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李伯慶
被 告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10 元。
嗣原告於
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1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經原
告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本金為
496, 066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每月
工資6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投
保薪資等級為20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2 年8 月
31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1 年,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條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
3 年1 月1 日起,原告得請求復職,被告不得拒絕。102
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103 年1 月1 日復職遭拒,被
告並於102 年12月31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後經勞工局
依法
裁定被告拒絕原告復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依法裁
罰。原告
嗣後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雙方僱傭關係
存在。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托育補助36,000元:
本件乃被告拒絕受領勞務,
非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原告
女兒李翊僑(000 年00月0 日生)自102 年1 月23日至
104 年3 月31日受托於新北市立林口仁愛公共托育中心
,並依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定「父母(
或
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領有每月3,00
0 元之托育補助至102 年12月(最後入帳103 年1 月29
日),後因被告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勞保身分失去請領
資格,無法領取原告女兒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滿
2 歲前之12期托育補助,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計
算式:3,000 ×12月=36,000)。
2.國民年金16,525元: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不但損失2 年勞保年
資且因無勞保而須繳交國民年金共16,525元,又勞工保
險無法回溯加保亦無從申請退費,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6,525元。
3.育嬰留職津貼158,040元: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原告於女
兒3 歲(104 年12月9 日)前,仍得按月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 個月,每月26,340元(即43,9
00×60% =26,340),但被告將原告退保以致無法請領
,公司應賠償158,040 元(計算式:每月26,340元×6
月=158,040 元)之損失。
4.特休未休工資54,000元:
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勞工不應視為缺勤,且本件係被告拒
領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公司應於勞工任職滿第
2 年(102 年12月1 日)給予特別休假7 天,滿3 年(
103 年12月1 日)10天與滿4 年(104 年12月1 日)10
天,共27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18
4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27日特休54,000
元(計算式:月薪60,000元÷30日×27日=54,000元)
。
5.103至104年之年終獎金162,400元:
(1)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原告仍為被告
在職員工,被告應給予原告相同於其他員工對待,於
每年1 月固定給予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2 個月薪資
,年資未滿兩年按比例計算。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僅於
101 年1 月(年資1 個月)、102 年1 月(年資1 年
1 個月)與103 年1 月(年資2 年1 個月)分別收到
4,750 元、82,682元與151,642 元(證10,見本院卷
第35至40頁、附3 、4 、5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依民法第487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
,104 年1 月與105 年1 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162,
400 元【計算式:(底薪40,600元×2 個月×2 年度
)=162,400 元】予原告,不得對於請育嬰假原告不
利之處分。
(2)原告除質疑被告
所稱工作手則之效力,且被告所稱原
告發放獎金係依工作績效
而非年資,又稱原告績效全
無,則其考核標準何在,全體員工是否一體
適用,亦
有疑問。
6.103 年與104 年三節獎金14,000元:
同上,103 年與104 年三節獎金(農曆年節1,000 元、
端午節3,000 元、中秋節3,000 元)共計14,000元【計
算式:(1,000+3,000+3,000 )×2 =14,000元】。
7.餐費47,520元:
出勤員工每日享有90元餐費,期間原告既視為出勤且被
告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47,520元(計算式:90元×22
每月工作天數×24個月=47,520)。
8.所得稅7,581元:
被告於103 年給付原告102 年度在職年終獎金、
資遣費
、預告工資151,633 元並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該年所得
,致原告及其配偶該年度所得淨額為290,512 元,原告
已繳該年度所得稅14,524元(證1 ,見本院卷第215-1
至216 頁),若被告要求返還該年所得,原告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稅金損失7,581 元(計算式:
151,633 元×0.05=7,581 元)。
9.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96,066 元(計算式:36,000
元+16,525+158,040 +54,000+162,400 +14,000+
47,520+7,581 =496,066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6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
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依該
確定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已於105 年1 月12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前開判決
確定後,業依判決主文給付被告1,566,881 元。
(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1.原告既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然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要件有7 ,且應由主張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以何種不法行為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之歸責性或違法性等要件,
原告均無提出相對應證據或說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2.況被告未曾有過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本件原告
所稱之「沒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云云,實係因被告
於102 年12月14日發函原告以公司人力過剩、原告無績
效等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依法所為之退出投保單位,此乃合理之一般行為
,顯無任何不法性存在,更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而縱使被告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嗣後不為法院
所認可,認被告終止不合法,然此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
已,亦不得執此
遽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利。
(三)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仍
皆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托育補助:原告稱無勞保身分而失去請領新北市政府托
育補助資格云云,然原告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並
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且原告自102 年12月31日之後即無
任何就業事實(被證四,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勞上
字第6 號卷第111 頁),
可證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
間原告實際上並無因兼顧就業而有托育必要,亦即原告
並無請領托育補助之需求。況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停止發
給原告托育補助之實際原為何並無舉證說明,
足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國民年金:被告並無所稱非法解雇云云,被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僱傭契約完全合法且屬一般合理行為,原告若認
有誤繳國民年金之事,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而非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6 個月育嬰津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受僱者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
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
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被告
給付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每月6萬
元薪資,且該期間中原告並無提供勞務,自不符育嬰津
貼發給之目的,況托育補助、育嬰津貼依法僅能擇一請
求,原告前既已請求被告賠償托育補助,後又請求賠償
育嬰津貼,顯屬重覆請求。
4.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
12日之間從未向被告給付勞務,亦即原告於前述期間並
毋庸出勤,當無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理。
5.103 年、104 年年終獎金:被告計算年終獎金之依據為
個別員工當年度之工作績效,此
可參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手冊第18條規定:「年終工作績效獎金:其任職已滿一
年者,依工作績效於每年農曆年前與當月薪資一併發放
。」等語可證(被證三,見本院卷第88頁),而
觀諸原
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間,既未向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自無工作績效可言,被告實無可能核
給年終獎金。
6.103 年、104 年三節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獎金,係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
列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工資,被告並無發給原告
之義務,且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
間既未提供勞務,被告當無發給原告三節獎金之理。
7.午餐費:被告公司固提供員工每日90元之午餐費,然每
位員工均須持相關單據方能向被告請領。復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對於「午餐費」之定義為:「凡員工因業務關係
中午必須延續工作,依規定支領之餐費屬之」等語,然
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並無出勤事
實,自無因業務關係而必須中午延續工作,是原告請求
給付午餐費為無理由。
8.原告若認有溢納所得稅情形,應向國稅局陳報,而非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資
抗辯。
(四)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每月
工資6 萬元,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案號本
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認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
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 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6 月
2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
(三)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
12日止每月6萬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爭點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
之僱傭關係期間之托育補助36,000元、國民年金16,525元、
育嬰留職津貼158,040 元、特休未休工資54,000元、年終獎
金162,400 元、三節獎金14,000元、餐費47,520元、所得稅
7,581 元,是否均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
判決、裁定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
、第135 至14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
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卷宗核
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
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
定有違,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於104 年
4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於該次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後,即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並經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9 頁),嗣後原告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自可依原告之主張合理審酌解僱之合法性,是被
告上開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有過失。茲就原告各
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托育補助部分:
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
實施計畫」第肆節「計畫內容」第4 項規定:「(一)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本項補助不得與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重複請領):1.補助對象:父母(或監護人
)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
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
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
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須檢附身心障礙者手冊、
服役或在監服刑相關證明),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
,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見本院卷第196 頁)。
故依上開計畫,得受托育補助之對象,需以因就業、中
重度身心障礙、服義務役、徒刑或保安處分等列舉原因
,而實際上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為限。兩造
間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雖有僱傭
關係存在,
惟實際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自
難認原告
因就業而無法自行照顧幼兒。原告雖提出其女自102 年
1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於新北市林口仁愛公共托
育中心之就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既可
自行照顧幼兒,應不符上開受領托育費用補助之資格。
原告無法領取托育費用補助,即與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
理由。
2.國民年金:
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
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
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
,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
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
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
入計算」。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
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
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
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
102 年12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10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460298380 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 頁),是依上開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原
告自應於103 年1 月1 日起加保國民年金保險。又原告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因支出國民
年金保險之保費共計16,525元(計算式:778 +778 +
778 +778 +778 +583 +583 +583 +58 3+583 +
583 +583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16,525
),有103 、104 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104
年第6 期、105 年第1 期繳費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
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
云云,惟此部分既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繳付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故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難認屬原告之責任。
3.育嬰留職津貼
按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
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
明文。
是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為限。經查,原告於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與被告有僱傭關
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該期間按月給付6 萬元之薪資予
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
定。故於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難
認屬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請求育嬰留職津貼,
即屬
無據。
4.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自100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02 年8 月31日,任職已滿1 年,故於103 年度有
7 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無繼續工作之事
實,此期間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 月12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屬繼
續工作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又特別休假需
勞工提出申請,原告依法仍有特別休假,被告拒絕受
領勞務期間,致原告無法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應
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發給原告未為特別休假之工資。
經扣除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原
告繼續工作期間為2 年9 月,故104 年度應有特別休
假7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繼續工作期間
為3 年9 月,故105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0日。是以,
原告於103 、104 、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共計21日(
計算式:7 +7 +10=24)。又原告每月工資為6 萬
元,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給付原
告24日之工資共計48,000元(計算式:6 萬元÷30日
×24=48,000)。
5.103至104年之年終獎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每年1 月給與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
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被告應給予原告與其他員工相
同之對待云云。然查,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18條年終
工作績效獎金記載:「其任職已滿1 年者,依工作績效
於每年農曆年前與當月薪資一併發放,員工工作未滿1
年者,其獎金依照工作日數比率給付」(見本院卷第88
頁)。是以,被告發給年終獎金係依工作績效
而定,而
非固定為至少2 個月之薪資。原告主張被於每年1 月給
與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難認可
載。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拒絕
原告提供勞務期間,自無從評估工作績效。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難認有理由。
6.103 年與104 年之三節節金:
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35條第5 項記載:「端午節、中
秋節之禮金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既與被告有僱傭關
係存在,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端午節、中秋節,即應
依上開工作規則各給予原告禮金。是以,被告應給付10
3 年端午節、中秋節、104 年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各
3,000 元,共計12,000元(計算式:3,000 ×4 =12,
000 )。至原告主張被告農曆年節給予1,000 元之節金
,未經規定於上開工作規則,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春節之節金亦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7.餐費:
按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21條差旅費用及津貼,雖僅規
定員工因公出差之膳食費、逢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
之餐費請領,而未規定一般工作日之午餐費,然被告就
員工於被告公司若因中午時刻業務需求而持續工作,提
供員工每日90元之午餐費一事不爭執。惟依被告所辯,
員工於被告公司若因中午時刻業務需求而持續工作始得
請領午餐費,此尚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且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發給午餐費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 月12日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
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無實際工作之事實,遑論有於工
作日中午時刻持續工作之需求,自難認可請領被告所提
供每日90元之午餐費。
8.所得稅: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
資
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
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其繳納7,581 元之所得稅,
故受有此項損失云云。被告雖於103 年間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然此係以當時情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給付。況被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給付資遣
費之行為,非屬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繳納上開所得稅
,難認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5元(計算式:16,525+
48,000+12,000=76,52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76,
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