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蔡承憲
被 告 三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添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
雙方除約明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外,原告
每月另得領取一定額度之送貨噸數獎金。
嗣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被告經理劉建華突以原告工作
期間發生太多次車禍
事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而解僱原告。原告即於
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茲依
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下列各項:
⒈
資遣費3 萬7,022 元及預告工資2 萬1,340 元:
被告應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解僱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
遣費。原告月薪3 萬2,000 元(按:若加上每月可領取之
送貨噸數獎金,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超過3 萬2,000 元,
但為便利起見,原告同意以月薪3 萬2,000 元為資遣費之
計算基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
5 年6 月8 日止,工作年資2 年3 個月又19天,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 萬7,022 元及20日預告工資2 萬1,340 元
(即:1067×20=21340)。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
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2 日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即:1067×
2=2134) 。
⒊扣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短發薪資4萬7,290元:
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而自原告每月應得薪資(或送貨噸數獎金)苛扣634 至1,
728 元不等金額以提繳至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而短少給
付原告薪資。是原告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短發薪資4 萬7,290 元(即:1728×27+6 34=47290
)。
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發生高達6 次車禍
云云,惟:①10
3 年6 月12日車禍是對方張百駒計程車的乘客突然開車門因
而發生,非伊之過失;②103 年11月19日車禍係因伊所駕車
輛之輪胎有問題,伊有告知被告公司經理,但被告未予更換
,導致轉彎時打滑而發生該車禍。③104 年4 月25日車禍係
因對方機車騎士陳吳錦櫻沒有看路,在事故發生之前伊已鳴
按喇叭,但陳吳錦櫻還是一直往伊車輛方向騎過來,伊已經
有降低損傷。④105 年6 月7 日該車禍係因對方轉彎車沒有
讓伊直行車先行等語。
㈡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6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短短2 年期間內,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竟發生下列高達
6 次車禍,並有2 次交通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之情形
,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
乃屬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⒈103 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張百駒所駕車號000-00車輛發生
車禍。
⒉103 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車輛發生
車禍。
⒊104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陳吳錦櫻所騎乘車號000-000 機
車發生車禍。
⒋104 年11月24日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之
車號000-0000車輛。
⒌104 年12月3 日因行車超速之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
。
⒍10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之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
⒎105年3月21日撞壞客戶勝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鐵門。
⒏105 年6 月7 日超速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0000-00 小貨車
發生碰撞。
因原告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過多,除
危害原告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外,並致被
告支出車輛修理費共達約16萬元,且造成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被告無法使用該車之停工損失;又最後一次車禍除造成被告
系爭車輛維修損失,尚造成當天與原告同車、第一天上班之
另名員工因發生該車禍,當天回到被告公司即請辭。再者,
因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次數過多,甚至導致保
險公司已不願承保被告系爭車輛之情形。又原告外出送貨經
常與客戶發生口角,有約10家被告客戶表明不願由原告送貨
,要求改派人送貨。被告多次口頭勸誡,並調整原告工作內
容,仍不盡理想。基於
上開原因,被告不得已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㈡就預告工資部分,被告認為因職務不同有不同之解釋。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無意見。
㈣關於原告請求扣薪提撥勞工退休金4 萬7,290 元部分,被告
公司早在原告任職之前、於94年間勞退條例生效起即實施「
獎金提成辦法」(下稱系爭獎金制度),
迄今多年,被告實
施系爭獎金制度時即已考量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將計算
獎金之基本噸數門檻降低,以讓員工得領取較先前為高之獎
金,再從中扣除6%以作為員工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原告於任
職時即已明知上情,且任職2 年期間並無
異議,應認原告已
接受系爭獎金制度。
㈤原告每次駕車發生車禍後,被告均有對原告施以口頭告誡,
且原告如未出車禍,被告每月會發給2,000 元安全獎金,如
出車禍,當月即不發安全獎金,但原告經被告告誡及扣發安
全獎金後,均仍未改善。而被告公司員工人數共僅9 人,其
中業務員須有專業,故不可能將原告改調業務員,被告曾於
原告發生車禍比較密集之期間,將原告改調倉管人員,但原
告擔任倉管人員仍不
適任,因倉管人員須清楚公司所備材料
之放置位置,且須準備正確規格及準確秤重以交貨給客戶,
但原告秤重會錯誤,而且規格亦會拿錯,錯誤情形嚴重,擔
任倉管人員亦不適任,故方又將原告調回擔任送貨司機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2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雙方除
約明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外,原告每月另得領取一定額度
之送貨噸數獎金。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曾於104 年間下
半年將原告調任倉管人員,期間約1 個月,惟其後被告又再
將原告調回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主張其資遣費之每月平均工資以3 萬2,000 元計算,為
被告不爭執。
㈢105 年6 月8 日上午,被告經理劉建華以原告工作期間發生
太多次車禍事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而解僱原告
。原告即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嗣調解
不成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9 頁)。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5頁)。
㈤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實施系爭獎金制度,每月自原告之
應領獎金中扣除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之6%金額(
即1,728 元),以提繳至原告個人勞退專戶。並有被告所提
之「獎金提成辦法」(見本院卷第56-57 頁)、原告每月獎
金領取明細(見本院卷第58-61 頁)、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0-22 頁)
足證。
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曾104 年12月
3 日因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2,700 元
,及於10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
遭裁罰1,800 元。並有被告所提違規舉發照片及繳納違規罰
鍰之郵政劃撥收據各1 件、繳納交通罰鍰之超商收據1 紙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69-70 頁)。
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如事
實理由欄中被告答辯陳述
所載之6 次車禍,復有被告所提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6 件、新北市
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3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75
頁),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12月23日新北警
樹交字第105337566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見
本院卷第116-14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
12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5671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5-16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5 年12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5672號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71-18 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 月5 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
061743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89-
2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 月12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0534099773 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
(見本院卷第215-239 頁)等足佐。
㈧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曾於104 年下半年期間,將原告改
調任倉管人員約1 個月左右,嗣又將原告調回送貨司機職務
(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原告薪資扣薪以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短發薪資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被告以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任職2 年期間竟發生高達如
前揭
所示6 次車禍,及2 次交通違規致被告遭裁罰,並因原告外
出送貨經常與客戶發生口角,有約10家被告客戶表明不願由
原告送貨,要求改派人送貨
等情,經被告多次口頭勸誡,並
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後,原告仍未改善,不得已而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對於其駕
駛被告系爭車輛發生2 次交通違規致被告各遭裁罰2,700 元
、1,800 元之情(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⒌及⒍部分)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違規舉發照
片及繳納違規罰鍰之郵政劃撥收據各1 件、繳納交通罰鍰之
超商收據1 紙等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 頁),此部分
事實
堪信為真。另原告對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系爭
車輛曾發生如前揭6 次車禍(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⒈、⒉、
⒊、⒋、⒎、⒏部分)固不爭執,惟辯以上詞。
經查:
關於前揭6 次車禍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撞壞客戶勝益精密實業
有限公司鐵門(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⒎部分)乙節,原
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⑵關於103 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張百駒所駕車號000-00車
輛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⒈部分),原告
稱:係對方張百駒所駕計程車之乘客突然開啟車門而發
生,非伊之過失等語。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資料查閱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區○○路往新
莊方向直行,駛○○○區○○路338178桿旁時,適停靠
路旁之張百駒所駕計程車內不詳姓名年籍乘客突然開啟
左後車門下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計程車之左後
車身與車門等情,有原告及張百駒之談話
記錄表、證人
鄭旭盛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215-23
9 頁),
堪認原告
所稱該次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張
百駒計程車內不詳姓名年籍乘客之過失所致等語,乃
可
憑採。
⑶關於103 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車
輛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⒉部分),原告
雖稱該次車禍係因其所駕系爭車輛之輪胎有問題,伊有
告知被告公司經理,但被告未更換輪胎,導致轉彎時打
滑而發生車禍等語。然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資料查閱結果,
103 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駛至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首都客運民營公車之前
方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不
慎,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撞擊該民營公車之右
前方等情,此有原告及池祥元之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
與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39 頁),原告於該次車禍
之過失情形堪可認定。原告雖稱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有
問題所致云云,然原告於甫發生事故、警察詢問時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並無提及任何關於系爭車輛輪
胎有問題之隻字片語,此有原告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
足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原告事發2
年餘後始於本院改稱該次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輪胎有問題
所致云云,顯無足信。
⑷關於104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陳吳錦櫻所騎乘車號000-
000 機車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⒊部分)
,原告雖稱:該次車禍係因對方機車騎士陳吳錦櫻沒有
看路,在事故發生之前伊已鳴按喇叭,但陳吳錦櫻還是
一直往伊車輛方向騎乘過來,伊已經有降低損傷等語。
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次交通
事故之全部肇事資料查閱結果,104 年2 月25日10時57
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樹
林方向直行時,在該巷101057燈桿處,與對向陳吳錦櫻
所騎車號000-000 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直行往樹林方向,只有一個車道,無號誌。我直行
往樹林方向時,發現對方(陳吳錦櫻)迎面駛來,對方
在駛出彎道後,一直往左側偏,大概距離4 至5 輛車長
度,我先按喇叭提醒,對方竟未有閃避動作,為降低傷
害,我向右閃避而撞上路旁圍籬。車上只有我一人,…
我沒有受傷,我車輛左前方毀損、右側與圍籬刮傷。天
氣、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我當時行車速率50-6
0 公里。駕車前無飲酒。…雙方車輛皆無移動,對方車
輛由我本人先行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另陳吳錦櫻於警詢陳稱:「我直行往桃園方向,只有一
個車道,無號誌。我把雞蛋放在機車龍頭掛勾上,我要
低頭察看雞蛋是否安好,然後就聽到喇叭聲,就瞬間撞
到了。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手受傷,車頭毀損,天氣
、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問:發現危險狀況時
距離對方多遠?你當時有無採取反應措施?)我低頭後
聽到喇叭聲就撞上,我根本無從反應。當時我行車速率
20-30 公里。我的車被對方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而肇事地點道路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
或快慢車道分隔線(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肇事雙方上開警詢談話紀錄
、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堪認
本件車禍係陳吳錦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汽車…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第94條
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
定,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肇事
主因;而上開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50-60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 項規定,致閃避不及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先撞及陳吳錦櫻機車後,再往右撞
擊路旁圍籬,為肇事次因。是陳吳錦櫻就該車禍之發生
固有過失,惟原告就該次車禍亦有過失,是其陳稱該次
車禍全係陳吳錦櫻之過失所致云云,
尚無可採。
⑸關於104 年11月24日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
志賓之車號000-0000車輛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⒋
部分),被告主張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之上開
車輛當時係無人駕駛之靜止狀態,故均為原告過失所致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取之原告與廖志賓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6-144 頁)。被告辯稱因原
告之過失而發生該次車禍等語,
洵屬有據。
⑹關於105 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0000-00 小貨
車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⒏部分),原告
陳稱:係因對方轉彎車沒有讓伊直行車先行等語。查,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
之全部肇事資料查閱結果,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6
分,訴外人黃志賢駕駛車號0000-00 小貨車,以時速約
每小時10公里速度,由桃園市○○區○○路2 段左轉駛
入358 巷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文中路2 段往合
定路方向,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右轉駛入358 巷口,
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黃志賢所駕車輛右車
身,導致黃志賢車輛油箱破裂等情,
業據原告與黃志賢
於警詢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黃志賢稱
:「我當時行駛在文中路2 段左轉往文中路2 段358 巷
方向,於內車道,經過情形為我在路口看對向來車(按
: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準備左轉,我當時車頭已經過
一半了,還等了2 輛摩托車過去才繼續直行,不過對方
(按:指原告)車速太快煞不住,我想加速通過也來不
及就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00 公尺,他在
我的右前方,我踩油門。車損情形為右方車身(油箱)
,油箱破裂。我當時行車速率大約10公里。路況良好、
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於警詢稱:「我當
時行駛在文中路2 段往合定路方向,於外車道,經過情
形為我看到對方(按:即黃志賢所駕車輛)是要左轉,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迴轉還是要轉進文中路2 段358 巷,
因為那時我看到對方已經要到路口,並且我也有按喇叭
示意,對方還是繼續往前開,就剎車不及撞上了。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 公尺,他在我的前方。我有往右切
並緊急剎車。我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前方車頭,車損情形
為左前方車頭毀損、左側車門扭曲變形。當時行車速率
約60公里。我車上總共兩個人,我方跟對方都沒有受傷
。路況良好、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號誌為閃
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
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
車輛先行。」規定,本院依原告與黃志賢之上開談話紀
錄,並
參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2-212 頁),
堪認本件車禍係原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而超速行駛、及
其右轉彎車輛未禮讓黃志賢左轉彎車輛先行,為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而黃志賢則無肇事因素。原告辯稱係因黃
志賢超速行駛云云,然黃志賢當時僅以時速10公里速度
行駛,原告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有
渠等2 人談
話筆錄可稽,原告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明定。所謂「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
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
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9 號
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所述,除103 年6 月12日與訴
外人張百駒所駕車號000-00車輛該次車禍
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過失外,其餘:①103 年11月19日發生與訴外人
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民營公車車禍、②104 年2 月25日
發生與訴外人陳吳錦櫻所騎車號000-000 機車車禍、③10
4 年11月24日發生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
車號000-0000車輛、④104 年12月3 日因行車超速交通違
規遭舉發裁罰、⑤10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交通違規遭裁
罰、⑥105 年3 月21日駕車損壞被告客戶勝益精密實業有
限公司鐵門、⑦105 年6 月7 日發生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
0000-00 小貨車車禍等事件,原告對於該等交通違規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原告因執行被告職務、駕駛車
身漆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車輛,發生前揭具有過失之5
次車禍及2 次交通違規,除直接造成被告遭交通違規裁處
罰鍰2,700 元、1,800 元,及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外,被告尚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該等5 次車禍之
相對人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更有甚者,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次數太多,且原告駕車於解僱前一日發生與黃志賢車號
0000-00 小貨車車禍,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高達約16萬元(
見本院卷第73-75 頁被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影本3 紙),
致承保之國泰世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於105 年8
月19日發函被告以該車「肇事次數多」為由,拒絕再就系
爭車輛承保,此亦有被告所提該保險公司之婉拒結果通知
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其次,被告於原告每
次發生車禍後均有對原告施以口頭告誡,及發生車禍當月
即不核發2000元安全獎金,以示警惕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於卷,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公司員工人數僅9 人,業務助理小姐3
位,業務部門共3 人,1 位業務經理,2 位男性業務員,
另有2 位司機、1 位倉管人員;原告因未具備業務專長,
故無法改調任業務員,僅能改調任倉管人員,被告曾於10
4 年下半年期間將原告改調任倉管人員(由原告與原倉管
人員互換職務),期間約1 個月左右(此為原告不爭執,
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因原告擔任倉
管人員發生將貨物規格拿錯或貨物秤重等錯誤情形,被告
認原告亦不適任倉管人員,遂再將原告改調回任送貨司機
等情,亦據被告陳明於卷,有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準此,被告約在原告已發生3 次車禍後,於
104 年下半年期間將原告改調任倉管人員,希冀原告改善
,嗣因認原告擔任倉管人員亦不適任,遂約1 個月左右後
又將原告改調回任送貨司機。然原告經被告施以口頭告誡
、發生車禍當月不核發安全獎金、改調任倉管人員等措施
,而於調回任送貨司機後,
猶仍先後於104 年11月24日發
生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車號000-0000車
輛、104 年12月3 日因行車超速交通違規遭舉發裁罰、10
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交通違規遭裁罰、105 年3 月21日
駕車損壞被告客戶勝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鐵門、105 年6
月7 日發生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0000-00 小貨車車禍等事
件,接連陸續造成被告遭交通違規裁處罰鍰、被告系爭車
輛受損及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等損失;且原
告回任送貨司機後,於發生車禍後,被告仍持續施以口頭
告誡、未核發安全獎金之懲戒方式,然猶未見原告改善,
致105 年6 月7 日原告駕系爭車輛仍再發生與訴外人黃志
賢車號0000-00 小貨車車禍,且造成被告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修車費用高達約16萬元等情,堪認被告已於其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原告之各種手段,原告仍無法改善,已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
原告發生車禍次數太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為合法。
至於被告另抗辯稱解僱原因尚有因原告送貨常與客戶口角
,有約10家被告客戶表明不願由原告送貨乙節:
⑴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
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
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以原告發生車禍次數太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於解僱當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影本足
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且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
解時亦不爭執係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
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不得再為追加主張原告尚有於送貨常與客戶口
角云云之解僱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給付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文。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合法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洵屬正當。原告任職被
告期間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勞動契約終
止日止,工作年資計2 年3 個月又19天,每月薪資3 萬2,
000 元,換算日薪為1,067 元(即:32000 ÷30=10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
日預告工資2 萬1,340 元(即:1067×20=21340)。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參照勞動部(原名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第0000000000號函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
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原告月平均工資3 萬2,000 元,工作年資計2 年3 個月
又19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15139 【即:1/2 ×{2+[ (
3 +19/30 )÷12] } =1.15139 】,得請求資遣費金額
應為3 萬6,844 元(32000 ×1.15139 =36844 ,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原告薪資扣薪以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
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8 日遭被告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尚有2 日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即:1067×2=2134)等
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自原告薪資中苛扣634 至1,728
元不等金額以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而短少給付薪資共4
萬7,29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每月自原告「噸數獎金」
中扣取6%以提撥至原告勞退專戶,共計4 萬7,290 元等情
,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送貨噸數及噸數獎金明細資料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 頁),惟辯以:於原告任職之前
,被告即已實施系爭獎金制度,迄今多年,原告任職時已
明知,且任職2 年期間並無任何異議,應認原告同意系爭
獎金制度等語。查: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
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而非將
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動部94年6 月23
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參照)。次按所謂工資
者,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原告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系爭獎金制度係依原告之「送
貨噸數」,按一定噸數累積之分級來計算「噸數獎金」
,此有被告所提之獎金提成辦法、原告送貨噸數及噸數
獎金明細資料各1 份足證,可知原告送貨之噸數越多,
其得領取之送貨噸數獎金越高,足認送貨噸數獎金乃原
告因勞務付出而獲致之報酬,即屬工資之一種,應依勞
基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全額給付原告。被告雖辯以上詞
,然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屬
強制
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參民法第71條
),故被告系爭獎金制度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部分,自
屬無效,是其所辯系爭獎金制度於原告任職之初已實施
、且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應已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著有規定,原告之送貨噸數獎金既屬於工資,被告應全
額直接給付原告,然被告竟自原告送貨噸數獎金中扣取
6%,而未全額給付原告,自屬短少給付薪資,則原告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之差額
共4 萬7,290 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7,608 元(即:預告工資21,340元+資遣費36,844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短發薪資差額47,290元=107,60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暨請求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