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國業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原告
起訴狀將「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誤
載為「大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區○○路○○○ 號2 樓,有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