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吳有進
訴訟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離職原因之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2,831 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被告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2,831 元匯入原告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6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4 年8 月12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操作員乙職,
約定薪資為每月27,000元,自104 年11月起遭被告調派至新
竹縣新豐鄉,並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外派津貼予原告。
詎被
告未依勞動契約每月給付原告27,000元之薪資,且外派津貼
亦未按月給付,更多次對原告無端扣薪。又原告於104 年10
月22日工作
期間因受被告之員工鄭鈺龍不當指示而爬上仍發
動中之堆高機以移正貨物避免掉落,遭堆高機機器夾住右下
腹及左下後腰,現場其他被告之
受僱人聽到原告痛苦哀嚎方
發現而關掉堆高機之開關,原告此時痛到無力癱軟跌坐在地
,無法自行走路,由被告之受僱人抬往送醫,被告對於原告
之傷勢不但不聞不問,就原告依法向其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
補償,亦置之不理,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自104 年8 月12日
至105 年3 月2 日(被告於此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未曾依法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是以,被告違反
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長期積欠原告薪資,又未曾依法足額提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
之規定,
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
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38,779元:
⑴原告104 年8 月12日到職,當月薪資應為17,419元(計算式
:27,000×20/31 =1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告僅給付16,320元,尚欠104 年8 月薪資1,099 元(計算式
:17,419-16,320=1,099)。
⑵104 年9 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21,120元,尚欠5,880 元(
計算式:27,000-21,120=5,880)。
⑶104 年10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14,400元(計算式:800 ×
18=14,400),尚欠12,600元(計算式:27,000-14,400
=12,600)。
⑷104 年11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21,600元,尚欠5,400 元(
計算式:27,000-21,600=5,400)。
⑸104 年12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24,000元,尚欠3,000 元(
計算式:27,000-24,000=3,000)。
⑹105 年1 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22,400元,原告請事假2 日
(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5 其上
所載之曠職2 日)應扣薪資1
,742 元 (計算式:27,000×2/31=1,742), 尚欠2,858
元(計算式:27,000-1,742-22,400=2,858)。
⑺105 年2 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19,200元,尚欠7,800 元(
計算式:27,000-19,200=7,800)。
⑻原告105 年3 月2 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當月薪資應
為1,742 元(計算式:27,000×2/31=1,742), 被告僅給
付1,600 元,尚欠142 元(計算式:1,742 -1,600 =142
)。
⑼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計38,779元(計算式:1,099 +
5,880 +12,600+5,400 +3,000 +2,858 +7,800 +142
=38,779)。
2.被告應給付外派津貼3,000元:
原告104 年11月薪資條記載外派津貼為3,000 元,同年12月
之外派津貼為5,000 元,顯見兩造約定每月之外派津貼至少
為3,000 元以上,
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5 年2 月之外派津
貼3,000 元。
3.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020元:
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因工作期間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於新北市蘆洲區全民醫院、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就診,計支出
醫療費用2,020 元(計算式:300 +660 +750 +40+250
+20=2,020), 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
原告。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全民醫院的醫療費用960 元(計
算式:300 +660=960),顯見被告已
自承原告確實受有職
業災害,原告請求此960 元部分為有理由。
4.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7,508元:
原告受僱期間自104 年8 月12日至105 年3 月2 日止,工作
年資共203 日。以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被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7,508 元(計算式:
27,000×1/2 ×203/365=7,508)。
5.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
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該時原告之工作
年資至少達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準此,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9,000 元(計算式
:27,000×10/30=9,000)。
6.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6,600 元:
原告105 年2 月薪資條「其他扣款」欄記載扣款3,000 元,
為被告負責人女兒出嫁而強命原告致贈3,000 元之紅包;扣
款3,600 元為被告原於104 年農曆年節給予原告之年終獎金
,惟被告竟事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扣回,請求被告返還此
不當扣款計6,600元。
7.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31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5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定之每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是依
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被告應每月為原告提繳至少6 %之勞工退休金即為
1,656 元(計算式:27,600×6 %=1,656 ),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應為原告共提繳11,111元(計算式:1,656 元×(
20/31 )日+1,656 元×6 (月)+1,656 元×(2/31)日
=11,111),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提繳8,280 元(計算
式:760 +1,200 ×6 +320 =8,280 ),被告共短繳2,83
1 元(計算式:11,111-8,280 =2,831 ),原告自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其依法賠償,並匯入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8.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勞基法第19條規定,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
經驗,此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
。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
參諸勞基法第1 條為
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
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被告自負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即有理由。被告前曾開立被證8 之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惟離職原因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之所以提供前開離
職證明書予五股就業服務站之原因,係為向五股就業服務站
投訴被告上開惡劣行徑,經五股就業服務站留存,
而非被告
所誣指之原告以此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就業獎勵。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經由五股就業服務站媒介被告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之職
缺,於面試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應徵之職缺月薪為27,0
00元,並說明為月薪制且計算方式為:120 元/ 小時×8 (
小時)-60元(每日餐費)=900 元(每日),900 元/ 日
×30日=27,000元,從未提及試用期以時薪120 元計算,原
告方同意受僱於被告。又依被告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
才登記表」所登記之核薪方式勾選為「月薪」及被告所述其
給付薪資計算方式為:薪資條欄位(3 +4)工 作日,及欄
位6 假日薪分開計算後的合計金額,並非只以工作日計算應
給付薪資
云云,顯見被告亦自承兩造約定薪資確實為月薪制
,否則豈會願意給予原告假日薪資。另原告名義之「求職者
介紹結果回覆卡」記載之「月薪21000 元或日薪960 元」為
被告面試後自行填寫並繳回五股就業服務站,原告並不知情
,否認其真實性。
2.原告到職日當天依約定於上午8 時前到被告公司報到,完成
制式之報到程序約30分鐘(包括填寫個人資料、介紹被告環
境及員工守則閱覽等),而非被告所述原告花了約30分鐘詳
閱被告出示之員工守則云云,是被告雖有出示員工守則,惟
並未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詳細閱讀、瞭解其內容,而僅係一
直催促原告盡速於同意書上簽名以便立刻上工,亦未向原告
說明該員工守則之內容,被告甚至拒絕原告關於提供該員工
守則及同意書影本各1 份做為留存之要求,故該員工守則顯
未達到可使原告得以瞭解之地步。嗣被告發放104 年8 月份
薪資時,原告發現薪資係以實際工作日時數乘上時薪120 元
之方式計算,且被告就原告未上班之休息日亦不給予原告工
資,原告即向被告詢問,被告該時僅表示係依照公司員工守
則辦理推託。詎料,被告發放104 年9 月份薪資時仍係依原
告實際工作日時數乘上時薪120 元計算,經原告再次詢問被
告後,被告當時即再推託表示原告仍在試用期間,依照員工
守則規定不支付月薪,原告為保有工作收入以維持家計,僅
能暫時委屈隱忍被告之違法行為。
3.被告員工守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新進人員
適用期間為90
天,未經試用合格之新進人員皆視為臨時員工,其得隨時自
請離職,公司主管人員也得隨時通知停止試用,薪資以實際
工作日計算之,薪資給付以不低於基本工資20008 元/ 月或
時薪120 元給付之。」,顯見此項規範
乃係指於被告公司任
職後未經試用合格之新進人員,將視為臨時員工及其薪資計
算方式以實際工作日計算之,而非規範新進人員於試用期間
之薪資計算方式,故依該規範之反面解釋,被告公司就其新
進人員於試用期間之薪資實應以面試時所約定金額給付之。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顯超過90日,實屬試用合格之正式員工
,故原告104 年8 月及9 月之薪資自不適用前述以時薪120
元計算之規範,實應依兩造面試時所約定之月薪27,000元方
屬的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 年8 月及9 月份薪
資差額部分實有理由。
4.被告發放104 年10月份薪資時,原告發現被告又擅自改以月
薪24,000元(一天800 元)計算原告薪資,經原告向被告詢
問時,被告即以各種推託之詞敷衍稱其僅願以月薪24,000元
聘請原告,再次惡意違反勞動契約,無奈原告為弱勢勞工,
若頓失工作將無法維持全家生計,被迫暫時隱忍被告之惡行
,是原告絕無被告所誆稱有接受降薪之情事。而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即已申請因職業災害受傷之診斷證明,欲繳交予
被告申請公傷假時,竟遭被告以超過時間為由拒收,更拒絕
原告請休公傷假,由104 年10月份薪資條所載之工作日為18
日及104 年10月份出勤卡所載出勤天數同為18日,顯見被告
未給予原告104 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共9 天之公傷假薪資
,被告稱其已給付並主張原告應返還7,200 元,顯屬無稽。
5.另被告辯稱其錯付104 年10月之薪資25,600元云云,實為其
將原告之底薪(按其僅違法計算18天之工作日)加上加班費
(按被告於薪資條上未載明此部分,惟由
鈞院卷第139 頁即
可見原告確有加班情事)計算總和,被告除底薪未依勞動契
約月薪27,000元給予外,竟欲蓋彌彰以底薪加上加班費計算
薪資總合,臨訟捏造其已給足104 年10月份之全薪且為溢給
之情形,並請求原告返還800 元,實不可採。
6.原告否認於104 年11月、105 年2 月各有曠職3 日之情事,
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上所載之「曠工」為事後偽造,
不足採
信。
退步言之,倘原告確各有曠職3 日(僅為假設,非
自認
),被告各應給付薪資為24,300元(計算式:27,000-2,70
0 =24,300),104 年11月被告僅給付21,600元,尚欠2,70
0 元(計算式:24,300-21,600=2,700);105年2 月被告
僅給付19,200元,尚欠5,100 元(計算式:24,300-19,200
=5,100)。
7.比對原證1 之薪資條、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告名義打卡紀
錄表及被告提供五股就業服務站之原告名義打卡紀錄表及薪
資計算表實有多處不符之處,且薪資更未曾依法核實給付,
加班費之計算亦多為不實。
㈣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無外派至新豐工作及原告於
受被告通知婚宴紅包會扣回來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方逕於給
付105年2 月薪資時扣抵云云,理由如下:
1.被告之全體外派人員於工作結束後,均會一同搭交通車回台
北且路途中有供餐,此由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傳予原告之
簡訊中陳述:「…每天晚餐吃到暴…」,顯見原告於105 年
2 月份確實仍有受被告外派至新豐工作,否則被告豈會於10
5 年2 月底仍傳簡訊指責原告每天免費吃被告提供之晚餐。
2.被告逕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公司負責人女兒之結婚禮金
3,000 元,實屬不當扣薪,更無向接待人員為可自原告薪資
扣抵3,000 元禮金之口頭約定;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更無理
由卻自原告薪資中逕行扣除已發放予原告之年終獎金3,600
元,卻反指原告未為反對之意,實為臨訟強辯。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工作期間遭堆高機夾傷,被告係指示
將原告送到國術館就醫,惟經國術館師傅表示病情嚴重無法
治療,應將原告轉送醫院治療,原告方再度被送到全民醫院
就醫,原告雖於照X 光後確定無骨折,惟原告仍因受傷處劇
烈疼痛需留在醫院施打消炎止痛點滴、觀察,直至當日晚間
7 時許仍疼痛不已需由被告之受僱人攙扶方能行走,並由被
告之受僱人將其送回返家。原告回家後,腹部仍係持續劇烈
疼痛,約於晚間11時許再由家人帶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
檢查,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下腹及左下後腰確
實受有挫傷,原告傷後兩天亦有血便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
堆高機僅有輕微碰到原告腹部而無嚴重傷勢,為不實之辯詞
。是以,原告前揭傷害係原告於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所發
生,其所受之傷害亦係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導致,即災
害與業務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
易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原
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被告自應就此負無過失責任,原告縱
使如被告所述為自己誤觸堆高機開關之
與有過失(此為假設
,非自認),亦不應減損其依法應有之權利。
㈥原告於工作期間勤奮積極,並多願意配合被告加班及上假日
班,豈有如被告
所稱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情事。實則係被告於
105 年3 月2 日在電話中怒罵原告並表示原告隔天不需來上
班了,隨後更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如果你星期六無法加班
,那你不必來上班了,正式對你解僱了。」等語。原告於受
被告二次違法解僱之意思表示,方自105 年3 月3 日起未到
班,故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3 月3 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
,被告方被動於105 年3 月8 日將原告退保,顯非事實。
㈦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2,831 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
戶。
3.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為離職原因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工資無理由:
1.原告經由五股就業服務站媒介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試後,由被
告依僱用新進員工程序後僱用。原告自承於到職當天被告出
示員工守則供原告閱讀了解被告僱用之條件與內容,且於同
意書上簽名,
可證原告同意被告以時薪120 元作為工資,並
於試用合格後調整為月薪21,000元,被告未與原告約定每月
薪資27,000元之情事。此由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
詢缺工就業獎勵計畫之附件「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缺工
就業獎勵案件內部審核表」項目7 之備註欄位即明確記載:
雙方
合意以日薪960 元計算即可證明。而原告報到當天未依
約定於上午8 點前報到,後花了約30分鐘詳閱被告出示之員
工守則始簽下同意書,並要求被告影印1 份給予原告,被告
自104 年8 月12日開始僱用原告。
2.被告給付薪資計算方式為薪資條上欄位(3 +4)工 作日,
及欄位6 假日薪分開計算後的合計金額,並非只以工作日計
算應給付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9 、10、11
、12月及105 年2 月短付之薪資差額無理由。
3.依員工守則第11條第3 項規定:「新進人員適用期間為90天
,未經試用合格之新進人員皆視為臨時員工,其得隨時自請
離職,公司主管人員也得隨時通知停止試用,薪資以實際工
作日計算之,薪資給付以不低於基本工資20008 元/ 月或時
薪120 元給付之。」,則以時薪120 元換算一日工時8 小時
即為一日工資960 元,原告104 年8 月工作17日,工資為16
,320 元 (計算式:960 ×17=16,320)、104 年9 月工作
22日,工資為21,120元(計算式:960 ×22=21,120),被
告均已給付原告。
4.原告工作滿40日後,主動要求被告加薪,被告考慮其生活困
境,同意調高工資為一天800 元,並告知原告此為被告所能
給付的極限,故自104 年10月1 日起,兩造約定一日工資為
800 元,直至原告自動離職為止,於此期間原告未再要求被
告調整工資,亦未提及一天工資900 元,故原告以一天工資
900 元,月薪27,000元計算工資為無理由。
5.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受有公傷為由,自104 年10月23日
至10月31日止,共9 日應上班日皆無打卡上班紀錄,被告於
104 年11月初計算工資時要求原告出具醫院就診證明,惟原
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資,就診證明再補據給被告,被告採
信原告說法,同時告知原告如於104 年11月未補據被告,則
會將薪資扣回,並於104 年11月薪資條上記載「欠診斷證明
」,惟原告
迄未提出,且原告係於起訴後才提出馬偕醫院淡
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而醫師囑言僅根據原告主訴為記載,並
無醫師就受傷部位、嚴重性或需休養期間為記載,且原告於
該日後亦無任何就醫之事實,據此原告即無符合職業災害無
法上班而須休息治療之必要,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所稱傷病
期間之工資。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0月薪資為24,8
00元(800 ×31=24,800),然被告錯付為25,600元,原告
應返還溢付之800 元,並非原告所述被告只給付18天工資14
,400 元 。再加上前開9 日原告未上班之工資,原告共應返
還被告8,000 元(計算式:800 ×9 +800 =8,000)。
6.104 年11月,原告曠工3 日,且原告打卡紀錄混亂,斟酌其
處境,採有利方式,給付原告27日工資21,600元(計算式:
800 × 27 = 21,600),另 104 年 12 月被告亦已給付30
日完全之工資, 故被告無積欠原告工資。
7.105 年2月,原告亦曠工3 日,被告已給付原告26日工資20
,800 元 (計算式:800 ×26=20,800),故被告亦無積欠
原告工資。
8.原告經常性無正當理由未打上班卡、未請假,因此被告於結
算薪資時即認定為曠工並紀錄於卡片上,作為不給付薪資之
記載,何來原告所謂「曠工」部合為被告偽造。
㈡原告請求外派津貼無理由:
1.被告並無與原告約定於104 年11月起給付外派津貼3,000 元
是被告體恤員工往返新豐廠需早出,而主動不定額給付。
2.105 年2 月有春節、公休日及國定假日甚多,原告又有多日
未打卡上班之曠工日,被告無法確定原告上班日,致被告當
月未外派原告至新豐廠工作,故無須給付外派津貼3,000 元
。
3.原告所提105 年2 月26日之簡訊內容,不能作為證明原告10
5 年2 月有受被告外派至新豐廠工作之證據,反之由該簡訊
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對原告只想享受被告提供的福利,而被告
希望原告改進之言語而已。
㈢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無理由:
1.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因自己誤觸堆高機開關以致堆高機支
撐高手有所移動,但隨即由同事關掉開關,因此只有輕微碰
到腹部(無原告所謂嚴重之情形),第一時間被告員工鄭鈺
龍將原告送至全民醫院就診,經醫生照過X 光後,確定無骨
折,亦無挫傷情形,於是鄭鈺龍將原告載回其指定處所,原
告亦可自行走路回家。
2.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於全民醫院之醫療費用960 元(計算式
:300 +660 =960 )。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扣款無理由:
1.被告負責人女兒出嫁,原告攜其子共2 人參加婚宴,於接待
處向接待人員稱其禮金為3,000 元,再由薪資扣抵,此乃原
告與接待人員之口頭約定,接待人員並記載於禮簿,被告於
105 年2 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
予以扣抵,原告未表示反對
意見且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因此被告於105 年2 月薪資扣
抵(因被告薪資採匯款方式,被告無當面受原告給付現金之
可能)。
2.原告為104 年新進員工,在職期間怠工嚴重,成績考核並不
符合年終獎金的標準,然因原告事後電聯被告訴訟代理人,
稱其要給小孩及母親年終紅包,向被告借款3,600 元,於是
被告告訴原告:可以先借你,但如果你沒有改進又常曠工、
不配合加班,則會向你要回來。當時原告答應被告會好好配
合公司加班,但原告事後仍不願配合加班、又行曠工,因此
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前後不一的行為,乃於105 年2 月26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將自薪資中扣抵,原告當時無
異議,被告視
原告已同意,又被告是以電匯方式支付薪資,原告已自動離
職,故被告逕自薪資扣除乃為適當之方式。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無理由:
1.原告連續曠工3 日後自動離職,並非遭被告解雇,原告所提
原證8 之105 年3 月3 日簡訊內容:「如果你星期六無法加
班…」,「如果」指事情未發生前提下之假設詞,且原告選
擇自105 年3 月3 日起不上班至連續曠工3 日以上自請離職
方式。查,被告發給原告簡訊時間已在晚上6 時26分,而原
告曠工在先,可說明責任即在原告,不
可歸責於被告。據此
,被告既無主動解雇原告之事實,因此原告不得以此為理由
對被告請求資遣費。
2.另由原告104 年10、11、12月、105 年2 月出勤打卡紀錄,
由其缺勤狀況,可知原告繼續工作之意願不高,且原告未行
預告被告自105 年3 月3 日起即未到班,連續曠工3 日以上
,被告才被動於105 年3 月8 日將原告退保,此為
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㈥被告無短繳勞工退休金2,831元:
被告自僱用原告起,即以21,000元(超出基本薪資20,008元
)為原告提繳,自無短繳勞工退休金2,831元。
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理由:
原告於105 年3 月下旬來電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
明書,被告依原告上述離職過程於105 年4 月14日開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申請缺
工就業獎勵津貼,原告豈能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不實文件。
㈧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擔任操作員乙職。
㈡被告提供原告受領被告給付的薪資證明、出勤卡向五股就業
服務站申請就業補助金。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起即無上班,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
為原告辦理退保。
㈣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怠工,連續曠
工3日,自動離職」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㈤原告攜其子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的婚宴,
㈥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事故當日,被告員工鄭鉦龍將原告送
醫後並送原告回住處附近。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違法終止
僱傭契約,又未支
付足額工資、外派津貼,另以婚宴紅包、收回年終獎金等名
義不當扣款,且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104 年8 月份至10 5
年3 月份不足之工資、外派津貼、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不當扣款,且應提撥勞退金差額至
伊勞退金專戶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於何時因何原
因終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1.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
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次按,終止
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
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
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
要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在電話中突怒罵原告並表示
隔天不需來上班,隨後更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如果你星期
六無法加班,那你不必來上班了,正式對你解僱了。」等語
,原告因受被告2 次違法解僱之意思表示,方自105 年3 月
3 日未到班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3 月3 日起即未
到班,達連續曠職3 日以上自動離職,被告方於105 年3 月
8 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上開簡訊不能作為被告解僱原告之證
明,蓋既記載「如果」,即屬事情未發生前提下之假設詞,
且被告發送簡訊時期為105 年3 月3 日晚上21時55分,原告
曠工在先,被告發送簡訊在後,被告並無主動解僱原告之事
實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 年3 月2 日在電話中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自
難認被告有於105 年3
月2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再查,原告固以上開簡訊內容
表示被告2 次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上開簡訊係被告
於105 年3 月3 日18時26分所發送,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及傳
送日期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頁),且
觀諸上開簡訊內容
,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尚附有條件,而105 年3 月3 日
為星期四,尚未屆星期六,是尚
難謂被告已以上開簡訊終止
僱傭契約,況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自不足認其係因上開簡訊內容而未到班。從而,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被告已於106 年3 月2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已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自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
又原告自105 年3 月3 日起未到班,雖有連續曠職3 日以上
之事實,然其既未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以原告未上班,即認原告有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再者,被告雖於105 年3 月8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然其既未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已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是以,
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5 年3 月3 日以後仍繼續
存在。
3.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積欠原告薪資,又未依法足額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此條款所稱「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
而不給);⑵不為完全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
給付遲延
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
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
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
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
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雇
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
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
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經由五股就業服務站媒介被告公司刊登徵才廣告
之職缺,於面試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應徵之職缺月薪為
27,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被告於104 年8 月
12日係以時薪120 元換算一日工時8 小時即日薪960 元,依
實際工作日計薪,自104 年10月1 日調高為日薪800 元,改
以月薪計薪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給付月薪27,0
00元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觀諸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11條規
定:「…3.新進人員適用時間為90天,未經試用合格之新進
人員皆視為臨時員工,其得隨時自請離職,公司主管人員也
得隨時通知停止試用,薪資以實際工作日計算之,薪資給付
以不低於基本工資20008 元/ 月或時薪120 元給付之。」,
原告並於104 年8 月12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已詳閱上開內容
,同意遵守員工守則各項規定,有員工守則、同意書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63、第64頁),是
堪認兩造確實已約定在適
用期間之90天內,於實際工作日以時薪120 元即日薪960 元
計付薪資,原告徒以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詳細閱讀
、瞭解其內容云云,自不足採。況依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所檢送之原告申請缺工就業獎勵計畫之相關資料所示,經就
業服務中心於104 年9 月14日對原告本人親訪時,原告表示
其日薪為960 元,另於105 年1 月26日對原告本人電訪時,
原告表示其月薪為24,000元,有上開訪查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133 頁、第176 頁),經核均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
再
參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既係經由就業服務處之媒介,倘
被告確實有未依兩造約定支付薪資之情事,原告何以未據實
以告,使就業服務處得介入處理,益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此外,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27,000元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堪信兩造乃約定
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受僱時以日薪960 元,依實際工作日
計薪,自104 年10月1 日起改以日薪800 元,依月薪制計薪
。茲就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各月份薪資,析述如下:
①104 年8 月份:
原告主張其104 年8 月12日到職,被告已給付薪資16,320元
,尚欠1,099 元云云。查104 年8 月份原告實際工作日為17
日,為兩造所不爭,依每日工時8 小時之日薪960 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元,被告已付16,320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104 年8 月份薪資1,099 元,
洵屬無據。
②104 年9 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薪資21,120元,尚欠5,880 元云云。查
104 年9 月份原告實際工作日為22日,為兩造所不爭,依每
日工時8 小時之日薪96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1,120元,被
告已付21,12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4 年9 月份薪資5,
880 元,
洵屬無據。
③104 年10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薪資14,400元,尚欠12,600元云云;被
告則抗辯104 年10月份計31日,應付薪資24,800元,被告已
付25,600元,尚溢付800 元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
10月份薪資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乃記載「工作日
18日,日薪800 元,應領薪資25,600元,應扣薪資11,754元
(勞健保扣320 元、354 元、借支10,000元),實領薪資13
,846元」,又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撥付10,000元及於104
年10月31日撥付13,816元,並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其中差額30元,應為匯款手續費,是
上開薪資條之記載,堪予採信。再者,依原告104 年10月份
考勤表之記載,原告於該月份實際工作日18日、公休日7 日
、公傷假7 日,假日加班1 日,平日加班9 小時(見本院卷
第141 頁),又兩造自104 年10月起即約定為月薪制,否則
豈有該月份日薪尚較試用期之104 年8 月、9 月之日薪為低
之理,而原告雖援引被告提供予就業服務中心之104 年10月
份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主張被告應付金額係
底薪加上加班費計算後之總和云云,惟依原告實際加班情形
,其應領之加班費並未達11,200元(即25,600-14,400=
11,200),況上開薪資單上記載之底薪、勞健保費扣款金額
及實領金額,均與實際情形不符,難認可採,而原告既有於
公休日加班1 日,10月日曆日為31日,是被告依日薪800 元
計算原告當月應付薪資25,600元,於扣除借支、勞健保費及
手續費後,實際支付原告13,816元,難認有未依日薪800 元
依月薪制核實支付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4 年
10月份薪資12,600元,
洵屬無據。
④104 年11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薪資21,600元,尚欠5,400 元,原告否
認於104 年11月有曠職3 日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4
年11月曠工3 日,且原告打卡紀錄混亂,斟酌其處境,採有
利方式,給付原告27日工資21,600元,故被告無積欠原告工
資云云。查被告固提出原告104 年11月打卡紀錄,主張原告
於該月份曠工3 日云云,惟經
核與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所調取被告提交予該處之打卡紀錄內容並不相符,被告
雖抗辯: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不能有太多缺工情
形,而原告曠工太多,為配合原告申請補助,所以送出他有
上班的打卡紀錄來幫他送件申請補助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
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為配合原告申請政府補助而送出不實
之打卡紀錄云云,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應認
其先前提交予公務機關之打卡紀錄為真正,其臨訟提出之打
卡紀錄則非可採,是依被告所提交予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之104 年11月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55 頁),應認原告於
該月份僅請事假1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該日薪資應
予扣除,是依日薪800 元計算,被告於104 年11月份應給付
原告之薪資為23,200元,而被告僅給付21,600元,尚應給付
1,6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⑤104 年12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薪資24,000元,尚欠3,000 元云云。被
告則抗辯其業已給付30日完全之工資,並無積欠原告工資云
云。查12月之日曆日為31日,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不
足證明原告於該月份有請假1 日,蓋打卡紀錄既係由被告所
管理,自應確實監督原告核實打卡,又依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陳報之資料,其於104 年12月份並無請假紀錄,
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則依日薪800 元計算,被告於10
4 年12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4,800元,而被告僅給付24
,000元,尚應給付8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105 年1 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薪資22,400元,原告請事假2 日,應扣
薪資1,742 元,尚欠2,858 元云云。查1 月之日曆日為31日
是依日薪800 元計算,原告於105 年1 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為22 ,400 元,被告已付22,4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
105 年1 月份薪資2,858 元,洵屬無據。
⑦105 年2 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薪資19,200元,尚欠7,800 元,原告否
認有曠工3 日之事實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曠工3 日,被
告僅須給付26日計20,800元,被告並無積欠工資云云。查
105 年2 月份之日曆日為29日,而原告於該月份請事假2 日
,有其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申請補助資料上之自書文字
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第181 頁),又依原告存摺交易明
細所示,被告105 年2 月份已付薪資13,639元(見本院卷第
181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條之記載,該月份計薪日為
工作日13日及假日11日共24日合計19,200元,扣款7,418 元
,應付金額為11,782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另依該月份打
卡紀錄表則記載「公休日11日,勞工局要求補2 日,故共付
13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逾
薪資條所載達1,857 元,是被告主張實際支付26日薪資計20
,800元,堪予採信,惟該月份應支付27日薪資計21,6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⑧105 年3 月份: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1,742 元,被告僅給付1,600 元,
尚欠142 元云云。查原告並不爭執該月份僅工作2 日,則以
日薪800 元計算原告當月應領薪資為1,600 元,被告已付1,
6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5 年3 月份薪資1,600 元,
洵屬無據。
⑶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薪資不完全(即給付不足)情
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事由。準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上開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無不合,又被告既已
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繕本,有送達回證可稽,堪認原
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⑷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情。然因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終
止權事由,本院既已
肯認原告得依同條項第5 款所定事由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對於原告所為其餘主張即無再
予論究之必要。況原告自105 年3 月3 日起未為被告公司提
供勞務後,被告即無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依其所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原告本人主張,至遲於105 年5 月13
日之調解
期日,即知悉被告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事,
然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1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各月份不足額
之工資,是否有據?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其月薪為27,000元等情,並不可採,而
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受僱時,兩造乃約定以日薪960 元,
按實際工作日計薪,其後自104 年10月1 日改以日薪800 元
按月薪制計薪,而有關被告各月份薪資是否有短付情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僅短付104 年11月、104 年12
月、105 年2 月之薪資合計3,2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不足額之薪資3,200 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2 月份外派津貼部分,是否有據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1月起遭被告調派至新竹縣新豐鄉,
並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外派津貼予原告,惟並未給付原告10
5 年2 月之外派津貼3,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提出105 年2 月26日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
86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105 年2 月有春節、公休
日及國定假日甚多,原告又有多日未打卡上班之曠工日,被
告無法確定原告上班日,致被告當月未外派原告至新豐廠工
作,故無須給付外派津貼3,000 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固
引用上開簡訊內容「…每天晚餐吃到暴…」等文字,主張原
告於105 年2 月份確實仍有受被告外派至新豐工作,否則被
告豈會於105 年2 月底仍傳簡訊指責原告每天免費吃被告提
供之晚餐等語。
惟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11月至10
5 年1 月間有外派工作之事實,而上開簡訊內容,既未具體
指明時間,尚難以此推認所指述者即為原告105 年2 月間外
派工作經被告提供晚餐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亦有對原告
為外派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2 月
外派津貼3,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據?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
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殘或死亡而言。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
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
,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
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
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
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於其於104 年10月22日工作中因受被告之員工鄭
鈺龍不當指示而爬上仍發動中之堆高機以移正貨物避免掉落
,遭堆高機機器夾住右下腹及左下後腰,受有右下腹及左下
後腰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遭堆高
機碰觸腹部,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乃係於事故當日就診,所記載病名為「右下腹及左下後
腰挫傷」,乃係由醫生依原告主訴「下午工作中,被堆高機
機器夾傷右下腹及左下後腰,現右下腹疼痛劇烈而急診就醫
」等情,所為傷勢之診療判斷,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堪認本件原告係於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且其受傷
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
,
核屬職業災害。又查,原告主張因上開職災傷害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020 元等語,業據提出全民醫院、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除其中於104 年11月24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各支出證明書費150 、20元,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
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850 元(計算式:2,000 -000 -00=
1,85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是否有據?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有理由,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2.又查,原告自104 年8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
11月21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計算至105 年3 月2 日之
資遣年資,自應依其請求。又原告自105 年3 月2 日往前回
溯6 個月止,其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
工資,分別為1,600 元、21,600元、22,866元、27,200元、
24,800元、25,600元、25,270元(如本院前所認定各月份應
領薪資,並加計卷附薪資條所載加班費),將前第6 個月份
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
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4,542元【計算式:{1600+21600
+22866+27200+24800+25600+ (25270 ×28÷30)}÷6=24
5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資遣年資為6 個月
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97/3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6 月+20 日÷29日) ÷12) ÷2 =97/348)】,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841 元(計算式:24,542×
97/348=6,8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是否有據?
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乃係經原告以起訴狀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21日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況原告業已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乃非
法解僱原告,自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復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
告於105 年3 月2 日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自屬無據。抑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準用同法第16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扣款部分,是否有據?
1.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定規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105 年2 月薪資條「其他扣款」欄記載扣款3,00
0 元,為被告負責人女兒出嫁而強命原告致贈3,000 元之紅
包;扣款3,600 元為被告原於104 年農曆年節給予原告之年
終獎金,惟被告竟事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扣回,請求被告
返還此不當扣款計6,6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兩造對於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匯款3,600 元予原告,另
原告有攜子參加被告負責人女兒婚宴之事實,並不爭執,而
觀諸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乃記載「
你敢向我要年終獎金,也只吃沒錢的婚宴,…給你的紅包我
會扣回來,如果你不爽,你可以不作…」等文字,堪認被告
於105 年2 月6 日之匯款3,600 元乃為年終獎金,且婚宴部
分毋需支付結婚禮金3,000 元以薪資扣抵,是被告辯稱係屬
3,600 元僅屬借款,原告同意結婚禮金3,000 元以薪資扣抵
云云,自不足採,又上開年終獎金既經被告支付予原告,即
屬原告所有,尚難僅以原告未對上開簡訊內容異議,即視為
原告已同意扣還,況依上開簡訊內容,亦難認被告已通知原
告將扣抵結婚禮金3,000 元。從而,被告就105 年2 月份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逕自扣除結婚禮金3,000 元及前已給付予
原告之年終獎金3,600 元,而未將工資全額支付原告,自於
法有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6,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是否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
文。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
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
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
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 、2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
2 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 年期間,調整
次數不得超過2 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
之次月1 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
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 日。基此,往前推算1 年,自94年12
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期間,申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
過2 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6日勞動4 字
第094002 5850 號函釋
可憑。
2.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員工
守則第11條之規定,兩造乃約定薪資薪資給付以不低於基本
工資每月20,008元或時薪120 元給付之,業如前述,是被告
自104 年8 月12日起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20,008元,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即第16級20,008元,於104 年8 月為
原告提繳760 元(計算式:20,008×19/30 ×6%=760 元)
,於104 年9 月為原告提繳1,200 元(計算式:20,008×6%
=1,2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無不合。又原告自
104 年10月起薪資雖有調整,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105
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即可,其調整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
生效,是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為原告
提繳1,200 元,亦無不合。又原告於104 年10月起經調薪後
每月薪資總額為24,00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為
第21級24,000元,則依原告105 年3 月份工作日數2 日比例
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為96元,而被告於105 年3 月份已為
原告提繳320 元,是亦難認有提繳不足之情事。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831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否有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
5 年1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一節,洵為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有關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
部分,因已逾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據以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
併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依據勞
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59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工資3,200 元、
職災醫療費用1,850 元、資遣費6,841 元及105 年2 月份之
扣款6,600 元,合計1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 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
請求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職原因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