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大揮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遠東世紀廣埸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黑金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
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10萬8656元,被告強固公司與被告遠東世紀廣場
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
353萬3745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具狀就被告強固公
司部分,追加
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483之1、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7條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83
頁),又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87之1條之
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124頁),再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
強固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2433元,被告強固公司與被告管委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1567元(見本院卷3第77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強固公司擔任
保全員,經被告強固公司指示派駐於遠東世紀廣場大樓(下稱
遠東大樓)。
嗣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原告於遠東大
樓地下二樓執行巡視職務時,因遠東大樓停電,地下室一片漆
黑,且現場並無任何替代性緊急照明裝置正常運作,致正在執
行勤務之原告誤行至地下1樓,自從卸貨平臺墜落,原告因而
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
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終身後遺症。
被告強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詳後述)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詳後述)第15
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0-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13條、第314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
並於雇用原告擔任遠東大樓保全時,令原告先行接受相關之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職前專業訓練,始其知悉就防災、停電
等情況應如何處置,及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強固公司
顯有過失。另被告管委會負責該次「高效率模鑄
式變壓器」更新、停電事宜,負有管理修繕該大樓公有設備之
義務與責任,且既然選擇於該曰責成廠商更新變壓器,自應注
意事先在案發地點佐以警告、防護措施、另外備置其他緊急照
明設備、嚴格管控施工時間及等其他必要性預防行為,是被告
管委會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賦予職責,就
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強固公司就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之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得依
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付
醫療補償14萬7436元、工資補償51萬341元、殘廢補償15萬
4656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194萬1567元、看護費36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強固公司
應給付原告81萬243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1567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強固公司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調解紀錄影本,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勞方代理人已於會議中撤回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原告就已調解成立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
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雖主張「正在執行勤務之原告誤行至地下一樓」,然依原
告所填寫之勤務日誌簿,於3月2日6時55分發生事故之前,原
告已經於6時50分勤務交接下哨,原告並非正在執行勤務。
況前一日19時10分,原告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且
自停電後至原告下哨前,原告於大樓停電之狀態下,共巡視各
樓層多達七次,又豈可能有誤行至地下一樓,原告並執行勤務
所受傷害,自
無庸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縱使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顯與原告跌落受傷
並無
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03年3月2日之意外事故,已於103年7月痊癒,並來電
告知希望能復工上班,被告員工林宏至請原告提供醫院證明,
以辦理復工認定程序,原告卻告知林宏至,其於8、9月間又發
生車禍,致未上班,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
原告提供診斷書,辦理復工認定等,但原告又發生車禍無法復
工,對於被告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88號函(被證4)
所載「案經本
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手術治療無特殊併發症,應於一年左
右有相當之恢復…」,
是故原告所受傷害早已有相當之恢復,
原告主張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
等,自應負
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之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
㈣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以:「強
固公司
斯時派駐遠東管委會安全課安全組夜班組長王錦輝到庭
具結證稱:告訴人到職時,伊即有請人帶領告訴人至上址商業
大樓認識環境,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案發前日伊有告知所
有保全人員停電乙事,並配發手電筒、對講機等語。…告訴人
亦有於10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參與
上開取教育訓練知情,
此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安全課103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
27日教育訓練資料個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頁),
堪
認強固公司逾告訴人到職時,即曾派員帶領告訴人熟悉上址商
業大樓之環境,且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於每日
進行勤前教育乙情。…是告訴人應已知悉大樓斷電之狀況,自
難認告訴人跌落上址地下1樓卸貨平台與告訴人尚未進行一般
安全教育訓練課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證人王錦輝另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亦有對告訴人進行勤教,並於勤教後配發照明度
足夠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告訴人使用,另提醒告訴人值
勤應注意之狀況,而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雖有領取手電筒及無
線電對講機,
惟其後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身旁
僅有無線電對講機,並未見手電筒;其後經伊測試無線電對講
機之功能正常,另伊係案發後方在上址商業大樓之大廳處發現
告訴人之手電筒等語。
堪認案發當日強固公司曾配發可正常使
用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已明確知
悉案發當日大樓將進行斷電,並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
即完成斷電前準備工作。」,是故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無
過失之可言。況縱認本件被告有過失,然依被證1之勤務日誌
簿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且自停電後至原告
下哨前,於大樓停電之狀態下,共巡視各樓層多達七次等情,
可知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被
告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早已就停電之狀態有所準備,卻於
勤務下哨後,因自己之疏失而受傷,則原告至少也應負擔百分
七十以上之
與有過失責任。
㈤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記載,原告亦已同意「原領工資補償
以新台幣25000元」計算,而雙方之保全員契約,亦是記載薪
資2萬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29000元。
㈥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有T2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則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害為胸椎閉鎖性骨折顯非本件事故
所致,原告腎病變為原告原有之疾病,業經台北榮總醫院函覆
在卷,自非本件事故所致。台北榮總醫院之回函不明確,況就
僅原告之現狀認定,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
不足採信。
㈦查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6萬1144元、52萬344元,及被告所投
保團險2萬3877元,並另已領取勞保給付6萬4240元,自應扣除
。
㈧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被告遠東管委會則以:
㈠被告管理委員會固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對共用
部分之維護之職,然因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且因社區有關共用設
施之維護等事宜事涉專業,被告非專業人士,故
乃委由強固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寓大廈公司)執行
社區管理維護及安全事宜。據此被告既非實際執行管理維護事
務之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行為人。
退步言之,
觀
諸管理維護契約書第7條載明乙方(被告強固公司)應盡
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義務,益明停電區域安全維護責任歸屬乃物管公
司且管委會業已責成該物管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義務而善
盡督促之責。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提升
社區住戶品質,則該法第36條是否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保護他
人
法律,亦有疑義。
㈡被告責成被告強固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宜,該公司於2月間已
事先公告停電區域及範圍,值勤前通告周知須同仁注意管理及
保全事宜,因此據聞強固公司執勤前事先告知同仁且每人發有
緊急照明設備-手電筒(按緊急電力照明係在緊急時照明,所
以續電力僅約2、3小時左右,乃事先公告停電範圍含緊急電力
照明以及發給保全每人手電筒即明),且為避免多人走動更選
擇園區休息之星期六(3/1)晚上8點到
翌日(3/2)早上10點。據
此並無怠於預防之情,前情觀諸原告3.1日之勤務日誌載有:
「19:10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19:30已將電腦螢幕關閉
並多注意四週狀況」即明。且被告經詢問強固公寓大廈公司得
知原告於103.2.22日即到園區值晚班,原告該日及前數日之巡
視地點未及地下室,且事發日103.3.2日6時55分係原告打卡下
班時間,原告稱係巡視執行職務
期間而生事故,顯與事實有誤
,此觀諸原告親載之3.1日勤務日誌其上載有:「6:50勤務交
接下班」以及勤務日誌簿「所名」欄載有「01」(A棟大廳哨
)即明。再者,原告於一樓大廳服勤,下班打卡在地下2樓之
服務中心,由於電梯停電,行經動線為一樓大廳至地下2樓之
安全梯間(附件一
參照),則縱使該日樓梯間緊急照明屆續電
時效而於約00:30無照明,然手持手電筒至地下2樓一般不會發
生此損害,蓋當時值夜班保全勤務交接時點,其餘所有夜班保
全人員皆安全回地下2樓勤務中心打卡下班離開,未生事故。
且夜班組長持手電筒搜救原告並未同樣跌落即明。退步言之,
原告係103.2.22日已到社區執勤斷無不知打卡係在地下「2樓
」服務中心(有照明非停電範圍),依循安全梯下2樓即可無
事,據此原告為何未直接走向地下2樓卻提早自地下1樓走至卸
貨平台而致跌落?是否未持緊急照明設備「手電筒」?原告與
有過失,被告主張應減輕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已領取520,344
元之失能給付,被告亦主張應自賠償金額中扣抵之。
㈢原告請求自103.3.2日起至「105.3.2日」期間醫療費用,然
原告是否仍在治療中,或呈失能狀態?況原告未出具醫療單據
及診斷證明,原告平均薪資是否新台幣(下同)29000元,因被
告社區現今之保全公司非強固公司,委員會無法確認,
俟強固
答辯後以便確認。慰撫金亦過高應酌減之。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第117-119頁、105年4月12日筆
錄、本院卷3第114頁、106年1月10日筆錄)
㈠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經強固
公司指派於被告遠東大樓,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原
告在遠東大樓地下二樓打卡時,因大樓停電,原告行經地下一
樓自卸貨碼頭平台墜落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骨
折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
經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醫療費用、
勞退短少,並撤回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
與被告強固公司於103年8月20日成立調解,兩造成立調解之內
容為,被告強固公司同意給付勞退金短少2160元,並當場給付
完畢,就103年3月2日起至103年6月17日,原告同意提供職業
災害補償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強固公司聲請保險理賠予原告
,有原告提出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可按(見本
院卷第18-19頁)。
㈢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給付52萬344元(職災810日,本
院卷1第95頁,6萬4240元(普通傷害給付100日,本院卷1第
128頁)、傷病給付16萬1144元(365日,本院卷1第95、70-73
頁),被告強固公司投保之團體險2萬3877元,有原證2勞工保
險局104年5月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6459號函、被證6勞工保
險局103年4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70313號函、103年5月28
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00758號函、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
103021123505號函、103年8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56629號
函、105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號函、原證3,104年
8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0598號函、被證7之國泰產險函文
、可按(見本院卷第20、70-74頁、第95頁、第12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保
全業法第10-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13條、第314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雇用原
告擔任遠東大樓保全時,令原告先行接受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與職前專業訓練,始其知悉就防災、停電等情況應如
何處置,及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強固公
司顯有過失,是被告管委會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賦
予職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強固公
司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3款,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第27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重覆起訴?(就被告強固公司已成立調解
部分)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強固公司及遠東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告強固公司、遠東管委會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遠東管
委會是否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是否為執行職務時受傷?原告所受
傷害是否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㈢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83之1條、第487-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賠償
醫藥費15萬元、工資補償69萬6000元、殘廢補償26萬2656元,
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薪資為何?)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253萬37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原告之薪資為何?)㈥被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重覆起訴?(就被告強固公司已成立調解部分)
1.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
付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強固公司同意給付提撥勞工
退休金差額2160元,及103年3月2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之職
業災害補償部分,由原告提出申請理賠證明予被告強固公司,
被告強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給付原告,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撤
回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8頁),足
見,兩造僅就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原領工資補償之保險給付
部分成立調解,至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撤回,並未成立
調解,準此,揆之前開說明,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及侵權行為
訴訟標的並未成立調解,自非重覆起訴,先為敘明。被告
抗辯
重覆起訴,自有誤會。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
及被告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以被告強固公司之負責人湯永郎、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蔣玲娜、工程課課長黃志勝、副課長黃建達為被告,提起業務
過失傷害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
地檢)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案件受理,檢察官調查如下
:
⑴質之證人林宏至於偵查時證稱:原告至強固公司任職後,伊有
提供原告在職訓練,原告對勤務規範亦知悉,另伊曾於原告執
行勤務前,先請該公司保全隊組長帶領原告至上址商業大樓確
認環境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780號卷【下稱他卷
】第110頁);證人即強固公司斯時派駐被告管委會安全課安
全組夜班組長王錦輝於偵查時證稱:原告到職時,伊即有請人
帶領原告至上址商業大樓認識環境,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
案發前日伊有告知所有保全人員停電乙事,並配發手電筒、對
講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
背面)。而被告強固公司會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宣導保全勤務及服裝規定,原告亦有於103年2月24日晚
上6時30分參與上開教育訓練之情,此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
安全課103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7日教育訓練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頁),堪認被告強固公司於原告到
職時,即曾派員帶領原告熟悉上址商業大樓之環境,且定期為
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乙情。又縱
使原告尚未進行之安全教育訓練,然原告已知悉該址處所將停
電,且經配發對講機、手電筒,是原告應已知悉大樓斷電之狀
況,自難認原告跌落上址地下1樓卸貨平台與原告尚未進行一
般安全教育訓練課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證人王錦輝於偵查時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亦有對原告進行勤
教,並於勤教後配發照明度足夠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原
告使用,另提醒原告值勤應注意之狀況,而於案發當日,原告
雖有領取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惟其後伊於案發地點發現原
告時,原告身旁僅有無線電對講機,並未見手電筒;其後經伊
測試無線電對講機之功能正常,另伊係案發後方在上址商業大
樓之大廳處發現原告之手電筒等語。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強固公
司曾配發可正常使用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原告使用,惟
原告欲至地下2樓打卡時,並未隨身
攜帶手電筒,是上開墜落
事故,實難苛責被告強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永郎對於
本案墜落
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事故之過失行
為可言。
⑶證人王錦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管委會與強固公司之合作模式
係由遠東管委會制定大樓管理之大方向,細節部分則授權強固
公司規定、處理及進行例行性工作,伊僅會向強固公司報備,
並向該公司確認應如何處理,倘遠東管委會有何意見,則係由
該會自行與強固公司進行溝通,伊僅聽命於強固公司,至於上
開斷電公告係於案發日前即張貼在大樓內等語。而斷電公告於
案發日前即通告全體廠戶週知,此有遠東管委會103年2月21日
管十六字第103011號公告1紙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20頁)。又
觀諸遠東管委會安全課103年3月1日之勤務日誌簿(見偵卷第
177頁),得見原告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已完成斷
電之先前準備工作。又被告黃志勝及黃建達於偵查時一致辯稱
有預先張貼斷電公告等節已詳如上述,堪認上址商業大樓於案
發當日之斷電公告已預先張貼,原告並已明確知悉案發當日大
樓將進行斷電,並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即完成斷電前
準備工作。再者黃志勝於103年2月26日起即自強固公司離職,
此有被告黃志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服務證明書各1紙(見
他卷第118、119頁)在卷可憑。嗣
實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
遽為何不利於被告蔣玲娜、黃志勝及黃建達之認定,而以業務
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渠等。
⑷次查,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
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20分鐘以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卸貨碼頭平臺與下方樓板之段差約
為1.3公尺,且附近之牆壁上即掛有緊急照明燈,此有中和二
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5、56頁)。
另上開變壓器更新工程係自103年3月1日晚上8時許至翌(2)
日上午10時許進行斷電施工,斷電時間為14小時,此有上開公
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變壓器更新工程之斷電時間雖長達14小
時,惟案發地點之緊急照明設備業已符合法規標準,另縱使上
址商業大樓為全區進行工程施工,上開卸貨碼頭平臺處亦毋須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104年7月1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1730號函在卷可查(參
偵卷第57頁),是亦無法單憑原告之指訴,
遽認被告蔣玲娜、
黃志勝及黃建達有何違反安全設備設置之注意義務,而令
渠等
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⑸綜上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強固公司湯永郎、被告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蔣玲娜、工程課課長黃志勝、副課長黃建達涉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而為被告四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
提出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
59-61頁、第155-160頁)。
2.原告主張被告強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保全業
法第10-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
、第314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雇用原告擔
任遠東大樓保全時,令原告先行接受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與職前專業訓練,始其知悉就防災、停電等情況應如何處
置,及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強固公司顯
有過失。另被告管委會負責該次「高效率模鑄式變壓器」更新
、停電事宜,負有管理修繕該大樓公有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且
既然選擇於該曰責成廠商更新變壓器,自應注意事先在案發地
點佐以警告、防護措施、另外備置其他緊急照明設備、嚴格管
控施工時間及等其他必要性預防行為,是被告管委會怠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賦予職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
過失
云云,
經查: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有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可按。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年6月27日更名為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有103年6月27日
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81號令可憑,先為敘明。
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已移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移
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
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5條第1項移置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6條第1項「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又保全業法第10-2條規定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
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保全業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
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
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
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第3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工作場所須
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
場所不在此限。」,同規則第314條規定「雇主對於下列場所
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一、
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然查,上開規定係就勞工執行職
務前及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設
施規則,然原告係於當日凌晨6時50分完成職務後,有被告強
固公司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2勤務記錄可按(見本院卷
1第48頁),當天本在停電狀況,為原告所明知,自無職業安
全設施規則第314條之適用,況因原告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
備,誤進入地下一樓而跌落卸貨平台而受傷,再者,原告於
103年2月22日已在遠東大樓執行保全業務,於103年3月1日已
相距7日以上,已無違於保全業法第10-2條之規定,況被告強
固公司已實施教育訓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原
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強固公司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並無因果關
係,難認被告強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日晚上6時
50分開始執勤時,於7時10分已知悉遠東大樓有停電措施,原
告於勤務日誌部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等語,有
原告自行書寫由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勤務日誌簿可憑(見本院
卷1第48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遠東大樓於當日為停電狀
態,並無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不當之情形,原告據此規定為被
告管委會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㈢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83之1條、第487-1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
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強固公司已實施教育訓練,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可按,原告早已知悉遠東大樓於當日為停電狀態,本件因
原告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備,誤進入地下一樓而跌落卸貨平
台而受傷,被告強固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據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
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二)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僱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按民法第487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
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
要旨),但不以於勞工提供勞務之
上班時間內所發生之災害為限。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與民法第487條之1,規範目的不同,前者著重在勞工之職業災
害保護,採過失
推定原則,僅係就過失有無之舉證責任有所倒
置,即被害人就雇主具有過失毋庸負舉證責任,但雇主得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民法第487條之1著重在受僱人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之保護,採無過失主義。上開兩
條文之請求,應屬請求權規範競合,經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應由雇主舉證並無過失,自
免除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強固公司並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又原
告係於執行職務完成後,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備,誤進入地
下一樓而跌落卸貨平台而受傷,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受有
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民法第483之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有誤會。
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強固公司賠償醫藥費14萬7436元、工資補償51萬341元、殘
廢補償15萬465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薪資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
固係就職業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
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
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
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
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
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
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
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
2.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日受被告強固公司指示前往遠東大樓
執行職務,因遠東大樓停電,原告於下班時,前往地下二樓打
卡時,因未攜帶手電筒,致跌落地下一樓卸貨平臺而受傷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往打卡,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
不慎跌落平台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話,
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強固公司
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強固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得向被告強固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
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必要之醫藥費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14萬
7436元,有原告提出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3第
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
必
要費用,然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已聲請勞工保險給付14萬
7436元,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
0313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5頁),被告強固公司自得請
求抵充,據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
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
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
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
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月薪2萬9000元,被告強固公司抗辯原告月薪2
萬5000元等語,然參以原告於103年8月20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中同意以2萬5000元作為原領工資之補償,及兩造簽署
勞動契約已約定薪資為2萬5000元,有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記錄、被證5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19頁、第64頁)
,準此,本件原領工資自應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據此
,原告原領工資833.3元,原告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
保險局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應於1年左有得恢復等情,經勞工
保險局同意給付103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4日共365日之傷病
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號函
、104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033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5
頁、第204頁),足見,原告有368日(即自103年3月2日104年
3月4日)因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被告強
固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於上述期間,曾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內
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上述期間之
工資,依法即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日起至104
年3月4日,共36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0萬6654元(計算式:
833. 3x368=306,654),又原告已由勞工保險局受領勞保給付
16萬1144元,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可按,應予以抵
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4萬5510元(306,
654﹣161,144=145,510)。
⑶殘廢補償:
①經查,原告自103年3月2日受傷後,
復於103年8月4日凌晨1時
40 分許,因騎乘機車與
第三人蔡朝明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
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
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24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06-210頁),原告受有
本件職業災害後,另行發生車禍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
此,經本院經兩造
合意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①本件職業傷
害之減少勞動比例,及②103年8月4日減少勞動比例等事實,
,經該醫院函覆無法鑑定,僅就現狀鑑定,係以其負重力降低
,關節活動受限及肌耐力減退,認知功能受損狀況,鑑定原告
減少勞動比例為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520000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第4、
36頁),準此,上開鑑定函文,難以作為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之依據。
②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
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
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
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
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
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
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
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
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脊柱損傷,手術固定3個
椎節,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左髖關節可活動度數為80度
,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附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第7級,
及同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者,第11條,又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按第
六等級給付810日,發給52萬34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5頁
),原告月薪2萬5000元,每日投保薪資840元,原告失能等級
為6級(540日+270日=810日),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殘廢補償
68 萬400元(840(每日薪資)x810=680400元),原告已受領
本件事故之失能給付52萬344元,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16萬
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原告於102年5月起即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達6年之久,於102
年5月17日腎功能已達慢性腎臟病第三期,103年3月2日受傷後
,每月腎功能已達慢性腎臟病第四期,並無證據顯示103年3月
2日之受傷與其相關治療加重原告之腎功能退化速度,有台北
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50000685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3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腎臟病加重係因本件
事故引起云云,自非可採。
④原告於104年3月25 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而聲請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受領保險給付6萬4240元,有勞工保險局104年80月12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059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8頁),
準此,此部分腎病部分之保險給付,自非本件職業災害之扣除
項目,
附此敘明。
⑶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補償30萬5566元(原領工資補償14
萬5510元+殘廢補償16萬56元),又原告同意被告已團體險給
付2萬3877元部分,均得抵充(見本院卷第120頁、105年4月12
日筆錄),據此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付28萬168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付28萬1689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強固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台北榮總醫院查明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因原告胸椎脊椎左骨股兩部分疼痛,及負
重力減低,關節活動受損,及肌耐力減退而認定,及其功能喪
失之實際情形,並相關書面資料云云,然查,台北榮總醫院之
鑑定報告,已不足為本件認定原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斷依
據,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