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慶誥 被   告 沅鴻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94,883 元(其中含工資176,38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法定利息。嗣復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擴張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402,000 元(其中含工資25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工資部分,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 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可工作 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6 萬元(計算式:28,000元× 12月×10年=3,36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 較高之336 萬元核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按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即17,132元。再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 前開標的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 併計算之,且因此部分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依原告擴張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 萬元(336 萬+ 15萬=351 萬),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扣除上開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17,132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 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300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4,317元( 惟如僅依起訴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2元,原告尚應補繳13,82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