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福奇
羅宜佩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敬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繼高自民國79年9 月6 日起,即任職於由被告陳
金標為負責人之金昱鋼模企業有限公司;
嗣於88年2 月10日
起,接續任職亦由被告陳金標為負責人之名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羅繼高於104 年1 月22日已因故死
亡,羅繼高死亡時有原告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及訴外人
敬宜鑫、敬凱涵(因該2 位
繼承人,已逾依法所得請領給付
條件3 人之限制)等5 位
繼承人,因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時,方發現被告公司將羅繼高的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
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獲
共識。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第5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3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72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㈡羅繼高死亡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997元,
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
惟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7,000元
為羅繼高投保,是被告確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承
如前述,羅繼高均係任職於由被告陳金標為負責人之
上開公
司,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見解,羅繼高
累計任職之年資共為24.17 年,且核計其投保之年資亦為24
.17 年。準此,倘被告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羅繼高投保
,則以羅繼高保險年資為24.17 年計算,遺屬年金給付之金
額應為16,446元(計算式:43,900元×24.17 ×1.55%=16
,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羅繼高之遺屬(
繼承人)雖有5 人,惟依法符合請領條件為3 人,故可加計
50%,即為24,669元(計算式:16,446元×1.5 =24,669元
)。惟以被告僅為羅繼高以月投保薪資27,000元計算,遺屬
年金給付之金額僅為10,115元(計算式:27,000元×24.17
×1.55%=10,115元),又依法符合請領條件遺屬為3 人,
可加計50%,即共15,173元(計算式:10,115元×1.5 =15
,173元);而原告依被告將羅繼高以月投保薪資27,000元,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之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104 年
5 月28日起,即
按月給付遺屬年金15,173元(勞工保險局於
104 年5 月28日起之給付,係連同104 年2 至4 月部分一併
給付)。準此,原告確因被告短報投保金額,致其受領之遺
屬年金較其每月應得數額短少9,498 元(24,669元-15,173
元=9,496 元,因被告計算所得為9,498 元,尚在誤差值範
圍,故更正為9,498元)。
㈢關於上開原告受領之遺屬年金較其每月應得數額短少部分:
1.原告敬麗瓊以配偶身分請領遺屬年金應為16,446元,因被告
短報僅能請領10,115元之遺屬年金,則每月應得數額短少6,
331 元(計算式:16,446元-10,115元=6,331 元)。因原
告敬麗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羅繼高死亡時為40.87 歲,
依103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敬麗瓊尚有43.32
年之
平均餘命,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則原告敬麗瓊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之金額應
為1,782,790 元(計算式:(6,331 元×l2)÷100 ×(43
.19 ×2329.306461)÷43=1,782,790 元)。
2.原告羅福奇、羅宜佩以未成年子女身分,因依法符合請領遺
屬可加計50%之條件,原應可多請領遺屬年金為8,223 元,
因被告短報僅能請領5,058 元之遺屬年金,則每月應得數額
短少3,165 元(計算式:8,223 元-5,058 元=3,165 元)
。因原告羅福奇、羅宜佩2 人均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羅繼
高死亡時為8.7 歲,算至25歲尚有16.3年可請領遺屬年金之
時間,而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則原告羅福奇、羅宜佩2 人,因依法符合請領遺屬可加計
50%之條件,故可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之金額應為463,
564 元(計算式:(3,165 元×12)÷100 ×(16.3×1198
.08325)÷16 =463,564 元)。
3.
綜上所述,按年別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
息而計算,原告一次可得請求遺屬年金差額為2,246,354 元
(計算式:1,782,790元+463,564元=2,246,354元)。
㈣被告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
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
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公司依法
有為羅繼高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
,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被告陳金標
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
參照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
要旨,請求被告陳金標應與被
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
旨,被告就羅繼高月投保薪資為27,000元並不爭執,且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22日保職命字第10460177170 號函
說明二,並以此投保金額計算並核發遺屬年金,被告亦未否
認。
2.被告又辯稱羅繼高之工作年資為22.083年,惟此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羅繼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認定羅繼高投保年資為24
年又2 個月(24.17 年),且被告亦未否認爭執。
3.被告雖以已依法按月賠償投保金額差額9,498 元予原告,原
告為一次性請求遺屬年金差額,顯欠公允,而有
不當得利之
情置辯,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請求一次
性給付遺屬年金差額,衡情按理並無不合,且為公平正義之
體現,亦符遺屬年金制度之立法本旨,蓋:
⑴
法無明文限制,遺屬不得對雇主故意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
情形,就賠償年金差額之部分,為一次性之請求。
⑵倘被告有對羅繼高依法如實投保,則原告尚不致於承擔被告
將來陷於無法給付之風險(如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
法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金差額部分
,尚合公理,並無
權利濫用。
⑶勞工保險條例雖有規定遺屬無法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限制,
惟此應限縮解釋,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合法投保請領之遺屬方
有
適用,至對於違法不實投保而侵害勞工權益之雇主,應限
制不得援用,否則
不啻懲罰受侵害之勞工或遺屬,並變相鼓
勵(允許)雇主以此方式侵害勞工或遺屬之權益。
⑷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係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以平均餘命,及勞工保險條例所
定未成年子女所得請求之條件為主張,故核無不當得利之情
。
⑸況羅繼高死亡時,共有包括原告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
及依法暫時尚不符合請領條件之敬宜鑫、敬凱涵等5 位繼承
人,倘原告羅福奇、羅宜佩2 位遺屬將來不符請領之條件,
敬宜鑫、敬凱涵2 位遺屬尚可遞補請領,則原告現僅以敬麗
瓊、羅福奇、羅宜佩3 位遺屬向被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遺屬年
金差額,
核屬公允,並無不當得利。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46,35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4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之被
繼承人羅繼高,其薪資結構為正工、公休、加班津貼、全勤
、中/ 晚餐等組成,其中加班津貼、全勤、中/ 晚餐並
非固
定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之
報酬,且全勤獎金
乃係希望員工
不請假而給與之鼓勵,亦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上開
項目不可列入計算投保月薪資金額。從而羅繼高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之薪資(未扣除勞健保)分別為46,500元、
45,000元、46,500元、45,000元、46,500元、33,000元(工
作未滿1 個月,於104 年1 月22日死亡),故羅繼高每日薪
資為1,500 元,平均薪資為45,750元,則羅繼高,其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本應為43,900元,然基於被告與羅繼高之約定
,而僅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其投保,先予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部分,其計算
顯有違誤,且
原告為一次性請求遺屬年金差額,顯欠公允,而有不當得利
之情:
1.原告3 人業已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
險局按羅繼高之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平均薪資27,0
00元之1.55%計算,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 人,可加計50
%,共計按月得共同請領15,173元,直至原告等人不符遺屬
年金請領條件為止,
合先敘明。
2.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22日就本件遺屬年金給付核
定結果給付原告3 人,年資計算部分,亦依照勞工保險局所
認定24.17 年為計算基礎,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三人遺屬年
金差額各3,166 元,合計9,498 元,將直至原告等人不符遺
屬年金請領條件為止。故而,被告
迄至105 年2 月止業已支
付原告3 人共計132,963 元(113,967 +9,498 +9,498 =
132,963 元)。
3.又原告主張得一次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其中原告敬麗瓊主張
計算至其84.19 歲,原告羅福奇、羅宜佩則主張計算至其25
歲。
惟查,原告3 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選擇年金方式請領,
僅得請領至不符年金請領條件為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63條之4 及第54條之2 規定「子女請領至成年即20歲止
;如尚在學,則至25歲以下,且須符合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配偶再婚,則遺屬年金應停止發給
」。因之,原告敬麗瓊主張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並計算至其
84.19 歲,理應證明原告敬麗瓊於此時並未再婚,且仍尚生
存中。原告羅福奇、羅宜佩主張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並計算
至其25歲,理應證明原告於滿20歲後至25歲以前仍在學,且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原告無法證明
上情,自無從為此一次性請求。
易言之,原告主張一次請領
遺屬年金差額給付,卻建立在不確定之假設前提下而為主張
,顯欠缺合理性,並尚欠公允,更有不當得利之情。
4.再查,遺屬年金給付得選擇以年金方式給付,亦得選擇一次
性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如欲一次性請
領,則以投保薪資40個月計算之。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3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如欲主張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之差額
,理應依此計算,即604,000 元(計算式:(43,900元-28
,800 元)×40 個月=604,000 元)。亦即,原告3 人如欲
一次請領遺屬年金之差額,應以此計算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
部分。
㈢原告主張就前開差額部分得為一次性請求者,自應檢附法依
據、負其
舉證責任,故原告所謂「法無明文限制即係得請求
」之論,顯悖於
法律規定,不具任何法律
請求權基礎,諉無
可採。又原告所指未來恐將無法請領之風險(即被告經營不
善之情形),
核與當時是否按實投保
無涉,風險與行為間尚
不具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論述顯係無
稽之辯,
洵
屬無據。
㈣
退萬步言,縱為一次性請求,尚
難謂原告得漫無邊際主張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範意旨,一次請領之價額
係以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且以40個月為限,故原
告依霍夫曼計算法所得之請求範圍,顯已踰越規範意旨,當
屬無理由。綜上,於此情形倘得逕自主張擴張給付計算範圍
,不啻為不當得利,更係對公平正義之踐踏,為法所不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4 年5 月28日起,即按月給付遺屬年
金15,173元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3 人之遺屬年金差額為9,498 元。
㈢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9 月11日對於原告3 人補足104 年1 月
至9 月遺屬年金差額合計85,473元,並自104 年10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3 人遺屬年金差額合計9,498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遺屬年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應為若干?
㈡前項請求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遺屬年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明定。又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再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準此,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
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
經查,被告公司因將被
保險人羅繼高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對被保險人之遺屬即原
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造成重大損害,是被告公司應就前開
損害為賠償,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3 人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遺屬年金給付差額
為9,498 元,是
堪認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為每月遺屬年金給
付差額9,498元。
⒉再按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亦即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
其要件。又按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給付係按月發給,屬
繼續性長期給付,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對象均有規範一定條
件,如其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則應予停發,對於
領取年金給付者有必要適時查證其有無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
,以避免誤發或巧取情形之發生,此
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
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
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
」;同條例第5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一、配偶
應年滿55歲且
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無謀生能力。(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
子女。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同條例
第54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
養子女須有
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
謀生能力。(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
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同條例第63條之4 :「領
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
發給:一、配偶:(一)再婚。(二)未滿55歲,且其扶養
之子女不符合第63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請領條件。(三)不
符合第63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父母、
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63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54條之2 第3 項第3 款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拘禁)、第4 款(失蹤)規定之情
形。」之規定自明。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已有按期給付每月遺
屬年金差額9,498 元並不爭執,其雖主張:法無明文限制,
遺屬不得對雇主故意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就賠償年
金差額之部分,為一次性之請求。倘被告有對羅繼高依法如
實投保,則原告尚不致於承擔被告將來陷於無法給付之風險
(如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給付之情形)。又勞工
保險條例雖有規定遺屬無法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限制,惟此
應限縮解釋,該條規定應係針對合法投保請領之遺屬方有適
用。故原告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並以平均餘命,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未成年子女所得
請求之條件為主張,請求被告就遺屬年金為一次給付
云云。
然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乃為按月
發給,屬繼續性給付,是雇主即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遺屬
年金給付差額,亦應為按月給付,對於未到期部分,如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此未到期部分,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惟原告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
以實其說,徒稱:倘被告有對羅繼高依法如實投保,
則原告尚不致於承擔被告將來陷於無法給付之風險(如被告
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無法給付之情形)云云,該等臆測推
斷之詞,自難採為其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依憑。再者,
關於勞工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非僅以遺屬之年齡為唯一考
量要素,如有符合前述喪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即應
予停發,不因被告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而有
所歧異,是原告主張逕以配偶之平均餘命及子女年滿25歲時
,用以計算應為一次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之期間云云,尚屬無
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同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
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20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即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被保險人之遺
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是遺屬除選擇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二者為擇一關係,關於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依上開規定,尚受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月
數10個月至40個月之限制,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遺屬年
金給付差額之月數,焉能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一次請領遺屬津
貼所定條件,是益見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況關於勞工
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並未如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2 項就
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給付,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
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246,35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246,354 元,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標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24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