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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東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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