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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泳銘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同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王絃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 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將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之任職期間內,原告於 國定假日應休、已休、未休之紀錄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即被 告)主張第4 點記載原告「國定假日未休部分44日」,顯見 被告依其內部保管文件之紀錄,已計算原告國定假日未休部 分係44日,為求訴訟之進行,原告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就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6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其於民國101 年 11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 之工資,此可依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執之出勤紀錄 中,國定假日應休、已休、未休之紀錄文書計算得請求工資 之日數。是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1 年11月 26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任職被告期間,國定假日應休、已 休、未休之紀錄文書與其待證事實,有密切相關,核屬重要 ,且該等文書依法為被告持有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3 、5 款及第343 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 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等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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