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
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被 告 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其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松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原告應於三週內就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物具狀表示意
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