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明杰
訴訟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8,4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52,88
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
嗣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0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690,66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43,447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即名度彩色印刷有
限公司,被告本應於原告到職日即95年6 月1 日起,按原
告實領薪資數額申報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但被
告僅按每月21,000元申報給付原告勞保費用及提繳原告勞
工退休金,被告申報數額及提繳數額遠低於原告每月實領
薪資數額,被告公司
顯有高薪低報行為,且被告公司亦於
105 年5 月5 日片面短付原告薪資,亦顯違反勞動契約,
已損及原告勞工權益,均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故原告於105 年5 月24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96 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並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退專戶,該存證信函
並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
惟被告
迄未履行。
(二)原告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81,650元{計算式:【104 年11
月(50,100+47,250)+104 年12月(50,100+48,750)
+105 年1 月(29,400+47,100)+105 年2 月(25,800
+48,300)+105 年3 月(40,650+50,100)+105 年4
月(23,850+28,500)】÷6 月=81,650元},故原告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假工資、補提勞退差額,分
述如下:
1.原告自95年6 月1 日任職至105 年5 月25日,原告得請
求資遣費之數額應為407,683 元。
2.被告應補提勞退金提撥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原告自95年6 月1 日任職至105 年5 月25日,共120
個月。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83,900元提撥6%勞退金,是因原告
105 年4 月至104 年11月之平均工資為81,650元,故
被告至少應按83,900元,按月提撥原告勞退金。
(3)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勞工每
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則105 年4 月至2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72,400元,故被
告至少應按72,800元,按月提撥原告勞退金。
(4)原告自95年6 月1 日任職,至少應有45,000元、全勤
3,000 元、津貼6,000 元,原告自95年6 月1 日任職
至105 年5 月25日,每月平均薪資至少應有54,500元
,故被告至少應按55,400元,按月提撥原告勞退金。
(5)惟被告僅依21,000元提撥6%勞退金,目前已補提109,
433 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計算
,至少不得少於以下3 種金額:
A.如按83,900元提撥,則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金額
為343,447 元【計算式:(83900 ×6%-21,000×6
% )×l20 -109,433 元=343,447 元】。
B.如按72,800元提撥,則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金額
為263,527 元【計算式:(72,800×6%-21,000×6
% )×l20 -109,433 元=263,527 元】。
C.如按55,400元提撥,則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金額
為138,247 元【計算式:(55,400×6%-21,000×6
% )×l20 -109,433 元=138,247 元】。
3.原告自95年6 月1 日任職至105 年5 月22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之規定,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
止,合計2 個年度,各享有7 日休假;自98年6 月1 日
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合計2 個年度,各有10日特別
休假;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合計
5 個年度,各有14日休假。以上共104 日(計算式:7
×2+10×2+14×5 =104 ),原告以近6 個月之日平均
工資計算,即為104 日乘上日平均工資2,721 元(計算
式:81,650元÷30日=2,721 元),原告得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82,984 元(計算式:104 日×2,721 元=282,
984 元)。
(三)關於原告105年5月應得工資之計算,說明如下:
(1)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1 年內超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
定有明文。
(2)原告於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故5月工作天數處有24
天,其中5 月9 、10、11、12、13、16、17、18、19
、20、23、24日,合計12天請病假。故12日按每日工
資1,500 元計算,12天按每日半薪750 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5 月份之薪資應為27,000元【計算式:18,
000 (500 ×l2)+9,000 (750 ×l2)=27,000元
】。
(3)原告因勞資爭議而於105 年5 月間進行勞資協調,且
因被告侵害原告權益致使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
告5 月薪資被迫明顯少於之前月份,故計算原告近6
個月的平均工資時,應以勞資爭議發生月份之前6 個
月份,亦即105 年4 月至104 年11月來平均計算薪資
,而不應納入勞資爭議月份之105 年5 月,方為公平
。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407,683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82,984 元,
合計690,667 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差額
343,447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等
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43,447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
金專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
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418,213 元資遣費,要無理由;縱請求有理由,則
原告得主張之資遣費應僅為388,510 元:
1.原告已於105 年5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在前,顯見原告
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短付薪資而違反勞動契約部
分,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有何短付原告薪資,致有違
反勞動契約之事。
2.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
一節云云,惟核對104 年11月上
期薪資名條,與12月上期薪資名條,可發現二者各項目
金額均完全相同。又104 年12月上期實際付款金額僅33
,300元,可見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2月上期薪資名條,
應為誤載。且被告於發現錯誤後,並已於事後更正並補
發正確之版本予原告。
是以,原告基此薪資所核算之近
6 個月平均工資,已有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105 年4 月21日薪資1,500 元,以及未經原告同意扣其
年資津貼1,500 元(原為每月6,000 元,惟僅給付
4,500 元)云云,惟依原告105 年4 月份薪資名條
所載
,該月份上、下期均有15日,故於該月上期名條所載之
「福利金」(即指工資)為22,500元,下期名條所載之
「基本工資」及「各類補助」合計亦為22,500元(計算
式:
18,000元+4,500 元=22,500元)。並無原告所指短付
1 日(4 月21日)薪資1,500 元之情事。再者,補助津
貼均為3,000 元,並非原告
所稱6,000 元及有片面扣減
4,500 元之情事。
3.原告以被告多報少提繳勞工退職金,而違反勞工法令之
行為終止勞動契約,亦顯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
所定之30 日 除斥
期間,其
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亦有違
誠信原則,自不符合發給資遣費之法定要件。
4.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惟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
月薪為78,333元{計算式:【104 年11月(49,330 +
47,674)+104 年12月(33,330+47,094)+105 年1
月(29,050+44,674)+105 年2 月(25,520+45,144
)+105 年3 月(40,510+47,604)+105 年4 月(23
,570+26,844)】÷6 月+勞保378 +健保1,236 =78
,333元}。
(二)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惟原告最近3 個月平均工
資為71,345元{計算式:【105 年2 月(25,520+45,144
) +105 年3 月(40,510+47,604)+105 年4 月(23
, 570 +26,844)】÷3 月+勞保378 +健保1,236 =71
,345},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72,800元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自95年6 月1 日任職至105 年
5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共任職119 個月,故被告應
補提繳金額應為369,852 元【計算式:(72,800元-21,0
00)×6 %×119 月=369,852 元】。又被告業經勞工保
險局來文補繳金額為109,433 元(計算式:2,928 ×6 +
3,330 ×6 +3,774 ×6 +3,108 ×12+4,266 ×2 +3,
413 =109,433 ),故
本件僅須補繳260,419 元(計算式
:369,852 元-109,433 元=260,419 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補提452,880 元,自屬有誤。
(三)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無理由:
1.原告係因個人之原因而未請特別休假,非因被告因業務
需要致原告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特別休假。另據證人甲
○○到庭證述原告幾乎都沒有請特休且負責人不會拒絕
員工請特休等語。因此,原告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
,未請求特別休假,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
2.
退步言之,如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理由,惟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70085418
號函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平日工資」計算,即
於正常工時內可得知工資,而與績效獎金或加班費均不
予計入。又
兩造約定平日工資為1,500 元,此為兩造於
勞資爭議調解中所不爭。是以,如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有理由,則原告於101 年至105 年之5 年,各
年度特別休假均為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
易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特休未休工資之
請求權應受
民
法第126 條時效限制),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應為105,000 元(計算式:14日×5 年×1,500 元=10
5,000 元)。
(四)被告公司以薪資21,000元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薪資,此
係與原告議定,並經原告同意之事,並無損及原告權益:
1.依原告歷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申報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52,000 元,即
係以固定之每月21,000元之薪資計算(計算式:21,000
元×12個月=252,000 元)。
2.是原告始終均知悉其投保勞工保險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申報薪資為21,000元,蓋此為兩造所同意、議定之事項
,是以原告既同意以議定之薪資21,000元,作為投保與
提繳勞退之薪資在前,一邊坐享繳交低額綜合所得稅款
之利益,一邊卻於離職後方指摘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以高
薪低報方式損害其權益,是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五)若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或特別休假工資有理由,被告得行使
抵銷權:
原告業於105 年5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明知兩造間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到職上班,惟原告仍故意前往
被告公司打卡工作,甚至遞出假單請假,刻意形塑在職狀
態,致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不察,依原告之打卡紀錄核算薪
資,屬學理上之「強迫得利」,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82 條
第1 項,而認被告所受之利益不存在,是被告亦
無庸給付
其工資。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 月份前半月薪資13,1
49元,已構成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而與前
開原告之資遣費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金額,互為抵
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05 年5 月份工資
(非
自認),惟原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契約關於每日1,
500 元工資之約定,自亦失其效力。故以原告105 年5 月
工作時數,自應按照當時勞動部所訂基本工資係每小時12
0 元計算,則原告所得工資僅為4,266 元。然而,被告業
已轉帳給付13,149元予原告,則被告溢付之金額為8,883
元(計算式:13,149元-4,266 元=8,883 元),自得主
張抵銷等語,以資
抗辯。
(六)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6 月1 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印刷人員。
(二)被告已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09,433 元(見本院卷第62
、63、98頁)。
(三)原告就105 年5 月之工資已領取13,149元(見本院卷第21
5 頁)。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於何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7,683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
282,984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43,447 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是否均有理由?
被告得否以13,149元或8,883 元主張抵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 日以口頭表示要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並以105 年5 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於10
5 年5 月1 日係向何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正面
回覆(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且證人即被告職員暨
負責人之女甲○○證稱:原告最初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就是在發系爭存證信函的時候,我不知道原告在寄該
存證信函以前有無以口頭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118 頁)。況原告於105 年5 月尚曾至被告
公司打卡上班,並多次請病假,有打卡紀錄、請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91 至212 頁),依原告之出勤
及請假紀錄,實
難認原告確實曾於105 年5 月1 日已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
5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105 年
度板司勞調字第15號卷第27頁),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
(二)按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僅按每月21,000元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及提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此高薪低報之行為嚴重損勞工權益;且
被告短付原告薪資。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原告
主張高薪低報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然辯稱
原告於95年6 月1 日任職起,即已與被告議定以固定之
基本工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薪資,且原告任職
被告達10年,不知悉此項約定,有違常理,故原告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云云。被告就上
開辯稱兩造已對投保工資有所約定云云,雖聲請甲○○
為證人,然查證人甲○○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我不記得為原告提繳的勞工退休金薪資是多少,對於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薪資有無得到原告同意一事,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難憑甲○○上
開證述而認兩造就投保薪資有約定。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
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72,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而被告僅以21,000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故自95年6
月1 日原告任職於被告起至105 年5 月25日,被告漏未
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372,960 元(詳如後述),
堪認被
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被告雖已
於105 年11月1 日為原告補提繳109,433 元(見本院卷
第62、63頁),然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原告提
繳不足之達372,960 元,數額非微,應認原告權益受損
之情形已屬重大。
3.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任職於被告多年,早已知悉被告以少
報多之情,故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查,依原告之
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
、第106 至112 頁、第226 至228 頁),其上均未記載
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或提繳之工資級距,
且亦查無原告有其他前已知悉原告以少報多之情事,是
難認原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4.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有其他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惟原告既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
其他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
述。又查:
1.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
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工
資為平均。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1)104 年11月上期之工資為50,100元、下期為47,250元
(見本院卷第100 頁)。
(2)104 年12月上期之工資為33,300元、下期為48,750元
(見本院卷第101 、226 頁)。
(3)105 年1 月上期之工資為29,400元、下期為44,100元
(計算式:18,000+6,000 +17,100+3,000 =44,1
00,年終獎金不計入工資)(見本院卷第102 頁)。
(4)105 年2 月上期之工資為25,800元、下期為48,300元
(見本院卷第103 頁)。
(5)105 年3 月上期之工資為40,650元、下期為50,100元
(見本院卷第104 頁)。
(6)105 年4 月上期之工資為23,850元、下期為28,500元
(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
(7)是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78,350元【計算式:(50,1
00+47,250+33,300+48,750+29,400+44,100+25
,800+48,300+40,650+50,100+23,850+28,500)
÷6 =78,350】。
2.原告任職任職於被告期間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
5 月25日止,工作年資為9 年11月24日,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391,09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78,350元
×1/2 ×{9+ 〔(11+24/30 )÷12〕} ≒391,097 元
】。
(四)原告請求特休未休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給
予7 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見特別休假目的
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
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
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為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
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
參見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
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
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
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
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
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
參照)。是勞
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
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
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
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
對價性觀
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
,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
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
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
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
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
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95年6 月1 日起任職
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95年
之特別休假為0 日、96年之特別休假為0 日、97年之特別
休假為7 日、98年之特別休假為7 日、99年之特別休假為
10日、100 年之特別休假為10日、101 年之特別休假為14
日、102 年之特別休假為14日、103 年之特別休假為14日
、104 年之特別休假為14日、105 年之特別休假為14日。
1.原告請求97至104年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證人甲○○證稱:被告公司勞工之請假流程為員工先寫
假單,由公司負責人乙○○批准。原告幾乎都沒有請假
,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請特別休假,都不會有拒絕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其曾請假卻遭被告拒絕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原告於97
至104 年未休特別休假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105年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係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是原告105 年未休之特休部分即可歸責於
被告。依證人甲○○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見
本院卷第156 至212 頁),原告於105 年未請特別休假
,故尚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之約定
工資為每日1,5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亦稱其
薪資為每月45,000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亦即每日
為1,500 元(計算式:45,000÷30=1,500 )。故原告
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1,000元(計算式:1,50
0 ×14=21,000)。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105 年2 月至4 月之平均工資為72,400元【計算式:
(25,800+48,300+10,650+50,100+23,850+28,500)
÷3 =72,400】,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
以72,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僅以21,000之
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自9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
告至105 年5 月25日,共120 個月。是以,被告漏未提繳
之金額為372,960 元【計算式:(72,800×6%-21,000×
6%)×120 月=372,960 】。又兩造就被告已為原告補繳
109, 433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8頁),故被告
尚應補提繳之數額為263,527 元(計算式:372,960 -10
9,433 =263,527 )。
(六)被告為
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於105 年5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5 年5 月之薪資13,149元,構成不當
得利,被告就此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5 月25日始終止一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被告受
領105 年5 月薪資13,149元,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是以,被告此節抵銷抗辯,難認
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1,09
7 元、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共計412,097 元(計算式:
391,097 +21,000=412,09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
15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提繳263,527 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
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8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其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