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雲玉
張秀鳳
許秀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被 告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壹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甲○○、乙○○分別於民國85年3 月11日、
86年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丙
○○離職時擔任助理工程師、原告甲○○離職時擔任品保
副理、原告乙○○離職時擔任技術員,其中原告丙○○、
乙○○於104 年11月12日、原告甲○○於104 年12月10日
,遭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丙○○、乙○○
、甲○○已分別領取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6,893 元、
239,132 元、325,333 元,
惟被告長久以來即未依規定
覈
實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故原告均有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少
等情形。
(二)被告公司薪資結構主要分為工資及節金,節金係固定時間
發放,1 年固定發9 次,發放時間與節慶或員工工作績效
無關,每年分4 循環,每循環有3 個月,第1 月領本俸,
第2 月領本俸加1 次節金,第3 月領本俸加2 次節金,本
俸固定於每月5 日發放,若輪到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於
15日發放。故原告每月實領工資包含節金。
(三)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業經被告公司前員工
彭秀琴等3 人、前員工陳麗子提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130 號
確
定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均認定上述
案件原告所領取之「節金」,屬於經常性給付及為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
(四)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丙○○173,220元:
(1)原告丙○○每月工資為31,692元(以104 年4 至6 月
為例):原告丙○○5 月4 日12,419元、5 日18,507
元、6 月5 日18,507元、15日24,838元;7 月7 日18
,507元,以上3 個月合計92,778元,故每月工資為31
,692元(計算式:92,778元÷3 個月+勞健保及福利
金扣款766 元=31,692元)。
(2)原告丙○○從85年3 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至104 年11
月12日止,年資計19年8 月2 天,原告已於94年7 月
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新制,故原告應有舊
制年資9 年3 月20天(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
);新制年資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
11月12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
資遣費。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年資9 年3 月20天及新
制年資10年4 月12天應分別給付原告295,792 元(計
算式:31,692×9 +31,692×4 ÷12=295,792 )、
164,321 元(計算式:31,692×10×1/2 +31,692×
135/365 ×1/2 =164,321 ),共計460,113 元(計
算式:295,792 +164,321 =460,113 )。原告僅領
286,893 元,故請求資遣費差額173,220 元。
2.原告甲○○403,647元:
(1)原告甲○○每月工資53,773元(104 年7 至9 月為例
):原告甲○○8 月6 日22,335元、7 日30,800元;
9 月5 日22,341元、15日58,520元;10月5 日22,338
元,以上3 個月合計156,334 元,故每月工資為(計
算式:156,334 元÷3 個月+1,662 元=53,773元)
。
(2)原告甲○○從86年3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至104 年
12月10日止,年資共計18年8 月24天,原告已於94年
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新制,故原告應
有舊制年資8 年3 月14天,被告公司應給付448,108
元(計算式:53,773×8 +53,773×4 ÷12=448,10
8 ),新制年資10年5 月10天,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280,872 元(計算式:53,773×10×1/2 +53,773
×163/365 ×1/2 =280,872 ),共計728,980 元(
計算式:448,108 +280,872 =728,980 )。原告僅
領325,333 元,故請求資遣費差額為403,647 元。
3.原告乙○○94,872元:
(1)原告乙○○每月工資為27,600元(以104 年1 至3 月
為例):原告乙○○2 月2 日8,327 元、5 日18,223
元;3 月5 日18,223元、21日16,654元(8,327 ×2
);4 月5 日17,903元(扣除病假320 元以18,223元
計算)。以上3 個月合計79,650元,故每月工資為27
,600元(計算式:26,550+1,050 =27,600)。
(2)原告乙○○從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至104 年
11月12日止,年資共計17年2 月26天,原告已於94年
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選用新制,故原告應
有舊制年資6 年10月14天(87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
30日);新制年資10年4 月12天(94年7 月1 日至10
4 年11月12日)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請求資遣費。原告舊制年資6 年10月14天,被告公司
應給付190,900 元(計算式:27,600×6 +27,600×
11÷12=190,900 ),新制年資10年4 月12天,被告
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43,104 元(計算式:27,600×10
×1/2 +27,600×135/365 ×1/2 =143,104 ),共
計334,004 元(計算式:190,900 +143,104 =334,
004 )。原告僅領239,132 元,故請求資遣費差額94
,872元。
(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3 人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丙○○、甲○○、乙○○得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分別為74
,725元、140,298 元、57,314元。
(六)原告甲○○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9,858元:
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公司資遣通知書後,分別
於11月26日下午、27日、12月4 日、5 日、9 日、10日,
共計5 日半之工作天,向被告公司申請謀職假,均遭被告
公司拒絕而必須正常上班,原告自得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
為9,858 元(計算式:53,773÷30×5.5 天=9,858 )。
(七)原告甲○○另請求自104 年12月1 至10日之未給付工資17
,924元(計算式:53,773÷30×10=17,924)。
(八)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給付。因原告丙○○、乙○○於104 年11月
12日、原告甲○○於104 年12月1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12月13日對於原告丙○○、乙
○○負遲延責任、對於原告甲○○於105 年1 月10日起負
遲延責任。
(九)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格,其中原告丙○○係於104 年12
月7 日收到被告公司104 年11月薪資1 筆匯款總額10,867
元,
而非6,583 元;原告乙○○係同日收到被告公司104
年11月1 筆匯款總額8,395 元,原告3 人收到之款項並無
被告公司表格上
所稱之各項名目例如盈餘分紅、年終獎金
等。且被告公司另稱其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
」,惟原告均不知有
上開辦法。
(十)綜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第15條、第31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等語。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3,2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74,725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
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1,429 元,及其中403,647 元
部分,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153,832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準備
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4,872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提撥57,314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
戶。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訂有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
),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非經常給與係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
揭櫫精神而規劃設計,非屬勞務對價,及
非屬工資,其性質為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
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等給與,為民俗性、補助性、恩給
性或勉勵性給與。發放方式: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中
秋節金、年終獎金、歲末慰勉金之發放金額,由被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後,再於發放前由總經理以信函方式通知每位
員工發放金額,並非固定金額發放。且依該辦法第4 條規
定員工如有申誡、小過、大過乙次,則各項獎金分別減發
1/9 、1/3 、或不發給之。且被告公司年度盈餘分紅亦非
上開辦法所規定經常性給與之範疇,應係為鼓勵員工而視
公司營利狀況等所為恩惠性給與。故可知非經常性給與非
勞動對價,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丙○○平
均工資為19,763元,舊制資遣費為184,455 元【計算式:
(19,763元×9 )+(19,763×4 ÷12)=184,455 】,
新制資遣費為102,438 元【計算式:(19,763元×10×1/
2 )+(19,763×135/365 ×1/2 )=102,438 】,共計
286,893 元,且均已領
迄。原告甲○○平均工資24,000元
,舊制資遣費為20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8 )
+(24,000×4 ÷12)=200,000 】、新制資遣費為125,
333 元【計算式:(24,000元×10×1/2 )+(24,000×
163/365 ×1/2 )=125,333 】,共計325,333 元,且均
已領迄。原告乙○○平均工資為19,763元,舊制資遣費為
136,694 元【計算式:(19,763元×6 )+(19,763×11
÷12)=136,694 】、新制資遣費為102,438 元【計算式
:(19,763元×10×1/2 )+(19763 ×1385/365×1/2
)=102,438 】,共計239,132 元,且均已領迄。
(二)
退步言之,依勞動部105 年1 月19日之裁處書所認定,春
節慰勉金、春節津貼、端午節津貼、中秋節津貼均非屬工
資(被證1 ,見本院卷第177 至121 頁)。
是以,原告丙
○○平均工資應為23,501元,則舊制資遣費為219,342 元
【計算式:(23,501元×9 )+(23,501×4 ÷12)=21
9,342 】,新制資遣費為121,851 元【計算式:(23,501
元×10×1/2 )+(23,501×135/365 ×1/2 )=121,85
1 】,共計341,193 元,扣除已領取286, 893元,應為54
,300元。原告甲○○平均工資31,203元,舊制資遣費為26
0,025 元【計算式:(31,203元×8 )+(31,203×4 ÷
12)=260,025 】、新制資遣費為162,982 元【計算式:
(31,203元×10×1/2 )+(31,203×163/365 ×1/2 )
=162,982 】,共計423,007 元,扣除已領取325,333 元
,應為97,674元。原告乙○○平均工資為21, 090 元,舊
制資遣費為145,872 元【計算式:(21,090元×6 )+(
21,090×11÷12)=145,872 】、新制資遣費為109,350
元【計算式:(21,090元×10×1/2 )+(21,090×135/
365 ×1/2 )=109,350 】,共計255,222 元,扣除已領
取239,132 元,應為16,090元。
(三)再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發放之非經常性給與均應併
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丙○○平均工資應為31,5
35元,則舊制資遣費為294,326 元【計算式:(31,535元
×9 )+(31,535×4 ÷12)=294,326 】,新制資遣費
為163,506 元【計算式:(31,535元×10×1/2 )+(31
,535×135/365 ×1/2 )=163,506 】,共計457,832 元
,扣除已領取286,893 元,應為170,939 元。原告甲○○
平均工資47,705元,舊制資遣費為397,541 元【計算式:
(47,705元×8 )+(47,705×4 ÷12)=397,541 】、
新制資遣費為249,176 元【計算式:(47,705元×10×1/
2 )+(47,705×163/365 ×1/2 )=249,176 】,共計
646,717 元,扣除已領取325,333 元,應為321,384 元。
原告乙○○平均工資為26,105元,舊制資遣費為180,559
元【計算式:(26,105元×6 )+(26,105×11÷12)=
180,559 】、新制資遣費為135,352 元【計算式:(26,1
05元×10×1/2 )+(26,105×135/365 ×1/2 )=135,
352 】,共計311,084 元,扣除已領取239,132 元,應為
71,952元。
(四)被告公司已依原告工資6%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
(五)原告甲○○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9,858 元部分並非實在,
被告公司工資照給。
(六)原告甲○○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
之工資乙節並非實在等語,以資
抗辯。
(七)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甲○○、乙○○分別於85年3 月11日、86年
3 月17日、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二)原告丙○○、乙○○於104 年11月12日、原告甲○○於10
4 年12月10日,經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而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丙○○、乙○○、甲○○分別已領取資遣費
286,893 元、239,132 元、325,333 元。
(三)原告丙○○舊制年資為9 年3 月20日(85年3 月11日至94
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
至104 年11月12日);原告甲○○舊制年資為8 年3 月14
日(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 日)、新制年資為10年5
月10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原告乙○○
舊制年資為6 年10月14日(86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
日)、新制年資為10年4 月12日(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
11月12日)。原告3 人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
適用勞退
新制。
(四)被告已提繳原告丙○○、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分
別為155,610 元、139,962 元、188,476 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2至348 頁之原告存摺
封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甲○○、乙○○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各為
若干?
(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各為若干?
(三)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折算工資9,858 元是否有
理由?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1 至10日之未給付
工資17,924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
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資遣費印領清冊、資遣費領取協議書、薪資轉帳存
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第57至85頁
、本院卷二第12至348 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明定。
2.平均工資之計算: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754
號判決
參照)。至於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
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原告丙○○、甲○○、
乙○○之工資應加計節金,每月工資分別為31,692元、
53,773元、27,600元
云云。被告則辯稱: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伊公司訂頒「非經
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 條
約定,節金非屬工資結構之一部,應予扣除云云,並提
出系爭辦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 、123 頁)。
經查
:原告之薪資分為「工資」、「非工資」及「勞退提撥
6 %」等情,有丙○○之員工職務薪資調整表、乙○○
之員工薪資調整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又系爭辦法第6 條亦規定,春季慰勉金、端午節金、
中秋節金、年度考績分別於每年3 月、6 月、9 月發放
;年終獎金則於每年農曆春節所在月份發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3 頁),且
參諸被告於每年2 月核發春節慰
勉金、3 月核發春節津貼、5 月核發勞動節津貼、6 月
核發端午節津貼、8 月核發久任津貼、9 月核發中秋節
津貼、11月核發盈餘分紅,12月核發年終獎金等情,有
其提出原告之薪資表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再
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管理部總務行政人員呂沂蓁於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亦證稱:員工薪資結構包括本俸與節金,節金
是固定時間發放,發放的時間與節慶或員工的工作績效
沒有關係,每年分成4 個循環,每個循環有3 個月,第
1 個月領本俸,第2 個月領本俸加上1 次節金,第3 個
月本俸加2 次節金,本俸固定在每月5 日發放,若輪到
發放節金月份,則固定在15日發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 號卷影卷第143 至144 頁)
,足見在一般情形下,依被告制訂系爭辦法及實際發放
薪資情形,員工經常可以領得上開節金,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其性質應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據以計算退休金,尚難徒憑上開「節金」之名目及系爭
辦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逕將該節金排除在工資
之外。是以,
本件依原告上開實際受領之薪資金額計算
:
(1)原告丙○○於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
內之工資分別為:
A.104 年10月20,008元;
B.104 年9 月43,376元(計算式:20,008+中秋節津
貼23,368=43,376);
C.104 年8 月28,523元(計算式:20,008+久任津貼
8,515 =28,523);
D.104 年7月20,008元;
E.104 年6 月44,111元(計算式:19,273+端午節津
貼24,838=44,111);
F.104 年5 月31,692元(計算式:19,273+勞工節津
貼12,419=31,692);
G.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31,286元【計算式:(20
,008+43,376+28,523+20,008+44,111+31,692
)÷6 ≒31,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H.原告丙○○雖主張104 年11月其盈餘分紅應為4,96
7 元,而非5,404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然原告未證明其104 年11月可得之盈餘分紅數額
應
比照103 年11月之標準即12,419元。故原告此節
主張
難認可採。
(2)原告甲○○於104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
內之工資分別為:
A.104 年11月35,620元(計算式:24,000+盈餘分紅
11,620=35,620);
B.104 年10月24,000元;
C.104 年9 月85,600元(計算式:24,000+中秋節津
貼61,600=85,600);
D.104 年8 月54,800元(計算式:24,000+久任津貼
30,800=54,800);
E.104 年7 月24,000元;
F.104 年6 月85,600元(計算式:24,000+端午節津
貼61,600=85,600);
G.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51,603元【計算式:(35
,620+24,000+85,600+54,800+24,000+85,600
)÷6 ≒51,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H.原告甲○○雖主張104 年11月其盈餘分紅應為30,8
00元,而非11,620元;104 年12月應有年終獎金20
,53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然原告未提
出其104 年11月可得之盈餘分紅、104 年12月可得
之年終獎金數額應比照103 年11月、12之標準。故
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乙○○於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
內之工資分別為:
A.104 年10月20,008元;
B.104 年9 月33,584元(計算式:20,008+中秋節津
貼13,576=33,584);
C.104 年8 月20,008元;
D.104 年7月20,008元;
E.104 年6 月35,788元(計算式:19,273+端午節津
貼16,515=35,788);
F.104 年5 月27,600元(計算式:19,273+勞工節津
貼8,327 =27,600);
G.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26,166元【計算式:(20
,008+33,584+20,008+20,008+35,788+27,600
)÷6 =26,166】。
H.原告乙○○雖主張104 年11月其盈餘分紅應為3,33
0 元,而非1,429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然原告未證明其104 年11月可得之盈餘分紅數額
應比照103 年11月之標準即8,327 元。故原告此節
主張難認可採。
4.資遣費之計算:
(1)原告丙○○於85年3 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於104 年
11月12日離職,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286,893 元。
A.原告丙○○得請求85年3 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之
資遣費292,003 元【計算式:31,286×(9+4/12)
≒292,003 】。
B.原告丙○○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
之資遣費162,166 元【計算式:31,286元×0.5 ×
{ 10+[(4+12/30)/12]} ≒162,166 】。
C.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
遣費,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7,276 元(
計算式:292,003 +162,166 -286,893 =167,27
6 )。
(2)原告甲○○於86年3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於104 年
12月10日離職,已自被告領取資遣費325,333 元。
A.原告甲○○得請求86年3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
資遣費430,025 元【計算式:51,603×(8+4/12)
≒430,025 】。
B.原告甲○○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
之資遣費269,482 元【計算式:51,603元×0.5 ×
{10+[(5 +10/30)/12]} ≒269,482 】。
C.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
遣費,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74,174 元(
計算式:430,025 +269,482 -325,333 =374,17
4 )。
(3)原告乙○○於87年8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於104 年
11月12日離職,離職時擔任技術員,已自被告領取資
遣費239,132 元。
A.原告乙○○得請求87年8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
資遣費180,981 元【計算式:26,166×(6+11/12
)≒180,981 】,
B.原告乙○○得請求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
之資遣費135,627 元【計算式:26,166元×0.5 ×
{10+[(4+12/30)/12]} ≒135,627 】。
C.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資
遣費,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7,476元(計
算式:180,981 +135,627 -239,132 =77,476)
。
5.是以,原告丙○○、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差額167,276 元、374,174 元、77,476元為由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即難認有據。
6.末按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甲○○、
乙○○與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0
日、104 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未於上開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丙○○、甲○○、乙○○分別請求自104 年12月13日
、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甲○○謀職假折付工資部分
1.按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甲○○於104 年11月11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
契約後,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104 年11月27日、10
4 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
等5.5 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假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7頁)。又上開請假日並未違反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
工作時間之規定,且依該假單僅「初核」部分經
被告人
員簽名,並未經核准(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堪認原告
甲○○主張被告拒絕請假,其必須正常上班為可採。又
原告甲○○之約定月薪為24,000元,有薪資表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以其每日平均工資為800 元(
計算式:24 ,000 ÷30=800 )。故被告未核准原告甲
○○謀職假之申請,應給付原告甲○○該5.5 日謀職假
工資4,400 元(計算式:800 ×5.5 =4,400 )。
(四)原告甲○○工資部分
經查,原告甲○○於104 年12月間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
之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至10日。又原告甲○○之約定月
薪為24,000元,有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月之薪資為8,000 元(計算式
:24,000×10/30 =8,000 ),且上開8,000 元薪資尚應
扣除福利金40元、勞健保費176 元,故被告實應發予原告
甲○○之薪資為7,784 元(計算式:8,00 0-00-000 =
7,784 )。再者,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
日,就被告於本院卷一第117 頁薪資表中主張104 年12月
匯款予原告甲○○之總額為「7,784 」元一事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此部分薪資。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12月之工資,難認可採
。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
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
2 項、第14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
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
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
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
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
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被
告為原告丙○○、甲○○、乙○○提繳退休金,各短少74
,725元、140,298 元、57,314元,並提出其等之薪資轉帳
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85頁、本院卷二
第12至348 頁)。經查:
1.原告3 人於103 年11月以後之每月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二、三,有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則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
告3 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
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提繳
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應補繳至原告3 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之差額詳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2.94年7 月至103 年10月期間:
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被告
所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中,尚可能包含加班費。原告雖提
出薪資轉帳存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各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數額
,惟難認各月之薪資數額中,何部分屬勞工退休金條例
所稱之工資,自難僅憑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即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3 年10
月期間,各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數額為
可採。是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自94年7 月至10
3 年10月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丙○○、甲○○、乙○○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差額167,276 元、374,174 元、77,476元,及各自104
年12月13日、105 年1 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各提繳9,255 元、9,750 元、4,701 元至原告丙○○
、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甲○○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2 項請求給付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
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8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其聲明第1 至6 項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
│【附表一】原告丙○○部分 │
├─────┬─────┬─────┬─────┬─────┬──────┬───┤
│時 間│本院認定之│前3 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金額│差 額│
│ │月工資總額│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188 頁) │ │
├─────┼─────┼─────┼─────┼─────┼──────┼───┤
│103 年11月│ 31,692│ │ 31,800│ 1,908│ 1,156│ 752│
├─────┼─────┼─────┼─────┼─────┼──────┼───┤
│103 年12月│ 44,111│ │ 45,800│ 2,748│ 1,156│ 1,592│
├─────┼─────┼─────┼─────┼─────┼──────┼───┤
│104 年1 月│ 19,273│ │ 19,273│ 1,156│ 1,156│ 0│
├─────┼─────┼─────┼─────┼─────┼──────┼───┤
│104 年2 月│ 31,692│ 31,692│ 31,800│ 1,908│ 1,156│ 752│
├─────┼─────┼─────┼─────┼─────┼──────┼───┤
│104 年3 月│ 44,111│ │ 31,800│ 1,908│ 1,156│ 752│
├─────┼─────┼─────┼─────┼─────┼──────┼───┤
│104 年4 月│ 19,273│ │ 31,800│ 1,908│ 1,156│ 752│
├─────┼─────┼─────┼─────┼─────┼──────┼───┤
│104 年5 月│ 31,692│ │ 31,800│ 1,908│ 1,156│ 752│
├─────┼─────┼─────┼─────┼─────┼──────┼───┤
│104 年6 月│ 44,111│ │ 31,800│ 1,908│ 1,156│ 752│
├─────┼─────┼─────┼─────┼─────┼──────┼───┤
│104 年7 月│ 20,008│ │ 31,800│ 1,908│ 1,200│ 708│
├─────┼─────┼─────┼─────┼─────┼──────┼───┤
│104 年8 月│ 28,523│ 31,937│ 31,800│ 1,908│ 1,200│ 708│
├─────┼─────┼─────┼─────┼─────┼──────┼───┤
│104 年9 月│ 43,376│ │ 33,300│ 1,998│ 1,200│ 708│
├─────┼─────┼─────┼─────┼─────┼──────┼───┤
│104 年10月│ 20,008│ │ 33,300│ 1,998│ 1,200│ 708│
├─────┼─────┼─────┼─────┼─────┼──────┼───┤
│104 年11月│ │ │ │ 799│ 480│ 319│
│ │ │ │ │(1,998x12│ │ │
│ │ │ │ │/30=799 )│ │ │
├─────┼─────┼─────┼─────┼─────┼──────┼───┤
│合計 │ │ │ │ │ │ 9,255│
└─────┴─────┴─────┴─────┴─────┴──────┴───┘
┌────────────────────────────────────────┐
│【附表二】原告甲○○部分 │
├─────┬─────┬─────┬─────┬─────┬──────┬───┤
│時 間│本院認定之│前3 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金額│差 額│
│ │月工資總額│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201 、202 │ │
│ │ │ │ │ │頁) │ │
├─────┼─────┼─────┼─────┼─────┼──────┼───┤
│103 年11月│ 54,800│ │ 55,400│ 3,324│ 1,440│ 1,884│
├─────┼─────┼─────┼─────┼─────┼──────┼───┤
│103 年12月│ 85,600│ │ 87,600│ 5,256│ 1,440│ 3,816│
├─────┼─────┼─────┼─────┼─────┼──────┼───┤
│104 年1 月│ 24,000│ │ 24,000│ 1,440│ 1,440│ 0│
├─────┼─────┼─────┼─────┼─────┼──────┼───┤
│104 年2 月│ 54,800│ 54,800│ 55,400│ 3,324│ 3,324│ 0│
├─────┼─────┼─────┼─────┼─────┼──────┼───┤
│104 年3 月│ 85,600│ │ 55,400│ 3,324│ 3,324│ 0│
├─────┼─────┼─────┼─────┼─────┼──────┼───┤
│104 年4 月│ 24,000│ │ 55,400│ 3,324│ 3,324│ 0│
├─────┼─────┼─────┼─────┼─────┼──────┼───┤
│104 年5 月│ 54,800│ │ 55,400│ 3,324│ 3,324│ 0│
├─────┼─────┼─────┼─────┼─────┼──────┼───┤
│104 年6 月│ 85,600│ │ 55,400│ 3,324│ 3,324│ 0│
├─────┼─────┼─────┼─────┼─────┼──────┼───┤
│104 年7 月│ 24,000│ │ 55,400│ 3,324│ 3,324│ 0│
├─────┼─────┼─────┼─────┼─────┼──────┼───┤
│104 年8 月│ 54,800│ 54,800│ 55,400│ 3,324│ 3,324│ 0│
├─────┼─────┼─────┼─────┼─────┼──────┼───┤
│104 年9 月│ 85,600│ │ 55,400│ 3,324│ 2,088│ 1,236│
├─────┼─────┼─────┼─────┼─────┼──────┼───┤
│104 年10月│ 24,000│ │ 55,400│ 3,324│ 2,088│ 1,236│
├─────┼─────┼─────┼─────┼─────┼──────┼───┤
│104 年11月│ │ │ 55,400│ 3,324│ 2,088│ 1,236│
├─────┼─────┼─────┼─────┼─────┼──────┼───┤
│104 年12月│ │ │ │ 1,108│ 766│ 342│
│ │ │ │ │(3,324x10/│ │ │
│ │ │ │ │ 30=1,108)│ │ │
├─────┼─────┼─────┼─────┼─────┼──────┼───┤
│合計 │ │ │ │ │ │ 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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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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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本院認定之│前3 個月平│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金額│差 額│
│ │月工資總額│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一│ │
│ │ │ │ │ │第2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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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1月│ 27,600│ │ 27,600│ 1,656│ 1,156│ 500│
├─────┼─────┼─────┼─────┼─────┼──────┼───┤
│103 年12月│ 35,927│ │ 36,300│ 2,178│ 1,156│ 1,022│
├─────┼─────┼─────┼─────┼─────┼──────┼───┤
│104 年1 月│ 19,273│ │ 19,273│ 1,156│ 1,156│ 0│
├─────┼─────┼─────┼─────┼─────┼──────┼───┤
│104 年2 月│ 27,600│ 27,600│ 27,600│ 1,656│ 1,156│ 500│
├─────┼─────┼─────┼─────┼─────┼──────┼───┤
│104 年3 月│ 35,606│ │ 27,600│ 1,656│ 1,656│ 0│
├─────┼─────┼─────┼─────┼─────┼──────┼───┤
│104 年4 月│ 19,273│ │ 27,600│ 1,656│ 1,656│ 0│
├─────┼─────┼─────┼─────┼─────┼──────┼───┤
│104 年5 月│ 27,600│ │ 27,600│ 1,656│ 1,656│ 0│
├─────┼─────┼─────┼─────┼─────┼──────┼───┤
│104 年6 月│ 35,788│ │ 27,600│ 1,656│ 1,156│ 500│
├─────┼─────┼─────┼─────┼─────┼──────┼───┤
│104 年7 月│ 20,008│ │ 27,600│ 1,656│ 1,200│ 456│
├─────┼─────┼─────┼─────┼─────┼──────┼───┤
│104 年8 月│ 20,008│ 27,799│ 27,600│ 1,656│ 1,200│ 456│
├─────┼─────┼─────┼─────┼─────┼──────┼───┤
│104 年9 月│ 33,584│ │ 28,800│ 1,728│ 1,200│ 528│
├─────┼─────┼─────┼─────┼─────┼──────┼───┤
│104 年10月│ 20,008│ │ 28,800│ 1,728│ 1,200│ 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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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1月│ │ │ │ 691│ 480│ 211│
│ │ │ │ │(1,728x12│ │ │
│ │ │ │ │/30=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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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 │ 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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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