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泳銘
訴訟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同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王絃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
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將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之任職
期間內,原告於
國定假日應休、已休、未休之紀錄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即被
告)主張第4 點記載原告「國定假日未休部分44日」,顯見
被告依其內部保管文件之紀錄,已計算原告國定假日未休部
分係44日,為求訴訟之進行,原告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等語。
二、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又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就與
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6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其於民國101 年
11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應休而未休
之工資,此可依被告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執之出勤紀錄
中,國定假日應休、已休、未休之紀錄文書計算得請求工資
之日數。
是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1 年11月
26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任職被告期間,國定假日應休、已
休、未休之紀錄文書與其待證事實,有密切相關,
核屬重要
,且該等文書依法為被告
持有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3 、5 款及第343 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
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等語。
四、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