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慶誥
被 告 沅鴻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94,883 元(其中含工資176,383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法定利息。
嗣復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擴張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402,000 元(其中含工資25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工資部分,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
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可工作
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6 萬元(計算式:28,000元×
12月×10年=3,360,000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
較高之336 萬元核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按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即17,132元。再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
前開標的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
併計算之,且因此部分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
適用。是本
件依原告擴張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 萬元(336 萬+
15萬=351 萬),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扣除
上開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17,132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
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300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4,317元(
惟如僅依起訴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2元,原告尚應補繳13,82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