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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LE DUC MANH (黎德孟)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複代理人  簡貝如 被   告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被   告 劉福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至二項判決,經㈠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發㈡被 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劉福春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 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2萬993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3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42萬9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 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順 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原擔任銲工,於 103年9、10月間調至修理機械,並由被告劉福春指揮。被告劉 福春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滿身酒氣,指示原告修理機 器時,要求原告多次進入系爭機器取出及安裝有問題之零件, 原告進入系爭機器內安裝零件時,被告劉福春未檢查系爭機器 內是否有人卻逕自啟動寸動鈕,致使原告受有右耳多處撕裂合 併軟骨受損,左耳創傷性截斷,已有聽力障礙之損害,被告劉 福春違反注意義務擅自啟動寸動鈕顯有過失,而被告公司未依 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 第33條、第34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指派現場主管在 場監督、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及就所有機器為安全之保護措施 被告邱新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盡職安法應盡之責, 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春福亦為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據民法第18 8條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新發與被告劉福春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 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下同)122萬9932元、增 加生活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爰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第195條、 第227條之1、第28條、第23條、第185條、第188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福春於104年1月22日與原告從事系爭機器之自軋機調校 動作,因系爭機器運轉過程,被告劉福春為檢查抓紙牌撞擊聲 之發生原因,依被告公司安全規定,於調整後試機啟動前,確 認人員不在系爭機器內後,為第一次按寸動開關,當時原告尚 在被告劉福春身旁,啟動後蜂鳴聲響三聲,系爭軋機台運轉二 圈後,被告劉福春第二次再確認機台後定位位置是否正確,當 時被告劉福春未對原告為任何指示,只要原告於一旁觀看;然 原告卻不知何故擅作主張進入系爭機台中,且未聽到蜂鳴警示 聲,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原告未聽從被 告指示,擅自進入機台內,且未注意蜂鳴示警,始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等自無需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公司嚴禁上班 時間飲用任何含有酒精性飲料,派出所員警及勞工局人員均於 事發當日到場進行詢問及勞動檢查,倘若被告劉福春當日真有 原告所稱飲用酒精乙節,派出所員警及勞工所人員豈可能未察 覺被告劉福春身上酒味?是以原告指摘被告劉福春飲酒云云, 亦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主要從事印刷後加工之設備開發製造,為因應產業需 求均會定期招募外籍勞工任職,所招募之外籍勞工來台前即在 越南由越南當地之仲介公司實施機械安全教育,入境後再由台 灣當地仲介公司對於外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因外籍勞工 對於廠務不熟悉,故渠等入廠後,被告公司會再實施一個月之 勞工在職訓練,由被告公司分派台籍組長對員工實施安全教育 訓練,並指派台籍員工一對一工作指導及安排;且被告公司每 週一上午八點至八點十五分召集全體現場員工宣導要求員工須 遵守工廠安全事項,此亦有簽名紀錄備查;仲介公司亦於每周 日指派外語翻譯至外籍勞工宿舍對於新進外籍員工上課,以利 渠等熟悉台灣生活。而原告雖於103年9月從加工組作業調派至 組裝作業,惟因原告調派後之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調派前 相當,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無須另外安排額外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原告以無人向其 解說機械安全教育乙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且依據 103年6月27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七條:「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 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取得「職 業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等證照者,每二年需回訓6小時;依被告公司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石宏益(下稱石宏益)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在職教育訓練記錄,石宏益於102年5月3日已依法回訓6小時, 下次回訓僅於兩年內即104年5月2日前回訓即可;而勞工局於 104年1月23日檢查當日尚未逾越法定回訓時間,且勞工局當日 係詢問石宏益將屆滿2年,是否有回訓安排;故勞工局104年2 月2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414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二點第一項第2款所稱「未使甲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石宏益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純屬誤 載;石宏益已於104年4月24日定期回訓,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注重安全教育云云,實有誤會。被告等 已盡相當安全衛生教育義務,足徵被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何賠償責任可言,原 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應認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公司有照護原告,並安排翻譯人員陪同 回診,而原告所受損害,經長庚醫師指示開刀即可重建痊癒, 被告公司立即決議待104年8月22日原告工作期滿則續聘,並安 排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惟原告以需待越南辦事處指示後始能 決定遲未回覆是否同意長庚醫院治療,被告公司無奈之下始向 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於104年7月13日調解當日,原告明確 表示不同意續約及接受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乙事,足徵被告公司 已善盡照護之責。再者,被告公司為協助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失 能給付,多次派任員工陪同原告至亞東、耕莘及馬階醫院進行 聽力測試確認,惟經勞動部認定原告未達聽力失能標準,不予 補助,足徵原告所受傷害非屬永久失能;且依勞工保險局審查 結果,原告左耳純聽力檢查結果(PTA)與聽性腦幹聽力翻應( ABR)不相符合;且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於 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能清楚聽到通譯之聲音,原告亦 能正常回答,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末查,原告於10 4年2月3日拆線休養後,原告即於104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更安排其至進料檢驗部門從事勞動力負荷較輕微之 工作,且原告復職後亦多次加班;又因原告工作期限至104年7 月,被告公司更主動告知原告欲與續約更欲安排後績醫療手術 重置,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理由。 ㈣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被告等否認之),惟原告未 聽從指示,確有疏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免 賠償金。又原告已受領勞保補償及原告給付相當費用(詳細費 用容後陳報),爰以原告已取得款項31萬4023元抵充等語,併 予敘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71頁、106年3月1日筆錄) ㈠原告於101年8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103年9月、10月改為 協助機器製造及修理機械,由被告劉福春指揮原告修理機械, 約定每月薪資1萬9273元。 ㈡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因修理機械時發生職業災害 ,原告受有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軟骨受損,左耳創傷性截斷( 左耳外傷性缺損)、雙耳聽力喪失、左耳道閉鎖、眩暈、感覺 神經性耳聾、外傷性耳道狹窄等傷害,有原告提出由亞東醫院 提出原證2、9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提出之原證3、8診斷證明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39-40頁)。 ㈢被告邱新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公 司登記資料可按(見調字卷第50頁)。 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勞工保險給付(104年1月25日起至10 4年1月31日止、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傷病給 付8094元,已交還被告,由被告之職員邱芷莉代收,另原告聲 請失能給付部分,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駁回,原告申請審議 ,並經駁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 105年4月1日保職傷字第10510033570號函,被告提出被證6勞 工保險局104年9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460353330號函、勞動部 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提出之附件(見本院卷第38頁、第75 -78頁、第111-113頁)。 ㈤被告提出附件1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頁)。 ㈥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19273 元,領到勞動契約終止即104年8月20日止及任職期間之醫療補 償,有原告提出原證1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92頁)。 ㈦被告已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如原證15、20號所載。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福春違反注意義務啟動寸動鈕,而被告公 司未依職安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第34條,職業 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 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實施教育訓練及就所有機器為安全之 保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邱新發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盡之責,應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劉春福侵權行為之人,被告公司依法應與其同負民法第188 條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劉春福與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違反 注意義務,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之損失,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487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8條、第23條、第185條 、第188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2萬9932元及增加生活支出20萬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 、第34條之情形?被告邱新發、劉福春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每月薪資為何?越南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原告之失能比例為 何?)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 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屬民法第184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 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 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 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 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 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 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 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 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 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 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 ,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亦 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有沒有人告訴你 ,什麼時候才可以進去機械裡面修理機械?)沒有。如果劉福 春叫我進去,我才能進去。」「(法官問:一、你進去機械裡 面裝拆機械,你怎麼知道要裝拆哪一個零件?二、你可以描述 一下發生職業災害當天,為何是劉福春站在機器外面,而你在 機器裡面?)一、要拆或是裝,如果劉福春站在機器外面,若 在機械零件比較靠近機器外面,他就用手指叫我要拆卸零件, 如果零件比較靠近機器裡面的話,他會跟我一起進到機器的裡 面,用手指要拆卸的零件,也會用說的。二、當天早上大概八 點,我看到劉福春在運轉機器,是檢查,大概15分鐘到20分鐘 ,劉福春把機器停掉,劉福春站在機器外面,用手指著機器裡 面,並且跟我講說那塊鐵有問題,請我拆出來給他看,那塊鐵 是靠近機器的外面。他叫我拿到加工組要磨薄兩公釐,我拿去 加工組給加工組一位叫阿不拉的人磨。我拿回來的時候,找不 到劉福春,我去找劉福春給他看,劉福春看完之後,說那塊鐵 有兩個洞,一個長的、一個短的,長的要在下面、短的要在上 面,請我把他裝回去機器裡面。我裝好出來,劉福春到前面啟 動機器。機器啟動大概三到五分鐘,後來機器就停止,劉福春 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好像裝錯了,叫我再進去機器裡面檢查 。我再進去檢查大概一分鐘後就發生事情了。」「(法官問: 你進去檢查時,劉福春是否站在機器啟動處那邊?)是的。」 「(法官問:要拆卸的零件是在機器的裡面,劉福春會站在你 旁邊看嗎?會看你如何拆嗎?)沒有。」「(法官問:你進去 機械裡面裝拆零件時候,進去之前,有沒有看過機械外面有掛 上牌子,上面寫說有人在裡面不能啟動機械?)我一來上班到 我發生職災的時候,我從來都沒有看到掛牌,從我出院之後, 我回去看到很多掛牌在每個機器上面,是紅色的掛牌。」「( 法官問:每天機械的開、關,是誰在控制?)劉福春。」等語, 核與被告劉福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一、發生事故 當天,大約是早上幾點鐘?你有沒有請黎德孟進去機器裡面拆 鐵片下來?為什麼要請他拆鐵片下來?是你告訴他要拆那一塊 鐵片嗎?他可以自己判斷要拆那一塊鐵片嗎?鐵片拆下來之後 ,要不要作什麼處理?二、你有教導黎德孟要如何再把拆下來 的鐵片裝上去嗎?後來黎德孟有把鐵片裝好嗎?你怎麼知道? )一、大約九點左右,我請原告進去機器裡面拆下來,因為拆 下來的鐵片要拿去加工,我有告訴他要拆哪一塊鐵片。原告無 法自己判斷要拆哪塊,也是我告訴他要拆哪塊,我還要協助原 告把某個零件撬開,他才能拆卸鐵片,鐵片拆下來之後要去洗 薄兩公釐。二、原告裝進去也要我協助,一個人無法裝,要兩 個人一起。我有教原告如何裝,但是裝的時候,也是要我們兩 人共同配合才能裝回去。原告裝的時候,我在外面幫原告撬一 個零件,後來有裝好了,我才進去機器裡面檢查看原告有無裝 好,裝好以後,我說「OK、好、阿孟出來」,出來以後我就拿 著操作盒,原告人在左手邊,我就開始吋動運轉機器,運轉一 圈、兩圈、大約停留了四、五秒鐘,我說「奇怪」,我再啟動 機器,就夾到了。當時我沒有再叫原告進去機器裡面,不知道 原告為何會在機器裡面就發生事故了。」等語,原告係依據被 告劉福春之指示進入系爭機器內維修,原告尚停留在機器內於 被告劉福春操作機器時而受傷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2第22-29頁),顯見原告執行職 務時因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指派現場主管監督,亦無防止 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 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 設備或措施,亦無警示牌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 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自 非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耳外傷性缺損,需經分階段 性重建,需支出重建費用20萬元,有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9頁),並經台大醫院鑑定,有台大醫 院105年1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107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2第40-4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就前揭傷害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 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左耳道閉鎖,左耳聽力損失,合於全 人障害比例3%,及其減少勞動比例3%」等語,有該院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2第40-41頁)。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4年1月22日)為33 歲,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2條之規定,可繼續聘用至12年期滿為 止,據此,原告自101年8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依據前開規定 ,可來台工作至113年8月25日,惟原告於受傷後,於104年4月 22日即回被告公司正常上班至104年8月17日止,併結算薪資至 104年8月20日止,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本件事件流 程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43、81頁),因此,自104年8月21日 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尚有9年7日,換算為9.01年,以起訴時 之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7203元(20008X 0.03X12=7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 損為5萬471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03*7.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3*0.01*(8.00000000-0. 00000000)] =547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越南之基本工資依據區域劃分分為375萬盾越幣、332萬盾越幣 、290萬盾越幣、258萬盾越幣,取其平均值為313.75萬盾,折 合台幣為4168元(0000000÷752.7=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1500元(4168X0.03X12=1500 ),越南之退休年齡為60歲,自113年8月26日止至60歲退休日 止即136年6月29日止,合計為22年10月3日,換算為22.84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萬3256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500*15.00000000( 此為應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84*(15.00000000-00. 00000000)] =23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述,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萬7967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 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外籍勞工,被告順 盈公司公司資本額6570萬元,經營各種機械、鐵材、五金之製 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各種鋼架、鐵門鐵捲門之製造設計及按裝 業務,、有關代理國內外廠商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有關進出 口貿易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調字卷第50頁) ,被告劉福春受僱於被告順盈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僅2萬餘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邱新發為被告順盈公司之法代理人 ,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租賃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置於卷外)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不足採。 4.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37萬7901元( 計算式:增加生活支出2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7萬7967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377,967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擅自進入系爭機器應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從事前開工作,均 聽從被告劉福春之指示,始進入系爭機器,難謂原告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㈤被告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 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 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 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 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 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 ,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21萬2730元,依據前開規定 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又被告公司為原告支出鑑 定費4500元,以原告取得失能給付後應返還於被告公司,據此 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16073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 抗辯新北市政府核發慰助金1萬元請求抵充云云,然查,新北 市政府核發慰問金,並非被告給付,自難以主張抵充。 ㈥被告邱新發、劉福春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邱新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違反 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 邱新發應與被告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福春 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因過失操作機械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劉福春基於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邱新發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 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新發、劉福春間並無應連帶負 擔之規定,被告邱發發、劉福春間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 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負連帶負責一節,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 4.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邱新發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劉福春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請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邱新發、劉福春二人並非共 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新發 、劉福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於105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4-56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8條、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 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 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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