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
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被 告 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其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松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科樂印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因個人因素於91年2
月21日離職,然被告公司希冀原告回公司效力,便開出許多
有利條件予原告,其中被告公司承諾原告返回公司任職後,
先前工作之年資仍予承諾併以計算,原告遂於91年8月26日
接受被告公司之條件而回任。原告回任後工作由來認真負責
,而被告公司也依照其承諾併算原告85年至91年之年資,是
原告自回任後即享有14天之特別休假,是原告之年資應從85
年8月起計算至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公司解雇時止共計19
年餘。
㈡
詎料,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
非法解雇原告後,違背其
當時之承諾,不予承認原告85年至91年之年資;再細究被告
公司解雇原告之原因為「工作不
適任」,係因其認為原告於
104年11月間發生印刷作業之重大疏失而導致公司蒙受重大
損失,然而實情係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起,因被告公司要
求而連續上班至104年11月6日,
期間沒有任何一日休假,致
原告連續上班達19日,且每日須於上午8時前到班打卡,晚
間21時許始下班,每日工時長達13小時,週工時數達91 小
時,被告公司違
法令原告長時間連續超時工作,未給予任何
休假,
堪比血汗工廠無疑,原告之體力已達無法負荷之程度
才因此造成工作上之差錯,被告公司不僅未反省血汗工廠之
惡行、以此為由非法解雇原告,甚至違背當時之承諾不併予
計算85年至91年之年資。
㈢再者,原告係因連續19日超時工作導致工作表現不如預期,
,然被告公司竟指摘原告印刷作業疏失記大過兩次並公告公
司全體同仁周知,完全未細究原告作業疏失
乃源於被告公司
之血汗惡行,反將錯誤全歸責於原告一人,是被告公司公告
懲處原告之行為,既顯與事實情形不符,更堪屬情節重大之
情事,則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人格
權甚明,且屬背於
善良風俗將一切錯誤栽贓予原告一人承擔
,從而,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名譽、人格權之減損賠償
與
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元。另外,原告因連續超時上班
19日未曾休假,導致身體健康均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高血
壓病情因而惡化,且依一般客觀經驗而言,連續每日超時上
班達19日必然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減損,並違反勞基法第36
條規定之本旨。從而,被告公司違反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且強令原告連續超時工作達
19日,
堪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000元之
健康減損與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惡行,依民法第
18 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85年至91年共計5年年資之
資遣費
363,660元。被告林其明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被告
公司之
侵權行為部分(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與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
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3,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林其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3.前項聲明,若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有關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91年2月21日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屬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
而非勞基法第17條規定僱主終止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資
遣費之情形。而且,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約須未滿
三個月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定,前後工作年資才能合併
計算。而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
於91年2月21日自請離職,相隔半年於91年8月26日才再度回
任,即與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符。原告回任時,因考量到原
告妻子與親戚都在被告工作二十幾年,便出於善意承諾將
系
爭85年8月5日至91年2月21日之工作年資列入特別休假之年
資計算,但從未同意將系爭年資也列入資遣、退休等其他年
資合併計算,故
兩造協商年資之合併,只就特別休假年資合
併計算之部分有效。而且,綜觀相關勞動法制,休假年資與
工作年資並無原告
所稱兩者一致之立法例。
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特休假年資應併入資費之計算,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63,600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
㈡有關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公司因業務性質特殊,多以印刷月刊為重心,故每月
月初、月底工作較為忙碌,且有淡、旺季之分。又依被告
公司加班作業規定,員工如因工作繁忙而有加班之必要,
均須先由員工同意填寫加班申請表,再由被告公司主管簽
呈,如員工不同意加班,被告公司也無權力強求該員加班
。且加班申請表皆是原告自行填寫加班時間,若就原告填
寫之加班時間計算,每日工時未達原告所稱13小時,週工
時數更不及91小時,何來血汗工廠之稱?
2.原告稱印刷作業發生疏失,起因於其多日連續加班所致,
但實際上原告於10月17、18曰均有休假,自同月19日才開
始連續加班,而原告於連續加班開始的第2日,即10月20
日之「幸福空間」印刷作業便發生重大失誤。當日從事「
幸福空間」印刷作業的其他員工皆順利達成印刷進度,僅
有原告多次作業疏失,不但造成公司重要客戶流失,對公
司之營運影響甚大,絕非原告所稱連續工作十幾日,體力
不支而造成作業上疏失。且若原告認為連續加班對其身體
健康有重大影響,自應向被告反應,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反
應過連續加班有致過度操勞、體力不支之情形。
3.被告是基於公司規定,給予原告公告處分,其處分內容都
是針對原告工作上疏失、違反工作現場安全等事實公告,
對事不對人,未就原告個人評價貶損,故非原告所稱惡意
指摘。
退步言之,
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行為,也
須侵害之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之情形
,然原告就被告等是否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人袼權之情事
未盡其說明及舉證之責,顯無相當證據
足證被告等有何侵
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被告林其明自亦無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5年8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因個人因素於91年2月21
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於91年8月26日起,再度回任受雇於被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以「幸福空間」印刷作業疏失將原
告記兩大過處分。
㈣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解雇並資遣被告
。
㈤被告公司已經按原告91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間之年
資給付資遣費。
四、
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85年
至91年共計5年年資之資遣費363,66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條、第28
條、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與負責人林其明連帶賠償200,00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資遣費
一節而言:
㈠按勞基法第10條、第17條分別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
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
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㈡由上述勞基法第10條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因辭職
、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滅,勞
工
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
計;除非係一時中止,且勞工於三個月內繼續工作者,其前
後工作年資始應合併計算。又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
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
之規定自明。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原
則上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
合意
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
㈢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85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因
個人因素於91年2月21日離職(本院卷第10頁),顯然當時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為原告主動離職所致,並非
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即與上述
法律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不符,被告自
無須給付原告此段任職期間之資遣費。
㈣再者,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於
91年2月21日自請離職,即已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再度回任
被告公司時間為91年8月26日,顯已逾越三個月,依
上開勞
基法第10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九章第3條規定(本院卷第107
頁),即不符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故原告離職前的工
作年資自無從與回任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回任時承諾併予計算原告85年至91年
之年資,此可由原告104年度請假卡中明確載有原告入職日
期為91年8月26日,
惟特別假天數卻有23天一節
可稽(本院
卷第32頁)。
惟查,原告此項主張,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
告也無法提出文件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項合意存在,故此
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若被告公司承認原告85年
至91年之年資
予以併計,自當於該請假卡中明確記載原告入
職日期為「85年8月5日」,而非「91年8月26日」,足見被
告公司僅同意將系爭年資(85年8月5日至91年2月21日)列
入特別休假之年資計算而已,而非列入工作年資併予計算。
再者,依據現行勞動法規,在勞工自動離職滿三個月後再度
回任時之情形,亦無有關「休假年資」與「工作年資」兩者
必須一致計算之規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作年資(85年8月5日至91年
2 月21日)之資遣費363,600元,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一節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連續19日超時工作導致工作表現不如預期,
,然被告公司竟指摘原告印刷作業疏失記大過兩次並公告公
司全體同仁周知,此公告懲處原告之行為,既顯與事實情形
不符,更堪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甚明
云云。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表記載(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
「104年10月17 日上午7時57分」下班後,至「104年10月
19日上午7時47分」才又開始打卡上班,相隔已有二日,
顯然原告已經有相當之休息。而原告於連續加班開始的第
2 日,即10月20日之「幸福空間」印刷作業便發生重大失
誤,失誤原因為「太過嚴重就不應該印刷放行,描述機況
應該非此次事故原因,顏色未調整正確就開印」,並造成
被告公司93,715元之損失金額一節,亦有品質異常處理單
可稽(本院卷第74頁)。而當日從事「幸福空間」印刷作
業的其他員工皆順利達成印刷進度,僅有原告發生作業疏
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工作表現不如預
期,並非其所稱連續超時工作19日、體力不濟所致,而應
認定
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
2.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八章第8條第5項規定,員工有「擅自
變更工作方法,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得予記大
過(本院卷第107頁)。前述104年10月20日當日之作業失
誤,除造成被告公司將近10萬元之損失外,也影響公司信
譽。另外,依照被告公司提出之「104年全年品質異常及
客訴異常統計分析」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35-162頁),
於104年間,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印刷作業疏失,共達21件
,占全部異常件數6.5%;造成公司損失共計146,955元,
占所有損失11%,故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以前述「幸
福空間」印刷作業疏失將原告記兩大過處分(本院卷第38
頁),續於104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解雇並資遣
被告(本院卷第34頁),應認均屬於僱主懲處權、解雇權
之合法行使,並不具備歸責性或違法性,也無從認定有侵
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3.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於104年度,有數名員工在疏失次
數或異常金額上均較原告嚴重,但被告公司卻未有一視同
仁之懲處,顯見系爭解雇公告確有不當而發生對原告名譽
造成損害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已經說明,異常件
數不
是以次數多寡來定論,須依損失金額及造成公司商譽
損傷之嚴重性來做懲處之判斷;而部分員工異常損失之金
額高低是依單一印件當時之損失,但事後獎懲則依其對公
司之貢獻程度、事後公司商譽之補救狀況
而定。例如業務
員報價錯誤造成公司的損失,事後客戶用其
他案件來彌補
;其他員工印刷前半段製版之疏失,客戶也有部分責任,
客戶事後也以其他按件來彌補,所以事後公司實際上損失
也沒有那麼大。至於原告的疏失,公司花了9萬多元才彌
補,且事後客戶也減少訂單,只有剩下部分訂單給公司
等
情(本院卷第176-177、18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名譽、人格權之減損賠償
與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元,無法成立。
㈢原告又主張因連續超時上班19日未曾休假,導致身體健康均
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高血壓病情因而惡化,被告公司違反
勞基法第36條規定,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堪認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所主張「高血壓病情因而惡化」、「身體健康受
有重大損害」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
實。而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情
形屬實,但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也未舉證加以說明。故原告此項主張,即無法成立,自無
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100,000元之健康減損與精神慰撫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林
其明連帶賠償200,0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85年至91年共計5年年資之資遣費
363,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