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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麗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 技術組長,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3850元,於94年7月1日 選擇用勞工退休新制,然被告卻於99年6月9日將原告退保, 再於99年6月30日再度投保,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未經原告同 意,要求原告休無薪假,被告於8月未發放應於該月1日發放之 工資1萬6208元,均已符合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 原告逕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104 年3月1日起業已年滿55歲,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計18年,已 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之資遣費於舊制年資之部分,因 原告已符退休資格,被告應依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而於 新制年資部分被告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是被告應給付退休金54萬6382元、資遣費17萬5009元及未付薪 資1萬6208元,共計73萬7599元。原告自94年7月起薪資均無變 動,且因被告將薪資拆分不同月份給付,是原告每月薪資最少 為3萬3850元(工資17,280+工資16,570元),被告原應提繳 之數額為25萬6824元,然被告僅提繳17萬8489元,被告應再提 撥7萬833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6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5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7萬833 5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反映其製造之產品品質不符客戶需求,不願於 製造部門工作,訴外人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 14日派人在被告公司查驗產品,原告因品質不良遭質疑,遂向 被告主管楊貴傑及杜佩儀表示要離職,被告公司主管黃桂蘭經 理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實要離職,若要離 職則請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然原告仍豫不決,是黃桂蘭與原 告協商於104年10月19日至同月26日休無薪假,工資照付。原 告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離開公司後今仍未到職工作,被告 始於104年11月3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收訖。 是原告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即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書上記載兩造約定薪資為工資1萬7280元 加計非工資1萬6570元加計勞退提撥百分之六1037元。而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被證三勞動契約書第4條所載:被告所發之薪酬 ,其性質如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予相同 或類似者,依法及原告同意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前項非經常 性給與被告頒布之非經常性給予發放辦法由被告於每年3、6、 9 、12月之15日匯入原告金融帳戶,是非工資並不列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原告雖提出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及高院100年 度勞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主張認有關節金即屬經常性給與之薪 資乙節,然查非工資項目之發放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核定,且 發放金額因人而異,非屬經常性制度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對價 甚明,且上開判決為就被告實際發放非工資之名稱並未分別認 定,是本件尚有另行認定之必要。是退步言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曾對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實施審查,其就被告 非經常性給與名稱為勞工節津貼、久任津貼、盈餘分紅及年終 獎金之部分認定為工資,而就春節慰勉金、春節津貼、端午節 津貼、中秋節津貼之部分則認定非工資,原告之工資加計上開 勞保局認定之工資後,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萬2587元【(35, 481+20,008+20,008+ 20,008+20,008+20,008)/6=22,587,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於99年6月9日申請離職,離職原因係當時勞退制度修改, 原告恐領不到勞保老年給付,故申請離職,並非被告公司迫其 離職。該年度被告公司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申請離職者除原 告外,尚有楊秀霞、陳春富等人。而陳春富與原告均於99 年6 月申領退休金辦理退休,又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 是因原告勞保到期,原告須先離職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情形, 並非真實。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 再次應徵經被告公司於99年6月30日甄試合格錄取,是兩造間 成立新勞動契約,故無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是原告之工作年 資應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計5年4月4日。兩造 間既已成立新勞動契約,該契約已完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原告請求退休金54萬6368元,即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原告不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本件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依法中止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者,原告既已於104年10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請求資遣費即無依據。 ㈤被告已發放104年8月分之薪資2萬8元,因原告未達到核發久任 津貼之資格,故原告請求104年8月薪資1萬6382元並無理由。 ㈥兩造知錄取通知書已約定勞退提撥金為1037元,被告已如實提 撥,原告請求被告再提撥7萬388元即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年3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㈠原告自86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組長,99年6月30日簽 訂勞動契約約定薪資包括工資17280元、非工資16570元、提撥 退休金1037元,分別於每年2月、5月、8月、11月各加發1個月 工資,並簽署被證3之勞動契約書,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員工離 職申請單、被證3之勞動契約、原證5之時程表、原證7之錄取 通知書書為憑。 ㈡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以原告不同意被告 排定無薪假,被告不排定工作予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6萬7696元,有原告提出 原證3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未到職,被告於104年11月3日被證2之 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存證信函為證。 ㈣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 原告提出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2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原告放無薪假,且於10 4年未發放8月份之工資,原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已 符合退休要件,請求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於新制年資部分,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未付104年8月薪資及未依法足額提撥 退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 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㈡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何?被告於每年2、3、5、6、8、9、11、12月另 外發放之薪資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㈢原告工作年資為何?即 原告於99年6月9日是否辦理自請離職?如是辦理自請離職,復 於99年6月30日復職,其前後工作年資是否適用勞基法第10條 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4萬6382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 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薪資1萬6208元,是否 有理由?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5009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依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提撥7萬33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原告放無薪假,且未核發 104年8月薪資,於104年10月19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自行 離職,未辦妥離職程序,經協調無薪假未果,逕自104年11月 19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到職,於104年11月3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5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兩造自應各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放無薪假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證2被告公司公告、原證10之被告電腦公布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137頁),被告並未爭執其真正,且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已同意放無薪假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同意,要求其放無薪假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抗 辯因原告要求自請離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況原告自86年9 月1日起任職迄今,工作年資長達約18年,自無可能擅自任意 離職,放棄請求退休金之機會,被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要求其放無薪假,於104 年10月19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本件勞動契約既已於 104年10月19日終止,被告事後再於104年11月3日以被證2存證 信函,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即屬無 由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被告於每年2、3、5、6、8、9、11、12 月另外發放之薪資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 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 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 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至於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每年2、3、5、6、8、9、11、12 月另外發放之節金為工資之一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其公司訂頒「非 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之規定及被證3之勞動契約第4條約 定,節金非屬工資結構之一部云云,並提出上開辦法、被證3 勞動契約憑(見本院卷第79-82、149-150頁)。查: ⑴被告分別於每年2月核發春節慰問金、3月核發春節津貼、5月 核發端午節津貼、8月核發久任津貼、9月核發中秋節津貼、1 1月核發盈餘分紅,12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 及於勞動部提出其他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168頁),因此,原告之每月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及節金, 並參以被證3之勞動契約記載,非經常性給予發放辦法由被告 於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十五日匯入原告帳戶, 有被證3之勞動契約第4條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之 非經常性給予發放管理辦法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被告 於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依序發春季慰勉金、端午節節金 、中秋節金、年度考績,年終獎金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 發放,有管理辦法第6條可按,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發放節金 ,無需另行提供勞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因此,節金是固定 時間發放,1年固定發放7或8次,發放的時間顯與員工的工作 績效無關,顯見被告係將每月應給付員工薪資之一部調整為「 節金」名目,該「節金」仍具有經常性、制度性給與並為勞動 之對價,自不得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被告公司訂頒之管 理辦法規定或被證3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將該節金排除於工資 之外,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信取。此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勞上易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對於被告公司之工資,亦為同 此認定。 ⑵被告抗辯勞動部認定春節慰勉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 秋節津貼,並非工資云云,並以被證8勞動部105年1月19日勞 局納字第10501845850號裁處書為證(以下簡稱被證8勞動部裁 處書),然查,被證8之裁處書為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認定月投保工資,併予以科處罰鍰,有被 證8之勞動部裁處書為憑,況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本院亦不 受其拘束,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 基法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 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 該函執行以來,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 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 ○.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 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 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 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 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 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 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 ,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 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 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 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⒋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當月薪資不計入,應自104年4月起至9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 ,其工資依序為1萬7934元(4月)、3萬5101元(5月)、4萬 40元(6月)、1萬9614元(7月)、1萬9612元(8月)、4萬 9308元(9月),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可按( ,核與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8-35、168頁 ),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268元,可認定。另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另核發節金1萬6208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然參以其他員工雖於8月領取久任獎金,亦有未領取久 任獎金,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上開函文之附件可按(見本院卷 第156頁)。遍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勞動契約、被告提出之管理 辦法,並無關於久任獎金之發放規定,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原告工作年資為何?即原告於99年6月9日是否辦理自請離職? 如是辦理自請離職,復於99年6月30日復職,其前後工作年資 是否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 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6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於99年6月9日退保,再於99年6月30日加保,揆之前開規定, 其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 原告於99年6月辦理退休,領取勞保退休,再度於99年6月30日 返回公司工作,應另行成立新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據此 ,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6年9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19日止, 扣除99年6月9日至99月6月29日,合計工作年資18年又19日, 應可認定。 ⒉原告於86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 新制,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資料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原告尚未結清之勞工退休舊制之工 作年資7年9月,可堪認定。 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4萬638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 文。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 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 ,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二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 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 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 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 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 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 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 ,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 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 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準 此,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 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 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 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 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 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 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 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 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 00日出生,工作年資18年19日,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時,已年滿55歲,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 ,原告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結清86年9月1日起制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 作年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舊制之工作年資為7年9月29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16個基數(8×2),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48萬4288元(30268X16=484 ,28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8萬4288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薪資1萬6208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另核發節金1萬6208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然參已其他員工雖於8月領取久任獎金,亦有未領取 久任獎金,有被告提出予勞動部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156頁),遍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勞動契約、被告提出之管理 辦法,並無關於久任獎金之發放規定,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7萬5009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既被資遣,其猶聲明自願退休,更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殊屬不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退休與資遣本為不同之制度,勞工僅得選 擇退休或資遣,擇一行使,且退休與資遣之法定要件不同,勞 工不得同時要求退休及資遣,合先陳明。原告於104年11月19 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係請求退休金,顯以 退休之意思表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因此,原告僅得請求退休 金,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退休金復請求資遣費,核 無可採,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撥7萬8335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於99年6月30日錄取時,工資為1萬7280元,非工資1萬657 0元,合計3萬385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錄取通知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36頁),已如前述,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應為第5組第28級,以3萬4800元提撥2088元,自94年7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合計10年3月18日,應提撥25萬8164元 (123X2088+2088/30X18=258077),被告僅提撥17萬9809元, 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129頁)。被告尚應提撥差額7萬826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 撥7萬8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回執卷第3頁),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 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7萬8268元提繳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 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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