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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李伯慶 被   告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10 元。原告於 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1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經原 告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本金為 496, 066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每月 工資6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投 保薪資等級為20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2 年8 月 31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1 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條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 3 年1 月1 日起,原告得請求復職,被告不得拒絕。102 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103 年1 月1 日復職遭拒,被 告並於102 年12月31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後經勞工局 依法裁定被告拒絕原告復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依法裁 罰。原告嗣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雙方僱傭關係 存在。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托育補助36,000元: 本件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原告 女兒李翊僑(000 年00月0 日生)自102 年1 月23日至 104 年3 月31日受托於新北市立林口仁愛公共托育中心 ,並依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領有每月3,00 0 元之托育補助至102 年12月(最後入帳103 年1 月29 日),後因被告違法解雇以致原告無勞保身分失去請領 資格,無法領取原告女兒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滿 2 歲前之12期托育補助,被告應賠償原告36,000元(計 算式:3,000 ×12月=36,000)。 2.國民年金16,525元: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不但損失2 年勞保年 資且因無勞保而須繳交國民年金共16,525元,又勞工保 險無法回溯加保亦無從申請退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6,525元。 3.育嬰留職津貼158,040元: 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原告於女 兒3 歲(104 年12月9 日)前,仍得按月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 個月,每月26,340元(即43,9 00×60% =26,340),但被告將原告退保以致無法請領 ,公司應賠償158,040 元(計算式:每月26,340元×6 月=158,040 元)之損失。 4.特休未休工資54,000元: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勞工不應視為缺勤,且本件係被告拒 領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公司應於勞工任職滿第 2 年(102 年12月1 日)給予特別休假7 天,滿3 年( 103 年12月1 日)10天與滿4 年(104 年12月1 日)10 天,共27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18 4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27日特休54,000 元(計算式:月薪60,000元÷30日×27日=54,000元) 。 5.103至104年之年終獎金162,400元: (1)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原告仍為被告 在職員工,被告應給予原告相同於其他員工對待,於 每年1 月固定給予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2 個月薪資 ,年資未滿兩年按比例計算。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僅於 101 年1 月(年資1 個月)、102 年1 月(年資1 年 1 個月)與103 年1 月(年資2 年1 個月)分別收到 4,750 元、82,682元與151,642 元(證10,見本院卷 第35至40頁、附3 、4 、5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依民法第487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 ,104 年1 月與105 年1 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162, 400 元【計算式:(底薪40,600元×2 個月×2 年度 )=162,400 元】予原告,不得對於請育嬰假原告不 利之處分。 (2)原告除質疑被告所稱工作手則之效力,且被告所稱原 告發放獎金係依工作績效而非年資,又稱原告績效全 無,則其考核標準何在,全體員工是否一體用,亦 有疑問。 6.103 年與104 年三節獎金14,000元: 同上,103 年與104 年三節獎金(農曆年節1,000 元、 端午節3,000 元、中秋節3,000 元)共計14,000元【計 算式:(1,000+3,000+3,000 )×2 =14,000元】。 7.餐費47,520元: 出勤員工每日享有90元餐費,期間原告既視為出勤且被 告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47,520元(計算式:90元×22 每月工作天數×24個月=47,520)。 8.所得稅7,581元: 被告於103 年給付原告102 年度在職年終獎金、資遣費 、預告工資151,633 元並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該年所得 ,致原告及其配偶該年度所得淨額為290,512 元,原告 已繳該年度所得稅14,524元(證1 ,見本院卷第215-1 至216 頁),若被告要求返還該年所得,原告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稅金損失7,581 元(計算式: 151,633 元×0.05=7,581 元)。 9.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96,066 元(計算式:36,000 元+16,525+158,040 +54,000+162,400 +14,000+ 47,520+7,581 =496,066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6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 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已於105 年1 月12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前開判決 確定後,業依判決主文給付被告1,566,881 元。 (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1.原告既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然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要件有7 ,且應由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以何種不法行為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被告之歸責性或違法性等要件, 原告均無提出相對應證據或說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2.況被告未曾有過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本件原告 所稱之「沒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實係因被告 於102 年12月14日發函原告以公司人力過剩、原告無績 效等原因,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依法所為之退出投保單位,此乃合理之一般行為 ,顯無任何不法性存在,更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而縱使被告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嗣後不為法院 所認可,認被告終止不合法,然此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 已,亦不得執此遽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利。 (三)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仍 皆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托育補助:原告稱無勞保身分而失去請領新北市政府托 育補助資格云云,然原告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並 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且原告自102 年12月31日之後即無 任何就業事實(被證四,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勞上 字第6 號卷第111 頁),可證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 間原告實際上並無因兼顧就業而有托育必要,亦即原告 並無請領托育補助之需求。況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停止發 給原告托育補助之實際原為何並無舉證說明,足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國民年金:被告並無所稱非法解雇云云,被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僱傭契約完全合法且屬一般合理行為,原告若認 有誤繳國民年金之事,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而非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6 個月育嬰津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受僱者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 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 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受領被告 給付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每月6萬 元薪資,且該期間中原告並無提供勞務,自不符育嬰津 貼發給之目的,況托育補助、育嬰津貼依法僅能擇一請 求,原告前既已請求被告賠償托育補助,後又請求賠償 育嬰津貼,顯屬重覆請求。 4.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 12日之間從未向被告給付勞務,亦即原告於前述期間並 毋庸出勤,當無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理。 5.103 年、104 年年終獎金:被告計算年終獎金之依據為 個別員工當年度之工作績效,此可參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手冊第18條規定:「年終工作績效獎金:其任職已滿一 年者,依工作績效於每年農曆年前與當月薪資一併發放 。」等語可證(被證三,見本院卷第88頁),而觀諸原 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間,既未向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自無工作績效可言,被告實無可能核 給年終獎金。 6.103 年、104 年三節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獎金,係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列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工資,被告並無發給原告 之義務,且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 間既未提供勞務,被告當無發給原告三節獎金之理。 7.午餐費:被告公司固提供員工每日90元之午餐費,然每 位員工均須持相關單據方能向被告請領。復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對於「午餐費」之定義為:「凡員工因業務關係 中午必須延續工作,依規定支領之餐費屬之」等語,然 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並無出勤事 實,自無因業務關係而必須中午延續工作,是原告請求 給付午餐費為無理由。 8.原告若認有溢納所得稅情形,應向國稅局陳報,而非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每月 工資6 萬元,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一審案號本 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認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 1 月12日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 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6 月 2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 (三)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 12日止每月6萬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爭點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 之僱傭關係期間之托育補助36,000元、國民年金16,525元、 育嬰留職津貼158,040 元、特休未休工資54,000元、年終獎 金162,400 元、三節獎金14,000元、餐費47,520元、所得稅 7,581 元,是否均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 判決、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 、第135 至14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 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卷宗核 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 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 定有違,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於104 年 4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於該次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後,即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並經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9 頁),嗣後原告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自可依原告之主張合理審酌解僱之合法性,是被 告上開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有過失。茲就原告各 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托育補助部分: 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 實施計畫」第肆節「計畫內容」第4 項規定:「(一)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本項補助不得與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重複請領):1.補助對象:父母(或監護人 )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 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 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 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須檢附身心障礙者手冊、 服役或在監服刑相關證明),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 ,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見本院卷第196 頁)。 故依上開計畫,得受托育補助之對象,需以因就業、中 重度身心障礙、服義務役、徒刑或保安處分等列舉原因 ,而實際上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為限。兩造 間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雖有僱傭 關係存在,實際上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自難認原告 因就業而無法自行照顧幼兒。原告雖提出其女自102 年 1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於新北市林口仁愛公共托 育中心之就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既可 自行照顧幼兒,應不符上開受領托育費用補助之資格。 原告無法領取托育費用補助,即與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理由。 2.國民年金: 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 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 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 ,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 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 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 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 入計算」。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 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 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 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 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 102 年12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10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460298380 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 頁),是依上開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原 告自應於103 年1 月1 日起加保國民年金保險。又原告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因支出國民 年金保險之保費共計16,525元(計算式:778 +778 + 778 +778 +778 +583 +583 +583 +58 3+583 + 583 +583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658 =16,525 ),有103 、104 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104 年第6 期、105 年第1 期繳費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 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 云云,惟此部分既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繳付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故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費難認屬原告之責任。 3.育嬰留職津貼 按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 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 明文。是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為限。經查,原告於10 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期間與被告有僱傭關 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該期間按月給付6 萬元之薪資予 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 定。故於上開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難 認屬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請求育嬰留職津貼,即屬 無據。 4.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自100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02 年8 月31日,任職已滿1 年,故於103 年度有 7 日之特別休假。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無繼續工作之事 實,此期間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 月12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屬繼 續工作期間,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又特別休假需 勞工提出申請,原告依法仍有特別休假,被告拒絕受 領勞務期間,致原告無法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應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發給原告未為特別休假之工資。 經扣除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原 告繼續工作期間為2 年9 月,故104 年度應有特別休 假7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繼續工作期間 為3 年9 月,故105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0日。是以, 原告於103 、104 、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共計21日( 計算式:7 +7 +10=24)。又原告每月工資為6 萬 元,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給付原 告24日之工資共計48,000元(計算式:6 萬元÷30日 ×24=48,000)。 5.103至104年之年終獎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每年1 月給與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 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被告應給予原告與其他員工相 同之對待云云。然查,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18條年終 工作績效獎金記載:「其任職已滿1 年者,依工作績效 於每年農曆年前與當月薪資一併發放,員工工作未滿1 年者,其獎金依照工作日數比率給付」(見本院卷第88 頁)。是以,被告發給年終獎金係依工作績效而定,而 非固定為至少2 個月之薪資。原告主張被於每年1 月給 與任職滿2 年之員工至少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難認可 載。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拒絕 原告提供勞務期間,自無從評估工作績效。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難認有理由。 6.103 年與104 年之三節節金: 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35條第5 項記載:「端午節、中 秋節之禮金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既與被告有僱傭關 係存在,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端午節、中秋節,即應 依上開工作規則各給予原告禮金。是以,被告應給付10 3 年端午節、中秋節、104 年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各 3,000 元,共計12,000元(計算式:3,000 ×4 =12, 000 )。至原告主張被告農曆年節給予1,000 元之節金 ,未經規定於上開工作規則,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春節之節金亦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7.餐費: 按被告之員工工作手冊第21條差旅費用及津貼,雖僅規 定員工因公出差之膳食費、逢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 之餐費請領,而未規定一般工作日之午餐費,然被告就 員工於被告公司若因中午時刻業務需求而持續工作,提 供員工每日90元之午餐費一事不爭執。惟依被告所辯, 員工於被告公司若因中午時刻業務需求而持續工作始得 請領午餐費,此尚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且原告亦未舉證 被告發給午餐費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 月12日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 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無實際工作之事實,遑論有於工 作日中午時刻持續工作之需求,自難認可請領被告所提 供每日90元之午餐費。 8.所得稅: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 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 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其繳納7,581 元之所得稅, 故受有此項損失云云。被告雖於103 年間給付資遣費予 原告,然此係以當時情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給付。況被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給付資遣 費之行為,非屬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繳納上開所得稅 ,難認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5元(計算式:16,525+ 48,000+12,000=76,52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76, 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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