表示
無法接受違法調動,工作到105 年2 月5 日,此由被告於10
5 年2 月6 日即將原告之勞保轉出退保,於原告之105 年2
月份薪資單亦備註原告2 月6 日辭職。又證人莊士緯亦坦承
於105 年2 月5 日前即收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
知,且該開會通知單載明調解事項為有關
資遣費,而依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即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資遣費之調解,若非申請調解前,已
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遭被告所拒
,原告豈須到勞工局申請調解。況縱認原告尚無法證明於10
5 年2 月5 日前曾為
上開表示,然原告至遲於105 年2 月15
日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無曠職之情,蓋農曆
春節假期為105 年2 月6 日至105 年2 月14日,且證人莊士
緯坦承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始開工上班,故上開期間,原
告本無須上班。又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新莊昌盛郵局
存證信函第32號與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於105 年2 月15日
送達被告,於此之前,原告放假無須工作,何來無故曠職之
情。
㈢再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公布之調動公告已生效。證人
莊士緯證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事務之執行、搬遷,
皆由其決定,且2 年前即已開始準備購買土地建廠房,於10
5 年4 月搬遷完成等語,
足證被告早已搬遷至桃園市新屋區
社子1-20號,故被告「確定必然搬遷」後,始以「被告名義
」張貼調動公告,公告中載明調動工作、地點、薪資等重要
勞動條件,該違法調動原告工作之表示為非對話意思表示,
依
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該違法調動原告工作之意思表示
於105 年1 月11日張貼調動公告時即生效力。又該搬遷公告
,已明確表示工廠將於105 年2 月15日過完年後搬遷至桃園
市新屋區,至於確定搬遷、調動後,實際上之搬遷、調動行
為,皆屬「
事實行為」,與違法調動工作之意思表示生效
與
否無涉。況證人莊士緯形式上雖為證人身分,然於
本件中實
質上與被告身分無異。是證人莊士緯之供述實質上與被告單
方所陳並無不同,其證詞自當避重就輕,高度迴護被告,並
不可信。至被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3
號判決,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迥異,無
比附援引之
餘地
㈣又被告雖提出被證2 「搬遷公告—協助方案更新」,
所載日
期為105 年2 月26日,揆其日期係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終
止勞動契約後,
兩造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在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之同日,該更新公告顯係被告事後為本件訴訟而片
面製作之證據,關於搬遷計畫方案,應以兩造皆不爭執之原
告提出之附件4 即「搬遷計畫公告」為據。且被告陳稱提高
交通補助至每日160 元,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
等情,皆非事
實。
㈤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
之1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說明如下:
1.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款「勞動條件不利變更」部
分:
⑴被告提供之宿舍並非無償,4 人同住一間房,每人可使用之
坪數約1 至2 坪,員工必須每月繳納2,500 元之租金,每坪
租金在1,200 元以上,且電費另計收,相較591 租屋網所刊
載之桃園市新屋區房屋出租資訊,每坪租金不到1,000 元。
原告每月須給付較市價更高之宿舍租金予被告,等於實質減
少原告之工作所得,使原告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
⑵如不住宿,員工每日最晚必須於上午8 點30分前到公司上班
,從新北市三重區到桃園市新屋區社子1-20號,若騎乘機車
上、下班,單程時間約2.5 小時。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
先從新北市三重區到台北火車站搭乘自強號至中壢火車站,
單程票價為89元,到達中壢火車站後,再搭乘公車至桃園客
運新屋站,下車後再步行至公司,單程時間約3 小時15分,
每日往返住家與公司之交通費超過200 元。是調動後,原告
通勤時間、通勤交通費用均大幅增加,惟被告每日100 元之
交通補助費,不及原告每日通勤必須之交通費用,使原告勞
動條件為不利變更。
2.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4 款「必要協助」部分:
⑴如前所述,被告提供之宿舍並非無償,等同變相出租宿舍獲
利,員工宿舍非屬必要協助。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上、下班通勤時間、通勤交通費用均大幅
增加,故被告每日僅補助100 元,遠不足原告每日往返新北
市三重區與桃園市新屋區間之交通費用,未達必要協助之程
度。
3.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5 款「家庭利益」部分:
⑴如前所述,原告獨自照顧年邁母親及患精神疾病之胞姊,尤
其胞姊精神狀況不穩定,突然發作時即會攻擊母親或鄰居,
故原告盡可能選擇距離新北市三重區相近之工作地點,以便
減少往返工作地點與家中之時間,始能及時處理胞姊精神疾
病發作時之緊急狀況。
⑵若原告必須調動至桃園市新屋區工作,因須照顧母親及胞姊
,無法住在宿舍,而如通勤上、下班,因相距甚遠,往返時
間甚多,將壓縮原告照顧母親及胞姊時間,且無法及時趕回
家中處理突發狀況,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未考量原告之家庭利
益。又證人莊士緯坦承,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前,並未詢問、
考量原告家中有65歲母親及精神分裂症之胞姊需要原告照顧
,且須應付臨時之突發狀況,無法在離家甚遠之公司新址工
作。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4條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392,430 元,說
明如下:
1.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原
告平均薪資為41,460元(計算式:(41,790+40,683+41,7
57+41,510+41,510+41,510)÷6 =41,460)。
2.
適用舊制之資遣費年資自90年5 月17日至94年7 月1 日,基
數為4 又1/6 ,得領資遣費172,750 元;適用新制之資遣費
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至105 年2 月5 日,基數為5 又43/144
,得領資遣費219,680 元。二者合計392,430 元。
㈦末
按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
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
誠信原則
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
為
強制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
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㈧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105 年2 月5 日前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
無任何證據
可佐。原告105 年2 月份薪資單備註欄固記載「
上班至2 月5 日2 月6 日辭職」,惟依證人莊士緯之證稱可
知,該備註僅表示原告自105 年2 月6 日起即未到班,非等
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調動。另莊士緯亦證稱:原告
在過年(即105 年2 月5 日)前沒有跟伊或公司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是原告主張有口頭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違法調
動,只工作到105 年2 月5 日,顯不實在。至被告
縱有於10
5 年2 月5 日前收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亦
不等同原告事前有向被告為相同內容之主張或表示,且該通
知書上已表明「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
爭議行為。」,因此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原告只工作到105 年
2 月5 日,更無法
推定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前,已與被告為任
何請求並遭拒,原告不僅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
符。又關於被告為原告申請退出勞健保之時間,證人莊士緯
證稱:被告在雙方勞資爭議調解後,方去幫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等語,且被告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之申請日期為
105 年2 月26日,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相關計費
清單上載原告退保時間相符,故原告指稱被告於105 年2 月
6 日將原告之勞保轉出退保,並非事實,且其所提證據為健
保費計算表,與其主張不符,亦與
本案無關。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提出「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預告搬
遷,並告知正確搬遷日期將會在過年後公告,其後確實仍在
原址即新北市三重區營業至3 月底,顯見該計畫公告僅為遷
廠預告,非已生調動效力:
1.按「勞工以雇主調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以雇主對勞工所為違法調職之意思表示已經生效為
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宇第13號判決
參照
)。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發給員工之搬遷計畫公告
暨搬遷
計畫意願調查表,其內並無確切搬遷日期,僅係告知公司之
搬遷計畫,並想藉此了解員工個別狀況,以利提供必要協助
並顧及各勞工利益。又
前揭公告明確寫道「正確搬遷日期,
將會在過年後公告」,顯見在被告發布確定搬遷日期及協助
方案前,仍係被告與員工進行協商溝通之階段。被告既尚未
向原告為確定搬遷日期之意思表示通知,應不生職務調動之
效力。
核與證人莊士緯證述內容相符。
2.再者,證人莊士緯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你去跟
原告溝通時,原告是否有表示他有任何的問題或者需求需要
公司協助?)我發了意願調查表之後沒幾天,我有去跟原告
溝通,原告沒有明確表示說去或不去,原告有提到他要照顧
他媽媽,我當場是有跟原告表示他在舊廠的上班時間是8 點
到5 點,那沒關係,我們到新廠上班的時間可以調整,但原
告沒有跟我說些什麼,沒有提出有其他的問題或需求,我心
理想說等我確定哪一天要搬的時候再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過去
就好,後來沒多久在過年前就收到原告提出之勞資調解開會
通知,我想說在協調會再說就好,我收到通知後就沒有再跟
原告談過。」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於收到被告所發之搬遷
計畫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後,即拒絕與被告協調,除
自行於105 年1 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105 年2 月26日召開前,即先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更在該日後之工作日即未到班,此舉已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 條後段規定「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62條處罰
原告。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諸多家庭因素考量置之不理,
僅表示倘若無法配合,要求原告立刻離職」等語,顯屬無稽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雖
有交回搬遷計畫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但其拒絕簽名
亦未填寫其需要之協助方案內容為何,當被告公司人員莊士
緯主動關心瞭解時,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希望公司提供何協助
。核與證人莊士緯證述內容相符。
4.被告於確定搬遷日期後,有發一中英文版本之公告給所有客
戶,告知訂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將公司工
廠遷移至新址,與搬運公司簽訂之搬運合約書,搬運時間確
實為105 年3 月21日之後,故在搬遷日前,被告確實仍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址營業。然原告於被告
尚未公告確切搬遷日期,未變更任何勞動條件及權益之情況
下,即片面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濫行指摘被告違
反勞基法規定,欲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因原告於信函內除表達
無繼續為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亦未至被告處所任職,
應屬原告已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
,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並無理由:
1.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所提出之預告搬遷計畫中,已向員工
承諾「工作待遇和工作內容跟之前一樣」。再者,被告為顧
及員工利益,甚至主動提供住宿或交通費補貼等選擇,並友
善歡迎員工與公司溝通協商,有員工在提出個人特殊狀況後
,獲得被告更多協助,有員工吳龍昆為例。由上可知,被告
確實為體恤員工,不僅給予多方補助亦給予許多彈性,全公
司所有員工除原告外,其他員工幾乎全部同意於被告公司繼
續留任。
2.原告雖主張家中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胞姊,然此事實原告從
未向被告提及,證人莊士緯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公
司這邊知道原告家中有 65 歲的母親及精神分裂症的姐姐嗎
?)我知道他有母親,但姐姐部分不知道。」,更遑論曾要
求被告提供何實質協助。另外,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10 多年
期間,從未遲到早退或者因家中有緊急事故需要臨時請假之
情形,因此被告亦無從探悉原告之家庭狀況。原告自被告提
出預告搬遷之訊息後,即關閉所有與被告溝通之管道,讓被
告完全不知其有此情況,進而無法同其他員工,考量個人及
其家庭生活利益,善盡最大誠意提供相關處理之配套。又原
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態度強硬,僅接受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方案,完全不願溝通協商,具體
提出需被告提供之協助,證人莊士緯亦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105 年2 月26日勞資調解爭議會上,你弟弟莊士傑
回來後是否有跟你提到原告是否有再提出他的搬遷需求或者
提出需要資遣費?)…但我弟弟的確沒有提到原告有再提出
有其他搬遷需求。…」。按勞基法第1 條之意旨,亦即勞基
法之立法目的,消極方面,乃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積極方面,則再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是依據該法處理有關勞雇雙方爭執,應整體客觀衡量
,重視該立法精神,始不失公平合理,當經營者確有必要必
須搬遷之情形下,本勞資合作,促進經濟成長及提高產業效
能之立場,勞工應不得擅指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請求資遣費。倘全臺灣各公司行號一旦有搬遷需求,即需
被迫資遣所有員工,殊難想像各公司該如何永續經營、長期
生存。
3.末者,被告遷廠確實是基於營運上所必須而整廠遷移,原位
新北市三重區之廠房空間狹小僅200 多坪,公司新採購之機
器設備已無法容納,在鄰近區域遍尋不著適合廠房之下,始
選擇搬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約800 坪之新廠房,故被告並非刻
意安排原告至其他場所工作,證人莊士緯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公司搬遷的目的跟原因為何?)因為舊廠的腹地
不大,搬遷後舊廠現在沒有任何員工,現在舊廠要出租他人
。」。再者,被告遷廠,已於105 年1 月11日之搬遷計畫公
告暨意願調查表中承諾,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無論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皆未作不利之變
更,皆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甚者,被告雖自新北市
三重區遷廠至桃園市新屋區,乍聽之下似乎很遠,惟可搭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抵達,且被告亦已向原告提出可彈性調整
上、下班時間,維持原本之作息。另外,被告為顧及員工之
利益,在意願調查表上提供住宿及交通費補貼等調動補助供
選擇,顯見被告已考量遷廠地點之距離,而給與員工必要之
協助。又被告為於發送意願調查表後,確有員工提出富岡火
車站至公司之接駁需求,公司後來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此
外,亦有員工因此延後上班時間或者提高交通補助費至1 天
160 元等。據上,被告於遷廠前發出意願調查表,主要目的
係為就員工個別需求徵詢員工之意見並給予個案協助,確實
期望能兼顧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 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證人莊士緯之證詞並不可信,惟證人與被告間僅有
僱傭
關係,非為同一主體,原告所言純屬臆測,殊不足採。且證
人莊士緯經
具結作證,所述內容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應無甘
冒刑事罪責風險而袒護被告之情;又原告未能提出合理之證
據證明證人莊士緯所述不實,空言指摘其證述偏頗虛偽,要
無足取。
㈣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被告發布搬遷計畫,目的係讓員工知悉公司之遷廠計畫,除
讓員工及早準備,亦讓公司瞭解員工需求及意願。
詎經農曆
春節連假過後,原告即未到班,相關交接事宜亦未處理完畢
,因原告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函告原告,將於勞資
爭議協調會結束後依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無
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0年5 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發送搬遷計畫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
查表給公司員工。
㈢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新莊昌盛郵局存證信函第32號予
被告。
㈣原告104 年8 月薪資為41,790元、9 月薪資為40,683元、10
月薪資為41,757元、11月至隔年1 月每月薪資為41,510元。
㈤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寄發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信函第79號
予原告。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4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何時以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何時以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
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
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
,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其文義,雇主之調動須:⑴得勞工之
同意,或⑵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始屬合法。
從而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
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學理上稱為「
調職五原則」。另104 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0條
之1 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
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
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
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
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
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
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因遷廠而變更原告工作地點,是否符合調
動五原則及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
定?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調動違反上
開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主張:其遷廠確實是基於營運上所必須而整廠遷移,
原位新北市三重區之廠房空間狹小僅200 多坪,公司新採購
之機器設備已無法容納,在鄰近區域遍尋不著適合廠房之下
,始選擇全廠搬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約800 坪之新廠房等情,
有搬遷公告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營運業務需
擴大廠房而有遷廠之必要,
堪認被告遷廠乃屬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曾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限於新北市三重區舊廠
區,且被告因全廠遷廠而為調動全體員工工作地點,實係在
合理範圍內,
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復查,被告於
公告搬遷計畫時,已明示遷廠至桃園區新屋區新廠後,將不
會變更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之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有搬遷計畫公告
可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宿
舍並非無償,員工必須每月繳納2,500 元之租金,原告每月
須給付較市價更高之宿舍租金予被告,等於實質減少原告之
工作所得,且調動後,每日最晚必須於上午8 點30分前到公
司上班,原告通勤時間、通勤交通費用均大幅增加,惟被告
每日100 元之交通補助費,不及原告每日通勤必須之交通費
用,使原告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所
提出搬遷更新公告顯係被告事後為本件訴訟而片面製作之證
據,並不可採
云云。惟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
105 年3 月25日止始正式搬遷至新屋區新廠,是關於搬遷計
畫方案,於正式搬遷前本得廣納員工意見而為修正,是被告
所提出105 年2 月26日搬遷公告-協助方案更新,難認並不
可採,而被告於遷廠後,既有提供員工在職期間租金2,500
元宿舍或補貼每人每月2,500 元自行租屋或每月交通補助費
上限2,200 元,且有依員工個別需求調整協助方案之情,此
有上開更新公告、員工吳龍昆之薪資單、出勤紀錄卡、LINE
對話紀錄可稽,足證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時,對於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變更,且亦已予以必要之協助。至原告另主張其須獨
自照顧年邁母親及患精神疾病之胞姊,無法住在宿舍,而如
通勤上、下班,因相距甚遠,往返時間甚多,將壓縮原告照
顧母親及胞姊時間,且無法及時趕回家中處理突發狀況,被
告調動原告工作未考量原告之家庭利益云云。惟原告住家至
新屋區新廠之汽車車程僅約50分鐘,尚
難謂不足處理緊急狀
況,況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胞姊之診斷證明書乃104 年8 月所
開立,顯見其胞姊精神狀況於被告公告遷廠時尚稱穩定,且
原告在家中稱謂排序為次子,其胞姊稱謂排序為三女,顯見
並非無其他兄弟姊妹可資處理緊急狀況,並有原告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再參以證人莊士緯證稱
:公司只知道原告有母親,但不知有姐姐部分之問題,原告
在舊廠時從未遲到早退,並未提及新廠太遠,無法應付家庭
突發狀況,且伊有跟原告說過可調整其上下班時間,讓其上
下班時間可以一樣等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患
有精神疾病之胞姊之問題,是
堪認被告亦已考量原告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從而,原告因調動工作場所,固造成不便,
必須調整作息及處理家人適應等問題,惟被告已提供必要之
協助,以減輕原告易地服勞務時之困難及適應新環境之緩衝
。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工作場所之調動,並無違反上開調
動五原則,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第
5 款之規定,應認雖未經原告同意,仍合乎誠信原則,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並進而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洵非正當。
3.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於105 年
2 月15日至22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預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二項法定要
件:⑴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⑵繼續曠工三日,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
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
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上班日為105 年2 月5 日
,被告雖主張其業於105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因其於105 年2 月15日至22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預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然查,原告當時已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
1 規定為由,於105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2
月15日到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洵非正當,已如前述,惟按僱傭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
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
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是以,依上
開存證信函足認原告已無意與被告繼續僱傭關係,亦含有默
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
揆諸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況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爭議尚待勞資爭議調解及循民事
訴訟處理,故原告自105 年2 月15日起未到職上班即具有正
當理由,而不得視為無故曠職,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原告即
不符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
要件。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至22日無正當
理由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預告於勞資
爭議協調會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
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勞工依第
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然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既有未合;則其援引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2,4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亦有規定。然查本件既屬原告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即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
之非自願離職,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正當,不能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9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