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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原   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被   告 允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 被   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士淵為原告林芳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林芳震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3月8日死亡,依前 開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後,僅原告林安芸一位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林士淵至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林士淵既為原告林芳震之繼承人 ,有卷附戶籍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故原告林士淵即應與原告 林安芸、被告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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