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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蔡承憲 被   告 三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 雙方除約明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外,原告 每月另得領取一定額度之送貨噸數獎金。嗣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被告經理劉建華突以原告工作期間發生太多次車禍 事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而解僱原告。原告即於 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茲依 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下列各項: ⒈資遣費3 萬7,022 元及預告工資2 萬1,340 元: 被告應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解僱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 遣費。原告月薪3 萬2,000 元(按:若加上每月可領取之 送貨噸數獎金,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超過3 萬2,000 元, 但為便利起見,原告同意以月薪3 萬2,000 元為資遣費之 計算基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 5 年6 月8 日止,工作年資2 年3 個月又19天,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 萬7,022 元及20日預告工資2 萬1,340 元 (即:1067×20=21340)。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 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有2 日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即:1067× 2=2134) 。 ⒊扣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短發薪資4萬7,290元: 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而自原告每月應得薪資(或送貨噸數獎金)苛扣634 至1, 728 元不等金額以提繳至原告個人勞退金專戶,而短少給 付原告薪資。是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短發薪資4 萬7,290 元(即:1728×27+6 34=47290 )。 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發生高達6 次車禍云云,惟:①10 3 年6 月12日車禍是對方張百駒計程車的乘客突然開車門因 而發生,非伊之過失;②103 年11月19日車禍係因伊所駕車 輛之輪胎有問題,伊有告知被告公司經理,但被告未予更換 ,導致轉彎時打滑而發生該車禍。③104 年4 月25日車禍係 因對方機車騎士陳吳錦櫻沒有看路,在事故發生之前伊已鳴 按喇叭,但陳吳錦櫻還是一直往伊車輛方向騎過來,伊已經 有降低損傷。④105 年6 月7 日該車禍係因對方轉彎車沒有 讓伊直行車先行等語。 ㈡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短短2 年期間內,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竟發生下列高達 6 次車禍,並有2 次交通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之情形 ,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乃屬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⒈103 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張百駒所駕車號000-00車輛發生 車禍。 ⒉103 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車輛發生 車禍。 ⒊104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陳吳錦櫻所騎乘車號000-000 機 車發生車禍。 ⒋104 年11月24日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之 車號000-0000車輛。 ⒌104 年12月3 日因行車超速之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 。 ⒍10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之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 ⒎105年3月21日撞壞客戶勝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鐵門。 ⒏105 年6 月7 日超速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0000-00 小貨車 發生碰撞。 因原告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過多,除 危害原告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外,並致被 告支出車輛修理費共達約16萬元,且造成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被告無法使用該車之停工損失;又最後一次車禍除造成被告 系爭車輛維修損失,尚造成當天與原告同車、第一天上班之 另名員工因發生該車禍,當天回到被告公司即請辭。再者, 因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發生車禍次數過多,甚至導致保 險公司已不願承保被告系爭車輛之情形。又原告外出送貨經 常與客戶發生口角,有約10家被告客戶表明不願由原告送貨 ,要求改派人送貨。被告多次口頭勸誡,並調整原告工作內 容,仍不盡理想。基於上開原因,被告不得已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㈡就預告工資部分,被告認為因職務不同有不同之解釋。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無意見。 ㈣關於原告請求扣薪提撥勞工退休金4 萬7,290 元部分,被告 公司早在原告任職之前、於94年間勞退條例生效起即實施「 獎金提成辦法」(下稱系爭獎金制度),迄今多年,被告實 施系爭獎金制度時即已考量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將計算 獎金之基本噸數門檻降低,以讓員工得領取較先前為高之獎 金,再從中扣除6%以作為員工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原告於任 職時即已明知上情,且任職2 年期間並無異議,應認原告已 接受系爭獎金制度。 ㈤原告每次駕車發生車禍後,被告均有對原告施以口頭告誡, 且原告如未出車禍,被告每月會發給2,000 元安全獎金,如 出車禍,當月即不發安全獎金,但原告經被告告誡及扣發安 全獎金後,均仍未改善。而被告公司員工人數共僅9 人,其 中業務員須有專業,故不可能將原告改調業務員,被告曾於 原告發生車禍比較密集之期間,將原告改調倉管人員,但原 告擔任倉管人員仍不適任,因倉管人員須清楚公司所備材料 之放置位置,且須準備正確規格及準確秤重以交貨給客戶, 但原告秤重會錯誤,而且規格亦會拿錯,錯誤情形嚴重,擔 任倉管人員亦不適任,故方又將原告調回擔任送貨司機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2 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雙方除 約明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外,原告每月另得領取一定額度 之送貨噸數獎金。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曾於104 年間下 半年將原告調任倉管人員,期間約1 個月,惟其後被告又再 將原告調回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主張其資遣費之每月平均工資以3 萬2,000 元計算,為 被告不爭執。 ㈢105 年6 月8 日上午,被告經理劉建華以原告工作期間發生 太多次車禍事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而解僱原告 。原告即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嗣調解 不成立。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開會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9 頁)。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5頁)。 ㈤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實施系爭獎金制度,每月自原告之 應領獎金中扣除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之6%金額( 即1,728 元),以提繳至原告個人勞退專戶。並有被告所提 之「獎金提成辦法」(見本院卷第56-57 頁)、原告每月獎 金領取明細(見本院卷第58-61 頁)、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0-22 頁)足證。 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曾104 年12月 3 日因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遭裁罰2,700 元 ,及於10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致被告系爭車輛 遭裁罰1,800 元。並有被告所提違規舉發照片及繳納違規罰 鍰之郵政劃撥收據各1 件、繳納交通罰鍰之超商收據1 紙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69-70 頁)。 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如事 實理由欄中被告答辯陳述所載之6 次車禍,復有被告所提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6 件、新北市 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3 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75 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12月23日新北警 樹交字第105337566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見 本院卷第116-14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 12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5671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45-16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5 年12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5672號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71-18 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 月5 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 061743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89- 2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 月12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0534099773 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 (見本院卷第215-239 頁)等足佐。 ㈧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曾於104 年下半年期間,將原告改 調任倉管人員約1 個月左右,嗣又將原告調回送貨司機職務 (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原告薪資扣薪以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短發薪資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被告以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任職2 年期間竟發生高達如前揭 所示6 次車禍,及2 次交通違規致被告遭裁罰,並因原告外 出送貨經常與客戶發生口角,有約10家被告客戶表明不願由 原告送貨,要求改派人送貨等情,經被告多次口頭勸誡,並 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後,原告仍未改善,不得已而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對於其駕 駛被告系爭車輛發生2 次交通違規致被告各遭裁罰2,700 元 、1,800 元之情(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⒌及⒍部分)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違規舉發照 片及繳納違規罰鍰之郵政劃撥收據各1 件、繳納交通罰鍰之 超商收據1 紙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 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另原告對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系爭 車輛曾發生如前揭6 次車禍(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⒈、⒉、 ⒊、⒋、⒎、⒏部分)固不爭執,惟辯以上詞。經查: 關於前揭6 次車禍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撞壞客戶勝益精密實業 有限公司鐵門(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⒎部分)乙節,原 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關於103 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張百駒所駕車號000-00車 輛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⒈部分),原告 稱:係對方張百駒所駕計程車之乘客突然開啟車門而發 生,非伊之過失等語。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資料查閱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區○○路往新 莊方向直行,駛○○○區○○路338178桿旁時,適停靠 路旁之張百駒所駕計程車內不詳姓名年籍乘客突然開啟 左後車門下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計程車之左後 車身與車門等情,有原告及張百駒之談話記錄表、證人 鄭旭盛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15-23 9 頁),堪認原告所稱該次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張 百駒計程車內不詳姓名年籍乘客之過失所致等語,乃可 憑採。 ⑶關於103 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車 輛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⒉部分),原告 雖稱該次車禍係因其所駕系爭車輛之輪胎有問題,伊有 告知被告公司經理,但被告未更換輪胎,導致轉彎時打 滑而發生車禍等語。然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資料查閱結果, 103 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駛至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首都客運民營公車之前 方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不 慎,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撞擊該民營公車之右 前方等情,此有原告及池祥元之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 與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39 頁),原告於該次車禍 之過失情形堪可認定。原告雖稱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有 問題所致云云,然原告於甫發生事故、警察詢問時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並無提及任何關於系爭車輛輪 胎有問題之隻字片語,此有原告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原告事發2 年餘後始於本院改稱該次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輪胎有問題 所致云云,顯無足信。 ⑷關於104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陳吳錦櫻所騎乘車號000- 000 機車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⒊部分) ,原告雖稱:該次車禍係因對方機車騎士陳吳錦櫻沒有 看路,在事故發生之前伊已鳴按喇叭,但陳吳錦櫻還是 一直往伊車輛方向騎乘過來,伊已經有降低損傷等語。 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次交通 事故之全部肇事資料查閱結果,104 年2 月25日10時57 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樹 林方向直行時,在該巷101057燈桿處,與對向陳吳錦櫻 所騎車號000-000 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直行往樹林方向,只有一個車道,無號誌。我直行 往樹林方向時,發現對方(陳吳錦櫻)迎面駛來,對方 在駛出彎道後,一直往左側偏,大概距離4 至5 輛車長 度,我先按喇叭提醒,對方竟未有閃避動作,為降低傷 害,我向右閃避而撞上路旁圍籬。車上只有我一人,… 我沒有受傷,我車輛左前方毀損、右側與圍籬刮傷。天 氣、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我當時行車速率50-6 0 公里。駕車前無飲酒。…雙方車輛皆無移動,對方車 輛由我本人先行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另陳吳錦櫻於警詢陳稱:「我直行往桃園方向,只有一 個車道,無號誌。我把雞蛋放在機車龍頭掛勾上,我要 低頭察看雞蛋是否安好,然後就聽到喇叭聲,就瞬間撞 到了。車上只有我一人,…我手受傷,車頭毀損,天氣 、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問:發現危險狀況時 距離對方多遠?你當時有無採取反應措施?)我低頭後 聽到喇叭聲就撞上,我根本無從反應。當時我行車速率 20-30 公里。我的車被對方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而肇事地點道路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 或快慢車道分隔線(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肇事雙方上開警詢談話紀錄 、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堪認本件車禍係陳吳錦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汽車…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第94條 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規 定,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肇事 主因;而上開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50-60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 項規定,致閃避不及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先撞及陳吳錦櫻機車後,再往右撞 擊路旁圍籬,為肇事次因。是陳吳錦櫻就該車禍之發生 固有過失,惟原告就該次車禍亦有過失,是其陳稱該次 車禍全係陳吳錦櫻之過失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⑸關於104 年11月24日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 志賓之車號000-0000車輛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⒋ 部分),被告主張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之上開 車輛當時係無人駕駛之靜止狀態,故均為原告過失所致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取之原告與廖志賓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 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144 頁)。被告辯稱因原 告之過失而發生該次車禍等語,洵屬有據。 ⑹關於105 年6 月7 日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0000-00 小貨 車發生車禍部分(即事實理由欄之㈠⒏部分),原告 陳稱:係因對方轉彎車沒有讓伊直行車先行等語。查,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 之全部肇事資料查閱結果,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6 分,訴外人黃志賢駕駛車號0000-00 小貨車,以時速約 每小時10公里速度,由桃園市○○區○○路2 段左轉駛 入358 巷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文中路2 段往合 定路方向,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右轉駛入358 巷口, 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黃志賢所駕車輛右車 身,導致黃志賢車輛油箱破裂等情,業據原告與黃志賢 於警詢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黃志賢稱 :「我當時行駛在文中路2 段左轉往文中路2 段358 巷 方向,於內車道,經過情形為我在路口看對向來車(按 :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準備左轉,我當時車頭已經過 一半了,還等了2 輛摩托車過去才繼續直行,不過對方 (按:指原告)車速太快煞不住,我想加速通過也來不 及就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00 公尺,他在 我的右前方,我踩油門。車損情形為右方車身(油箱) ,油箱破裂。我當時行車速率大約10公里。路況良好、 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於警詢稱:「我當 時行駛在文中路2 段往合定路方向,於外車道,經過情 形為我看到對方(按:即黃志賢所駕車輛)是要左轉,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迴轉還是要轉進文中路2 段358 巷, 因為那時我看到對方已經要到路口,並且我也有按喇叭 示意,對方還是繼續往前開,就剎車不及撞上了。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 公尺,他在我的前方。我有往右切 並緊急剎車。我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前方車頭,車損情形 為左前方車頭毀損、左側車門扭曲變形。當時行車速率 約60公里。我車上總共兩個人,我方跟對方都沒有受傷 。路況良好、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號誌為閃 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 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 車輛先行。」規定,本院依原告與黃志賢之上開談話紀 錄,並參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2-212 頁), 堪認本件車禍係原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而超速行駛、及 其右轉彎車輛未禮讓黃志賢左轉彎車輛先行,為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而黃志賢則無肇事因素。原告辯稱係因黃 志賢超速行駛云云,然黃志賢當時僅以時速10公里速度 行駛,原告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有渠等2 人談 話筆錄可稽,原告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明定。所謂「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 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 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所述,除103 年6 月12日與訴 外人張百駒所駕車號000-00車輛該次車禍難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過失外,其餘:①103 年11月19日發生與訴外人 池祥元所駕車號000-00民營公車車禍、②104 年2 月25日 發生與訴外人陳吳錦櫻所騎車號000-000 機車車禍、③10 4 年11月24日發生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 車號000-0000車輛、④104 年12月3 日因行車超速交通違 規遭舉發裁罰、⑤10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交通違規遭裁 罰、⑥105 年3 月21日駕車損壞被告客戶勝益精密實業有 限公司鐵門、⑦105 年6 月7 日發生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 0000-00 小貨車車禍等事件,原告對於該等交通違規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原告因執行被告職務、駕駛車 身漆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車輛,發生前揭具有過失之5 次車禍及2 次交通違規,除直接造成被告遭交通違規裁處 罰鍰2,700 元、1,800 元,及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失外,被告尚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該等5 次車禍之相對人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更有甚者,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次數太多,且原告駕車於解僱前一日發生與黃志賢車號 0000-00 小貨車車禍,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高達約16萬元( 見本院卷第73-75 頁被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影本3 紙), 致承保之國泰世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於105 年8 月19日發函被告以該車「肇事次數多」為由,拒絕再就系 爭車輛承保,此亦有被告所提該保險公司之婉拒結果通知 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其次,被告於原告每 次發生車禍後均有對原告施以口頭告誡,及發生車禍當月 即不核發2000元安全獎金,以示警惕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於卷,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被告公司員工人數僅9 人,業務助理小姐3 位,業務部門共3 人,1 位業務經理,2 位男性業務員, 另有2 位司機、1 位倉管人員;原告因未具備業務專長, 故無法改調任業務員,僅能改調任倉管人員,被告曾於10 4 年下半年期間將原告改調任倉管人員(由原告與原倉管 人員互換職務),期間約1 個月左右(此為原告不爭執, 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因原告擔任倉 管人員發生將貨物規格拿錯或貨物秤重等錯誤情形,被告 認原告亦不適任倉管人員,遂再將原告改調回任送貨司機 等情,亦據被告陳明於卷,有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準此,被告約在原告已發生3 次車禍後,於 104 年下半年期間將原告改調任倉管人員,希冀原告改善 ,嗣因認原告擔任倉管人員亦不適任,遂約1 個月左右後 又將原告改調回任送貨司機。然原告經被告施以口頭告誡 、發生車禍當月不核發安全獎金、改調任倉管人員等措施 ,而於調回任送貨司機後,猶仍先後於104 年11月24日發 生擦撞被告客戶年祥實業有限公司廖志賓車號000-0000車 輛、104 年12月3 日因行車超速交通違規遭舉發裁罰、10 5 年2 月22日因闖紅燈交通違規遭裁罰、105 年3 月21日 駕車損壞被告客戶勝益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鐵門、105 年6 月7 日發生與訴外人黃志賢車號0000-00 小貨車車禍等事 件,接連陸續造成被告遭交通違規裁處罰鍰、被告系爭車 輛受損及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等損失;且原 告回任送貨司機後,於發生車禍後,被告仍持續施以口頭 告誡、未核發安全獎金之懲戒方式,然猶未見原告改善, 致105 年6 月7 日原告駕系爭車輛仍再發生與訴外人黃志 賢車號0000-00 小貨車車禍,且造成被告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修車費用高達約16萬元等情,堪認被告已於其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原告之各種手段,原告仍無法改善,已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 原告發生車禍次數太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為合法。 至於被告另抗辯稱解僱原因尚有因原告送貨常與客戶口角 ,有約10家被告客戶表明不願由原告送貨乙節: ⑴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 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 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以原告發生車禍次數太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於解僱當日即 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影本足 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且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 解時亦不爭執係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 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不得再為追加主張原告尚有於送貨常與客戶口 角云云之解僱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給付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文。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合法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正當。原告任職被 告期間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勞動契約終 止日止,工作年資計2 年3 個月又19天,每月薪資3 萬2, 000 元,換算日薪為1,067 元(即:32000 ÷30=10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0 日預告工資2 萬1,340 元(即:1067×20=21340)。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參照勞動部(原名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第0000000000號函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 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原告月平均工資3 萬2,000 元,工作年資計2 年3 個月 又19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15139 【即:1/2 ×{2+[ ( 3 +19/30 )÷12] } =1.15139 】,得請求資遣費金額 應為3 萬6,844 元(32000 ×1.15139 =36844 ,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原告薪資扣薪以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 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8 日遭被告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尚有2 日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即:1067×2=2134)等 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自原告薪資中苛扣634 至1,728 元不等金額以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而短少給付薪資共4 萬7,29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每月自原告「噸數獎金」 中扣取6%以提撥至原告勞退專戶,共計4 萬7,290 元等情 ,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送貨噸數及噸數獎金明細資料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 頁),惟辯以:於原告任職之前 ,被告即已實施系爭獎金制度,迄今多年,原告任職時已 明知,且任職2 年期間並無任何異議,應認原告同意系爭 獎金制度等語。查: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 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 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動部94年6 月23 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參照)。次按所謂工資 者,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原告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系爭獎金制度係依原告之「送 貨噸數」,按一定噸數累積之分級來計算「噸數獎金」 ,此有被告所提之獎金提成辦法、原告送貨噸數及噸數 獎金明細資料各1 份足證,可知原告送貨之噸數越多, 其得領取之送貨噸數獎金越高,足認送貨噸數獎金乃原 告因勞務付出而獲致之報酬,即屬工資之一種,應依勞 基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全額給付原告。被告雖辯以上詞 ,然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屬強制 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參民法第71條 ),故被告系爭獎金制度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部分,自 屬無效,是其所辯系爭獎金制度於原告任職之初已實施 、且原告任職期間並無異議應已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著有規定,原告之送貨噸數獎金既屬於工資,被告應全 額直接給付原告,然被告竟自原告送貨噸數獎金中扣取 6%,而未全額給付原告,自屬短少給付薪資,則原告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之差額 共4 萬7,290 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7,608 元(即:預告工資21,340元+資遣費36,844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2,134 元+短發薪資差額47,290元=10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暨請求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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